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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重訴字第 13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減資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1329號 原   告  中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台強 訴訟代理人  徐正坤律師        杜孟真律師 被   告  城健倫兼城振銘之.        莊婉均        莊名葳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峰律師        陳孟彥律師 上上一人 複代理人   林哲倫律師 被   告  茸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號1樓 兼法定代理人 林秀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維德律師 複代理人   黃金洙律師        楊閔翔律師 被   告  雙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賴郁芬 被   告  張凱娜        陳惠絨        洪菱霙             樓        蔡正元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合民律師 被   告  張仁宗        林曌櫻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潘于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減資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01年4月12日上午10時50 分,在本院第21法庭行言詞辯論。 二、就下列不爭執事項整理,請兩造表示意見: ㈠原告於95年6月23日召開股東常會,決議「辦理現金增資 發行普通股300萬股,收回已發行特別股300萬股,其發行 事宜及條件授權董事會以私募方式為之」(即系爭增資收 回優先股決議)、「原告應於一個月內重新改選董事及監 察人」;旋即於95年6月24日召開第42屆第6次董事會,決 議「95年度股東常會決議案之後續處理方案」,其中第一 案決議「辦理現金增資,收回特別股」、第二案決議「召 集股東臨時會,改選產生第43屆董事及監察人」。 ㈡原告於95年7月14日召集95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即系爭 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㈠為調整資本結構,擬以以前 年度現金增資發行溢價之資本公積提撥新台幣壹拾伍億貳 仟參佰肆萬壹仟元(1,523,041,000元)整轉充股本及視 公司財務狀況分次辦理現金減資退還股本新台幣壹拾伍億 貳仟參佰肆萬壹仟元(1,523,041,000元)整。㈡本增加 減少股本案相關事宜,授權董事會全權辦理」(即系爭增 減資決議);隨即於當日召開之第43屆第1次董事會決議 現金增資發行溢價之資轉充股本之除權基準日授權董事長 依法辦理。至於分次辦理現金減資返還股本則分兩次辦理 減資,每次減資柒億陸仟壹佰伍拾貳萬伍佰元(761,520, 500),其除權基準日及相關事宜授權董事長依法辦理。 原告嗣依之發放如卷㈠14-15頁附表所示減資款予包括被 告之各股東。有系爭股東臨時會議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 、95年度發放減資款股東名冊及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 史對帳單可憑(卷㈠第12-13頁、卷㈠第114-115頁、卷 ㈠第14-19頁)。 ㈢原告針對系爭增減資決議,向經濟部申請增、減資變更登 記,經濟部以該案之決議,不符公司法第168條、第240條 第241條規定,一再命原告補正,但原告未予補正而遭經 濟部退件,原告不服而提起訴願,仍遭行政院訴願審議委 員會於98年10月27日駁回訴願,阿波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雖不服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99 年5月20日判決敗訴。有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980096321號 決定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1號判決可稽 (卷㈠20-24頁、卷㈠第199-207頁)。 ㈣原告因前開分次辦理資本公積轉增資及減資之程序,不符 公司法規定,應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辦理回復原狀(即回 復增資、減資程序進行前之狀態),先後於98年12月9日 及99年7月1日通知已領取減資款之各股東,返還減資款( 卷㈠第20 -77頁原證6)。 ㈤系爭股東股東常會作成之系爭增資收回優先股決議經法院 判決無效確定,有本院95年度訴字第8386號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1063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60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48號判決 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05號裁定可稽(卷㈡第26-5 8頁、第158-159頁)。 ㈥系爭股東臨時會作成之系爭增減資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於 100年6月28日以99年度上更㈠字第128號判決確認無效, 有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76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1650號及99年度上更㈠字第128號判決可稽( 卷㈠第116-126頁、㈡第117-124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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