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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重訴字第 10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本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105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合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大祥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微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返還本票等事 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仟萬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七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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