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1053號
原 告 合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大祥
訴訟代理人 張樹萱
律師
被 告 微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良
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本票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00年3月1日追加
債
務人異議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
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257條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
他法院管轄者,不得為之;又所謂
專屬管轄,指
法律規定某
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
非以法律以明文定為「專屬
管轄」者為限,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
,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
性質。另
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發生,債務人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
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如以
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
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復有明定。
是以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應
向執行法院提起,顯已由法律規定此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
轄,應屬專屬管轄,自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
普通審判
籍之
適用。況舊強制執行法修正前,對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之
管轄法院本未規定,致使管轄法院之判斷見解分歧,為較易
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權排除執行名義之
執行力,更用以避免發
生與執行名義成立無關之法院,受理異議之訴之情事,
乃於
修正時特別增訂,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實際實施強制執行之
法院提起,足見所謂「向執行法院提起」性質上,應屬專屬
管轄。
二、查原告於民國100年3月1日追加聲明「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6543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係主張被
告持附表所示99年6月30日到期之金額各100萬元本票4紙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聲請取得99年度司票字
第1741號
本票裁定,並以該本票裁定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
行,由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00年度司執字第6543號受理
,並對原告財產執行強制執行,經原告提供
擔保而停止中。
因被告無取得該4紙本票債權之權利,如經法院確認被告就
該4紙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不
存在,
爰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士林
地院前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足認原告係追加債務人異議之
訴。依前開說明,原告追加之訴,應由執行法院即士林地院
管轄,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57條規定,應不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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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
發 票 日 │到
期 日│發票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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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尚富煜科技股│97年10月20日│100年6月30│伍佰萬元 │
│ │份有限公司 │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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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尚富煜科技股│97年10月21日│99年6月30 │壹佰萬元 │
│ │份有限公司 │ │日 │ │
├──┼──────┼──────┼─────┼─────────┤
│ 3 │尚富煜科技股│97年10月21日│99年6月30 │壹佰萬元 │
│ │份有限公司 │ │日 │ │
├──┼──────┼──────┼─────┼─────────┤
│ 4 │尚富煜科技股│97年10月21日│99年6月30 │壹佰萬元 │
│ │份有限公司 │ │日 │ │
├──┼──────┼──────┼─────┼─────────┤
│ 5 │尚富煜科技股│97年10月21日│99年6月30 │壹佰萬元 │
│ │份有限公司 │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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