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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重訴字第 11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115號 原   告 鑫源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文靜 訴訟代理人 陳進會律師 被   告 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貞雄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曹詩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伍萬壹仟零捌拾柒元,及自民國 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壹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肆拾伍萬壹仟零捌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原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 項第1、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新台幣(下同)1693萬8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起訴狀在卷,嗣追加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為請求權,並將請求金額減縮為1681萬8660元,有理由㈠狀、 辯論意旨狀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22頁反面、卷㈡第2頁),而 原告均係基於后述工程所生爭執涉訟,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本院自應 准許,合先敘明。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97年3 月13日起邀集原告洽談被告苗栗廠煉鋼集塵 設備規劃設計及施作工程(包括集塵室結構、電控系統、風管 工程等,下稱系爭工程),原告隨即進行系爭工程之現場勘查 、規劃。嗣兩造就系爭工程經多次協商,原告於97年5 月19日 以總價1億4355萬1000元向被告報價,被告於97年6月6 日向原 告發出訂購單(下稱系爭訂購單),同意被告以總價1 億1600 萬元,工期150天施作系爭工程,且系爭工程所用鋼材450噸由 被告提供,按每噸3 萬2000元計價,原告需開立1440萬元銀行 保證函及銀行本票以供擔保。原告於接獲訂購單後即進行系爭 工程細部規劃設計並與協力廠商洽商購料事宜,被告於97年 6 月9 至12日與原告及協力廠商勘查煉鋼廠集塵設備製作前準備 情形,復於97年6 月13日,收受原告交付聯邦商業銀行開立面 額共800萬元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二紙,及原告簽發面額640 萬元本票一紙,更於97年6 月16至19日,代購原告所需鋼板至 原告協力廠商即正宇洲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宇洲公司) 、錦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錦風公司)。 ㈡原告為施作系爭工程,於97年6 月15日向源祥貿易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源祥公司)訂購140萬元脈衝式電磁閥,97年6月21日 向台保機電有限公司(下稱台保公司)訂購598 萬元集塵系統 風車高壓配電工程設備,97年6月25日向錦風公司訂購480萬元 集塵設備,97年6 月30日向昌鈺環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昌鈺 公司)購買4890萬元集塵系統集塵機本體、入口風管、風機、 集塵機間連接彎管、儲灰槽等設備。詎被告於97年7 月11日, 除不接受原告簽發面額640 萬元本票作為擔保,亦不接受原告 以菱正機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菱正公司)、台保公司、 昌鈺公司作為連帶保證人,要求原告於97年7 月14日前提供具 有3年內獨資承攬發包相當金額1億元以上工程案件廠商為連帶 保證人,否則不再與原告進行議約,更於97年7 月14日,以對 合約內容有歧見為由片面停止議約,同時取消訂購單及其他議 約內容。 ㈢原告基於被告係股票上市公司,在業界具有一定商譽,並派員 勘查原告及相關協力廠商集塵設備製作前之準備情形,且代購 鋼板至原告協力廠商之信賴,相信將與被告締結系爭工程規畫 設計施作之契約,惟被告先故意隱匿土木基礎工程施工地點曾 發生工安意外,要求原告變更設計,再將取消風管工程收回另 行發包,後藉故以原告提不出連帶保證人停止議約及取消系爭 訂購單,被告更將原告於97年7月2日交付風管工程設計圖轉交 正宇洲公司使用,遲至97年7 月21日始將風管工程設計圖退回 ,是被告惡意隱匿系爭工程之土木基礎工程施工地點曾發生工 安意外,為不實之說明,亦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應依民 法第245條之1第1 項第1、3款規定,負締約上過失損害賠償責 任,原告因系爭工程支出人事費用293 萬8000元、細部規劃設 計費522萬元、管理費297萬7333元、銀行履約保證函費用8萬2 240 元,與因解約需賠償源祥公司59萬587元、台保公司110萬 元、錦風公司76萬500元、昌鈺公司270萬元,以及後續處理費 45萬元,共1681萬8660元。且被告就上開款項無法律上原因受 有利益,亦構成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 項第1、3 款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 ㈣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81萬8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宣告。 被告則以: ㈠原告原欲以總價1 億4355萬1000元承攬系爭工程,經雙方議價 ,原告同意刪除規劃設計費633萬5000元及加班費650萬元,以 總價1 億1600萬元承包。然原告卻於97年7月9日來函表示要恢 復原有設計費633 萬5000元,被告不同意,兩造議約出現歧見 。又被告訂購系爭工程設備,金額高達1 億元以上,被告從未 與原告有合作關係,原告履約能力極為重要,被告於97年6月6 日發出訂購單,明確要求原告應出具供料保證之銀行保證函及 銀行本票共1440萬元。惟原告僅提出800 萬元銀行保證函,其 餘640 萬元以原告簽發本票代替,使被告對原告履約能力存有 疑問,隨即通知原告欲簽訂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應提出經被告 同意之連帶保證人,即3年內曾獨資承攬發包相當金額1億元工 程案件廠商,但原告並未提出合於資格之連帶保證人。至原告 所提之菱正公司、台保公司、昌鈺公司,其等營業範圍、資本 額均不能擔保系爭工程。因被告不同意原告片面恢復規劃設計 費633 萬5000元及原告未能提供經被告同意之連帶保證人,被 告遂於97年7月14日通知原告停止議約。 ㈡另被告苗栗廠煉鋼集塵設備之土木基礎工程設計,並非系爭訂 購單之工程範圍,原告從未就施工地點有無工安意外為詢問, 況縱令集塵室興建地點之邊坡曾發生意外,亦無礙興建工程。 原告主張被告故意隱匿土木基礎工程施工地點曾發生工安意外 ,要求原告變更設計,後藉故以原告提不出連帶保證人而停止 議約及取消系爭訂購單,及被告於97年6月9至12日至原告及協 力廠商勘查煉鋼廠集塵設備製作前之準備情形,均非事實。至 關於原告支出費用部分,因系爭工程除原告外尚有貝捷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貝捷公司)同時向被告報價、參與議價會議 ,在被告決定進一步議約前,原告因議約所支出費用均應自行 吸收,原告主張其自97年3月3日至97年6月6日之人事費用92萬 4000元,被告除否認金額之真正外,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又原 告主張97年6月7日後人事費用201 萬4000元,原告亦否認金額 之真正。另系爭工程細部規劃設計費522萬元、管理費297萬73 33元,因兩造未簽訂契約,原告不得請求依約履行之履行利益 。至後續管理費用45萬元,原告未敘明理由及計算基礎,被告 否認其真正。另原告主張其向源祥公司、台保公司、錦風公司 及昌鈺公司訂購設備,因解約分別賠償59萬587元、110萬元、 76萬500元、270萬元云云,然兩造對機械、電器設備規範、廠 牌之問題尚未澄清,被告仍不知依何規範及標準驗收,原告逕 向上開公司訂購相關設備嗣因解約所產生之違約賠償損失,自 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況其約定之違約金實顯過高,被告否認原 告與上開公司間之訂購單、合約書、報價單及工程合約書為真 正,且對於原告是否已給付予上開公司違約金亦有爭執云云, 資為抗辯。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97年3 月起邀集原告洽談被告苗栗廠系爭煉鋼集塵設備 規劃設計及施作工程,原告於97年5月19日以總價1億4355萬10 00元向被告報價,被告於97年6月6日向原告發出訂購單,同意 被告以總價1億1600萬元,工期150天施作系爭工程,且系爭工 程所用鋼材450噸由被告提供,按每噸3萬2000元計價,原告需 開立1440萬元銀行保證函及銀行本票以供擔保,為兩造所不爭 執,有報價匯總表、訂購單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27 、10頁) 。 ㈡原告於97年6月13日,交付被告由聯邦商業銀行開立面額共800 萬元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二紙及原告簽發面額640 萬元本票 一紙,嗣被告於97年6 月16至19日,代購原告所需鋼板載運至 原告協力廠商正宇洲公司10萬6365公斤、錦風公司4萬 4280公 斤,有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本票、簽收回條、出貨單在卷 (見本院卷㈠第11至22頁)。 得心證之理由: 經本院整理及兩造合意簡化爭點,即:㈠被告是否就訂約重要 事項對原告之詢問為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㈡被告是否有 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之情事?㈢原告得請求之損害數額若 干?㈣被告是否構成不當得利? ㈠有關被告未就訂約重要事項為惡意隱匿或為不實說明部分: ⒈按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就訂約有重 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者, 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 責任:民法第245條之1項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可知準備或商 議訂立契約之一方當事人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並無主動 告知或說明義務,須經他方詢問後而為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 明,始足當之。 ⒉查被告於97年3、4月間,邀集原告、貝捷公司洽談被告苗栗廠 系爭煉鋼集塵設備工程,貝捷公司於97年4月25日,以總價1億 5517萬7000元向被告報價,原告於97年5月19日以總價1億4355 萬1000元向被告報價,後原告同意刪除規劃設計費633 萬5000 元及加班費650萬元,降低總價以1 億1600萬元承攬系爭工程, 被告則於97年6月6日,向原告發出訂購單,同意被告以總價 1 億1600萬元,工期150 天施作系爭工程,且系爭工程所用鋼材 450噸由被告代為採購,按每噸3萬2000元計價,原告需開立14 40萬元銀行保證函及銀行本票以供擔保,有貝捷公司之報價單 及議價會議記錄、原告之報價匯總表、被告之訂購單在卷(見 本院卷㈠第131、132、127、10頁)。嗣原告於97年6月13日, 交付面額共800 萬元由聯邦銀行出具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二 紙及原告簽發面額640 萬元本票一紙予被告,有該保證書、本 票影本、簽收回條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1至14頁)。可知原告 就被告代購鋼材擔保部分,僅出具面額800 萬元聯邦銀行履約 保證書,餘額400 萬元部分,並未提出銀行保證函或銀行本票 作為擔保,僅交付原告自己所簽發面額640萬元本票。 ⒊次查,被告負責系爭工程之採購課長即證人江秉臣證稱:伊於 97年中擔任被告採購課長,劉傳福為伊下屬,系爭工程包括風 管、集塵室本身(包括機械及電器),不包括土木基礎工程的 設計,該工程有兩家公司來投標除原告外還有另一家是貝捷公 司,伊於97年4月與原告接洽,原告有很多版本直到第5版本的 時候才符合被告的需求,後來有決定一個總價,伊還要呈報董 事長,系爭訂購單是劉傳福打的,內容是被告制式的通知函。 關於採購單第一點,原告要被告提供450 噸的型鋼,我們認為 工程只要350噸的鋼板,後來是決定350噸的鋼捲,因為鋼材變 現性很高,被告才要求原告提供擔保,後來只交付150 噸鋼捲 ,因為當時約定是依需求來交付,大約是97年6 月11日,原告 拿800萬的銀行保證函及640萬的公司本票來擔保,劉傳福有來 問伊,原告公司本票的部分可不可以,伊要求更換,後來因為 原告沒有提供銀行保證函,被告擔心原告的財力有問題,表示 原告如果沒有辦法提供銀行保證本票,要有連帶保證人,連帶 保證人要有3年內承攬與合約金額相當的工程,伊於97年6月18 日打電話給在大陸的原告當時總經理林兆源要停止議約,林兆 源沒有同意就趕回來臺灣與我們談,97年6 月25日林兆源到被 告苗栗廠開會,伊告訴他,被告要停止議約,伊有要求原告要 提供連帶保證人,原告提了菱正公司當保證人,伊主管認為那 是林兆源的關係企業,所以不同意,後來又提了台保公司為保 證人,被告也不同意,因為沒有上述的承攬紀錄,也是原告的 下包,伊於97年6 月27日有提到風管部分要切出來處理,因為 被告97年8月要歲修,風管部分可以先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 94頁反面、第295 頁)。是依證人江秉臣上開所述,可知原告 因未出具足額銀行保證函及銀行本票,被告通知原告同意改為 3年內曾獨資承攬發包相當金額1億元工程案件廠商為系爭工程 合約之連帶保證人代之。 ⒋再查,原告事後向被告提出以菱正公司、台保公司、昌鈺公司 擔任系爭工程之連帶保證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菱正公司、 台保公司、昌鈺公司均未曾3年內曾獨資承攬發包相當金額1億 元工程案件,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嗣兩造於97年7月7日召開會 議,被告要求原告承攬工程範圍剔除屋頂段集塵風管工程1560 萬元部分,該風管工程改由被告自行發包予正宇洲公司施作, 有會議記錄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51 頁)。嗣因被告要求原告 剔除集塵管工程,原告於97年7月9日,通知被告恢復設計規劃 費633萬5000元,有該通知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28頁)。因被 告不同意原告片面恢復規劃設計費633 萬5000元及原告未能提 供經被告同意之連帶保證人,被告於97年7 月14日通知原告停 止議約,有該通知函在卷(見本院卷㈠第82頁)。是依系爭訂 購單有關被告為原告代購鋼材和被告要求原告出具銀行保證函 及銀行本票之記載,與證人江秉臣上開所述,以及兩造間就代 購鋼材保證之過程,堪認兩造未能簽訂系爭工程合約,係因原 告就被告代為採購鋼材部分未能提供被告要求之足額擔保,加 上被告事後要求原告將系爭工程中風管工程,由被告自行發包 予正宇洲公司,原告要求被告增加規劃設計費633 萬5000元, 被告並未同意,以致被告後續未與原告續約所致。 ⒌再查,系爭工程範圍為被告苗栗廠煉鋼集塵設備之規劃設計及 施作工程,包括集塵機本體及靜氣室等集塵室設備、風管系統 、儲灰輸送系統、電儀控系統,有原告97年4 月30日之報價匯 總表、被告97年6月6日之訂購單在卷(見本院卷㈠第 127、10 頁)。而原告於97年5月2日,向被告提出之詢價單備註部分亦 記載:「備註:⒈不含土木設計及施工…」有詢價單在卷(見 本院卷㈠第227 頁)。且原告負責系爭工程業務之人員即證人 韓幸瑋證稱:系爭工程不包含RC以下工程,水泥以下沒有設計 ,也沒有鑽探,系爭工程所涉及基礎土木設計部分,因為這在 集塵設備下面,涉及到震動,和我們的驗收有關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218頁反面、第219頁)。堪認系爭工程範圍並不包括集 塵室基礎土木工程設計部分。至被告苗栗煉鋼場集塵設備之土 木基礎工程設計部分,乃為系爭工程中集塵室之基座所需,為 求穩固須考量集塵室坐落所在地之土質、地形、方向等因素而 為規畫設計,此有被告97年7月1日聯絡函中記載:「貴公司( 指原告)答應96年7月1 日提供本廠集塵設備相關設備Loading 、剖立面圖及設備與邊坡相對位置資料。」(見本院卷㈠第22 8 頁)及原告之第一次、第二次土木工程變更設計圖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336至344頁)。可知系爭工程之集塵機本體放 置基座,與土木工程有所接觸,則施作集塵設備後自應提供被 告有關集塵設備與地面接觸面之設計規格,以為配合。 ⒍至證人韓幸瑋另證稱:伊於97年6 月20日間,在一個會議中有 聽到被告公司人員司有發生工安意外,原來的設備在邊坡上有 發生倒塌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7頁反面)。證人林兆源另證 稱:被告公司江秉臣向伊提到系爭工程現場曾發生工安意外, 斜坡滑下來,有人損傷,要改變位置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220 頁),是證人韓幸瑋、林兆源上開所述,僅就聽聞被告人員陳 述系爭工程位置之邊坡曾發生工安意外,並無法證明原告是否 曾就系爭工程位置發生工安意外曾詢問被告。況系爭工程範圍 並不包括基礎土木設計部分,則原告以被告苗栗廠煉鋼集塵設 備所在邊坡曾發生坍塌,主張被告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 致兩造間無法簽訂系爭工程合約,被告有締約過失責任,其依 民法第民法第245條之1項第1項第1款,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云 云,自不足取。 ㈡有關被告是否有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部分: ⒈按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其他顯然 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 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245條之1項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理由:「當事人為訂立契約而進行準備 或商議,即已建立特殊信賴關係,如一方未誠實提供資訊、嚴 重違反保密義務或違反進行締約時應遵守之誠信原則,致他方 受損害,既非侵權行為,亦非債務不履行之範疇,原法對此未 設有賠償責任之規定,有失周延,爰增訂第1項」。 ⒉查被告自97年3 月13日起邀集原告洽談被告苗栗廠系爭煉鋼集 塵設備規劃設計及施作工程(包括集塵室結構、電控系統、風 管工程),被告曾於97年5月19日以總價1億4355萬1000元向被 告報價,被告於97年6月6日向原告發出訂購單,並載明:「本 廠苗栗廠集塵第二階段改善工程,經內部簽核核准由貴公司( 指原告)承包,相關條件如下:…鋼材由東和公司(即被告 )提供450噸,單價每噸3萬2000元,鑫源公司(即原告)開立 銀行保證函及銀行本票擔保供料保證,保證金額1440萬元。… 總價:1億1600萬元。工期:正式通知後150天,正式通知 日視為97年6月9日。…後續簽訂正式合約。本通知單日期 視為合約生效日,敬請開始相關工作之準備…。」有訂購單在 卷(見本院卷㈠第10頁)。嗣被告於收受原告交付面額800 萬 元聯邦銀行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及原告簽發面額640 萬元本 票後,於97年6 月16日至19日代購原告為施作系爭工程所需鋼 板,載運至原告下包正宇洲公司106噸365公斤、錦風公司44噸 28 0公斤,為兩造所不爭執,亦經證人江秉臣證述屬實。堪認 被告於97年6月6日發出系爭訂購單,97年6 月13日收受被告交 付保證書及本票,97年6 月16日至19日代購原告為施作系爭工 程所需之鋼板,97年7月2日收受原告風管工程部分設計圖,均 屬契約成立後之履行行為,顯足使原告確信系爭工程承攬契約 即將簽訂,致原告為履行系爭工程,於97年6 月15日向源祥公 司訂購140 萬元之脈衝式電磁閥,有物料訂購單在卷(見本院 卷㈠第24頁),97年6月21日向台保公司訂購598萬元集塵系統 風車高壓配電工程設備,有工程合約書、估價單在卷(見本院 卷㈠第36至55頁),97年6月25日向錦風公司訂購480萬元集塵 設備,有報價單在卷(見本院卷㈠第63頁),97年6 月30日向 昌鈺公司購買4890萬元集塵系統集塵機本體、出入口風管、風 機、集塵機間連接彎管、儲灰槽等設備,有工程合約書在卷( 見本院卷㈠第68至73頁),足認被告上開出具訂購單、收受被 告保證函及本票、代原告購買鋼材載運至原告下包商之行為, 係為商議訂立契約而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原告主張被告 依民法第245條之1項第1項第3款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隱匿系爭工程現場曾發生工安意外,迫使原告 變更土木基礎工程設計圖兩次,徒耗人力,認被告有違誠信方 法云云。惟查,系爭工程範圍並不包括集塵室基礎土木工程設 計部分,原告係應提供被告有關集塵設備與地面接觸面之設計 規格,已如前述。且系爭工程之集塵設備所在基礎土木工程設 計需要變更,被告已於97年6月19日通知原告,原告於97年6月 25日,至被告苗栗廠現場了解變更原因,兩造於97年6 月27日 就系爭工程現場土木及機電問題進行討論,有原告所提出被告 97年7月4日聯絡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35頁)。況依照 原告提出因應系爭工安意外而變更集塵室位置之簡圖記載:「 …造成集塵機基礎向右方移動約4.5米的範圍…並將集塵機支 架基礎向下挖深並配筋支撐」(見本院卷㈠第340、342頁), 足見系爭工程位於邊坡下面,本就有土石滑落的風險,原告亦 有預見,此從原告原有之土木基礎工程在邊坡旁有擋土牆之設 計即可得知(見本院卷㈠第342 頁)。參以,原告上開變更設 計重點為將集塵機基礎右移約4.5 公尺,並加強支架下挖根基 等情以觀,此項變更僅為位置移動及加強地基,而非需將設計 圖為全盤或重大之修正。故原告主張被告隱匿系爭工程現場曾 發生工安意外,使原告變更土木基礎工程設計圖兩次,徒耗人 力,被告有違誠信方法,其依民法第245條之1項第1項第3款規 定,亦得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則屬無據。 ⒋原告復主張被告無故拒絕原告先後提出之連帶保證人菱正公司 、台保公司及昌鈺公司,卻刁難地提出須3 年內曾獨資承攬發 包相當金額1 億元工程案件連帶保證人之條件,使原告無法滿 足其需求,而再藉故取消議約,有違反誠信方法云云。查系爭 工程之訂購單金額為1 億1600萬元(見本院卷㈠第10頁),被 告並於系爭訂購單中請原告開立銀行保證函及銀行本票為供料 保證,保證金額為1440萬元,約定於集塵機安裝完成時歸還, 惟原告僅交付面額共800 萬元由聯邦銀行出具履約保證金連帶 保證書二紙及原告簽發面額640 萬元本票一紙予被告,有該保 證書、本票影本、簽收回條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1至14頁)。 僅出具面額800萬元聯邦銀行履約保證書,餘額640萬元部分, 並未提出銀行保證函及銀行本票作為擔保,僅交付原告自己所 簽發面額640 萬元本票,已如前述。則被告基於對原告履約能 力之質疑及供料之保證,進而提出原告須覓得上開條件之連帶 保證人,難謂有何違反誠信方法之情事。原告上開主張,殊不 足取。 ⒌又原告主張被告事後取消風管工程另行發包,將原告之風管設 計圖交付正宇洲公司使用於系爭工程,有違誠實信用云云。但 查,被告於97年7月7日,要求原告承攬工程範圍剔除屋頂段集 塵風管工程1560萬元部分,該風管工程改由被告自行發包予正 宇洲公司施作,至被告就屋頂段集塵管工程已施作之設計圖, 則由原告交付被告以供正宇洲公司施作等情,此經原告斯時總 經理林兆源之同意,有會議記錄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51 頁) 。況原告於97年7月2日將風管設計圖交付被告,被告於97年 7 月7 日轉交正宇洲公司,有圖面簽收單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3 頁),惟被告在停止與原告議約後,於97年7 月21日將風管設 計圖返還原告,為原告所不爭執。則有關被告取消風管工程另 行發包,將原告風管設計圖交付正宇洲公司部分,亦難認有顯 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之情事。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取。 ㈢有關原告得請求損害數額部分: ⒈末按締約過失責任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以因信賴契約有效所 受之損害為限,此即所謂消極的契約利益,亦稱之為信賴利益 ;例如訂約費用、準備履行所需費用或另失訂約機會之損害等 是;至於積極的契約履行利益,則以法律行為有效成立為前提 ,履行利益即屬無從發生,因契約履行所得之利益,尚不在得 為請求之列(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締約過失責任乃係因於締結契約之過程中,課以從事締結 契約之當事人施以適當之注意義務,如因可歸責於一造當事人 之事由,致契約不成立時,對他造當事人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故此項損害賠償自應以信賴契約有效所受之損害為限,至履 行利益之損害賠償則不包括在內。 ⒉末查,原告向源祥公司、台保公司、錦風公司訂購上開設備後 ,因被告未與原告簽約,致原告因解約需賠償源祥公司59萬58 7 元,有物料訂購單、貨到通知、解除合約協議書、統一發票 、支票、支票簽收回條(見本院卷㈠第24至33頁),亦經源祥 公司總經理即證人黃志文結證屬實(見本院卷㈠第213 頁及反 面)。另原告因解約需賠償台保公司110 萬元,有工程合約書 、估價單、解除合約協議書、解除合約補充協議書、支票、支 票簽收回條、收據在卷(見本院卷㈠第36至62頁)。又原告因 解約需賠償錦風公司76萬500 元,有報價單、協議書、支票、 支票簽收回條、收據(見本院卷㈠第63至67頁),亦經錦風公 司總經理即證人陳明志結證屬實(見本院卷㈠第214、215頁) 。且原告簽發之上開支票,均經提示兌現,有聯邦銀行新莊分 行100年8 月30日(100)聯新莊字第0015號函在卷(見本院卷 ㈠第347頁)。以上合計245萬1087元,為原告因被告締約過失 所實際支出之損害,應予准許。 ⒊至原告主張其因解約需賠償昌鈺公司270 萬元,並提出工程合 約書、解除合約協議書、解除合約補充協議書、支票、收據在 卷為證(見本院卷㈠第68至79頁)。惟昌鈺公司原任董事即證 人林經堯證稱:原告向昌鈺公司購買集塵機及風管製造,原告 有簽發支票擔保,因時間很趕,沒有付定金,本件屬於客製的 工程,昌鈺公司還沒有進料製作,後來原告取消訂單,原告同 意賠償昌鈺公司270萬元,至於270萬元損失數額是用喊價的, 昌鈺公司損失不只270萬元,原告已簽發270萬元支票予昌鈺公 司,但是票還沒有兌現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5、216頁)。是 依證人林經堯上開所述,原告實際上尚未支付昌鈺公司 270萬 元,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款項。另系爭工程支出人 事費用293萬8000元、銀行履約保證函費用8萬2240元云云,係 屬原告向聯邦商業銀行申請保證書以及原告為承攬系爭工程之 人事成本,並非所受損害,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又原告主張其 受有後續處理費用45萬元之損害,則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不 足取。至原告主張其受有細部規劃設計費522萬元、管理費297 萬7333元之損害云云,係屬原告因履約後之履行利益,依前開 說明,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㈢有關被告不構成不當得利部分: ⒈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於97年7月7日召開會議,被告要求原告承攬工程範圍剔 除屋頂段集塵風管工程1560萬元部分,該風管工程改由被告自 行發包予正宇洲公司施作,至被告就屋頂段集塵管工程已施作 之設計圖,則由原告交付被告以供正宇洲公司施作,有會議記 錄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51頁)。而原告於97年7月2 日,雖將 其製作風管工程設計圖交付予被告,被告於97年7月7日將風管 工程設計圖交付予正宇洲公司,有圖面簽收單在卷(見本院卷 ㈠第23頁),但被告已於97年7 月21日將風管工程設計圖返還 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或正宇洲公 司實際上有使用原告製作風管工程設計圖之事實。此外,原告 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受有其他不當得利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 受有不當得利部分,尚不足取。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5條之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 45萬10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此有送達證書在卷,符 合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之規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宣告。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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