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1347號
聲 請 人 仕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馬準勝
代 理 人 馬修莉薇
代 理 人 陳永誠
律師
相 對 人 建新興業股份有限
公司
清 算 人 許秋煌
代 理 人 劉家誠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以新登字第041512收件,81年11月5
日登記,權利人為聲請人,設定權利範圍均為
所有權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
,
存續期間自81年11月3日至82年11月2日,清償日期、利息
、
遲延利息、
違約金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設定義
務人均為相對人之
抵押權登記,作為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
下同)1,000萬元之擔保,上述抵押權擔保債權逾期未清償
,為此,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等語。
二、
經查,相對人於本院對聲請人請求確認上述抵押權不存在並
請求塗銷上述抵押權登記,
業據本院認為有理由,判決准許
在案,上述抵押權既不存在,本院自無從准許
拍賣抵押物,
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杰正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怡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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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坐落 │地目│ 土地面積 │ 權利範圍 │
│ │ │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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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北市○○區○○○段│ 林 │ 1,726 │ 全部 │
│ │冷飯坑小段90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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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新北市石碇區員潭子坑│ 林 │ 669 │ 全部 │
│ │段外
按小段32-3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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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新北市石碇區員潭子坑│ 林 │ 329 │ 全部 │
│ │段外按小段32-5地號 │ │ │ │
├──┼──────────┼──┼──────┼─────┤
│ 4 │新北市石碇區員潭子坑│ 林 │ 78 │ 全部 │
│ │段外按小段32-6地號 │ │ │ │
├──┼──────────┼──┼──────┼─────┤
│ 5 │新北市石碇區員潭子坑│ 林 │ 412 │ 全部 │
│ │段外按小段32-7地號 │ │ │ │
├──┼──────────┼──┼──────┼─────┤
│ 6 │新北市石碇區員潭子坑│ 林 │ 1,540 │ 全部 │
│ │段外按小段60-25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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