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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重訴字第 13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房地所有權移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31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根枝 訴訟代理人 李韶生律師 複代理人  蕭萬呈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文璋 訴訟代理人 陳香如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文宏 訴訟代理人 邱顗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房地所有權移轉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陳文宏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陳文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 係者,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 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 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 牽連關係,有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基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請求被告陳文宏返還之, 被告即反訴原告於訴訟繫屬中提起反訴,民國100年1月19日 以民事反訴起訴狀依所有權法律關係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將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狀返還被告即反訴原告。經核與兩 造就本件訴訟所為之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揆諸前揭規定 ,其提起反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父子關係,自78年起即租屋同居於如附表 所示房地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地),因多年工作積蓄有成,決定向所承租系爭 房屋屋主購買,顧及節稅因素,遂於86年1月15日以被告 二人名義,與前手簽訂土地房屋買賣契約,並經等同意與 銀行辦理對保以利核貸,復同意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二人 名下,由伊繼續提供被告同住,兩造間成立類似委任性質借 名契約,雖於86年1月3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實為借名 登記甚明,惟因慮及被告恐就系爭房地為不利益之處分,商 請被告協同伊女陳雅美簽訂預告登記同意書,近年因考量伊 年歲已高,欲收回系爭房屋自行處分,料被告均否認上情 並拒絕返還。系爭房屋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050萬 元,其中頭期款500萬元係於86年1月15日由伊以50萬元現金 ,及配偶陳雪梅自其於臺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螢橋分社(現 改為安泰商業銀行)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中領取, 換成合作金庫支票450萬元所支付,尾款550萬元係由伊向臺 灣銀行申辦貸款,並於86年2月1日持臺灣銀行本票545萬元 及現金5萬元所支付,前揭房屋貸款再由長子陳輝璋提供250 萬元,及伊分別於87年4月10日、87年6月10日、87年12月10 日、88年6月10日、88年6月25日、89年2月10日標得民間互 助會會錢清償,伊於3年內清償相關貸款,均係根基於自營 之水電工程行「煌璋工程有限公司」客源穩定、收入頗豐, 及夫妻多年之節儉積蓄。反觀被告陳文璋自82年間退伍後, 擔任汽車維修廠學徒1年,84年至87年就讀於中華工專夜間 部,並無從事家中事業,被告陳文宏自77年國中畢業後,升 學就讀於南港高工夜間部,高工畢業後隨即服役,退伍後曾 在外打工,並零星於家中學習水電技能,並受僱於伊開立 水電工程行。伊購買系爭房屋時,被告分別僅有26歲、25歲 ,伊清償所有貸款時,渠等亦僅為29歲、28歲,認無經濟 基礎可資交付鉅額頭期款,並於短期內償還剩餘尾款,甚至 系爭房屋翻修費用100餘萬元、陳文璋結婚花費約80萬元、 陳文宏結婚費用約62萬元等,均概由伊支付,益證被告均非 有資力購買系爭房屋之人,且被告遲未提出交付買賣價金或 繳納貸款之證明,僅提出由伊繳納之房屋稅單、水電費等收 據,及自帳戶提領零星數額之存摺紀錄,難證明資金流向及 與購屋之關係為何,爰依民法第767條、第470條第2項規定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陳文璋、陳文宏應將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陳文宏應返還 系爭房地搬離現址。 二、被告均以:系爭房地係以被告二人工作多年積攢於母親陳雪 梅帳戶內薪資,以母親向親朋好友貸得借款,及原告感念其 等辛勞貢獻於原告所營事業而承諾提供金援所購買,系爭房 屋總價1,050萬元中,除250萬元由長兄陳輝璋提供、部分價 金由原告及母親承諾提供,餘均由被告自行負擔,系爭房屋 於86年間購入,頭期款500萬元由被告分別自77年、83年加 入原告經營「煌璋工程有限公司」水電工程行,至84年、 86年,以每月4萬元左右計薪,可得薪資分別200萬元及150 萬元,共計350萬元,加計原告承諾協助購屋部分款項所支 付,於89年間償清銀行貸款,房屋尾款550萬元由母親先 行協助繳清,再向被告收取每月薪資,以及陳文宏任職於鼎 固工程有限公司、旭壯工程有限公司年薪70萬元,計算86年 至96年10年間收入可達700萬元,扣除10年個人花費約150萬 元,應有550萬元存款積攢於母親帳戶,加計陳文璋接手家 中事業後,每月收入即與原告平分接案利潤若干,亦顯逾房 屋之尾款貸款,可證被告確有購買系爭房屋之資力。原告事 業於78年即解散登記,母親前遭損友詐財數百萬元,復遭親 友倒會近千萬元,並無雄厚資產繳付全部價金,若非被告二 人積蓄及收入,負擔大部分房屋價款,豈能於86年湊足頭期 款,復於89年償清銀行貸款,被告雖僅能提出自己帳戶提領 固定金額之存摺明細,以證明確有交付收入予母親,被告尚 有按期繳納房屋稅、地價稅、水電費等,且系爭買賣契約經 筆跡鑑定確為陳文宏所親簽,均顯示被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 人,所有權登記名義非肇因借名登記,兩造間並非成立借名 契約,原告應就兩造合意借名先負舉證之責。退萬步言,縱 鈞院認被告無繳付價款,系爭房地非伊等購買,考量被告投 身貢獻於原告之水電工程事業有功,且從未向其支領薪餉, 於陳文璋婚後遷出之前,均與原告同居多年,亦可堪認原告 實有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之事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登記於伊等名下,且實為伊等購買 所有,前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交由父親即反訴被告保管, 詎反訴被告竟以所有權人身分自居,請求伊等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經伊以99年12月7日臺北螢橋郵局第297號存證信函 ,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所有權狀未果,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規定,提起本件反訴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將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返還反訴原告二人。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房地為伊所購買,由伊交付購屋頭期款 及尾款貸款,並持有不動產所有權狀至今,僅因節稅之考量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於反訴原告二人名下,反訴原告亦 於伊向銀行申辦貸款,而需辦理對保之時,同意借名予伊, 兩造於是成立借名契約,反訴原告非真正所有權人,自無提 起反訴請求交付所有權狀之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 告之訴駁回。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陳根枝為被告二人及訴外人陳輝璋、陳雅美之父親,有 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99至204頁) 二、座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329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 段18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房 屋,係以被告二人名義邀同訴外人陳輝璋為連帶保證人,向 前手吳碩豐、吳啟璋、吳啟光等買受,雙方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買賣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1,050萬元,頭期款500萬元 ,以合作金庫本票3紙共計450萬元及現金50萬元給付,尾款 550萬元以臺灣銀行本票545萬元及現金5萬元給付,並將土 地所有權範圍各1/8,建物所有權範圍各1/2,移轉登記至被 告二人名下,此有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物登記第 二類謄本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99年度司北調字卷735號 卷宗第6至15頁,下稱司北調卷) 三、系爭房地前於89年12月26日辦理預告登記,禁止名義所有權 人即被告二人於請求權人即訴外人陳雅美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前,移轉所有權予他人,此有預告登記同意書、土地暨建 物登記謄本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8頁,北調 卷第14至15頁) 四、被告陳文宏前以陳雅美偽造預告登記同意書,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經該檢察署作成100年度偵字 第721號不起訴處分書,陳文宏對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作成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069號處 分書駁回再議,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影本各1份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31至138頁) 五、被告陳文宏於本件審理時,聲請就系爭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 上簽名真偽為鑑定,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 實驗室(下稱法務部調查鑑識實驗室),就系爭土地房屋買 賣契約書上之「陳文宏」簽名筆跡(下稱A類筆跡),與其 所有之臺北富邦銀行印鑑卡、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印 鑑變更登記、印鑑登記申請書、臺灣銀行印鑑卡、郵政醫院 體格檢查證明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簽帳單、康健人壽壽險 告知書、國際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要保書、強弘牙醫 診所門診紀錄表、當庭簽名等簽名筆跡(下稱B類筆跡), 進行比較鑑定,法務部調查鑑識實驗室作成100年12月1日調 科貳字第10000619850號鑑定書,其鑑定結果為A類筆跡與B 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有前揭鑑定書內容在卷可勘。(見本 院卷㈢第62、62頁)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房地究為何人出資購買?(即實質所有權人為何?) 二、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三、反訴原告請求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是否有理由? 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房地究為何人出資購買?(即實質所有權人為何?)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當之證明者,相對 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39號、 19年上第2345號、18年上第285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主 張系爭房地為其所購買一節業據提出86年2月27日、86年3 月28日、86年4月30日、86年6月27日、86年9月30日、86年1 1月28日、86年12月29日、87年1月23日、87年3月2日、87年 5月25日、87年6月29日、87年7月29日、87年8月28日、87年 9月24日、87年10月28日、87年11月27日、87年12月29日放 款利息收據、86年6月2日放款收回登記單等件影本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㈠第158至167頁),且為被告到庭所不否認,復 審酌被告訴訟代理人到庭自承:「我們不否認資金係由原告 所支付,但我們從答辯一開始到現在都主張因為當時貸款金 額很高,所以在88年7月時就由原告配偶即證人陳雪梅出面 向兄弟姊妹借款,先將房貸償還,事後再由被告兄弟慢慢將 借款金額返還於其他兄弟姊妹,……」等語,有101年2月22 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㈢第96頁反面),足見 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確係由原告繳納支付。被告雖抗辯:其等 於原告所營水電工程行工作時未支領,以可領得薪資用以抵 付購屋頭期款云云;被告陳文宏、陳文璋雖分別自77年、83 年在原告經營「煌璋工程有限公司」水電工程行,迄至84年 、86年均未支領薪資,然被告斯時年紀尚輕,無相關工作資 歷,僅為水電學徒,且均與父母同居系爭房地,是否有支付 薪資之必要,實屬可議,縱其等抗辯該時應可領得薪資等節 屬實,系爭房地價值1,050萬元,以被告初出社會且僅為水 電學徒資歷,審酌國民所得水準約3萬元計薪,被告該時工 作年數分別為7年、3年,縱有所得報酬應為250萬及108萬, 於尚未扣除個人生活必要花費之情況下,仍不足支付頭期款 500萬元,況薪資給付與房屋買賣尚屬二事,縱被告確有相 當資歷可得工作薪資,兩造既為父子關係同財共居,被告也 與之居住於原告前所承租系爭房地,本院實難逕以被告均未 支薪乙節,斷定兩造協議以薪資抵付系爭房地價金,故被告 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被告又抗辯:原告僅係暫墊房屋頭 期款,其餘尾款均由母親及兄弟姐妹借貸資助,平日均按時 交付薪資予母親陳雪梅以償還借款云云,並提出被告陳文宏 於臺北富邦銀行所有帳戶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及其86年、 87年、89年、91年、92年各類稅單,陳文璋所有帳戶之存摺 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及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 資料參考清單等件影本以資為憑,並舉其等之妻朱曉貞、邱 顗芯到庭為證,惟陳文宏於上開年度年收入分別僅有637,40 0元、668,230元、650,280元、632,400元、744,465元,平 均月收入為55,546元(計算式:637,400+668,230+650,28 0+632,400+744,465=3,332,775;3,332,775÷5年÷12月 =55,546,元以下四捨五入),陳文璋97年度更係查無所得 ,實難認渠等有勉力購買系爭價值1,050萬元不動產之資力 ,再前揭證人到庭陳述內容雖稱:清償房屋貸款金額均交由 婆婆處理等語,但對於數額及詳細內容為何均不知悉(參見 本院卷㈠第183至185頁),況且,據證人陳雪梅到庭陳稱: 「(問:被告陳文宏外出工作後,他是否有把薪水交給你, 作為還貸款及家用?)被告二人均沒有交給我錢,我也不知 道他們當時賺多少錢。」、「(問:買房子陳文宏、陳文璋 有無在上面簽名,他們是否知道房屋是用他們的名字買的? )買房子時被告二人還不知道,後來講好後用他們的名字買 ,我們是因為怕稅金的問題,被告二人願意,我有告訴被告 陳文宏錢賺了不要亂用,陳文宏告訴我說是他自己賺的你不 用管我。」、「(問:被告陳文宏稱他結婚時36歲因為長期 支付家用及繳貸款,所以只有72萬元,所以是否如此?)他 從來沒有給我錢繳過房屋貸款,他賺的錢都沒有給過我,且 房屋貸款的錢是我們夫妻繳納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 5至176頁),自難認被告上開抗辯屬實,而被告對於前揭帳 戶取款明細有無轉帳至陳雪梅帳戶紀錄,無法舉證以實其說 ,尚難證明存款資金流向何人,顯難就其等抗辯交付薪資予 母親陳雪梅以償還貸款為有利之認定,縱前揭取款確係向陳 雪梅為給付,惟金錢交付之原因多端,渠等既為母子關係且 同住,則相關款項究係基於贈與目的、家用補助,抑或為清 償尾款貸款,已難遽斷,是被告前開所辯,自不足採。 二、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 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 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 制、禁止規定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有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 字第990號、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 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定有明文。次查,系 爭房地固由原告出資買受,惟其登記予被告名下之原因,或 借名登記或贈與或信託,尚非因原告出資買受,即可遽認兩 造間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本院審酌證人陳輝璋即原告長子 到庭證稱:「(問:買賣系爭房屋時借用被告二人的名字, 被告是否知道?)簽約時被告二人並不知道,到銀行對保時 被告二人才知道,因為簽約時是我與我父親與母親三人去, 五百五十萬元的部份要辦理貸款,因為當時要對保,所以才 告訴被告二人,當時是說借用他們二人的名字,他們也同意 。」、「(問:當初為何要借用他們被告二人的名字?)因 為原告當時有汀州路的房子,我的名下也有板橋房子,為了 節稅所以才用被告二人的名字。」、「(問:買賣系爭房屋 的款項,是由何人支付?)都是由我父親原告所支付。」等 語,有100年3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 78頁),此與前述證人陳雪梅陳述互核相符,足見原告係以 為自己置產之意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然因慮及稅賦問題, 才以被告名義購屋,復審酌兩造均不否認原告至今仍持有系 爭房地所有權狀等情,由此可知系爭房地雖登記在被告名下 ,然原告仍保有對系爭房地之使用收益處分權限,果如被告 所辯系爭房地為渠等所有,何以買賣時均屆成年之被告反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由原告保管,益證被告所言並非屬實, 又揆諸首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可知,有關借名財產之管理、 使用、處分悉仍由借名人為之,是被告陳文宏雖聲請本院囑 託法務部就系爭房地之賣賣契約為筆跡鑑定結果,其確係親 自在系爭契約上簽名,尚不得證明本件即非借名登記,至於 被告空言抗辯贈與,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不足採。從而, 原告實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堪認原告係基於借名登 記之意,方以被告名義購買系爭房地。兩造就系爭房地既成 立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之委任契約,已如 上述,則原告自得隨時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 又原告已於99年9月間即以土城青雲郵局第371號存證信函, 表達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移轉登記及返還系爭房屋之意(見司 北調卷第17頁),並於99年10月4日提起本訴,作為終止兩 造間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告終 止。再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則被告已無受領 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法律上原因,自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返還 予原告之義務。準此,被告二人即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被告陳文宏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 三、反訴原告請求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是否有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查反訴原告為系爭房地 之登記所有權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現為反訴被告占有管領 之情事,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反訴原告既均非系爭房地真正 所有權人,自無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之理,被反訴原告復未提出有何請求占有 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請求權基礎。從而,反訴原告反訴聲明 之請求,即屬無理,不應准許。 伍、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房地與被告間有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存 在,且該借名登記契約已經終止,是被告自有將系爭房地移 轉予原告所有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請求被告陳文宏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返還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原告依所有權之法 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返還 反訴原告二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陸、本件本反訴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反訴 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彥勳 附表: ┌────────────┬─────────────┬───────┐ │ 系爭房地 │ 登記所有權人及持分比例 │ 總面積 │ ├──┬─────────┼──────┬──────┼───────┤ │建物│臺北市○○區○○段│陳文璋:1/2 │陳文宏:1/2 │108.41平方公尺│ │ │四小段183建號建物 │ │ │ │ ├──┼─────────┼──────┼──────┼───────┤ │座落│臺北市○○區○○段│陳文璋:1/8 │陳文宏:1/8 │157平方公尺 │ │基地│四小段329地號土地 │ │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