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187號
原 告 台灣優力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勝峰
訴訟代理人 林君穎
複 代理人 李依玲
被 告 麗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被 告 沅辰加油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福來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守厚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
二十四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麗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肆拾柒萬壹仟
零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萬肆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麗昌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壹拾伍萬捌仟元或同面額之第
一商業銀行五股分行不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麗昌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麗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
新台幣陸佰肆拾柒萬壹仟零玖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
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七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
起訴時,先位依
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九十二條規定,訴請撤
銷原告與被告麗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昌公司)間於
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簽訂之終止「加油站土地、站體
租賃
暨經營權讓渡契約」協議書(下稱九十九年終止協議書
)及九十九年四月十四日簽訂之補充協議書(下稱九十九年
補充協議書),並回復原告與被告麗昌公司間於九十五年七
月三十一日簽訂之「加油站土地、站體租賃暨經營權讓渡契
約書」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所屬民間
公證
人蔡佳燕事務所九十五年度桃院民公佳字第○三七三號
公證
書(下稱九十五年讓渡契約書)、特別約定書暨桃園地院
上
揭公證人事務所九十五年度桃院民公佳字第○三七四號公證
書(下稱九十五年特別約定書);備位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
條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麗昌公司與被告沅辰加油站有限公司
(下稱沅辰公司)間就新北市○○區○○路○○號加油站(
下稱
系爭加油站)建物
所有權買賣之
債權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被告麗昌公司應將系爭加油站建物於九十
九年五月二十一日以買賣為原因於同年月二十一日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
嗣以一百年一月五日民事準備㈠狀
、同年八月十三日民事準備㈡狀、同年九月二十日民事綜合
辯論意旨狀,追加九十九年補充協議書第一條為
訴訟標的,
並多次變更
訴之聲明。最終於本院一百零一年九月十日審理
時及以同年十月十九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不變更先位訴
訟之訴訟標的,
惟變更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麗昌公司間
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簽訂之九十五年讓渡契約書及九十
五年特別約定書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備位之訴追加九十九
年補充協議書第一條為訴訟標的,並變更聲明為:被告麗昌
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百四十七萬一千零九十四
元,及自一百年九月二十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
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間就系
爭加油站建物於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所有權買賣之債權行為
及同年五月二十一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被告沅辰公司應將系爭加油站建物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
以九十九年莊建字第一三九一八號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核原告先位之訴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備位之訴雖追加訴訟標的,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惟原告於一百年八月十三日民事準備㈡狀即已追加並
為擴張,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因被告麗昌公司表示欲自行營業並向伊保
證仍會向台灣中油公司購買油品,而與被告麗昌公司於九十
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就系爭加油站簽訂九十九年終止協議書,
約定雙方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簽訂之九十五年讓渡契約
書及九十五年特別約定書(下稱九十五年間契約書)至九十
九年二月二十八日二十四時終止,伊於同年二月二十八日將
系爭加油站點交被告麗昌公司,
詎被告麗昌公司竟於九十九
年五月六日將系爭加油站經營權轉讓被告沅辰公司,被告沅
辰公司再出租予訴外人全國加油站有限公司(下稱全國加油
站),全國加油站於同年六月一日取得系爭加油站營業主體
、同年月四日設籍課稅、同年七月一日開始營業,並變更使
用台塑公司油品,致伊遭台灣中油公司
求償違約金,被告麗
昌公司故意使伊陷於錯誤或受詐欺,進而簽訂
上開九十九年
終止協議書,經伊以
存證信函撤銷該九十九年終止協議書之
意思表示,故伊與被告麗昌公司間上開九十五年間契約書之
債權債務關係仍然存在;又縱認伊與被告麗昌公司間上開九
十五年間契約書之債權債務關係已經終止,依上開九十九年
終止協議書第三條第二項約定,被告麗昌公司應將預收未到
期之租金一千六百二十萬元扣除包含但不限於污染整治所發
生的費用及衍生的罰款後將餘款返還伊,後被告麗昌公司以
系爭加油站地下水總酚超限疑有污染,與伊於九十九年四月
十四日簽訂九十九年補充協議書,約定上開租金之餘款七百
六十一萬零一百四十一元,待污染整治完成後或所發生費用
及衍生罰款確認後十日內再為扣款後給付其餘金額,嗣伊委
託環保公司進行藥物施放改善,已完成污染整治,並將相關
報告提供被告麗昌公司,詎被告麗昌公司不僅
迄未返還上開
餘款扣除購油等款項後之尾款六百四十七萬一千零九十四元
,且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將系爭加油站建物設定四千萬
元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被告沅辰公司負責人高福來,並於同年
五月十八日與被告沅辰公司就該加油站建物成立
買賣契約、
同年五月二十一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復將該加油站經營
權讓渡被告沅辰公司,再由被告沅辰公司出租全國加油站營
業,
是以被告沅辰公司係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始核准設立
之新公司,其負責人高福來於伊與被告麗昌公司協商簽訂九
十九年終止協議書亦在場,所為
顯有害於伊之債權,伊自得
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加油站建物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訴請被告沅辰公司應將系爭加
油站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此先位依民法第八
十八條、第九十二條之規定,備位依九十九年補充協議書第
一條及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爰先位聲
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麗昌公司間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簽
訂之九十五年讓渡契約書及九十五年特別約定書之債權債務
關係存在;
備位聲明:被告麗昌公司應給付原告六百四十七
萬一千零九十四元,及自一百年九月二十日民事綜合辯論意
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被告間就系爭加油站建物於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所有權
買賣之債權行為及同年五月二十一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均應撤銷,被告沅辰公司應將系爭加油站建物經新北市
新莊地政事務所以九十九年莊建字第一三九一八號以買賣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就上開被告麗昌公
司應給付金錢部分願供第一商業銀行五股分行不記名可轉讓
定期存單或現金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九十六年八月間併購訴外人泉發加油站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泉發公司),而概括承受泉發公司自九十
五年八月一日起向被告麗昌公司承租之系爭加油站,並於九
十八年四月間與被告麗昌公司簽訂協議書,約定原告同意完
全接受且
繼承泉發公司所有權利義務,詎原告自九十八年八
月起以其經營系爭加油站虧損為藉口未給付租金,已違反九
十五年讓渡契約書第三條及上開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被告
麗昌公司本有權收回系爭加油站之經營權,惟考量訴訟曠日
廢時、土地租金壓力及變更經營許可執照不易,故同意另支
出協議補償金,與原告簽訂九十九年終止協議書,協議書第
七條並載明:本契約取代雙方之前任何口頭或是書面約定,
如本契約有修改之必要者,均應由雙方以書面為之,足見被
告麗昌公司並無與原告約定將自行營業並保證仍會向台灣中
油公司購買油品,原告據此先位主張其九十九年終止協議書
之意思表示有被詐欺及錯誤之情事,自應就此事實舉證
以實
其說;又系爭加油站曾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作地下水檢
驗,檢驗結果總酚過量,原告整治總酚污染時,將未正當稀
釋之藥劑過硫酸鈉未以高壓強行灌入地下,致系爭加油站全
部油槽區之油槽油管腐蝕且油槽進水,地下油槽的固定鋼索
恐已酸蝕斷裂,以及地下土壤污染,而污染整治並不限於總
酚之污染,是原告所提出之化學總酚污染整治及檢測報告,
難認加油站所有污染源業已整治,則原告就系爭加油站之污
染尚未整治完成,被告麗昌公司即無依九十九年補充協議書
約定給付尾款之義務,且被告麗昌公司已代原告就油管腐蝕
之修復墊款支付五十五萬三千二百七十四元,並延誤使用系
爭加油站受有租金損失一百六十萬元、須負擔四十八次密閉
監測費用共計二百三十一萬八千四百元、更換全新油管計算
折舊後原告應分攤費用五百八十萬元、受污染土壤處理費用
九百萬至一千零八十萬元,以上被告麗昌公司之損害已超過
一千八百萬元,足以抵銷原告備位請求之六百四十七萬一千
零九十四元;另原告備位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加油站建物於九
十九年五月十八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同年月二十一日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被告沅辰公司並應將系
爭加油站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惟原告自九十八
年八月起積欠租金,被告麗昌公司為履行九十九年終止協議
書,須給付原告款項,遂向訴外人高福來陸續借款支應,嗣
因台灣中油公司堅持另訂供油無優惠折讓之契約內容,被告
麗昌公司評估無法繼續經營,為解決清償向高福來所借款項
及未來須支付原告之款項,經向高福來協商後以總價四千萬
元出售系爭加油站站體、設備暨經營權,高福來為此成立被
告沅辰公司而購買系爭加油站,並自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起至同年五月二十四日止,共給付被告麗昌公司二千七百八
十七萬七千零九十一元,可知被告間就系爭加油站建物之買
賣係有償行為,並
非詐害行為,且原告尚未完成污染整治,
其對於被告麗昌公司並無請求給付餘款之債權存在,依民法
第二百四十四規定訴請撤銷及塗銷,
於法不合等語置辯。為
此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一第一五七頁背面):
㈠原告與被告麗昌公司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簽訂九十五年
讓渡契書、九十五年特別約定書(即九十五年間契約書,見
本院卷一第十九頁至第三二頁),嗣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
日簽訂九十九年終止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十頁至第十六頁
),約定終止上開九十五年間契約書,被告麗昌公司應將預
收未到期之租金一千六百二十萬元扣除包含但不限於污染整
治所發生的費用及衍生的罰款後將餘款返還原告。
㈡原告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將系爭加油站點交返還被告麗
昌公司(見本院卷一第一三三頁)。
㈢被告麗昌公司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透過訴外人宏德儀科
技有限公司(下稱宏德儀公司)委託另訴外人佳美環境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美公司)就系爭加油站進行土壤及地
下水檢驗,該公司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二日出具土壤檢測報告
,記載無污染(見本院卷一第一三七頁至第一四一頁),同
年三月十一日出具地下水檢測報告,記載總酚含量已超限(
見本院卷一第一四四頁至第一五○頁),被告麗昌公司與原
告
乃約定由原告進行總酚污染改善。
㈣原告委託齊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齊天公司)於九十九
年四月九日在系爭加油站施放藥劑改善總酚污染,並再轉委
託佳美公司進行地下水採樣及檢測(見本院卷一第一五三頁
),嗣佳美公司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出具地下水檢測報告,記
載採樣日期: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總酚含量0.0016mg/L(
見本院卷一第一一四頁至第一一五頁),相較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公告第二類地下水之總酚含量污染管制標準為0.14mg/L
(見本院卷一第一五四頁至第一五五頁)為低。
㈤原告與被告麗昌公司於九十九年四月十四日簽訂九十九年補
充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十七頁至第十八頁),約定被告麗
昌公司就應返還原告之餘款七百六十一萬零一百四十一元,
待污染整治完成後或所發生費用及衍生罰款確認後十日內再
為扣款後給付其餘金額。
㈥被告麗昌公司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將系爭加油站建物設
定四千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沅辰公司(嗣於同年月二
十九日核准設立,見本院卷一第五一頁)之負責人高福來,
並於同年五月十八日與被告沅辰公司就系爭加油站建物成立
買賣契約、同年五月二十一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本院
卷一第五十頁),
復於同年五月六日將該加油站經營權轉讓
被告沅辰公司(見本院卷二第七一頁),被告沅辰公司將系
爭加油站出租全國加油站,全國加油站於同年六月一日取得
該加油站營業主體、同年月四日設籍課稅、同年七月一日開
始營業(見本院卷一第一六九頁)。
㈦被告麗昌公司於九十九年五月六日以新莊思源路郵局第一六
九號存證信函要求原告須負責排除地下水污染問題,並就整
治時殘留藥劑過硫酸鈉造成損害負
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
二第一一○頁),原告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同意就洗車機、加
油機等設備不
堪使用及地下水殘留之酚污染問題負起完全修
復整治之責任及費用,並確認被告麗昌公司代墊之整治費用
共計為五十五萬三千二百七十四元(見本院卷二第一一四頁
),再於同年月二十四日與被告麗昌公司聯名委託訴外人晟
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晟豐公司)進行系爭加油站之油槽陰
井內部油管遭酸液侵蝕整修工程及油槽油管試壓(見本院卷
二第一一一頁至第一一二頁),嗣晟豐公司於同年月二十四
日起至同年六月一日進行儲槽密閉測試,結果判定正常(見
本院卷二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三○頁)。
㈧被告麗昌公司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一日以新莊思源路郵局第二
三八號存證信函告知原告整治地下水殘留總酚污染時,不當
使用過硫酸鈉造成油槽油管損害,並要求給付購油款(見本
院卷二第一三二頁至第一三三頁),原告於九十九年六月二
十二日、同年月二十五日分別以五股褒仔寮一二三號、三重
二十二支局第一二六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麗昌公司已完成
污染整治,並提供地下水測試報告、油槽油管密閉測試合格
報告,請求給付其預收租金扣除購油等款項後之尾款六百四
十七萬一千零九十四元(見本院卷一第三九頁至第四一頁、
第四二頁至第四九頁),被告麗昌公司於同年七月十五日以
新莊思源路郵局第二七五號存證信函,告知原告已處理肉眼
可目視得知的酸蝕傷害,但須保留監測所必須的費用、營業
損失及潛在問題所可能發生的費用(見本院卷二第一三四頁
至第一三五頁)。
㈨原告於同年八月六日以三重中正路郵局第一七一號存證信函
表示撤銷九十九年終止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一第三
三頁至第三八頁)。
五、惟原告先位主張其與被告麗昌公司九十五年間契約書之債權
債務關係存在,備位主張被告麗昌公司應返還其預收租金之
尾款六百四十七萬一千零九十四元,並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加
油站建物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被告沅
辰公司應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
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在於:㈠原告先位
依民法第八十八條及第九十二條規定,主張撤銷其與被告麗
昌公司間九十九年終止協議書,有無理由?㈡原告備位依九
十九年補充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麗昌公司返還其預收租
金之尾款六百四十七萬一千零九十四元,有無理由?㈢原告
備位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加
油站建物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及被告
沅辰公司應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經查:
㈠原告先位主張其因錯誤或受詐欺而與被告麗昌公司簽訂九十
九年終止協議書,嗣已撤銷該九十九年終止協議書,
不足採
信,進而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麗昌公司九十五間契約書之債權
債務關係存在,不應准許:
⒈原告主張被告麗昌公司向其表示欲自行營業並保證仍向台灣
中油公司購買油品,致其陷於錯誤或受詐欺而同意簽訂九十
九年終止協議書
云云,固已提出證人鄭順發、沈慶德到院之
證述情節(見本院卷二第四頁至第六頁)為據。惟原告與被
告麗昌公司間所簽訂之九十九年終止協議書,並無此關於雙
方終止九十五年間契約書後,被告麗昌公司應如何經營及應
向何公司購買油品之約定,反於該終止協議書第七條約定「
本契約取代雙方之前任何口頭或是書面約定,如本契約有修
改之必要者,均應由雙方以書面為之。」等語,有原告提出
之該終止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十二頁)在卷
可稽,足見原
告與被告麗昌公司間縱然曾有上開「被告麗昌公司向原告表
示欲自行營業並保證仍向台灣中油公司購買油品」之口頭承
諾,亦因
渠等簽訂九十九年終止協議書時,以該書面之終止
協議書內容而取代,原告自無因此陷於錯誤或受詐欺而同意
簽訂九十九年終止協議書之可言,況
渠等簽訂九十九年終止
協議書而終止九十五年間契約書後,雙方原有租賃及經營權
之契約關係即不存在,豈有於雙方契約關係終止後,仍以口
頭限制一方當事人將來應如何經營之約定,而又不將此約定
明文於雙方書面契約之可能,殊與常情不符。是以原告主張
其同意簽訂九十九年終止協議書,係因被告麗昌公司向其表
示欲自行營業並保證仍向台灣中油公司購買油品,致其陷於
錯誤或受詐欺而同意云云,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⒉按民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
表示行為
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又
所謂「錯誤」係指表意人為意思表示時,因認識不正確或欠
缺認識,以致內心之效果意思與外部之表示行為不一致之謂
,惟表意人於其意思形成過程中,對於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
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之動機錯誤,不視為
錯誤,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
台上字第三三一一號判例、八
十七年度抗字第六三○號
裁定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與被告麗
昌公司簽訂九十九年終止協議書,對其簽約之
相對人為系爭
加油站之出租人被告麗昌公司、簽約之目的在終止其與被告
麗昌公司九十五年間契約書之認識既無錯誤,足見原告簽約
之意思表示並無錯誤可言,則其所謂簽訂九十九年終止協議
書時,被告麗昌公司曾向其表示欲自行營業並保證仍向台灣
中油公司購買油品
一節,不過係其主觀簽約動機之意思決定
形成過程之特定內容,縱然屬實,且
嗣後與客觀事實不一致
,仍屬其動機錯誤,
而非其效果意思與其外部表示行為不一
致,即非所謂之錯誤,是以原告據此先位依民法第八十八條
之規定,主張其因錯誤已撤銷與被告麗昌公司間九十九年終
止協議書云云,不足採信,進而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麗昌公司
九十五間契約書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自不應准。
⒊次按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
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
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
表示者,
始足當之,倘詐欺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
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侔
,無容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
最高法院著有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三八○號判例、八十七年
台上字第一一九五號判決意旨足參。本件原告主張其同意簽
訂九十九年終止協議書,係受被告麗昌公司詐欺所致云云,
並非事實,已如前述,且被告麗昌公司與原告簽訂九十九年
終止協議書後,確有函請台灣中油公司恢復其與台灣中油公
司原合約相關權益,惟台灣中油公司函復不同意,並表示需
另簽訂油品買賣契約,並以公告批售價供油無優惠折讓等語
,有被告提出之台灣中油公司九十九年三月二日、同年五月
三十一日函及被告麗昌公司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函(見本院
卷二第七○頁、第七四頁及第七二頁至第七三頁),足見被
告麗昌公司與原告簽訂九十九年終止協議書後,確有自行營
業並仍向台灣中油公司購買油品,係因事後經營成本考量而
未向台灣中油公司購買油品以自行營業,其與原告簽訂九十
九年終止協議書顯然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然原告出於錯
誤而簽訂該終止協議書,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侔,是以原
告據此先位依民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主張其因受詐欺已撤
銷九十九年終止協議書云云,進而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麗昌公
司九十五間契約書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亦不能准。
㈡原告備位主張被告麗昌公司應返還其預收租金之尾款六百四
十七萬一千零九十四元,應予准許:
⒈本件原告與被告麗昌公司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簽訂之九
十九年終止協議書第三條第二項約定:「..甲方(指被告麗
昌公司)應將預收租金未到期之部分,金額為新台幣壹仟陸
佰貳拾萬元整,以支票交付予雙方同意之律師保管。乙方(
指原告)並同意甲方於此
期間央請專業單位檢驗本加油站汙
染狀況,如有汙染將由前項款項扣除包含但不限於污染整治
所發生的費用及衍生的罰款,如遭致列管而影響甲方點交後
的營運,亦由乙方負責補償甲方,並由本項款額扣除」,於
同年四月十四日簽訂之九十九年補充協議書第一條約定:「
關於甲方應將預收租金未到期之部分..雙方同意..餘款新台
幣柒佰陸拾壹萬零壹佰肆拾壹元整,由甲乙方待污染整治完
成後或所發生費用及衍生罰款確認後十日內再為扣款後給付
其餘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十一頁、第十七頁)明確,
顯係指原告點交系爭加油站予被告麗昌公司期間,原告同意
被告麗昌公司委請專業單位檢驗該加油站汙染狀況,如有汙
染,原告同意被告麗昌公司得自其預收原告租金未到期之款
項中,扣除相關整治費用及衍生罰款後,再將剩餘之尾款給
付原告,其污染源並未限制特定如總酚之污染,亦非漫無限
制任何人或任何時之檢驗,均得認作得扣除相關整治費用及
衍生罰款之污染源。是以原告及被告麗昌公司與此相異之主
張或
抗辯,均不足採,
合先敘明。
⒉嗣被告麗昌公司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原告將系爭加油站
點交返還前,曾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委由訴外人宏德儀公司委
託另訴外人佳美公司就系爭加油站進行土壤及地下水檢驗,
該公司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二日出具土壤檢測報告,記載無污
染,同年三月十一日出具地下水檢測報告,記載總酚含量已
超限,原告與被告麗昌公司乃約定由原告進行總酚污染改善
,故原告委託齊天公司於九十九年四月九日在系爭加油站施
放藥劑改善總酚污染,並再轉委託佳美公司進行地下水採樣
及檢測,佳美公司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出具地下水檢測
報告,記載同年月十五日採樣,總酚含量0.0016mg/L,相較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第二類地下水之總酚含量污染管制標
準為0.14mg/L為低,後被告麗昌公司於九十九年五月六日以
存證信函要求原告須就地下水污染整治時殘留之藥劑過硫酸
鈉造成損害負起責任,原告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同意就洗車
機、加油機等設備不堪使用及地下水殘留之酚污染問題負起
完全修復整治之責任及費用,並確認被告麗昌公司代墊之整
治費用共計五十五萬三千二百七十四元,再於同年月二十四
日與被告麗昌公司聯名委託訴外人晟豐公司進行系爭加油站
之油槽陰井內部油管遭酸液侵蝕整修工程及油槽油管試壓,
經晟豐公司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六月一日進行
儲槽密閉測試,結果判定均為正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原告提出之點交協議書、九十九年三月十二日土壤檢驗
結果表暨土壤檢測報告、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地下水檢驗結
果表暨地下水檢測報告、齊天公司工作確認單、九十九年五
月二十五日地下水檢測報告、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被告麗
昌公司存證信函、代行墊付款項確認書、工程契約書、儲槽
密閉測試結果等件(見本院卷一第一三三頁、第一三七頁至
第一四一頁、第一四四頁至第一五○頁、第一五三頁、第一
一四頁至第一一五頁、第一五四頁至第一五五頁、本院卷二
第一一○頁、第一一四頁、第一一一頁至第一一三頁、第一
一五頁至第一三○頁)為證,復經證人即齊天公司人員李宗
明、晟豐公司人員張新枝到庭確認(見本院卷二第一四五頁
至第一四七頁、第九○至第九一頁)
無訛。足見被告麗昌公
司於系爭加油站點交期間,委請專業單位檢驗該加油站汙染
狀況,確有地下水總酚含量過高之污染,嗣該總酚污染已整
治完成,惟施放之藥劑過硫酸鈉再次造污染,但經委託晟豐
公司進行整修工程及油槽油管試壓完成後,儲槽密閉測試結
果均屬正常,是以原告主張其得依前揭九十九年補充協議書
第一條之約定,備位訴請被告麗昌公司應返還其預收租金之
尾款六百四十七萬一千零九十四元等情,
即屬有據,被告麗
昌公司抗辯原告尚未整治完成,其給付預收租金尾款之條件
尚未成就云云,並不足採。
⒊雖被告麗昌公司抗辯系爭加油站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九
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及十八日、一百年八月一日、一百年九月
七日及十三日、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均曾檢驗出有污
染之情事云云。惟所指各該污染情事之檢驗,均非被告麗昌
公司所委託之檢驗,
核與原告與被告麗昌公司間九十九年終
止協議書第三條第二項、九十九年補充協議書第一條有關:
原告同意被告麗昌公司委請專業單位檢驗之約定不符,有被
告麗昌公司提出之地下儲槽系統現場查核
記錄表、思源路地
下環境調查作業成果報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照片及新
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等件(見本院卷二第一九一頁、第二
二○頁至第二三九頁、第一八四頁至第一九○頁、第一九二
頁至第一九三頁及卷三第一五八頁至第一六二頁)在卷可查
;且所指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之污染情事,係在被告麗昌公
司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委請佳美公司檢驗結果前所發生者
,嗣佳美公司出具九十九年三月十二日土壤檢測報告:土壤
無污染、同年四月二十五日地下水檢測報告:總酚含量已低
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管制標準,晟豐公司進行系爭加油
站之油槽陰井內部油管遭酸液侵蝕整修工程及油槽油管試壓
後,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六月一日進行儲槽密
閉測試,結果判定均為正常等情,已如前述,自不能據此謂
原告尚有污染未整治完成;又所指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起至
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尚有污染情事之檢驗,均係在上開
晟豐公司九十九年六月一日儲槽密閉測試結果均為正常之後
,甚至係在被告麗昌公司九十九年五月六日將系爭加油站經
營權轉讓被告沅辰公司(見本院卷二第七一頁),被告沅辰
公司再將系爭加油站出租全國加油站,全國加油站於九十九
年六月一日取得該加油站營業主體並於同年七月一日開始營
業(參見本院卷一第一六九頁)後之檢驗,是否為原告所造
成之污染,顯有疑義,自不能遽謂係原告所致而未整治完成
之污染;再者,若上開污染確係原告所造成而未整治完成者
,被告麗昌公司豈能將系爭加油站之建物及經營權轉讓被告
沅辰公司,再由被告沅辰公司出租全國加油站,而由全國加
油站開始營業,顯然系爭加油站並無因污染遭致列管而影響
被告麗昌公司點交後營運之情事。是以被告麗昌公司據以抗
辯原告就系爭加油站尚未整治完成,其返還預收租金尾款之
條件尚未成就云云,亦不足採。
⒋又被告麗昌公司抗辯其已為原告應支付油管腐蝕修復代墊款
五十五萬三千二百七十四元,並受有延誤使用系爭加油站租
金損失一百六十萬元、須負擔四十八次密閉監測費用共計二
百三十一萬八千四百元、更換全新油管計算折舊後原告應分
攤費用五百八十萬元、受污染土壤處理費用九百萬至一千零
八十萬元,總計所受損害已超過一千八百萬元,足與原告本
件請求其應返還預收租金之尾款六百四十七萬一千零九十四
元抵銷云云。惟被告麗昌公司依其與原告所簽訂之九十九年
終止協議書第二條第三項約定,並有給付原告七十七萬九千
一百九十九元作為原告在系爭加油站之全部固定設備購買價
金,是以原告與被告麗昌公司間九十九年補充協議書第一條
約定之餘款七百六十一萬零一百四十一元,加上被告麗昌公
司尚未給付之七十七萬九千一百九十九元購買固定設備價金
,再扣除其代墊款八萬八千二百七十四元、十七萬三千二百
五十元、三十六萬五千元(內含被告麗昌公司代墊款五十五
萬三千二百七十四元)、五萬五千八百元、購油款一百二十
三萬五千九百二十二元(參見本院卷三第一六六頁)後,原
告主張被告麗昌公司尚欠預收租金之尾款六百四十七萬一千
零九十四元(7,610,141+779,199-88,274-173,250-365
,000-55,800-1,235,922) ,所為計算即屬無誤,則原告
既已扣除被告麗昌公司抗辯之代墊款五十五萬三千二百七十
四元,被告麗昌公司再以該款項主張抵銷,自無所據;另被
告麗昌公司抗辯上開其受有超過一千八百萬元以上之損害,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據此主張抵銷並無所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備位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
爭加油站建物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及
被告沅辰公司應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不應准許:
⒈原告主張被告麗昌公司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點交取得系
爭加油站後,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即將系爭加油站建物設定
四千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沅辰公司負責人高福來,並
於同年五月十八日與被告沅辰公司就該加油站建物成立買賣
契約、同年五月二十一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且被告沅辰
公司係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始核准設立之新公司,其負責
人高福來於原告與被告麗昌公司協商簽訂九十九年終止協議
書亦在場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加
油站建物登記謄本、被告沅辰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本院卷
一第五十頁、第五一頁)及被告沅辰公司提出之其公司加油
站經營許可執照(見本院卷二第七一頁)
在卷可稽,
堪信屬
實。惟被告麗昌公司與原告簽訂九十九年終止協議書,除須
將預收之租金返還原告外,並須返還原告
履約保證金二百八
十萬元、給付協議補償金四百七十三萬七千元、代墊中油賠
款六十五萬三千零五十五元、購油款一百四十一萬零一百四
十一元、購買固定設備七十七萬九千一百九十九元,以上被
告麗昌公司給付原告金額已超過八百五十萬元(參見本院卷
三原告整理表),足見被告麗昌公司辯稱其為履行九十九年
終止協議書,須給付原告款項,遂向訴外人高福來陸續借款
支應,而將系爭加油站建物設定四千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被告沅辰公司負責人高福來等語,所言非虛;又被告麗昌公
司與原告簽訂九十九年終止協議書後,確有函請台灣中油公
司恢復其與台灣中油公司原合約相關權益,惟台灣中油公司
函復不同意,並表示需另簽訂油品買賣契約,並以公告批售
價供油無優惠折讓等情為真正,已如前述,足見被告麗昌公
司辯稱其評估無法繼續經營系爭加油站,為解決清償向高福
來借款及未來須支付原告之款項,經與高福來協商後以總價
四千萬元出售系爭加油站站體、設備暨經營權,高福來為此
成立被告沅辰公司而購買系爭加油站等語,並已提出高福來
自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四日止,給付被
告麗昌公司共計二千七百八十七萬七千零九十一元匯款委託
書(見本院卷二第八三頁至第八八頁)到院,顯非虛言。自
堪認被告間就系爭加油站建物之買賣係屬有償行為。
⒉按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
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債
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如欲聲請法院予撤銷,必
先證明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而後可,否則即無
撤銷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三八
號判例
要旨足資參照。本件被告麗昌公司將系爭加油站建物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沅辰公司,收受買賣價金超過
二千七百八十七萬元,已如前述,已逾越原告依九十九年終
止協議書,已經取得之代價八百五十八萬九千八千八百五十
九元及本件請求六百四十七萬一千零九十四元之總和,自難
認被告間就系爭加油站建物之買賣,有何損害原告之債權,
再者,原告與被告麗昌公司間九十九年終止協議書第三條第
二項約定:「甲方(指被告麗昌公司)應將預收租金未到期
之部分,金額為新台幣壹仟陸佰貳拾萬元整,以支票交付予
雙方同意之律師保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十一頁),是
以被告麗昌公司既已將預收租金未到期金額,開立支票交付
雙方同意之律師保管,亦難認其將系爭加油站建物出售被告
沅辰公司,有何損害原告債權之可能,此外,原告就其債權
究竟有何因被告間系爭加油站建物之買賣移轉而受損害之情
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揆諸前開判例意旨,亦難認原告有
何
撤銷訴權存在。是以被告辯渠渠等就系爭加油站建物之買
賣,並非損害原告之詐害行為等情,堪以採信。原告備位依
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加油站建
物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及被告沅辰公
司應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不應准。
六、
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其因錯誤或受詐欺而與被告麗昌公
司簽訂九十九年終止協議書,嗣已撤銷該九十九年終止協議
書,備位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加油站建物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係損害其債權之詐害行為云云,均不
足採,惟備位主張被告麗昌公司應返還其預收租金之尾款六
百四十七萬一千零九十四元等情,則堪採信;被告抗辯其返
還預收租金尾款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並有可資抵銷之債權
存在云云,均不足採。從而,原告備位依兩造間九十九年補
充協議書第一條之約定,訴請被告麗昌公司給付其六百四十
七萬一千零九十四元,及自一百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
附此敘明。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
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