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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重訴字第 12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296號 原   告 呂翠雲       龔書泉       龔書鳳       龔思栗       龔小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律師 原   告 莊秋敏       龔書聖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文忠 被   告 兆匯建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陳瑞嬌 訴訟代理人 陳慧真       王福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呂翠雲、龔書泉、龔書鳳、龔思栗、龔小芬負擔 。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㈠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龔書泉、龔書鳳、龔思栗、龔小芬主張為訴 外人龔琅生(民國82年12月21日死亡)之繼承人,依據龔琅 生簽訂之合建契約,對被告為請求,其權利應由全體法定繼 承人龔書泉、龔書鳳、龔思栗、龔小芬及莊秋敏、龔書聖共 同繼承,惟莊秋敏、龔書聖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經本 院於100年3月8日裁定命莊秋敏、龔書聖於7日內追加為原告 ,莊秋敏、龔書聖提起抗告,經駁回確定後,逾期未為追加 ,依上開規定,視為已一同起訴。 ㈡原告莊秋敏係被告之董事,依公司法規定對外代表被告,於 本件訴訟,與被告有利害衝突,顯不能行使代理權,被告之 訴訟能力因此有欠缺,業經本院於100年4月26日選任股東陳 瑞嬌為特別代理人。 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無因管 理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將坐落臺北市○ ○區○○段1小段18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 萬分之1426移轉登記予原告呂翠雲及其餘原告各半數,並給 付原告呂翠雲及其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及其法 定遲延利息;嗣於101年6月6日追加依借名契約關係請求, 並變更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萬分之1426及其 上門牌臺北○○○區○○○路○段88之6號房屋移轉登記予原 告共有,並給付原告36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又於101年 7月18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萬分之132 及其上門牌臺北○○○區○○○路○段88之5號7樓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共有,並給付原告360萬元及 其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於訴之追加、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變更。 原告主張:原告呂翠雲與訴外人龔琅生於00年0月00日與訴外 人陳愛凉等9名地主,就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185 地 號等13筆土地,簽訂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合建契約),約定 由原告呂翠雲與陳愛凉等9名地主提供土地,龔琅生負責出資 興建地上10層、地下2層之大樓,完成後之大樓由原告呂翠雲 、龔琅生與地主按立體對分,土地按各人分配建物面積與全部 建物面積之比例分配。嗣13筆土地合併為系爭土地及同小段 207之2地號土地,原告呂翠雲與龔琅生指定被告為起造名義人 ,興建完成兆匯大樓(門牌臺北市○○○路○段88、88-1、88- 2、88-3、88-5號)。龔琅生於00年00月00日去世後,原告龔 書泉、龔書鳳、龔思栗、龔小芬、莊秋敏、龔書聖為其法定繼 承人。兆匯大樓於83年11月24日取得使用執照後,被告未經原 告授權,擅自於84年10月2日、85年3月12日與陳愛凉等地主簽 訂協議書,將陳愛凉等地主依合建契約應移轉登記予原告呂翠 雲與龔琅生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萬分之13558,悉數移轉登記 為被告所有,被告再陸續移轉登記為他人所有,目前被告所有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僅餘5萬分之1426,合建房屋亦僅餘系爭房 屋等戶。被告未受委任,亦無義務,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5萬分之13558,再連同合建房屋,陸續移轉登記為他人所有, 故就系爭房屋及所分配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萬分之132,應依 民法第173條第2項準用第541條第2項規定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並就已移轉登記為他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依民法第 226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認被告取得合建房屋及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5萬分之13558係基於合建契約第9條、第10條 之約定,惟兆匯大樓係由龔琅生出資,委由包商文益龍興建, 原告呂翠雲則提供土地,故龔琅生與原告呂翠雲為依合建契約 所分配房地之真正權利人,縱然指定被告為起造名義人,亦僅 係借名登記,實際上合建房地仍由龔琅生管理、使用、處分, 原告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並以101年6月6日準備㈣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後,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合建房地,及依 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情。求為判命被告將系 爭房屋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萬分之132移轉登記為原告共有, 另給付原告3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付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否認原告為合建房地之真正權利人,被告方為合建 房地之所有權人,亦非無因管理而取得合建房地等語。聲明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㈠第171、172頁之101年5月9日 言詞辯論筆錄、第209頁之101年6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 ㈠原告呂翠雲與訴外人龔琅生於00年0月00日與訴外人陳愛凉 、陳世民、陳蔡玉美、陳志忠、陳志杰、高雲、陳秀卿、林 成章、朱鶴賓等9名地主,就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 185、186、188-2、205、207、220、221、221-1、221-2、 221-3、222、222-1、222-2地號等13筆土地,簽訂合建契約 ,約定原告呂翠雲與陳愛凉等9名地主提供上開土地,由龔 琅生負責出資興建地上10層、地下2層之大樓,完工後之大 樓由原告呂翠雲、龔琅生與陳愛凉等9名地主按立體對分, 土地則按各人分配建物面積與全部建物面積之比例分配(第 8條),原告呂翠雲、龔琅生與陳愛凉等9名地主均得就所分 配部分指定起造名義人(第9條第1項)。嗣13筆土地合併為 系爭土地及同段1小段207之2地號土地,原告呂翠雲與龔琅 生就所分配部分指定被告為起造人,並由被告於81年7月1日 委由宏鎰營造有限公司承攬大樓興建工程,興建完成之兆匯 大樓(門牌臺北市○○○路○段88、88-1、88-2、88-3、88- 5號)於83年11月24日取得使用執照。 ㈡龔琅生於00年00月00日死亡,原告龔書泉、龔書鳳、龔思栗 、龔小芬、莊秋敏、龔書聖為其繼承人。 ㈢被告設立於80年10月2日,股東為龔琅生(董事長)、莊秋 敏(董事)、龔書鳳(董事)、龔書泉、龔思栗、龔書聖。 83年1月7日變更登記時,股東為莊秋敏(董事長)、龔書鳳 、龔書泉、龔思栗、龔書聖、陳瑞嬌、葉干雲,97年7月22 日變更登記時,亦同。 ㈣被告(代表人為莊秋敏)與莊秋敏於84年10月2日與地主陳 愛凉、陳世民、陳秀卿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就 兆匯大樓合建事宜,約定:地主林成章、高雲、陳蔡玉美、 陳志忠、陳志杰將土地移轉予乙方(即被告與莊秋敏)時, 乙方將持分1萬分之675移轉予甲方(即陳愛凉、陳世民、陳 秀卿)指定之人,甲方並以對等之土地持分1萬分之675移轉 予乙方所有(第3條),另約定由乙方支付甲方土地合併增 值稅補償款400萬元、工程未完成及應改善部分補償款45萬 元、依合建契約第17條第1項支付402,946元、文益龍所欠工 程款123,511元(第5條)。 ㈤被告(代表人為莊秋敏)於85年3月12日與地主陳愛凉、陳 世民、陳秀卿再簽訂協議書(下稱補充協議書),就系爭協 議書補充約定:甲方(即陳愛凉、陳世民、陳秀卿)將名下 土地持分1萬分之1297移轉予乙方(即被告)指定之人,乙 方以對等之土地持分移轉予甲方指定之人(第1條)。 ㈥被告依系爭協議書、補充協議書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萬 分之13558,已陸續連同分配取得之兆匯大樓各區分所有部 分,出售他人。目前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5萬分 之1426。 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呂翠雲與其餘原告之被繼承人龔琅生依合 建契約之約定,為所分配合建房地之真正權利人,被告未受委 任,亦無義務,而取得合建房屋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萬分之 13558,應將其權利移轉原告,縱認被告係依合建契約之約定 取得其權利,亦僅係借名登記,因原告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被告亦應將其權利移轉原告,並就已移轉他人部分,負損害賠 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關於無因管理部分 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未受委任,亦無義務,而取得合建房 屋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萬分之13558等語,實則原告呂翠雲 與龔琅生係依合建契約第9條第1項之約定,就所分配之合建 房屋,指定被告為起造名義人,被告因此登記取得合建房屋 之所有權,並得依合建契約第8條第2項及第10條之約定,按 分配建物面積與全部建物面積之比例,受讓合建土地之所有 權應有部分(參見本院卷㈠第22頁),自無民法第172條所 定「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情形。故 原告依民法第173條第2項準用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萬分之132移轉登記為原告共 有,另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已移轉登記為他人 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均無理由。 ㈡關於借名登記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原告 呂翠雲與其餘原告之被繼承人龔琅生為所分配合建房地之真 正權利人,被告僅為借名登記者等情,既為被告否認,自應 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⒈原告主張兆匯大樓係原告呂翠雲提供土地,由龔琅生出資 興建等情,固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工程契約書等影本( 參見本院卷㈠第128至131頁、215至224頁)為證。然原告 呂翠雲提供土地,由龔琅生負責出資興建兆匯大樓,本為 原告呂翠雲與龔琅生依合建契約第1條、第2條所定之義務 (參見本院卷㈠第19、20頁),而原告呂翠雲與龔琅生就 所分配之合建房屋,指定被告為起造名義人,則係依合建 契約第9條第1項之約定。至於原告呂翠雲與龔琅生指定被 告為合建房屋起造名義人,其內部分關係為何,與合建契 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無涉,尚無從因原告呂翠雲與龔琅 生分別依合建契約提供土地及出資興建兆匯大樓,遽謂其 等與被告間就合建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 ⒉原告另主張:出售合建房地之價金及條件均由龔琅生決定 ,買賣契約亦以龔琅生為出賣人,價金由龔琅生收取,未 銷售之房地由龔琅生委由文益龍銷售,故合建房地係由龔 琅生管理、使用、處分等情,並提出同意書、買賣契約書 、委託銷售契約書等影本為證(參見本院卷㈡第21至75頁 )。惟龔琅生既指定被告為合建房屋之起造名義人,復擔 任被告之董事長,則其於上開文件中之簽名、蓋章,究係 基於個人身分或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尚非無疑。何況 ,原告龔書聖所提81年9月8日、14日、15日房地買賣契約 書,均記載係被告為出賣人(參見本院卷㈡第138至155頁 ),其價金亦於82年6月至10月間繳至被告之帳戶(參見 本院卷㈡第156至160頁),益難遽認原告之主張屬實。再 者,依原告主張:龔琅生與原告呂翠雲為符合營業稅法第 1條、第3條第1項規定及財政部關於「個人建屋出售應辦 理營業登記,課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解釋,乃 設立被告,並指定被告為合建房屋之起造名義人等語(參 見本院卷㈡第192、194至196頁),可知龔琅生設立被告 之目的,除將合建房屋登記為被告所有之外,應包括該合 建房地須以被告名義出售,方符上開租稅法令,故原告主 張合建房地係由龔琅生個人出售等情,即有違上情,原告 復未舉證證明出售合建房地之價金確實歸龔琅生個人所有 ,其主張自難認可採。 ⒊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呂翠雲、龔琅生與被告間有 借名登記關係,其主張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 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合建房地,及依民法第 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均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3條第2項準用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及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5萬分之132移轉登記予原告共有,另依民法第 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另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5條第1項但書、第56條之1第5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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