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105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合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大祥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微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返還
本票等事
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仟萬
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合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七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