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189號
原 告 廣智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建龍
訴訟代理人 幸大智
律師
鄧盛琦律師
複代理人 楊敦和律師
被 告 得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惠仁
訴訟代理人 林達傑律師
參 加 人 台灣杜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錫安
訴訟代理人 蕭富山律師
蘇瀚民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0年四月二十
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叁拾柒萬壹仟肆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玖拾叁萬玖仟陸佰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壹萬捌仟玖佰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下同)三十七萬一千四百三十九元
,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與訴外人東莞廣智調漆
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莞廣智公司)訂立協議書(下
稱
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告以總價三十七萬一千四百三
十九元向東莞廣智公司購買參加人臺灣杜邦股份有限公司
之編號UV720Ⅱ、JB158、JB168、TM1
88、TM200、8000CE、JTMUN05、J
TMSP05、A0089 Blue Pearl、T
H1100、1K Base Black、T-200
1、T60-25 Pearl、225 Pearl、
235 Pearl、TT121 Black、TT1
31 Blue、TT163 Yellow等庫存產品,
由東莞廣智公司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完成清點並完
整保存在倉庫,被告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前交收、提
取,並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將貨款匯入東莞廣智
公司指定關係企業即廣智創科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香港廣
智公司)帳戶內;
詎被告業提取前述產品運送回台,但
迄
未依約給付貨款。
2東莞廣智公司業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以三十五萬二千八
百六十七元代價將對被告之前述三十七萬一千四百三十九
元貨款
債權售與該公司,並交付債權證明相關文件
正本,
且於同年八月二日委託律師寄發函文通知被告前述
債權讓
與情事,對被告發生效力,
爰依受讓之貨款債權請求被告
如數給付,並支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東莞廣智公司業聲明確將系爭協議所生債權讓與該公司,
該聲明並經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常平
公證處之
公證人公
證,自為真正。
2東莞廣智公司並未指示被告將貨款匯付予參加人,亦無所
謂三方協議存在,實則東莞廣智公司於協議書簽立前之九
十七年二十九日即以電子郵件指示被告將款項匯付至關係
企業即香港廣智公司設在香港星展銀行戶名 CHROMANICHE
LIMITED、帳號000 000 000000000號帳戶中,並且於同年
月三十日針對參加人提議由被告直接付款予參加人以縮短
付款流程
一節,以電子郵件表示反對,被告逕將款項匯付
予參加人,不生清償效力。(原證八)電子郵件明示由被
告逕付款予參加人將造成會計金流缺口,反對被告直接付
款予參加人,至後附付款動作表僅係付款計畫,供參加人
對帳之用,其中第五至七項為參加人應給付東莞廣智公司
之款項,第一至四、十項方為東莞廣智公司應給付參加人
之款項,第八項則為應行處理之退貨,第九項為參加人新
經銷商應償還東莞廣智公司之上海租金、設備轉讓費,實
則該電子郵件寄發時,為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凌晨,被
告尚未匯付該筆款項予參加人,而被告逕付款予參加人,
將致該公司、東莞廣智公司發生關稅上損失(退稅款無法
取回、派員前往稅務機關說明所生時間、費用支出),東
莞廣智公司並未同意被告逕付款予參加人甚明。
3東莞廣智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建龍另於九十八年一月八日、
十四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參加人信用經理詹政煌(David),
表明不同意被告付款予參加人,要求重新匯款及詢問處理
進度,九十八年三月十日與被告、參加人會議中,提議由
東莞廣智公司向銀行貸款三十七萬元支付積欠參加人之款
項,參加人則將受領自被告之貨款退還被告,俾便被告將
貨款支付予東莞廣智公司,解決因被告直接匯付予參加人
所產生之帳務落差,再於九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以電子郵件
要求被告出具說明函以解決爭議,但未獲被告承諾,足見
東莞廣智公司、該公司均從未於事後承認被告直接付款予
參加人。至東莞廣智公司於九十八年五月十六日、六月十
日仍將貨物運送交付被告公司,係因東莞廣智公司已無參
加人之代理銷售權,無法繼續銷售該等產品,而保管該等
產品復須負擔倉儲費用,並無利益,該公司亦係經參加人
之安排與被告簽署系爭協議書,以退回過多之存貨,東莞
廣智公司未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而將貨物交付,難指承認
被告之付款。
4東莞廣智公司不同意被告直接付款予參加人,係因該公司
、東莞廣智公司均為香港廣智公司關係企業,且均為參加
人之經銷商,該公司與參加人訂有經銷契約,由該公司向
參加人訂購產品、給付貨款,再將產品出口予香港廣智公
司,由香港廣智公司交付東莞廣智公司在大陸地區經銷,
貨款亦係由東莞廣智公司指定交付予香港廣智公司,香港
廣智公司再交付該公司,由該公司交付參加人,依加值型
即
非加值型
營業稅法第七、三十九條規定,該公司就售予
香港廣智公司之貨物,營業稅率為零,稅務機關於查明該
公司確有貨物外銷及貨款流動後,將退還該公司溢付之稅
額,被告逕付款予參加人,已造成該公司、東莞廣智公司
會計帳上漏洞,且無完整資金流向亦使該公司無法取回溢
付之稅款,其餘退稅款亦遭扣留,負責人復往返稅務機關
說明交易原委,支出時間、費用,受有損害。
5參加人所提(參證一)電子郵件固為真正,但內容僅為東
莞廣智公司法定代理人粗估之已付款數額,旨在要求參加
人對帳、核銷單據,實則東莞廣智公司並未支付該等數額
之款項,該電子郵件
所載亦與系爭協議書所生債權債務
無
涉,蓋該電子郵件已經載明所指UV720貨物係十月三
十一日記帳、十一月三日運離臺灣,
斯時系爭協議書尚未
訂立,且東莞廣智公司應交付之貨物係運往臺灣,並非運
離臺灣,顯見該電子郵件與
本件毫無關係。另否認參加人
所提(參證二)電子郵件之真正,其中郵件往返日期、時
間多所缺漏,副本收件人亦遭刪除,並與東莞廣智公司即
該公司法定代理人留存之電子
記錄不符,
難認為真正,縱
為真正,其中所附往來帳務明細表(payment and credit
actions )均為參加人所提供,東莞廣智公司法定代理人
因無法釐清是否已付或尚未付款,故向參加人確認各數字
及所對應之應收應付款,斯時雙方已經數度協商帳務落差
之解決方式,且經參加人同意,於實際狀況不明下,語意
亦非明確,並非承認被告付款之效力。
6
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三款所謂「利益」,應包括有形利益
及無形利益,無形利益指談判力提升、談判籌碼增加、促
成商業行為等得影響商場交易雙方磋商談判、商業決定之
因素。被告未依東莞廣智公司指示,逕向參加人付款,致
該公司無完整資金流向,無法向稅務機關申請退還貨物外
銷溢付營業稅額新臺幣九十萬二千零二十九元,且使東莞
廣智公司對參加人墊付上海廠房租金人民幣二十一萬零三
百元、樣品費用五千四百三十元四角四分、墊付費用五千
六百九十元一角八分之談判籌碼債權無法使用,致參加人
未配合該公司完成回收之價值三萬三千三百六十六元六角
二分庫存貨品、拒絕協助轉讓價值三萬零八百一十六元之
UV720貨物予參加人或新經銷商,該公司未獲有任何
利益。
7東莞廣智公司對被告之貨款債務並未因被告向參加人清償
而消滅,該公司對參加人之債務亦未因被告向參加人清償
而消滅,該公司、東莞廣智公司均未受有任何利益,至如
參加人
免除該公司之債務,該利益亦非無
法律上原因,無
不當得利可言,況參加人並未免除該公司之債務。
(四)證據:提出(聲證一)債權讓與契約書、(聲證二)東莞
廣智公司99.08.02律師函
暨債權讓與通知書、協議書、(
聲證三)協議書、(聲證四)東莞廣智公司99.05.25、99
.06.15律師函、(聲證五)被告99.06.09律師函、(原證
六至九、十二、十四、十五、十九至二二、二四、二五、
二七、二八、三十)電子郵件列印、(原證十)聲明書暨
公證書、(原證十一、十六、十七)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
申報書、進項憑證明細表、統一發票明細表、(原證十八
)收款收據、(原證二六)發票、(原證二九)生產單。
二、被告部分
(一)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1否認原告自東莞廣智公司受讓依系爭協議書對該公司之貨
款債權。
2
兩造均為參加人之經銷商,該公司係依參加人指示與東莞
廣智公司訂立系爭協議書、向東莞廣智公司買受庫存之參
加人產品,故該公司亦依參加人之指示付款,該公司業於
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將本件貨款三十七萬一千四百三十
九元匯付予東莞廣智公司指定之
第三人即參加人台灣杜邦
股份有限公司,是筆債務業已清償完畢。東莞廣智公司與
原告之負責人均為王建龍,東莞廣智公司與該公司間系爭
協議亦係參加人轉介而簽訂,王建龍
乃同時就原告對參加
人及東莞廣智公司對該公司之買賣事項與參加人、該公司
進行三方協商,並達成由東莞廣智公司將貨物轉售交付該
公司,由該公司逕向參加人給付貨款,同時消滅該公司對
東莞廣智公司及原告對參加人貨款債務之協議。
3東莞廣智公司於該公司付款後,即未續行催告該公司給付
貨款,甚且於九十八年五月十六日、六月十日依該公司之
指示將貨物運送至該公司所在地,並於匯款後一年餘方表
示
異議,顯見該公司匯付款項予參加人確經東莞廣智公司
同意。原告所提(原證八)電子郵件已計列該公司是筆三
十七萬一千四百三十九元之付款,如不同意,應說明如何
清償或有何清償對參加人債務之計畫等語,
資為抗辯。
4縱認東莞廣智公司並未指示該公司逕向參加人付款,依民
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三款之規定,東莞廣智公司於所受利益
範圍內亦生清償之效力,原告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致該
公司受有財物損害,該公司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
請求原告返還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抵
銷系爭協議貨款債務。
(三)參加人之陳述:
1否認原告自東莞廣智公司受讓依系爭協議書對被告之貨款
債權。
2系爭協議書所示貨物原為參加人售予原告,參加人因而對
原告有三十七萬一千四百三十九元之貨款債權,原告將該
批貨物以同一價額轉售東莞廣智公司,再由東莞廣智公司
以同一價額轉售被告,而亦對被告有三十七萬一千四百三
十九元之貨款債權。東莞廣智公司與原告之負責人均為王
建龍,東莞廣智公司與被告間系爭協議亦係參加人轉介而
簽訂,王建龍乃同時就原告對參加人及東莞廣智公司對被
告之買賣事項與參加人、被告進行三方協商,並達成由東
莞廣智公司將貨物轉售交付被告,由被告逕向參加人給付
貨款,同時消滅被告對東莞廣智公司及原告對參加人貨款
債務之協議。(先稱)東莞廣智公司就系爭協議書對被告
取得之貨款,亦係欲用以償還對參加人之債務,而參加人
收取被告該筆貨款後,已不再對原告請求同額之貨款,(
後改稱)於認定前述三方協議確存在前提下,參加人對原
告之貨款債權業因免除而消滅(見第二一九頁筆錄),(
再改稱)參加人對原告之貨款債權業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
十日收受被告之給付後,因免除而消滅(見第二五九頁筆
錄),原告
無庸爭執該筆貨款之支付。
3依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三款規定,東莞廣智公司於被告對
參加人清償所受利益內,有清償之效力,而東莞廣智公司
所受利益即為三十七萬一千四百三十九元,故被告之給付
具有清償對東莞廣智公司系爭協議書所生全部貨款債務之
效力。否認被告逕付款予參加人將致原告受有關稅上損失
,帳務問題得以證明文件解決。原告曲解法條所指「利益
」之含意,
所稱無形利益無法律依據,且東莞廣智公司與
參加人間並無任何直接往來、無權利義務關係,無談判籌
碼之可言,原告所提(原證十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
報書為九十九年間申報文件,為系爭協議書所示交易時間
、被告付款日、貨物交付日後一年餘,與本件無關,且依
原告所陳貨物、價金流動過程(貨物為參加人至原告至東
莞廣智公司至被告,價金為被告至香港廣智公司至原告至
參加人),二者並非相同,縱被告未直接付款予參加人,
仍有所謂金流缺口產生,且金流缺口應由原告與東莞廣智
公司自行協議處理,不得據以主張被告之清償無效。
4依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一款規定,向
第三人清償經
債權人
承認者,有清償之效力,本件債權人東莞廣智公司業以(
原證八)電子郵件計列被告是筆美金三十七萬一千四百三
十九元之付款,
復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寄發電子郵件予
參加人高效能塗料亞太區產品經理胡燕城(Hu Eric),
載稱已付款八百六十六萬元、目前已無未付款、最後一批
貨為UV720等語,而系爭協議書內容即包含UV72
0,顯見東莞廣智公司所稱八百六十六萬元已包含被告給
付之三十七萬一千四百三十九元,加以九十八年六月間,
東莞廣智公司又二度寄發電子郵件予參加人客戶服務代表
蘇春蓉 (Sofia),仍檢附(原證八)電子郵件之付款動
作表,甚且爭執參加人所提出之表格中未顯示被告九十七
年十二月三十日匯付之款項,已承認被告清償之效力。
(四)證據:提出(被證一)匯出匯款交易憑證、(被證二)載
貨證券、(參證一、二)電子郵件列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東莞廣智公司
99.08.02律師函暨債權讓與通知書、協議書、協議書、東莞
廣智公司99.05.25、99.06.15律師函、被告99.06.09律師函
、電子郵件列印、聲明書暨公證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
報書、進項憑證明細表、統一發票明細表、收款收據、發票
、生產單為證,
上開證據之真正,除債權讓與契約書及(原
證十一以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進項憑證明細表
、統一發票明細表、收款收據、發票、生產單外,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應
堪信為真實,但原告之請求均為被告否認。
被告所辯亦據提出匯出匯款交易憑證、載貨證券、電子郵件
列印為憑,該等證據之真正,除(參證二)電子郵件外,亦
為原告所不爭,亦
堪信為真,但被告所辯均為原告否認。
四、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原告、東莞廣智公司與香港廣智公司均為關係企業,原告
、東莞廣智公司並均為參加人之經銷商,由原告向參加人
買受參加人生產之商品,轉予東莞廣智公司在大陸地區銷
售。原告向參加人買受編號UV720Ⅱ、JB158、
JB168、TM188、TM200、8000CE、
JTMUN05、JTMSP05、A0089 Blue
Pearl、TH1100、1K Base Black
、 T-2001、 T60-25 Pearl、225
Pearl、235 Pearl、TT121 Black
、TT131 Blue、TT163 Yellow等產
品,因而對參加人負有三十七萬一千四百三十九元之貨款
債務。
2原告將上述產品轉予東莞廣智公司在大陸地區銷售,
嗣原
告與參加人間經銷契約終止,為處理庫存之經銷產品,被
告經參加人之引介擬以三十七萬一千四百三十九元向東莞
廣智公司買受上述產品,東莞廣智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建
龍 Kinlung)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收受參加人臺灣
區業務經理Shamy Chen(陳嘉誼)寄發之買賣協議電子檔
後,於翌日寄發電子郵件回覆稱:將以東莞廣智公司名義
簽署同年月二十八日版本之「廣智庫存轉售得介協議書」
並以快遞寄送臺灣,期望被告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前收受並
保證於同日付款至香港廣智公司設在香港星展銀行( DBS
Bank (Hong Kong) Limited)、戶名CHROMANICHE LIMITED
、帳號000 000 000000000 號帳戶中(參見原證六電子郵
件)。
參加人臺灣區業務經理Shamy Chen(陳嘉誼)
旋以電子郵
件回覆稱:被告及參加人均已確認最後之協議版本,請東
莞廣智公司(王建龍 Kinlung)簽名後以快遞直接寄送予
被告,被告將於收到東莞廣智公司寄送之協議書後,依照
協議書面於三十一日匯款至指定帳戶中(參見原證七電子
郵件)。
3東莞廣智公司、被告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訂立系爭協
議書,約定由被告以總價三十七萬一千四百三十九元向東
莞廣智公司購買前述庫存經銷產品,由東莞廣智公司於九
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完成清點並完整保存在倉庫,被告
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前交收、提取,並於九十七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前將貨款匯入東莞廣智公司指定公司或其他
關係企業帳戶內,被告因而對東莞廣智公司負有三十七萬
一千四百三十九元之貨款債務(參見聲證三廣智庫存轉售
得介協議書)。
4東莞廣智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建龍 Kinlung)於九十七年
十二月三十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參加人亞太區產品經理 Hu
Eric(胡燕城)、參加人臺灣區業務經理Shamy Chen(陳
嘉誼),載稱:(參見原證八電子郵件)
「Eric/Shamy,
The incomplete money and transaction flow from CN
HK(香港廣智公司)to CNTW(原告) and then to DP(
參加人) gives us extra burden of account booking
loop hole. It is further disappointed to know that
Digest(被告)could not make another routing of the
money flow as David(詹政煌,參加人信用經理) men-
tioned during the conference call as to fill up the
gap of the money flow. This leaves ChromaNiche(廣
智公司)a loop hole of transaction to be completed.
I need to discuss with David on it later.
Below is the flow of payment action as planned part
-ly executed.
Eric, I urgently need from your side the total AR(
應收帳款) details. I still don't have any updated
from Sofia(蘇春蓉,參加人客戶服務代表)except the
figures you told me last week in Taipei . Can you
ask Sofia or Tim(羅世穎,參加人信用專員) to send
the breakdowns to CF(潘靜斐,原告人員)and me?
So far, we have done up to #7. I shall work on #8
for the return of certain goods to DP as discussed
and agreed last week. I shall go in more details
with Shamy on it later.
payment action
┌─┬──────────────┬─────┐
│1 │Dec 9th payment to DP │ 60,000.00│
├─┼──────────────┼─────┤
│2 │Dec 24th payment to DP │100,000.00│
├─┼──────────────┼─────┤
│3 │Dec 30th loan payment to DP │320,000.00│
├─┼──────────────┼─────┤
│4 │Dec 30th Digest tranfer │371,439.00│
├─┼──────────────┼─────┤
│5 │compensation on 8400 leakage│ 422.70│
├─┼──────────────┼─────┤
│6 │compensation on L3T fee │ 10,596.79│
├─┼──────────────┼─────┤
│7 │compensation on UV720 │ 2,330.04│
├─┼──────────────┼─────┤
│8 │goods return to DP │ 40,000.00│
├─┼──────────────┼─────┤
│9 │Shanghai rental & eqt │ 50,000.00│
├─┼──────────────┼─────┤
│10│January Payment to DP (upon │ 60,000.00│
│ │JT's $) │ │
└─┴──────────────┴─────┘
1,014,788.53 」
5被告基於清償對東莞廣智公司系爭協議貨款債務之意思(
見第二一八頁背面筆錄),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匯款
三十七萬一千四百三十九元予參加人。
6東莞廣智公司於九十八年五月十六日、六月十日將系爭協
議書所載庫存經銷產品運送交付被告。
7原告、東莞廣智公司於九十九年八月二日委託律師寄發(
聲證二)函文予被告,略載稱:東莞廣智公司與被告簽訂
「廣智庫存轉售得介協議書」,因而對被告取得總額三十
七萬一千四百三十九元之貨款,東莞廣智公司已於九十九
年七月十五日將貨款債權全數讓與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九
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通知,並請求被告於函達三日內向原告
清償貨款。
(二)本件原告依受讓自東莞廣智公司之系爭協議貨款債權請求
被告給付三十七萬一千四百三十九元,被告則否認原告受
讓系爭協議貨款債權,以其業已依廣智公司(含東莞廣智
公司與原告)、被告及參加人之三方協議內容向參加人給
付,系爭協議貨款債務已經消滅,縱認東莞廣智公司未指
示被告向參加人付款,事後亦已表示同意,且東莞廣智公
司受有同額之債務免除利益,在債務免除範圍內生清償效
力,被告亦得以不當得利返還債權抵銷系爭協議貨款債務
等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依序為:1東莞廣智公司
曾否指示被告向參加人清償?2如否,東莞廣智公司是否
曾就被告向參加人清償一節表示承認?3如否,東莞廣智
公司是否因被告向參加人清償受有利益?數額若干?4東
莞廣智公司是否對被告仍有系爭協議貨款債權?數額若干
?有無讓與原告?5被告對原告有無不當得利返還債權可
資抵銷?
1東莞廣智公司曾否指示被告向參加人清償部分
①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
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規定甚
明,是
債務人應依債務本旨並向債權人或有受領權之人為
清償,方生債務消滅之效力。
②東莞廣智公司、被告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訂立系爭協
議書,約定由被告以總價三十七萬一千四百三十九元向東
莞廣智公司購買庫存經銷產品,被告應於九十七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前將貨款匯入東莞廣智公司指定公司或其他關係
企業帳戶內,東莞廣智公司業將系爭協議所指庫存產品交
付被告,被告對東莞廣智公司負有三十七萬一千四百三十
九元之貨款債務,有(聲證三)廣智庫存轉售得介協議書
附卷
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東莞廣智公司(法定代理
人王建龍 Kinlung)並於系爭協議書簽立前一日寄發電子
郵件載稱:將以東莞廣智公司名義簽署系爭協議書並以快
遞寄送臺灣,期望被告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前收受並保證於
同日付款至香港廣智公司設在香港星展銀行(DBS Bank (
Hong Kong) Limited)、戶名 CHROMANICHE LIMITED、帳
號000 000 000000000 號帳戶中,此亦有(原證六)電子
郵件
可考,前已述及,
揆諸首揭法條,債務人即被告應依
債權人即東莞廣智公司之指示,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前將系爭協議貨款三十七萬一千四百三十九元匯入香港
廣智公司設在香港星展銀行戶名 CHROMANICHE LIMITED、
帳號000 000 000000000 號帳戶,方生清償、消滅債務之
效力。
③被告固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基於清償對東莞廣智公司
系爭協議貨款債務之意思,匯款三十七萬一千四百三十九
元,然係支付予參加人,並非債權人東莞廣智公司或東莞
廣智公司指定之香港廣智公司,自難逕認生清償、消滅系
爭協議貨款債務之效力。
④被告固一再主張原告及東莞廣智公司負責人王建龍曾代表
原告、東莞廣智公司與被告、參加人進行三方協商,並達
成由東莞廣智公司將貨物轉售交付被告,由被告逕向參加
人給付貨款,同時消滅被告對東莞廣智公司及原告對參加
人貨款債務之協議,被告逕付款予參加人係基於東莞廣智
公司之指示
云云,但被告此節所辯,已經原告否認,被告
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
參諸東莞廣智公司
甫於
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系爭協議書簽立前一日寄發電子
郵件,要求被告付款至香港廣智公司設在香港星展銀行、
戶名CHROMANICHE LIMITED、帳號000 000 000000000號帳
戶中,參加人臺灣區業務經理Shamy Chen(陳嘉誼)復旋
以電子郵件回覆表示被告將於收到東莞廣智公司寄送之協
議書後,依照協議書面匯款至指定帳戶中(見原證七電子
郵件),被告又係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簽署系爭協議
書當日即付款,
迭已敘及,時間緊接,難認東莞廣智公司
與被告、參加人曾於東莞廣智公司收發(原證六、七)電
子郵件後、簽立系爭協議書前,曾另行協議由被告逕向參
加人付款。
⑤至(原證八)電子郵件固載有:「Below is the flow of
payment action as planned partly executed.」、「So
far, we have done up to #7.」,後附之「payment act
-ion」編號四並有「Dec 30th Digest tranfer:371,439
」之記載,然(原證八)電子郵件寄發時被告尚未付款,
此經兩造陳述明確(見九六頁背面筆錄),自應認該電子
郵件所載被告轉帳(Digest tranfer (應為transfer之誤
))係指被告依東莞廣智公司之指示轉帳匯款至香港廣智
公司設在香港星展銀行之指定帳戶,
而非指
嗣後被告匯款
予參加人,況(原證八)電子郵件首段即明載:「The in
-complete money and transaction flow from CNHK(香
港廣智公司)to CNTW(原告) and then to DP(參加人
)gives us extra burden of account booking loop hole.
It is further disappointed to know that Digest(被
告)could not make another routing of the money flow
as David(詹政煌,參加人信用經理)mentioned during
the conference call as to fill up the gap of the
money flow. This leaves ChromaNiche(廣智公司) a
loop hole of transaction to be completed.I need to
discuss with David on it later.( 自香港廣智公司至
原告之不完整資金及交易流向,對我們造成額外的會計漏
洞的負擔。更令人失望的是,被告無法如詹政煌在電話會
議中所述,提供另一段資金流向來填補上述資金流程之缺
漏。這留給廣智公司一段必須加以填補的交易流程缺漏。
我日後必須就此再與詹政煌討論)」,已明示不同意被告
逕向參加人付款,(原證八)電子郵件自不足以認為東莞
廣智公司曾指示被告向參加人清償。
2東莞廣智公司是否曾就被告向參加人清償一節表示承認部
分
①按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力依左列各款之規
定:㈠經債權人承認或受領人於受領後取得其債權者,有
清償之效力,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並辯稱其付款予參加人後,東莞廣智公司即未續行催告
貨款,且於九十八年五月十六日、六月十日將系爭協議貨
物運送至被告所在地,復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寄發電子
郵件予參加人高效能塗料亞太區產品經理胡燕城(Hu Eric
),載稱已付款八百六十六萬元、目前已無未付款、最後
一批貨為UV720等語,款項金額包括被告給付予參加
人之貨款,嗣後東莞廣智公司二度寄發電子郵件予參加人
客戶服務代表蘇春蓉 (Sofia),仍檢附(原證八)電子
郵件之付款動作表,甚且爭執參加人所提出之表格中未顯
示被告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匯付之款項,已承認被告清
償之效力云云。
②
經查:東莞廣智公司於被告逕向參加人付款後,於九十八
年一月八日、三月十日、十二日三月三十日
猶反覆與被告
、參加人磋商補救措施,此觀(原證十四、九、十二)電
子郵件所載即明,尚難遽指東莞廣智公司承認被告之付款
、未續行催告貨款;東莞廣智公司雖仍依約交付系爭協議
貨物,但系爭協議貨物為參加人所生產,東莞廣智公司復
已喪失經銷資格、不得續行銷售該等產品,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如不依協議約定售予、交付被告,於東莞廣智公司
並無任何利益,反有倉儲、保管之損失及承擔將來無法換
價之風險,參諸東莞廣智公司業已明確表示不同意被告逕
向參加人付款,則東莞廣智公司縱先行交付貨物,亦難指
為同意被告之付款。東莞廣智公司負責人固曾於九十八年
一月十五日寄發(參證一)電子郵件予參加人高效能塗料
亞太區產品經理胡燕城 (Hu Eric),載稱已付款八百六
十六萬元、已無欠款等語,
惟考其內容旨在要求參加人對
帳、核銷單據,數額
尚非精確,且其中所載UV720貨
物係九十七年十一月三日運離臺灣,斯時系爭協議尚未訂
立,且協議所載貨物係運往臺灣,二者顯非同一,是該電
子郵件仍不足以認定東莞廣智公司同意被告逕向參加人付
款。至參加人所提(參證二)電子郵件之真正,已經原告
否認,該電子郵件往返日期、時間多所缺漏,副本收件人
亦遭刪除,已難遽信為真,被告則始終未能提出完整電子
郵件,該電子郵件難以採憑。
③是亦無證據足認東莞廣智公司曾就被告向參加人清償一節
表示承認。
3東莞廣智公司是否因被告向參加人清償受有利益、數額若
干部分
①被告另辯稱東莞廣智公司因被告向參加人清償,受有同額
之貨款債務免除之利益,依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三款規定
於免除債務範圍內生清償效力,並經參加人具狀及言詞陳
明已不再對原告請求同額之貨款,對原告之三十七萬一千
四百三十九元貨款債權業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收受被
告之給付後,因免除而消滅(見第二五九頁筆錄)。
②按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力依左列各款之規
定:㈢除前二款情形外,於債權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內,
有清償之效力,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三款亦有明定。惟此
條款之
適用,要以「債權人」因債務人向第三人清償經受
領而受有利益為前提,
易言之,如係債權人以外之人,縱
因債務人向第三人清償經受領而受有利益,債務人之清償
仍不生清償效力,
合先敘明。
③東莞廣智公司、被告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訂立系爭協
議書,被告依系爭協議書對東莞廣智公司負有三十七萬一
千四百三十九元之貨款債務,迭經載明,是就系爭協議所
生貨款債務,「債務人」為被告、「債權人」為東莞廣智
公司,與原告、參加人無涉,縱原告向參加人買受產品而
對參加人負有三十七萬一千四百三十九元之貨款債務,亦
係基於雙方間買賣關係所生債權債務關係,非系爭協議之
貨款債權或債務人,原告、參加人就系爭協議貨款債務,
要為第三人。
④原告、參加人就系爭協議貨款債務既均為第三人,被告向
參加人付款固為向第三人為清償,而參加人縱因而免除原
告之貨款債務,於原告亦為第三人情形下,受有利益之人
仍為債權人以外之第三人,系爭貨款債權人東莞廣智公司
並未受有任何利益,被告之清償於債權人東莞廣智公司自
不生清償效力。
4東莞廣智公司是否對被告仍有系爭協議貨款債權?數額若
干?有無讓與原告?
①東莞廣智公司未曾指示被告向參加人清償,亦未就被告向
參加人清償一節表示承認,復不因被告向參加人清償受有
任何利益,被告之清償於債權人東莞廣智公司不生清償之
效力,此經本院審認如前,此外,被告又未能陳明並舉證
系爭協議貨款債務有其他消滅之事由,東莞廣智公司對被
告仍有三十七萬一千四百三十九元之系爭協議貨款債權,
堪以認定。
②原告主張東莞廣智公司業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以三十五
萬二千八百六十七元代價將對被告之前述三十七萬一千四
百三十九元系爭協議貨款債權售與、讓與原告,並交付債
權證明相關文件正本,且於同年八月二日委託律師寄發函
文通知被告前述債權讓與情事,並提出(聲證一)債權讓
與契約書、(聲證二)東莞廣智公司99.08.02律師函暨債
權讓與通知書、(原證十)聲明書暨公證書為證,被告雖
否認債權讓與契約書之真正,但該債權讓與契約書已經大
陸地區公證機關公證,參諸原告與東莞廣智公司為關係企
業,負責人為同一人,往來密切、友好,被告並在臺灣地
區,由設立、營運均在臺灣之原告請求、訴追較為便利等
節,東莞廣智公司業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將對被告之系
爭協議三十七萬一千四百三十九元貨款債權讓與原告,亦
足認定。
5被告對原告有無不當得利返還債權可資抵銷?
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甚明。
②本件被告復辯稱原告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致其受有財物
損害,其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不當
得利,爰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抵銷系爭協議貨款債
務云云。
③惟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
損害之間有
因果關係存在。本件系爭協議貨款債務之「債
權人」東莞廣智公司並未因被告向參加人清償而受有任何
利益,第三人原告縱受有對參加人三十七萬一千四百三十
九元貨款債務消滅之利益,亦係基於參加人之免除,非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且其受有債務經免除之利益,與被
告之向參加人付款受有財物損害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
蓋被告係基於清償對東莞廣智公司系爭協議貨款債務之意
思付款予參加人,非基於為原告清償對參加人貨款債務之
意思付款予參加人,此經被告陳述詳明(見第二一八頁背
面筆錄),故該付款行為不必然發生原告對參加人之貨款
債務消滅之結果。
④則被告對原告並無不當得利返還債權存在,被告依民法第
三百三十四條規定以對原告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抵銷系爭
協議貨款債務,難認有據。
五、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
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亦有明文。東莞廣
智公司與被告訂立系爭協議、對被告有三十七萬一千四百三
十九元貨款債權,東莞廣智公司未曾指示被告向參加人清償
、亦未就被告向參加人清償一節表示承認,復不因被告向參
加人清償受有任何利益,被告之清償於債權人東莞廣智公司
不生清償之效力,東莞廣智公司業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將
對被告之系爭協議三十七萬一千四百三十九元貨款債權讓與
原告,並於同年八月二日通知被告,催告被告於文到三日內
清償,從而,原告依受讓之系爭協議貨款債權請求被告給付
三十七萬一千四百三十九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
九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
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
上列正本
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
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