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258號
原 告 麟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秋馨
訴訟代理人 李旦
律師
江俊賢律師
被 告 光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漢尼斯Hanne.
訴訟代理人 陳秀卿律師
林世芬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0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
責任,係以原告與被告間曾於民國94年8月30日簽訂車機設
備採購及維護合約書,原告向被告訂購車機硬體設備,被告
未依約履行保固維修責任,被告應負契約
不完全給付責任為
依據;而依上述車機設備採購及維護合約書第16條曾約定:
「如協商不成得訴訟,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故原告依
上開合意管轄條款向本院起訴,尚
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公司於94年8月30日就訴外人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
政署)94年度建構多功能警車機動工作站專案事宜,與被
告光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控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簽定車機設備採購及維護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由
原告以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22,920,975元向被告訂購
車機硬體設備(下稱系爭工作物),並約定系爭貨物之交
貨日期為民國94年12月11日前,但因產品有瑕疵,原告
予
以退回,被告遲至95年3月15日始將系爭工作物共315組完
成交付。
(二)依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原告應提供14個月免費保固期限
,故自交付日即95年3月15日起算至96年5月15日為止,為
原告享有系爭工作物之免費保固
期間。
惟自95年4月25日
起至96年5月15日止,因系爭工作物發生故障,而經警政
署所轄各警察局之使用單位報修之電腦設備共有275台,
共耗費4945.5天之維修日,已達不合常理之地步,並損及
使用單位之權利,原告曾於96年2月16日致函被告於德國
之CEO(執行長)(Hannes Niederhauser)表達維修嚴重遲延
之
異議,並要求改善。又依原告之維修
記錄表顯示,系爭
貨物之故障原因多屬USB故障、車機無法開機、車機電源
模組損壞…等,此均
非屬單一機台之故障事故,可見損壞
原因應屬系爭工作物本身材料不佳或設計施工不良所致者
,依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應由被告負免費維修之保固責
任,惟被告怠於維修,造成原告之損害。
(三)另依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本契約物品完成驗收後,乙方
(即被告)需確保零件五年供貨無慮及持續提供維修服務
。及同合約第11條約定,延伸保固:超過保固期間之次二
年(第二年與第三年),前一保固期間結束前,甲方(指
原告)得逕依專案需求評估從下列二方式中擇一維修,另
訂合約。因此,保固期間14個月屆滿後,被告仍有持續提
供維修服務之義務,故雙方就延伸保固乙事,應認
兩造間
另成立之一
承攬契約,由被告繼續負責車機設備之維修服
務,僅費用得另計而已。然而,原告曾經要求被告另訂維
修合約,並多次以電子郵件與被告公司相關員工往來溝通
,惟被告卻置之不理,致使延遲系爭貨物後續之維修保固
事宜。
(四)由於被告於系爭工作物交付後,14個月以內延滯維修,怠
於履行維修保固責任;及於14個月以後5年以內拒絕履行
保固責任,造成原告遭警政署以逾期維修時數達737,113
小時為由,扣除保固金360萬9,950元。又原告為免因維修
問題致使爭議擴大,遂與內政部警政署達成協議,由原告
提供當時最新的小型筆記型電腦(華碩Eee PC)350台(7
台備品維修時替換用)做為車機設備之維修替代方案,而
上開筆記型電腦單價每台12,380元,提供電腦包310個,
單價為150元,警徽防水貼紙350個,單價8.9元,原已裝
設之多功能警車機動工作站之拆機費用共花費329,575元
,Eee PC電腦設定之人力費用支出以每台1,000元計,總
計為執行上述替代方案,原告支出之成本為5,235,996元
。為此,
爰依系爭合約第10條與
民法第226、227及502條
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五)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2,451,950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
)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
抗辯:
(一)原告並未證明系爭工作物之損害,係因材料不佳或設計施
工不良所致,而依據系爭合約第10條之約定,應由被告負
責;況且,依據原告於97年10月20日以麟業字(97)第01
94號函覆警政署,謂警車款式、新舊不一,常因電壓不穩
或線材插拔未按程序而造成燒機等語,足見原告所主張之
瑕疵,並非系爭合約所約定材料不佳或設計施工不良所致
,顯與被告
無涉。
(二)依據系爭合約第10條、第11條約定,本契約物品完成驗收
後,乙方(即被告)需確保零件五年供貨無慮及持續提供
維修服務。延伸保固:超過保固期間之次二年(第二年與
第三年),前一保固期間結束前,甲方(指原告)得逕依
專案需求評估從下列二方式中擇一維修,另訂合約:(一
)甲方以本合約金額第二年5%、第三年7%之費用支付延
伸保固費用…(二)甲方依乙方之貨品維修標準程序(RM
A)各別送交執行維修,此一方式需視前一年故障返修率
,由雙方另議相關維修費用。然原告未曾依該條規定請求
被告訂延伸保固契約,而兩造
迄今未達成付費維修之協議
,被告自不負維修義務,亦無
債務不履行之問題。
(三)又損害賠償之債,必須損害之發生與有責任之原因事實,
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查原告系爭損害之發生,係
導因於原告自行與內政部警政署簽立保固系爭貨物為三年
期間之合約所致,蓋兩造間之系爭合約係約定,以系爭工
作物交付後14個月以內因材料不佳或設計施工不良所致之
損害為限,然原告與警政署所簽訂之契約則約定:「承商
自
本案第2階段本署同意驗收之翌日起三年內為免費保固
期,承商應保證所有設備皆可正常作業,除因本署及各警
察機關故意或過失或
不可抗力所發生之故障外,承商應負
責免費修復或更新設備損壞部分至恢復正常作業為止」,
兩者之保固期限及責任範圍,均明顯不同,原告基於其與
警政署間之契約關係,與原告依系爭合約對被告主張應負
債務不履行之違約責任,為不同之契約關係,原告不得以
其對於內政部警政署應負違約之責任轉嫁予被告。
(四)另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
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
少
報酬請求權、
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
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有所明文
。兩造間之系爭合約為承攬關係,而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
於
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偏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
律安定性,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記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
優先
適用,定作人縱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承攬人
損害賠償,仍應優先適用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規定之1年
短期時效,據此以觀,定作人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1年期
間經過之後,即不得再依同法第227條之規定,主張民法
第125條所定15年長期時效,請求承攬人損害賠償;而系
爭工作物之保固期限至96年5月15日止,故原告於99年9月
17日始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其請求權顯已罹於1年之
短期時效。
(五)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94年8月8日參與警政署「建構多功能警車機動工作
站案」之採購案投標,得標後與內政部警政署簽訂採購契
約,約定自系爭工作物驗收之翌日起3年內為免費維修之保
固期。
(2)原告於94年8月30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負責
提供系爭工作物,以及自系爭工作物交付完畢之日起14 個
月以內,因系爭工作物之材料不佳或設計不良之無償修復
。
(3)被告業於95年3月15日將系爭工作物全數交付完畢。
(4)原告曾於98年間就系爭工作物保固之替代方案與警政署達
成協議,提供華碩Eee PC小型筆記型電腦350台給警政署無
償使用。
(5)原告曾於99年間遭警政署以違約逾期維修為由,扣除保固
金3,609,950元。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依據兩造間簽立之系爭合約第10條規定,
被告於系爭工作物交付完畢即95年3月15日起,應負14個
月以內之免費維修,及5年以內之維修保固責任,惟至96
年5月15日為止,系爭工作物共有275台報修而延滯維修,
被告甚至於96年6月起即不再履行系爭工作物之保固責任
,導致原告遭受提供
前揭電腦給警政署無償使用,以及遭
警政署扣除保固金之損失
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闕為:(1)被告就系爭工作物應
負之保固期間為何?(2)被告是否因不履行保固責任而
應負
瑕疵擔保或債務不履行責任?(3)原告請求損害賠
償權利是否已經
罹於時效?茲分述如下:
(二)被告就系爭工作物應負保固責任之期限為何?
(1)查系爭合約第10條明訂:「保固年限:本契約物品完成驗
收後,乙方(即被告)須確保零件五年供貨無慮及持續提
供維修服務。乙方同意交貨後保固期為交貨後十四個月,
在保固期間,物品發生變質或其他損壞時,
經查明係由材
料不佳或設計施工不良所致者,應由乙方負責無償修復。
但人為故意破壞、消耗品及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因素所生
之損害,不在保固範圍內。乙方並應出具相對應之保固書
作為本合約之附件,以資證明」,故原告就系爭工作物享
有交貨後14個月內之免費保固期限應屬無疑,惟自14個月
以後至5年以內之保固範圍及其維修費用為何,則必須
參
酌系爭合約之其他規定。
(2)而按系爭合約第11條則約定:「延伸保固:超過保固期間
之次二年(第二年與第三年),前一保固期間結束前,甲
方(即原告)得逕依專案需求評估從下列二方式中擇一維
修,另訂合約:(一)甲方以本合約金額第二年5%、第三
年7%之費用支付延伸保固費用,乙方(被告)該年提供本
合約第十條之相同保固範圍(不含期限),該保固合約於
前一保固期終止前30天由雙方協議另行簽訂之。(二)甲
方依乙方之貨品維修標準程序(RMA)個別送交執行維修
,此一方式需視前一年故障返修率,由雙方另議相關維修
費用」。依據上述約定內容,就超過保固期間(即交貨日
起十四個月期間以後),為延伸保固期間,原告須以付費
方式進行,且應由兩造另訂契約為之。
(3)證人即曾任職原告公司之員工黃怡文曾到庭證述:「(法
官問)在原告公司任職職稱為何?(證人答)專案經理,
負責專案開發,就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系爭案件有關硬體
都是由我在處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提示原
證一契約書第十條及第十一條,本案的保固期間,雙方是
如何約定?(證人答)就當初我們定合約的意思,有關十
四個月的期間是指非人為因素所造成的損害,被告公司應
無償修復,另外五年內被告公司應保證有零件的供應,如
果原告公司在這五年內有修復的必要,被告公司必須確保
零件的供應無虞,但是十四個月以後的維修是可以收費,
另外有關十四個月以後的維修費用有固定比例金額的計算
方式,也有按件計算的方式,就我們而言,固定比例金額
的計算方式比較有利,但這二部分都還需要雙方去協商簽
訂契約。」等語(見本院100年8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
依據證人黃怡文之證詞,亦可確認兩造於系爭合約之約定
,交貨起14個月後之延伸保固,必須依系爭合約第11條規
定之付費方式另訂保固契約。
(4)至於兩造間是否已經存在延伸保固合約,依據證人黃怡文
到庭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十四個月的保固期間
之後,原告公司有無要求被告公司簽署後續的維修合約?
(證人答)後續維修我們有接洽被告公司,當時有請被告
公司將比較大項維修費用告知我們,我們才能夠評估是要
採用固定比例金額或是按件計算的方式來進行維修,當時
被告曾經提出他們一般維修的流程及收費方式,我們認為
向被告採購的產品是客製化的產品,希望被告可以調整維
修流程跟收費方式,但是被告並沒有提出調整後的維修流
程及收費方式,後續我們是有提出維修合約的協商要求,
但是正式的協商一直都沒有進行討論。」、「(被告訴訟
代理人問)你剛剛所陳述請被告告知大項維修費用是指哪
些費用?(證人答)送機器維修的檢測費用、比較貴重的
零件費用(例如CPU)、需要送回美國修復的額外費用。
」等語(見本院100年8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
可證兩造
就延伸保固契約,僅於磋商階段,並未正式簽約,原告亦
迄未提出任何兩造之延伸保固契約為證,自可確認兩造間
尚未簽訂延伸保固合約。
(5)原告雖曾提出維修故障原因記錄表、維修記錄,主張96年
5月15日以後原告仍有工作物送修,且被告仍持續維修,
顯見96年5月15日以後被告仍持續進行保固,是兩造間之
保固期間不僅僅交貨後14個月云云。然兩造間並無簽訂延
伸保固契約,已如上述,且依據原告提出之維修故障原因
記錄表內容,96年5月15日後所進行之維修,最後之客戶
報修日記錄為96年7月17日,而被告所提出原告所不否認
之兩造協商延伸保固合約過程之電子郵件往來記錄,係存
在自96年6月15日至96年9月7日,足見原告於96年7月17日
送修當時,兩造仍在就延伸保固合約之簽訂進行協商中,
原告並陳述查無被告維修收費之記錄等語(見本院100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依據上述證據可推斷,被告雖曾
於96年5月15日後仍受理原告之報修,但該部分之維修,
應係被告本於兩造間正協商延伸保固合約之簽訂,故暫時
先受理原告之報修,否則何以被告並未向告收取相關維修
費用,且受理期間僅至96年7月17日,該期間正是兩造協
商延伸保固之時期,而原告於96年7月17 日後即無送修記
錄存在;故原告以被告曾於96年5月15日後受理維修,而
主張兩造間系爭合約之保固期間不僅僅至96年5月15日為
止,尚未可採。
(三)被告是否應負交貨後14個月以內保固期間,因未履行保固
責任而應負瑕疵擔保或債務不履行責任?原告此部分損害
賠償責任是否已經時效消滅?
(1)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有
所明文。
是以,
承攬契約乃當事人雙方約定,一方為他方
施以勞務而造成一定結果,完成一定工作,他方俟工作完
成後給付報酬之契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經查,原告
於94年8月30日因內政部警政署94年度建構多功能警車機
動工作站專案事宜,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向被告訂購車
機硬體設備,包含多功能警車機動工作站車用電腦及客製
化車裝套件,已如前述,足見系爭電腦設備並非量產,而
係因應警用汽車專用之客製化電腦設備,故系爭合約性質
著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又系爭合約第16條曾約定:「本
合約條款如有規範未詳盡事項,悉按民法債篇承攬相關規
定
暨其他相關法律規定為之」等語,及附件之保固書明定
:「茲對本公司承攬貴公司所購車機硬體設備壹批提供免
費保固保證」等用語,可知系爭合約
核屬於被告為原告完
成一定工作之承攬契約。
(2)而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
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
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514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
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
,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
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條第1項既已定有
短期時效,自應解為係承攬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無再依債務不完全給付之規
定,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一般
消滅時效之餘地,定
作人於民法第514條所定1年期間經過後,不得再依民法第
227條規定,請求承攬人損害賠償(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
字第2274號
裁判參照)。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卷附故障維
修紀錄表內容
所載,原告最後一次之送修日期為96年7月
17日,最後完成維修之替換品出庫日期為96年11月12日,
此後並未有再送修或請求被告修補瑕疵之紀錄或文件,假
設原告主張被告因延滯維修造成原告損害為真,則該瑕疵
所造成之損害於96年11月12日最後替換品出庫日期已經可
得確定,蓋當時已經超過14個月之免費保固期間,且當時
被告是否有延滯維修,已可得確認,然原告遲至99年9月
17日始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顯已逾越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規定之1年期間,而被告
又已經為1年
請求權時效之抗辯,有被告
答辯狀在卷可據
,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之承攬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
罹時效而消滅。
(四)被告未與原告續訂自交付工作物日起14個月以後之延伸保
固契約,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1)查依據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乙(即被告)方應確
保零件五年供貨無虞及持續提供維修服務。...」及系爭
合約第11條約定:「延伸保固:超過保固期間之次二年(
第二年與第三年),前一保固期間結束前,甲方(即原告
)得逕依專案需求評估從下列二方式中擇一維修,另訂合
約...。(一)甲方以本合約金額第二年5%、第三年7%
之費用支付延伸保固費用…(二)甲方依乙方之貨品維修
標準程序(RMA)各別送交執行維修,此一方式需視前一
年故障返修率,由雙方另議相關維修費用」文字以觀,自
交貨日起14個月以後延伸保固,得由原告自上述2種方式
擇一與被告簽訂延伸保固契約,核上開系爭契約條款所約
定延伸保固內容性質,應屬被告對於延伸保固契約條款之
預定要約,需待原告屆時自行斟酌選擇而為承諾,是以,
兩造間延伸保固合約是否成立,尚待原告為承諾,否則兩
造間尚不存在延伸保固契約關係,原告承諾前,被告如拒
絕延伸保固,自不構成債務不履行之損賠償責任。
(2)又查,兩造就交付工作物日起14個月以後之延伸保固契約
兩造並未簽訂,已如前述,顯見被告並無承諾延伸保固合
約之意思表示存在;又依據被告所提出兩造協議延伸保固
之往來電子郵件,兩造協商之進度,僅及維修付款條件之
協商而已;且證人黃怡文亦證述後續維修我們有接洽被告
公司,當時有請被告公司將比較大項維修費用告知我們,
我們才能夠評估是要採用固定比例金額或是按件計算的方
式來進行維修,當時被告曾經提出他們一般維修的流程及
收費方式,我們認為向被告採購的產品是客製化的產品,
希望被告可以調整維修流程跟收費方式,後續我們是有提
出維修合約的協商要求,但是正式的協商一直都沒有進行
討論等語(見本院100年8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
告係有意選擇依被告之貨品維修標準程序(RMA)各別送
交執行維修,但相關維修費用則是在商議中,未正式訂約
;又依據系爭合約第11條有關延伸保固維修費用之約定,
如採各別送修程序,相關維修費用係「由雙方另議相關維
修費用」,被告並無接受原告所提維修費用條件之義務,
故兩造因相關維修費用協議未成立,致兩造未能訂定延伸
保固合約,被告亦不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五)
綜上所述,系爭合約第10條所約定之免費維修保固期間為
交貨日後14個月,至於14個月後之延伸保固契約,則須依
系爭合約第11條所約定方式另行簽立;而原告主張14個月
以內之保固期間,因被告延滯及怠惰履行維修所造成之損
害,縱係屬實,已因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並經被告為時效之抗辯;至於14個月以外之延伸保固,兩
造間既未訂立延伸保固合約,且原告所選擇各別維修方式
,相關維修費用尚待兩造協商,被告並無接受原告所提維
修費用條件之義務,則被告因相關維修費協商未成,未與
原告簽訂延伸保固合約,並據此拒絕為延伸保固之執行,
被告並未構成債務不履行;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工
作物交付後14個月以內怠於履行維修保固責任及於14個月
以後拒絕履行保固責任,造成原告損失,依民法第226條
、227條及50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2,451,9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杰正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怡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