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139號
原 告 林陳海
訴訟
代理人 朱增祥
律師
傅文民律師
被 告 陳文輝
張耀麟
劉 異(即桂來興之
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聲律師
複 代理 人 姜秀貞
被 告 周秀章
林麗花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學廉律師
被 告 吳文哲
訴訟代理人 胡鳳嬌律師
被 告 洪于千
訴訟代理人 蔡文生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詠婷律師
被 告 陳仲明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宏奇律師
陳家彥律師
吳宗樺律師
被 告 李士蘭(即林吳採麗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吳宗樺律師
林佳頻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8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將坐落附表一「占用土地地號」欄所列土地上「建物
門牌號碼」欄
所載門牌號碼,如「附圖編號」欄所載編號,及「
占用土地面積」欄所載面積之建物拆除,並將
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應給付之
不當得利」欄所列金額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分別
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載比例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原告以附表一所示金額分
別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一所示金額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
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
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條
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
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99年8月25日提起
本件訴訟
,被告桂來興起訴後之100年3月31日死亡,業經其繼承人劉
異依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據其提出
戶籍謄本為憑(見本
院卷㈡第302-303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
訴訟繫屬中為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雖移轉於
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
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
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
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
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25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林吳採麗前於66年間向訴外
人翁猜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上門
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之建物,但
迄未
辦理第一次
所有權登記,
嗣原告訴請林吳採麗拆除上開建物
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林吳採麗於訴訟進行中之
102年11月19日將上開建物出售予李士蘭(見本院卷㈦第161
-169頁中泰花園住宅群契約書、卷㈥第290-290頁
買賣契約
書),經李士蘭具狀聲請就上開建物部分代林吳採麗承當訴
訟(見本院卷㈦第158頁),原告當庭並具狀表示同意(同
卷第183、185頁),林吳採麗亦具狀表示同意(同卷第187
頁),李士蘭就上開建物部分已合法承當訴訟。
三、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
代最初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4、7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分別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二第二欄所列房屋
(下稱
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見
99年度移調字第848號卷(下稱調字卷)第5-6頁〉,嗣於99
年8月30日將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1/20移轉予訴外人周哲宇(
見本院卷㈢第120-122頁土地登記謄本),並於101年9月18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
體共有人(見本院卷㈢第99-100頁),
核屬因情事變更而以
他項聲明代最初聲明之情形,應予准許。又原告起訴時係請
求被告張耀麟拆除臺北市○○街○○號7樓建物,及請求被告
吳文哲拆除臺北市○○街○○巷○○號1樓建物,嗣因訴外人柏
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美公司)另案訴請被告張耀麟
拆除臺北市○○街○○號7樓頂樓增建物(案列本院102年度訴
字第2504號),及本院民事執行處103年度司執字第26946號
強制執行事件測得被告吳文哲占用臺北市○○街○○巷○○號1
樓地下室(見本院卷㈦第7-10頁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504號
民事判決,卷㈥第278-279頁、第295-296頁臺北市松山地政
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遂於103年5月26日擴張請求被告
張耀麟拆除臺北市○○街○○號7樓頂樓增建物,及請求被告
吳文哲拆除臺北市○○街○○巷○○號1樓地下室(見本院卷㈥
第276頁),核屬訴之追加,
惟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且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亦應
准許。
四、被告陳文輝、張耀麟、劉異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訴外人林東賢、林東進、林東錦、林東金、陳林阿綉、吳
林梅桂(下稱林東錦等6人)之被繼承人林建成於66年5月13
日與柏美公司簽訂土地合建房屋契約書,約定由林建成提供
所有坐落重測前臺北市○○區○○段132、132-1、132-7、
132-10、120、119、119-1地號7筆等土地,柏美公司負責於
上開土地興建房屋(下稱系爭
合建契約)。嗣柏美公司以林
建成等人為起造人,分別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請領66建松山
崙字第37、35號建造執照,興建臺北市○○區○○街○○○○○
號、長春路431至439號雙拼式鋼筋混凝土造7層電梯大樓,
連同地下室共64戶,加計慶城街46巷2至42號5層雙拼式鋼筋
混凝土造住宅公寓共100戶,合計164戶之中泰花園社區(下
稱中泰花園房屋)。中泰花園房屋於68年興建完成後,因故
無法請領使用執照,亦未辦理保存登記,先後經行政法院77
年度判字第2060號及78年度判字第1295號判決認定柏美公司
因原始建造取得所有權,稅捐機關歷年亦據此向柏美公司課
徵房屋稅。柏美公司在中泰花園房屋興建中,即以該公司前
負責人林添福之配偶翁猜名義出售部分房屋並點交,被告分
別向翁猜購入或輾轉購得,惟因無法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
柏美公司迄今仍為中泰花園房屋之所有權人,是被告就系爭
房屋僅有事實上處分權。
㈡、嗣原告陸續購得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重
測前為臺北市○○區○○段○○○○○號土地,嗣分割出374-1
、374-2、374-3、374-4地號),於98年11月26日登記為所
有權人,並於99年9月7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0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周哲宇,現應有部分各為19/20。被告
無
權占有上開土地同段374-2、374-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占有位置及範圍如附表二及附圖、附圖一、附圖二所示)
,經原告多次以口頭或書面要求拆除,均置之不理,爰依
民
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但書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
屋,
回復原狀,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又被告自98年11月26日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使用該土
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該等利益依性質不能返還,原
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字98年11月26
日起至102年10月2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價額。系爭土地坐落
臺北市○○路及慶城街口,為敦化北路、復興北路、南京東
路、民生東路所圍繞,屬金融特區,
乃臺北市○○○○段,
步行2分鐘即到南京東路捷運站,10分鐘即到松山機場,交
通方便,六星級文華飯店在一巷之隔,生活機能方便健全,
商業發達繁榮,應依土地法第97條
準用同法第105條所定土
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租金價額,是被告每月應
返還之不當得利計算式為:「99年度申報地價×10%×占用
面積÷12個月×19/20÷樓層數」,被告各應給付之金額如
附表二第五欄所載。
㈢、
並聲明:⑴被告應分別將附表二第二欄所列與測量代號相同
之房屋拆除,並將附表二第三、四欄所示與測量代號相同之
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共有人。⑵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二
第五欄所載金額。⑶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分別答辯如下:
㈠、被告陳文輝、張耀麟、劉異(以下稱被告陳文輝等3人)答
辯
略以:
⒈被告陳文輝、張耀麟、桂來興於66年間分別向柏美公司買受
臺北市○○路○○○號5樓、○○街00號7樓、慶城街40號3樓房
屋,柏美公司並將起造人變更為被告陳文輝、張耀麟、桂來
興。中泰花園房屋於68年完工後,柏美公司屢向林建成及其
指定登記為起造人之林東錦等人請求偕同辦理使用執照未果
,遂訴請林建成等人偕同申請使用執照,經本院68年度訴字
第1205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76年度重上更㈥字第122號判
決柏美公司勝訴,並經最高法院77年度
台上字第1819號裁定
駁回
上訴確定。嗣林建成之繼承人林東錦另訴請柏美公司依
系爭合建契約履行交付房屋之義務,經本院87年度重訴字第
24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5號判決以
林建成及其繼承人拒不履行協同柏美公司辦理使用執照債務
,致柏美公司不能依約交付房屋,駁回林建成等人之請求,
亦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0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因
林建成等人仍拒不履行,故中泰花園房屋迄未辦理所有權第
一次總登記,亦無法依系爭合建契約、或買賣契約之約定按
建物面積比例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承買人。惟柏美公司
在系爭土地上興建中泰花園房屋之權利來源,係本於系爭合
建契約,而系爭合建契約約定既由林建成提供系爭土地供柏
美公司興建房屋,
足證林建成有同意向柏美公司購得房屋之
買受人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是被告陳文輝等3人
自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權。
⒉系爭374-2地號
土地分割自同地段374地號土地,68年1月26
日重測前為臺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人為
林建成,林建成77年1月27日死亡後(應係70年7月15日死亡
,77年7月27日申請繼承登記,77年2月23日登記完成,被告
此部分應屬誤載),由林東錦等6人共同繼承。嗣林東金於
96年1月16日,陳林阿綉、林東進於96年2月5日,林東錦於
96年2月15日先後將應有部分各1/6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訴外
人曾淑瓊所有,曾淑瓊於96年4月18日再以買賣為原因將部
分應有部分登記為訴外人彭淑英、謝銀連、周桂如、歐陽國
華所有,吳林梅桂則於96年8月7日將其應有部分1/6以買賣
為原因登記為訴外人李建富所有,李建富再於97年1月11日
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周桂如所有。曾淑瓊、彭淑英、周桂如
、謝銀連、歐陽國華(下稱曾淑瓊等5人)嗣將林東賢應有
部分1/6之價金
予以提存,於98年11月26日將系爭374-2地號
土地全部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
復於99年9月7
日將系爭374-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0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
訴外人周哲宇所有,原告現應有部分僅餘19/20。而原告係
寶佳機構董事長,在98年7月15日接受今周刊第656期專訪時
,曾經述稱寶佳機構旗下有「協和、勝華、和發、寶佳、佳
陞、佳瑞、合康、合陽」等八家核心建商,曾淑瓊為和發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
監察人,歐陽國華為佳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彭淑英為合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謝銀連為寶佳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周哲宇除係原告起訴時指定之
送達
代收人外,亦係周桂如之父,且為柏美公司之董事及柏美公
司董事長周杉益之兄長,可見曾淑瓊等5人僅原告購買系爭
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曾淑瓊等5人於98年6月26日與柏美公司
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其中第1條約定柏美公司
同意曾淑瓊等5人承受合建地主身分,成為系爭合建契約法
律關係之繼受人,第2條則約定曾淑瓊等5人同意不對柏美公
司訴請拆屋還地,原告並
自認已繼受系爭合建契約,應受上
開和解書之
拘束,不得再請求被告陳文輝等3人拆屋還地。
又柏美公司明知中泰花園房屋未能取得使用執照,係因地主
林建成不願配合辦理,竟於系爭和解書約定如未能於600個
工作天內興建完成並申領使用執照,系爭合建契約即視為解
除,不僅悖於誠信,更係以損害被告陳文輝等3人及其他買
受人之利益為主要目的,依民法第148條規定,上開解除合
建契約為無效,不生消滅合建契約之效力。
⒊以
不動產為標的之
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僅於特
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
而非
如物權行為,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
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俾保護善意第三
人,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世效力之物權
絕對性)。惟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
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
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
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
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
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此乃基於「債權物權化」法
理所衍生之結果,觀之民法第425條第項規定:「出租人於
『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
人,其
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特
揭櫫「租賃
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等公示作用之文字,並
參照司法
院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文、理由書
暨協同意見書、部分不同
意書、不同意見書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意旨
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
此債權物權化之法理,原告經營之寶佳機構專門從事土地開
發建築為業,且自96年起即以業務夥伴名義介入系爭土地之
買賣,明知系爭房屋已存在系爭土地上長達30餘年,已具有
一定公示性,且系爭房屋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尚有爭議,
仍執意買受,切斷被告陳文輝等3人對原地主林東錦等6人主
張占有連鎖之權利其買受系爭土地並非善意,所有權行使應
受限制,其訴請被告陳文輝等3人拆屋還地違反
誠信原則,
而屬
權利濫用。
㈡、被告周秀章、林麗花、吳文哲(以下稱被告周秀章等3人)
答辯略以:
⒈林建成於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時已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柏
美公司本於系爭合建契約即有占有權源,被告周秀章等3人
則係本於與柏美公司之買賣契約而善意占有系爭土地,且原
告已繼受系爭合建契約,被告周秀章等3人自得本於占有連
鎖之關係、債權物權化之法理主張有權占有。又林建成死亡
後,繼承人林東金於96年1月5日與原告以曾淑瓊名義簽訂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中第1條第3款約定林東金就其與柏美公
司簽訂系爭合建契約之權利移轉予曾淑瓊,
可證林建成之繼
承人仍承認系爭合建契約之效力,故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仍屬
有效,被告周秀章等3人即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⒉中泰花園房屋所有權歸屬迄今尚有爭議,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917號判決雖認定為柏美公司所有,惟尚未確定
,而縱使中泰花園房屋為柏美公司所有,柏美公司售屋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賣方代表人」均記載「翁猜」,故出賣
人應為柏美公司,故被告周秀章等3人即得本於買賣之法律
關係,請求柏美公司移轉所有權,且柏美公司既怠於向林東
錦等6人行使所有權移轉登記
請求權,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柏美公司請求林東錦等6人移轉所有權。
⒊曾淑瓊等5人購得系爭土地後,與柏美公司簽訂系爭和解書
,其中第1條約定柏美公司同意曾淑瓊等6人承受合建地主身
分,成為系爭合建契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第2條則約定曾
淑瓊等5人同意不對柏美公司訴請拆屋還地,特約條款第1條
亦約定系爭合建契約相關房屋交付及
損害賠償訴訟與訴訟費
用等因合建關係所產生事宜,由曾淑瓊負責解決,應認曾淑
瓊等5人所為系爭和解係有權處分,效力及於原告,顯見原
告有概括承受柏美公司合建契約所生糾紛之意思表示,自不
得再請求被告周秀章等3人拆屋還地。又系爭合建契約屬債
權契約,本於契約之相對性,僅簽訂契約之當事人有解消權
,林建成生前未為解消之意思表示,他人即不得代行主張解
消,故系爭合建契約仍合法有效存在。柏美公司怠於行使民
法第737條之權利,被告周秀章等3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
規定,代位柏美公司
抗辯原告不得訴請拆屋還地。
⒋原告從事土地買賣與建築房屋,本於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於購買前即已知悉系爭土地上存有建物,且迄今尚未辦保
存登記之瑕疪,而仍願買受,不得主張善意,依民法保護善
意不保護惡意之原則,原告不得再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
周秀章等3人拆屋還地。
㈢、被告吳文哲除前述㈢之答辯外,另答辯如下:
⒈原告於購買系爭土地前即已知悉系爭土地上存有建物,且未
領得使用執照,迄今尚未辦保存登記,顯見原告與周哲宇、
柏美公司係為與訴外人麗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晶公
司)進行都市更新,惡意由原告及周哲宇共同取得系爭土地
,以拆屋還地之訴訟手段逼迫被告吳文哲及其他購買人無償
搬離或低價收購,應承受系爭土地供作系爭房屋之基地拘束
,且原告不能證明被告吳文哲使用系爭土地係權利濫用,或
使用目的消滅,不得主張被告吳文哲無權占有。
⒉民法第767條所有人物上請求權與第962條
占有人物上請求權
,兩者
構成要件雖相同,但在確定權利關係及
消滅時效等效
力仍有差別,後者保障程度顯然低於前者,而事實上處分權
與所有權最大的差異在於公示方法,所有權以登記為公示方
法,事實上處分權則以占有移轉為公示方法,兩者對外均可
顯示物權之變動及其變動後之物權現狀,就靜態性排除他人
干涉之權能而言,並無差別對待之正當理由。而保存登記係
因行政法規之要求,民法之價值判斷應保持客觀中立,回歸
民法及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原始取得人得透過買賣
行為、交付移轉,使受讓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與所有權之
本質相同,已具有習慣物權效力,權利保護應採相同標準,
倘事實上處分權人僅能依民法第962條行使占有人之物上請
求權,於訴訟法及實體法上即具有不利之地位,此種差別待
遇顯不合理。況國家就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既藉由課徵房屋
稅參與靜態財產價值之分配,並允許其在民法上作為交易之
客體及強制執行之對象,更無不賦予受讓人主張民法第767
條之理由。倘一方面
肯認買受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受讓人取
得事實上處分權,並每年課以房屋稅賦,一方面卻又否定事
實上處分權人對於未辦裡保存登記建物之財產權,並吝於提
供保障排除不當干涉,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有所違背,
自應類推
適用民法第767條,使事實上處分權人得主張所有
權人之權利。則被告吳文哲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柏美公司
同時喪失所有權,被告吳文哲即屬有權占有,原告惡意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應受被告吳文哲有權占有之限制。
㈣、被告洪于千答辯略以:
⒈柏美公司本於系爭合建契約就系爭土地有占有權源,被告洪
于千則係本於與柏美公司之買賣契約而有占有權源。依原告
以曾淑瓊名義與林東金就系爭土地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第9條特約條款約定,原地主與柏美公司所簽訂之合建契約
,相關房屋交付及損害賠償訴訟與訴訟費用等因合建關係所
產生事宜,由曾淑瓊負責解決,故原告並非單純受讓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而係概括承受原地主林東錦等6人因原合建契
約所生柏美公司之一切權利及義務,自不得為與系爭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相反之主張,再行使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
況林建成與柏美公司間因系爭合建契約纏訟多年,均由柏美
公司及系爭房屋之買受人獲得勝訴,繼承人林東錦等6人負
有協同辦理使用執照,並依系爭合建契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予柏美公司之義務,柏美公司受讓後,亦負有再移轉予
被告之義務,原告既應負責解決系爭合建契約之事宜,理應
承擔柏美公司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予被告洪于千之
義務。原告為免履行原地主林東錦等6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
權之義務,逕依物上請求權訴請拆屋還地,其行使權利之結
果犧牲柏美公司之利益及被告洪于千買受房屋之正當信賴與
利益,破壞社會合建房屋之交易秩序與信賴,是其行使權利
違反誠信原則。
⒉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時,明知系爭土地由林建成提供與柏美公
司合建,並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對柏美公司負有協同辦
理使用執照之義務,且已存有中泰花園房屋等事實,則林建
成默許中泰花園房屋之承買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嗣繼承人
林東錦等6人雖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
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規定,系爭房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不因基地
物權
嗣後變動而受影響,被告洪于千仍得對原告主張有合法
占有權源。
㈤、被告陳仲明、李士蘭(下稱被告陳仲明等2人)答辯略以:
⒈系爭土地係原地主林建成依系爭合建契約提供予柏美公司興
建房屋之用,柏美公司以興建完成之中泰花園房屋占有系爭
土地,自屬有權占有,其嗣後出售部分房屋並交付,買受人
基於與柏美公司之買賣契約,亦可取得合法之占有權源,被
告陳仲明等2人輾轉取得附表二編號4、7房屋,自得本於占
有連鎖之理論主張有權占有。又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雖經原地
主林東錦等6人移轉予原告,惟原告明知系爭土地上存有系
爭房屋,而仍願意購買,顯見其不以此為瑕疵,並透過移轉
所有權之行為,默示同意土地利用狀況,此由系爭和解書第
2條載明曾淑瓊等5人同意不對柏美公司訴請拆屋還地(曾淑
瓊等5人均為寶佳機構旗下事業之負責人),即可認原告同
意系爭房屋繼續合法適用系爭土地,故被告陳仲明等2人仍
屬有權占有。
⒉依債權物權化之法理,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時,明知林建成提
供系爭土地與柏美公司合建,並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存
有合法利用系爭土地之債權契約,且系爭房屋存在系爭土地
上長達30餘年,此項土地之利用關係客觀上已足以使任何第
三人知悉,應與登記之公示方法等量齊觀,原告在知悉之狀
態下仍予購買,上開合法利用系爭土地之債權契約對原告繼
續存在,原告不得主張被告無權占有。
⒊系爭土地係原地主林建成依系爭合建契約提供予柏美公司興
建房屋之用,而中泰花園房屋則由柏美公司原始取得,所有
權人非屬同一人,且雙方嗣後分別出賣並移轉所有權與不同
之人,導致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迄今仍非屬同一
人所有。房屋雖屬獨立之不動產而得為所有權之客體,惟不
能脫離其基地而單獨存在,若房屋失其基地之合法占有權源
,空有房屋之所有權亦無法發揮功能,民法第425條之1第1
項之立法意旨乃側重於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
現,並基於房屋既得使用權保護原則之考量,肯認基地使用
權不因基地物權之嗣後變動而受影響,藉以調和土地與建物
之利用關係,庶符社會正義之要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第1項規定,
推定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
,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
租賃關係存在,被告陳仲明等2人即得本於租賃之法律關係
主張有權占有。
⒋原告明知系爭房屋存在系爭土地上長達30餘年,且迄未取得
所有權,而仍購買系爭土地,顯然此種狀態之存在正是其之
所以購買之原因,若仍允許其於購買後始將原本非屬其購買
意願之要素加以爭執,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原告為辦理都市
更新,以拆屋還地之方式處理基地使用權問題,使系爭房屋
之住戶無家可歸,造成社會國家之損失,經上述利益衡量後
,應屬個人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
,其行使權利自屬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違反誠實信用原
則。
⒌
土地所有權人享有對世性之
絕對權,而房屋所有權人在無土
地利用權之情形下,在法律性質上則形成對土地之妨害,房
屋所有權人若想繼續取得土地之使用權源,則僅能被動地接
受土地所有權人之開價,否則即面對拆屋還地之訴訟,是在
雙方談判地位嚴重不對等之情況下,賦予劣勢之一方某種法
定權利,以提升其談判地位,並迫使暫盡優勢之地主能在雙
方公平之情況下重新進行談判磋商,自有高度之正當性基礎
存在。土地受讓人於取得所有權之前,實已有相當之機會及
能力預見、評估該建築物繼續存在於系爭土地上之可能性,
及若其存在時,可能對系爭土地價值之造成之影響。於此情
形,與民法第876條之立法意旨與其所預設之案型情況即
抵
押權當事人預見建築物將繼續存在,實無二致,應得予類推
適用,使系爭房屋繼續存續,保護社會經紀之公益,亦不致
於造成系爭土地現在所有權人遭受不利益之損害。蓋法定
地
上權乃屬有償,於系爭房地分別所有權人無法談妥租金數額
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仍可依法院獲得合理金額,且系爭房
屋所有權人若不願支付時,亦得透過拋棄所有權之方式為之
,是藉由類推適用民法第876條規定調和房地所有權人相衝
突之利益,除可避免雙方訟累,亦可兼顧雙方各自利益,不
失為現行法治缺漏下較圓滿之解決方式。被告陳仲明等2人
基於買賣關係合法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所以未能取得基
地利用權而造成須面臨拆屋還地之窘境,實因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享盡交易優勢,原告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即明知
系爭房屋存在已逾30年,自得事前評估取得系爭土地後,系
爭房屋之繼續存在對系爭土地價值造成之影響,其仍決定購
買系爭土地,變更系爭土地之權利主體,自非
可歸責於被告
,應類推適用民法第876條規定,調和兩造衝突之利益,亦
即由被告取得
法定地上權。
㈥、均答辯聲明:⑴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經查:
㈠、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北市○
○區○○段○○○○○號土地,嗣分割出374-1、374-2、374-3
、374-4地號)之所有權人原為林建成,林建成70年7月15日
死亡後,由林東錦等6人共同繼承。嗣林東金於96年1月16日
,陳林阿綉、林東進於96年2月5日,林東錦於96年2月15日
先後將應有部分各1/6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曾淑瓊所有,曾
淑瓊於96年4月18日再以買賣為原因將部分應有部分登記為
彭淑英、謝銀連、周桂如、歐陽國華所有,吳林梅桂則於96
年8月7日將其應有部分1/6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李建富所有
,李建富再於97年1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周桂如所有
。曾淑瓊等5人嗣將林東賢應有部分1/6之價金予以提存,於
98年11月26日將上開土地全部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
,原告復於99年9月7日將各筆土地應有部分1/20以買賣為原
因登記為訴外人周哲宇所有,原告現應有部分僅餘19/20。
被告占有部分之土地為同段374-2、374-4地號土地(即系爭
土地)
等情,有土地登記簿、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異動索引
、土地登記謄本、
存證信函、提存書等件附卷
可憑(見本院
卷㈠第159-161頁、第276-280頁,卷㈢第120-122頁,卷㈣
152-158頁)。原告就曾淑瓊、彭淑英、謝銀連、歐陽國華
為其購買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周桂如則為周哲宇之登記
名義人,亦不爭執(見本院卷㈦第172頁),應
堪認定。
㈡、林建成前於66年5月13日與柏美公司簽訂系爭合建契約,並
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柏美公司以林建成等人為起造人,
分別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請領66建松山崙字第37、35號建造
執照,於68年間興建完成中泰花園房屋,惟因無法請領使用
執照,故未辦理保存登記,但先後經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
2060號及78年度判字第1295號判決認定柏美公司因原始建造
取得所有權。柏美公司於中泰花園房屋興建
期間,以翁猜名
義出售部分房屋並點交買受人,被告分別向柏美公司購入或
輾轉購得,買受過程詳如附表二末欄所列,迄未辦理第一次
所有權登記,是被告就系爭房屋僅有事實上處分權。又被告
自66、67年起或至少於98年11月25日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前即分別占有使用坐落附表一「占用土地地號」欄所列土
地上「建物門牌號碼」欄所載房屋,而占用如「附圖編號」
欄所載編號及「占用土地面積」欄所載面積之土地等情,有
系爭合建契約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建造執照、上開案號
判決書、中泰花園住宅群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
及
勘驗筆錄等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6-23頁,卷㈣第105
-110頁,卷㈠第157-158頁、第311-314頁,調字卷第13-37
頁,卷㈢第223頁,中泰花園住宅群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部分之證物見附表二「買受過程」欄所列),原告就柏
美公司以翁猜名義出售部分房屋並點交買受人之事實,亦不
爭執(見本院卷㈦第172頁),
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
要旨及得
心證之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但書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將
占有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及請求被告返還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
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是否有權
占有?㈡如非有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是否違反誠
實信用原則,或係權利濫用?㈢如原告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則其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若干?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系爭房屋是否有權占有部分:
⒈被告分別向柏美公司購入或輾轉購得系爭房屋,迄未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而就系爭房屋僅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前已
詳述(見不爭執事項㈡、),其中被告陳仲明、吳文哲、洪
于千雖迄未提出與柏美公司之買賣契約書供本院審酌,惟依
柏美公司與買受人簽訂之「中泰花園住宅群契約書」觀之(
見本院卷㈢第183-187頁、第203-214頁,卷㈤第7-92頁、第
103-120頁、第122-129頁、第132-141頁、第151-171頁,卷
㈦第93-132頁、第134-155頁、第161-169頁),電腦繕打部
分之內容均屬一致,應係柏美公司預先擬定供不特定買受人
簽定之
定型化契約,而被告陳仲明已表明其前手提出之買賣
契約書與前述契約書之內容一致(見本院卷㈦第171頁反面
),被告吳文哲、洪于千與柏美公司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內容
衡情亦應與前述契約書內容相同,為便利說明,以下僅引被
告周秀章與柏美公司簽訂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見本院
卷㈦第135-144頁,下稱預定買賣契約書),
合先敘明。
⒉上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條載明買賣標的為「本房屋坐落台
北市○○段119、119-1、120、132、132-1、132-7、132-10
地號內,(如配置圖所示)五層住宅公寓伍樓H戶約一○-
九○坪(含陽台及公共設施在內,以工務局核定之圖樣為準
)精確面積,不論房屋或基地均以地政機關丈量結果為依據
,總價款概不多退少補。」,第2條第1項約定房屋價款為17
萬元,第2項土地保證金則載明:「本賣賣房屋之土地,現
尚未辦妥分割登記,但甲方保證,將來向地主承買本房屋,
依建築法規及一般習慣,按所附圖說,經地政機關分割,確
定登記其
持有面積之土地,提供新台幣壹拾壹萬元正,為承
買土地之保證金及本基地上有關佃農退耕金,
地上物清除、
土地改良、公共設施等費用,並約定於土地可以辦理移轉登
記時,另訂土地買賣契約,由保證金抵充土地款,雙方同意
以政府當年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報之
現值,且同意本保證金額相等於訂約當時之公告現值,總價
款為本房屋土地應有持分之買賣價款。」,由上述約定可知
,中泰花園房屋之買受人僅向柏美公司購買房屋,土地部分
則係由買受人提供一定金額之保證金,嗣柏美公司得移轉土
地所有權時,另行就土地部分簽訂買賣契約,並將前述保證
金充作價金之一部,是買受人於簽訂預定買賣契約書時,即
已知悉所購買之標的僅有房屋,但未購買土地所有權,且柏
美公司於
斯時尚無法移轉土地所有權之情。從而,被告僅得
依預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柏美公司移轉系爭房屋所有
權,尚無請求柏美公司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亦無
從代位柏美公司請求原地主或其受讓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又無論系爭房屋之原始取得人係柏美公司或另有他人,
原地主林建成或其繼承人林東錦等6人均非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人,且依系爭合建契約應履行之給付內容係移轉土地所有
權,而非房屋所有權,被告亦無從代位柏美公司請求原地主
或其受讓人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被告周秀章等3人抗辯其
得本於預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代位柏美公司請求林東錦等
6人移轉(房屋或土地)之所有權,自屬有權占有
云云,
洵
無可取。
⒊按合建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
,土地所有人如已將土地出賣並移轉其所有權於他人,則房
屋所有人或其承受人,不得再執合建契約之約定,對土地承
買人主張其有使用土地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再字
第30號
裁判意旨
可參。系爭房屋係由地主林建成與柏美公司
合建後,直接或輾轉讓與被告,系爭土地則由原告及周哲宇
以曾淑瓊等5人之名義向林建成之繼承人林東錦等6人買受而
來,上開合建契約,僅存在於契約之當事人即林東錦等6人
與柏美公司間,被告執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以原地主有提
供系爭土地供柏美公司興建房屋之義務,主張被告亦有使用
系爭土地之權利,自非有據。又原告以曾淑瓊等5人之名義
,與周哲宇共同購得系爭土地後,再以曾淑瓊等5人名義與
柏美公司簽訂系爭和解書,其中第1條約定:「甲方(即柏
美公司)同意乙方(即原告)為甲方與林建成就
上揭土地合
建契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依合建契約第十六條之約定,甲
方未能於六百個工作天內興建房屋完成並申領使用執照,雙
方確認合建契約視為解除。」,第2條約定:「乙方同意不
對甲方訴請拆屋還地。」(見本院卷㈠第328-330頁),依
此,原告經柏美公司同意繼受系爭合建契約之法律關係,並
與柏美公司
合意解除系爭合建契約,被告自無從執系爭合建
契約之約定,主張有權占有。被告雖以系爭和解書第2條既
約定原告同意不對柏美公司訴請拆屋還地,亦不得請求被告
拆屋還地云云。惟按系爭和解契約亦僅有債之效力,僅於特
定人間(原告與柏美公司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原告固不
得請求柏美公司拆屋還地,但
非不得對柏美公司以外之無權
占有人請求,且此項約定僅為原告行使物上請求權之限制而
已,柏美公司並不當然因此成為有權占有人,是被告此部分
抗辯,亦無憑據。另原告業已繼受林東錦等6人關於系爭合
建契約之法律關係,成為系爭合建契約之當事人,自得與柏
美公司合意
解除契約,被告周秀章等3人抗辯原告概括承受
系爭合建契約,不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卻又抗辯原告非系
爭合建契約當事人,不得與柏美公司合意解除契約,顯屬矛
盾,核無可取。
⒋次按,地主提供土地與建商合建房屋,除有特別情事外,無
不以取得
對價或利益為目的。地主因合建契約而出具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使建商於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前,享有無償使用
土地以興建房屋之權利,應為地主履行合建契約之當然解釋
;且因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單獨存在,地主於合建關係合法
解消前,雖不得任指合建房屋係無權使用土地,惟建商或取
得合建房屋使用權之人於房屋完成後,是否仍得無償使用土
地,則應以合建契約之約定為斷,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台上
字第577號裁判意旨可參。查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約定:「甲
方(即林建成)本件提供合建房屋之土地自本件土地合建房
屋契約訂立時,應具備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製給予乙方(即柏
美公司),以便甲乙雙方申請建築執照之手續....。」,林
建成嗣依上開約定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情,有系爭合建
契約、臺北市建築管理處100年3月30日北市都建照字第0000
0000000號函檢送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㈡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卷㈣第105頁,卷㈠第311-314頁)
。依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右下方標誌「內政部製訂(表五
)」觀之,林建成應係依
主管機關印製提供之同意書填寫,
而依其上載明「……為申請建造、雜項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
憑(本同意書應從同意日起壹年內提出申請執照,逾期無效
。」等內容,參照建築法第30條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
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
明書之規定,及上開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之約定,
堪認上開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僅在同意翁猜等起造人為申請建照或雜項
執照及建築時,有權使用系爭土地而已,尚
難認有同意其等
永久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是林建成依系爭合建契約固有
提供系爭土地,使柏美公司於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前,享有無
償使用土地以興建房屋之權利,惟其於房屋完成後,依是否
仍得無償使用土地,繼續、終局保持其占有權源,仍應依系
爭合建契約定之,不因林建成出具前述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即當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而系爭合建契約之法律關係業經
原告與柏美公司合意解除,柏美公司就系爭土地已無占有權
源,雖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原告同意不對柏美公司訴請拆
屋還地,惟此項約定僅為原告行使物上請求權之限制而已,
柏美公司並不當然因此成為有權占有人。被告以林建成已出
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柏美公司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且
其依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亦有提供系爭土地供柏美公司使
用等語,抗辯柏美公司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益顯無據。
⒌又按,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
向他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
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
上應經所有人同意(如民法第467條第2項規定)者外,第三
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
,此乃基於「占有連鎖(Besitzkette)」之原理所產生之
效果,與債之相對性(該第三人不得逕以其前手對所有人債
之關係,作為自己占有之正當權源),係屬二事,最高法院
著有101年度台上字第224號裁判意旨可參。承前⒊、⒋所述
,本件不得僅以林建成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即認其有同
意柏美公司永久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而柏美公司既屬
無權占有,其將系爭房屋交付買受人而併同移轉系爭土地之
占有,買受人仍無主張適用占有連鎖法理之餘地。從而,被
告以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林建成已提供土地權使用同意書,
並有提供系爭土地供柏美公司興建房屋之義務為由,抗辯得
依占有連鎖之法理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自無可取。
⒍復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
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
,而非如物權行為,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
態下,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俾保護善
意第三人,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世效力
之物權絕對性)。惟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
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
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者,縱未經以
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
,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
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此乃基於「債權物權
化」法理所衍生之結果,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1729號裁判意
旨可參。查林建成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目的,僅在履行
系爭合建契約之義務,同意翁猜等起造人為申請建照或雜項
執照及建築時,有權使用系爭土地而已,尚難認有同意其等
永久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意,前已詳述,是系爭合建契約關
於林建成應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約定(或被告
所稱系爭
土地使用契約),並無使柏美公司於房屋興建完成後,當然
得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目的,柏美公司既屬無權占有,縱使
原告明知系爭土地上存有中泰花園房屋,並由柏美公司出售
部分房屋之事實,柏美公司及被告無權占有之權利狀態,亦
亦無上開裁判意旨所指債權物權化法理適用之餘地。從而,
被告以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時,明知林建成提供系爭土地與柏
美公司合建,並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系爭房屋長期存
在系爭土地上之事實,抗辯依債權物權化之法理,原告應受
系爭合建契約或預定買賣契約之拘束,主張有權占有云云,
核無足取。
⒎再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
。前項推定,於占有已登記之不動產而行使物權,或行使所
有權以外之權利者,對使其占有之人不適用之,民法第943
條定有明文。動產物權以占有為公示方法,不動產物權則以
登記為公示方法,而占有人就所占有之未登記不動產行使權
利,依上開規定,僅得推定其有合法占有權源,無法推定其
有「所有權」。故不動產所有權之登記,所公示之權利係所
有權,事實上處分權人就未登記不動產之占有,所公示之權
利則係占有權,並非所有權,二者對外顯示之物權狀態,顯
然不同,難認應賦予相同之權利保護。況事實上處分權究非
所有權,對未登記之不動產肯認有事實上處分權,乃實務上
之便宜措施,尚難認得類推適用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之規定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
裁判意旨參照)。依此,被告抗辯事實上處分權得類推民法
第767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
即屬無據。況縱使肯認被告
亦得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系爭房屋原所有權人柏美公司(
或他人)亦不因此而喪失所有權,被告抗辯因柏美公司喪失
系爭房屋所有權,被告吳文哲即屬有權占有云云,實屬無稽
。
⒏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
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
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
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
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雖以「所有權讓與」為明文
,然未辦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
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較之所有
權人之權能,實屬無異,依上開法條立法意旨,所謂「所有
權讓與」,解釋上應包括就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土地或建
物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符法意,最高法院固著有99
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裁判意旨可參。惟系爭土地原係林建華
所有,而系爭房屋迄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無論係由柏
美公司或他人原始取得,而由被告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林建華及其繼承人林東錦等6人既從未取得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本件並無土地之所有權
與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原同屬一人,嗣後分離之權
利狀態存在。從而,縱使上開條文關於「所有權讓與」之規
定,得解釋為包括「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本件情形
與前開法條規定之權利狀態並非類似,自無類推適用上開規
定之餘地。是被告抗辯本件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條規
定,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云云,
委無可採。
⒐民法第87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
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
築物為抵押者,於
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
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聲
請法院以判決定之。」、「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上
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以土地及建築物為抵押者,
如經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適用前項之規
定。」。惟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原非同屬一人所有,並無土
地之所有權與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原同屬一人,嗣
後分離之權利狀態存在,
難謂此情形與前開法條規定之情形
類似,而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是被告陳仲明等2人抗辯本
件得類推適用民法第876條規定,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云云
,委無可採。
⒑綜上,被告所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抗辯,均無理由,原告
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應堪採信。
㈡、原告行使權利是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或係權利濫用部分:
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
,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
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
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有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準此,當事人行使權利
縱足使他人及國家社會受有相當之損失,然衡之其自己所得
之利益,該他人等之損失仍屬較輕微者,則其行使權利即不
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視之,自無適用首開法條規定
之餘地。次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民法第148條第2項亦有明文,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於具體個
案上,應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
狀態等一切情狀,判斷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有無違反誠信
等原則。經查:
⒈被告於直接或輾轉購買系爭房屋時,均已知柏美公司並未合
法取得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之權利,被告亦無法取得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對於未來將可能面對拆屋之風險
自知之甚稔,
且如前㈠、⒉所述,被告取得系爭房屋之對價並未包括土地
權利(土地部分係繳納保證金),且長期未付出所有權人應
負擔之對價(例如支出地價稅等土地費用)而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自難再執民法第148條規定,以原告行使土地所有權
人之物上請求權為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而正當化其等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行為。至原告於買受系爭房屋時雖知悉
系爭土地有合建契約存在,前地主林建成已提供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供柏美公司興建房屋,其上並有建物存在數十年之情
,惟如前述,林建成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不能認為有同
意柏美公司永久無償使用系爭土地,或同意中泰花園房屋之
買受人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意,被告無從依占有連鎖之
法理主張有權占用,自難認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係為切斷其主
張占有連鎖權利,有違誠信原則或係以損害被告之利益為目
的,而屬權利濫用。況原告因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部分,而
無法就系爭土地之全部為使用,其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係為保
護其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圓滿之行使,雖致被告無法行使系爭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受有損失,惟中泰花園房屋興建完
成時原有164戶,現僅餘系爭房屋合計9戶仍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亦難認對國家社會造成極大損失,被告抗辯原告訴請拆
屋還地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規定,誠無可取。
⒉被告陳文輝等3人另抗辯柏美公司明知中泰花園房屋係因地
主林建成不願配合而未能取得使用執照,竟於系爭和解書約
定如未能於600個工作天內興建完成並申領使用執照,系爭
合建契約即視為解除,悖於誠信,且係以損害被告為目的云
云。惟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6條之約定,柏美公司如未能於
600個工作天內興建房屋完成並申領使用執照,系爭合建契
約視為解除,嗣柏美公司確未能於約定之600工作天內申領
使用執照,並因此訴請林建成等人協同於申請建物使用執照
申請書上蓋章,完成申領行為,經本院68年度訴字第12056
號判決判命林建成等人應為前述行為,並經先後經台灣高等
法院76年度重上更㈥字第12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
字第1819號判決駁回林建成(嗣由林東錦等6人承受訴訟)
等人之上訴確定。嗣林東錦等6人復訴請柏美公司申請使用
執照並就中泰花園房屋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經臺灣高等
法院9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5號判決駁回林東錦等6人之訴,
並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09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等
情,有上開案號判決書存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68-98頁)
,則柏美公司與林東錦等6人因本件合建契約纏訟20餘年,
雙方均未依判決結果履行,紛爭事實上未獲解決,是原告購
入系爭土地後,與柏美公司合意解除系爭和解契約,終止此
項長達數十年之紛爭,自難認原告與柏美公司上開約定悖於
誠信,或係以損害被告為目的,被告陳文輝等3人上開抗辯
,顯屬無稽。
㈢、又按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
拆除,最高法院著有87年度台上字第138號裁判意旨可參。
查原告請求拆除之房屋門牌如附表三「應予拆除之房屋」欄
所列,上開房屋分別係5層公寓或雙拼式公寓、7層電梯大樓
,客觀上無法僅拆除其中一戶,惟原告已取得他戶之事實上
處分權人同意(事實上處分權人及證物詳如附表三所載),
而得就其餘房屋一併拆除,本判決第一項應無不能執行之情
形,
併予敘明。
㈣、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
或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
法院亦著有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
可資參照。次按城市地
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前述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第
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土地法第97條所稱土
地價額,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而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
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稱土地申報價額,即指
該土地之申報地價。經查,被告無權占有附圖所示土地之行
為,前已詳述,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請求被
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又系爭土地
屬於城市地方,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用途復與土地法所定住
宅房屋用途相符,租金自應受前述條文限制。再系爭374-2
地號土地99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萬3953.6元,
374-4地號土地為5萬7440元(見本院卷㈢第121-122頁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於臺北市○○路
及慶城街口,為敦化北路、復興北路、南京東路、民生東路
所圍繞,步行約3-5分鐘即到南京東路捷運站,鄰近臺北小
巨蛋、臺北長庚紀念醫院、國立臺北大學、10分鐘即到松山
機場,交通方便,六星級文華飯店在一巷之隔,生活機能方
便健全,屬精華地段,商業發達繁榮,參以原告所提元宏不
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之鑑定價格,系爭建物占
有部分之土地價格在1000萬元至2500萬元不等(見該估價報
告書表14,存於卷內),認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9%計算
被告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允當,是被告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每月所受利益之計算式應為:99年度申報地價元/㎡
×9%×占用面積㎡×原告應有部分19/20÷樓層數÷12月。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98年11月26日起至102年10月25日合
計47月期間,及自102年10月26日起至返還附圖所示占有部
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一所載不當得利(計算式詳
如同表「不當得利之計算」所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從而,被告就系爭土地並無合法占有權源,原告基於
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
將占有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無違誠信或權利
濫用,亦無不能執行之情形,應予准許。又原告依不當得利
之法則,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如附表一所載不當得利部分,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不應准許。
五、綜上而論,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但書規定
請求被告分別拆除坐落附圖、附圖一、附圖二所示土地上如
附表一所列建物,並將占有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及依不當
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按月給付附表一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本件原告勝訴部份,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其附麗,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舒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