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1153號
上 訴 人 李明順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
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
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
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
以萬元計算;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
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
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七之
十三條、第七十七之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二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首席財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請
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0年十二月二十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件訴訟標的(上訴利益)金額
為新臺幣貳仟玖佰柒拾肆萬貳仟伍佰伍拾捌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肆拾壹萬零柒佰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