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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重訴字第 13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合建契約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350號 原   告 黃楚羚原名:黃筑.       黃紹莆原名:黃文.       黃文章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弘志律師 被   告 佶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調進 訴訟代理人 許獻進律師 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素芳 訴訟代理人 胡木彬       何晨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建契約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黃楚羚與被告佶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就附表編號1所示 土地之合建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黃紹莆與被告佶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就附表編號2所示 土地之合建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黃文章與被告佶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就附表編號3所示 土地之合建關係不存在。 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 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以信託為 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塗銷。 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 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以信託為 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塗銷。 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 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以信託為 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佶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時係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部」為被 告,嗣於本院民國100年3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中當庭改列「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為 被告,惟核其變更被訴當事人後,所依據之基礎事實仍均與 起訴時相同,對於台北富邦銀行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無甚 礙,於法要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 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參)。查,原告與被告佶泰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佶泰公司)間之合建契約關係是否存在 ,除涉及原告應否依合建契約行使權利或履行義務外,更影 響原告與台北富邦銀行間之土地信託契約終止與否之問題。 而被告既否認原告先前所為解除合建契約之意思表示有效, 自難謂原告之私法上地位無受侵害之虞。是依前揭說明,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均為坐落臺北市○○區○○段70及70之1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建地)、權利範圍各為300000分1470之所有權人,於 97年1月12日以上開土地與訴外人忠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忠泰公司)簽訂合建契約,由原告各提供自己所有 如附表編號1、2、3所示土地予忠泰公司建築房屋;惟嗣已 由佶泰公司繼受忠泰公司有關系爭合建契約之全部權利義務 關係。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5條第6項之約定,「乙方(即佶 泰公司)如未能於簽訂本約之日起6個月內整合本約土地達 可申請都市設計審議程度,甲(即原告)乙雙方得協議適度 延長整合期限,協議不成,甲乙雙方均得解除本約...」, 可知佶泰公司負有於上開期限內,與系爭建地之所有地主簽 訂合建契約、並履行系爭合建契約第15條第3款、第7條第2 款、同條第3款所定內容申請都市設計審議及建築執照、或 提出建築規劃設計圖與地主討論等義務;逾期未完成,原告 即得解除契約。然兩造於97年1月12日簽約後,佶泰公司迄 今不但未與所有地主完成簽約,更從未提出建築規劃設計圖 與地主討論,前向都發局提出之都市計畫審議申請亦因未遵 期提出書圖罹於失效,顯未達可申請都市設計審議之程度甚 明。故原告等3人遂於99年1月14日地主會議結束後,委由訴 外人即原告黃楚羚之夫黃有鵬口頭向佶泰公司表示解約;後 又陸續再以99年2月10日、同年4月26日及同年7月14日存證 信函,向佶泰公司多次重申解除契約之意思,是系爭合建契 約應已經原告解除而無效,惟因被告對此仍有爭執,爰依法 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合建關係不存在。 ㈡再者,當時為確保系爭合建契約之順利進行,兩造曾合意將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信託登記予台北富邦銀行。而今系 爭合建契約既經解除,信託事務顯已不能執行,依兩造與台 北富邦銀行所訂信託契約第14條第3項第2款約定及信託法第 62條規定,信託關係應因而消滅,故原告自得請求台北富邦 銀行塗銷上開信託登記;又因佶泰公司亦為信託契約之委託 人,爰一併請求佶泰公司應同意並協同原告辦理塗銷登記等 語。 ㈢並聲明:1.確認原告黃楚羚與佶泰公司間如附表所示土地之 合建關係不存在;2.確認原告黃紹莆與佶泰公司間如附表所 示土地之合建關係不存在;3.確認原告黃文章與佶泰公司間 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合建關係不存在;4.台北富邦銀行應將如 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於98年9月25日由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 所以信託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佶泰公司應 同意並協同原告黃楚羚請求辦理塗銷登記;5.台北富邦銀行 應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於98年9月28日由臺北市松山地 政事務所以信託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佶泰 公司應同意並協同原告黃紹莆請求辦理塗銷登記;6.台北富 邦銀行應將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於99年1月7日由臺北市松 山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佶泰公司應同意並協同原告黃文章請求辦理塗銷登記。 二、佶泰公司則以: ㈠黃有鵬雖曾於99年1月14日地主會議結束後,向佶泰公司當 時之副理劉憶勳、副科長黃秀真表示欲解除合建契約,然經 劉憶勳溝通後,原告黃楚羚及黃有鵬即稱再考慮一下等語, 可見該次解除契約之表示並未確定。縱為確定,黃有鵬僅以 言詞表示解約,亦與合建契約第18條要求之書面要式性不符 。況黃有鵬為上開表示時,並未提出原告黃紹莆及黃文章二 人之委任書,與民法第531條規定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 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不符。是難認黃有鵬 代理原告等人之口頭解約具有效力。 ㈡且黃有鵬於99年1月14日以口頭表示解約後,復又同意延長 系爭合建契約之履行期限至同年3月底,並合意若被告於99 年3月前仍未能與所有地主完成簽約,原告則以每坪180萬元 之價格將土地賣予佶泰公司。而原告在此決定是否出賣土地 之猶豫期間內,仍陸續參與地主會議至少至99年7月止,足 見原告並無退出合建案之意思。 ㈢如鈞院仍認無法證明雙方有意延長合建契約至99年3月底, 及至3月底時已變更為買賣關係,佶泰公司亦於99年7月19日 前與系爭建地所有地主完成簽約,堪認已履行合建契約第15 條第6項所定「整合本約土地達可申請都市設計審議程度」 之義務,原告應無從再以未整合完畢為由主張解除契約。至 於原告另主張前條所稱「達可申請都市設計審議程度」,除 指應與所有地主簽約外,尚包括須提出相關書圖、甚至完成 都市設計審議程序一節,則係未考量該條須與前段「整合本 約土地」作整體解釋之誤認;況且佶泰公司也已在97年10月 間及99年8月間先後兩次向臺北市都市發展局申請都市設計 審議,並非如原告所稱完全未進行合建計畫云云。 ㈣此外,原告雖曾分別於99年2月10日、99年4月26日及99年7 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解除契約,然依合建契約第15條第 6項後段有關:「如甲方雙方均未發動上揭契約解除權,視 為本約自動展延6個月,展延期限屆滿後亦同」之約定,可 知自兩造於97年1月20日簽約後,本件合建契約即第次自動 展延至99年7月19日(99年1月20日後又展延6個月至99年7月 19日),故原告上列解除契約之表示,均係在契約有效期間 內所為,自屬無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台北富邦銀行則辯稱:原告與佶泰公司間之合建契約是否存 在,並非台北富邦銀行所得判斷。然於本院判決確認合建契 約解除前,不得謂已發生信託契約第14條第3項第2款所定之 終止事由,信託契約即仍屬有效,原告自無權請求台北富邦 銀行返還信託之土地。是原告請求塗銷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 土地之信託登記,應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參酌兩造對本院100年7月13日函之修正 意見整理得出,分見本院卷第340-341頁、第352頁、第363 頁): ㈠原告均為坐落臺北市○○區○○段70及70之1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各為300000分1470之所有權人,於97年1月20日與訴 外人忠泰公司簽訂合建契約;嗣由佶泰公司繼受忠泰公司對 原告依上開合建契約所生之全部權利義務關係。 ㈡兩造係於98年2月23日就系爭土地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書, 由原告將名下系爭土地信託予台北富邦銀行,並先後於98年 9月25日、98年9月28日、99年1月7日辦妥信託登記。 ㈢系爭合建契約第15條第6款係訂為:「乙方(即佶泰公司) 如未能於簽訂本約之日起6個月內整合本約土地達可申請都 市設計審議程度,甲(即原告)乙雙方得協議適度延長整合 期限,協議不成,甲乙雙方均得解除本約...」;其中所謂 「整合本約土地達可申請都市設計審議程度」,依兩造締約 時之真意,至少指須與系爭建地之所有地主完成簽約在內。 ㈣黃有鵬係原告黃楚羚之夫,曾於99年1月14日向當時佶泰公 司之副理劉憶勳、副科長黃秀真口頭表示欲解除合建契約。 而後,原告等3人又先後於99年2月10日、99年4月26日及99 年7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載明解約之意思,業經佶泰公司收 受無誤,並回函表示原告並無解約權等語。 五、然原告另主張佶泰公司迄今均未整合完畢,故原告等3人於9 9年1月14日所為解除契約之口頭表示,應屬有效;否則原告 亦有另以前揭存證信函、或本案起訴狀繕本等書面再為解除 契約之表示,顯見兩造間之合建關係、信託關係均應已消滅 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 酌者即為:㈠黃有鵬於99年1月14日以口頭所為之解除合建 契約之表示是否合法有效?如屬有效,效力是否亦及於原告 黃紹莆、黃文章二人?㈡原告是否曾與佶泰公司達成協議, 同意將系爭合建契約之期限延長至99年3月底?又係如何約 定逾期未履約之效果?㈢如認系爭合建契約均未因前揭情事 而失效,則原告另以99年2月10日、99年4月26日及99年7月1 4日存證信函告知佶泰公司之解除契約意思表示,是否亦應 生解除之效力?㈣據前列各項認定結果,原告請求台北富邦 銀行應塗銷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土地信託登記一節,是否 有理由?原告一併請求佶泰公司應同意並偕同辦理塗銷登記 ,有無必要?茲分述如下: ㈠黃有鵬於99年1月14日所為之口頭解除有效,惟效力僅及於 原告黃楚羚: 1.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5條第6款之約定:「乙方(即佶泰公司 )如未能於簽訂本約之日起6個月內整合本約土地達可申請 都市設計審議程度,甲(即原告)乙雙方得協議適度延長整 合期限,協議不成,甲乙雙方均得解除本約,甲方應於解約 日起5日內無息返還合建保證金予乙方。如甲方(應為「乙 」之誤繕)雙方均未發動上揭契約解除權,視為本約自動展 延6個月,展延期限屆滿後亦同」(見本院卷第47頁)。準 此可知,若佶泰公司未於簽約後6個月內、或經自動展延之 6個月屆滿前,完成整合建地之工作,原告即得依前揭約定 解除合建契約。惟解除契約是否有效,尚應繫於解除契約之 意思表示是否成立、生效,及解約時是否具備解除權事由等 要件而定。 2.經查,依佶泰公司自己之主張,其係至99年7月19日始與所 有地主均簽約,完成前揭約定所要求「達可申請都市設計審 議」之程度;再依兩造係於97年1月20日簽約,且原告自承 是在99年1月14日才第一次表示解除契約等情以觀,堪可推 認原告等人於99年1月20日以後(自97年1月20日起算6個月 至同年7月20日,遞次展延6個月之推算結果),即已依約取 得解除權。 3.而佶泰公司雖不否認黃有鵬曾於99年1月14日地主會議結束 後,以口頭向佶泰公司之副理劉憶勳、副科長黃秀真表示欲 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但以黃有鵬及原告黃楚羚於聽取劉憶勛 之說明後,表示會再考慮一下,否認黃有鵬該次表示之內容 已明確表達解除之意思云云。然上情除經證人黃有鵬明確否 認,更稱劉憶勳當場答覆沒問題,解除契約是地主的權利, 甚至要其再與黃秀真聯絡,討論解約後返還保證金的事情等 語外(見本院卷第226頁);即黃秀真亦於同次庭期中證述 :「(證人黃有鵬剛剛說,在99年1月14日會議結束時,曾 當面向證人及劉協理表示要解除契約,是否有此事?)有, 而且我們確實有說,解除契約沒問題,因為這是地主的權利 」、「(證人事後有沒有在電話裡跟黃有鵬說要請會計小姐 會算看看,決定應還多少保證金?)有」等情綦詳(見本院 卷第227頁),而隻字未提黃有鵬嗣後曾因勸說而改稱再考 慮看看一事。衡諸黃秀真乃佶泰公司之現職員工,要無偏袒 原告之理,苟該次黃有鵬仍曾改稱如上,黃秀真絕無可能隱 匿或遺漏此情。況證人黃有鵬另稱其事後有依劉憶勳之指示 ,電請黃秀真計算原告3人應返還多少保證金等情,亦經證 人黃秀真證實無誤(見同上頁);如黃有鵬並未確定要解除 契約,又何有與佶泰公司談及退還保證金之可能?由此益徵 證人黃有鵬所言非虛。果爾,則原告主張黃有鵬曾於前揭時 地,向佶泰公司表示要解除系爭合建契約等情,即與事實相 符,堪認無誤。 4.再者,系爭合建契約第18條固明定:「甲、乙雙方互為之意 思表示,均應以書面按本約所載地址掛號郵寄為之」,難認 黃有鵬前開口頭表示與約定形式相符。惟查,兩造雖有要式 之約定如前,卻未同時約明倘違反者,應以無效論,是佶泰 公司逕認黃有鵬以言詞表示解約應為無效云云,已難認有據 。且衡諸兩造之所以為上開約定,目的應係考量將來舉證之 便利及證據保全等,是依契約之目的解釋可知,未以書面為 意思表示之一造,日後如欲主張權利,即應自負舉證困難之 不利益;反之,倘其能提出其他證據證實自己曾為某一意思 表示,則上開約定之目的即不復存在,他造當事人顯無再以 此否認該意思表示存在或有效之正當性。本件中,黃有鵬曾 以口頭表示解除契約之事實,既經認定如前,依前揭說明, 佶泰公司辯稱該表意未以書面為之,應為無效云云,自無足 採。 5.末按代理者,係指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 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而言,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準此可知,除相對人已明知或可得推知代理人有為 他人為意思表示之情形外,仍應以代理人業已表明代理意旨 ,方得稱作代理行為。經查,佶泰公司辯稱黃有鵬解除契約 時,並未表明要一併代理原告黃紹莆及黃文章解除契約等情 ,既有證人劉憶勳之證言,稱:其印象中,原告黃楚羚與黃 有鵬於99年1月14日地主會議會後說要解除契約時,只有說 到他們自己的部分,沒有說到其他兩名原告也要解約、所以 其後來收到原告3人的存證信函表示要解約,還嚇了一大跳 (見本院卷第246頁正反面)等語為憑;且證人黃有鵬亦稱 :「我當時說的是『我們可以解約嗎』,而我是黃楚羚的先 生,至於其他二名原告從頭到尾都沒有出面處理這件事,都 是由我與黃楚羚代理,所以被告當時就應該知道我講『我們 』是指原告三人」等情(見本院卷第229頁),可知黃有鵬 當時確未表明代理意旨無誤,佶泰公司當時應該知悉黃有鵬 為代理人云云,僅純係證人個人之臆測,難藉此而為有利於 原告之認定。至於原告所提授權書兩紙(見本院卷第358、3 59頁),縱使為真,亦僅能證明原告黃紹莆及黃文章曾授與 代理權予黃有鵬之事實;然黃有鵬為意思表示時,有無向佶 泰公司表明代理意旨,則仍無從得知。此外,即未據原告黃 紹莆及黃文章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應認原告黃紹莆及黃文章主張黃有鵬曾代理其等解除契約 一節,尚乏其據。 6.基上可知,黃有鵬於99年1月14日以口頭向佶泰公司解除契 約之表示,對於原告黃楚羚與佶泰公司間就附表編號1所示 土地所訂之合建契約應生解除之效力;至於原告黃紹莆及黃 文章與佶泰公司間之合建契約,則不因而受影響。 ㈡原告黃楚羚事後雖與佶泰公司合意變更期限,惟佶泰公司仍 未如期履約,原告黃楚羚自得解除契約: 1.佶泰公司辯稱原告黃楚羚事後又於99年1月底時同意將合建 契約延長至同年3月底之事實,雖為原告所否認,惟即使證 人黃有鵬亦明確證稱:「(證人有無同意延長期限)有,我 曾經同意劉協理延長到99年3月底」等語(見本院卷第226頁 );並核與證人即原告黃楚羚之姑姑黃語慈所稱:黃楚羚有 向其說過曾經要讓佶泰公司再延兩個月等情大致相符(見本 院卷第248頁反面),堪予信實。職是,雖然原告黃楚羚與 佶泰公司間之合建契約已經解除,應溯及無效且無從回復, 惟渠等事後又合意變更履約期限,自應認為兩造係以該合意 成立另一合建契約,先予說明。 2.次依證人黃秀真所言:當時所謂到3月底是指應在3月底前送 件完成、整合所有地主只是其中的一項,因為這是推動案子 的其中一項要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28頁)、及證人劉憶勳 亦稱:其係於99年1月底與原告黃楚羚及黃有鵬達成共識, 同意將整合期限也就是和所有地主完成簽約的期限延長到99 年3月底等詞明確(見本院卷第246頁反面),可知佶泰公司 至99年3月底前,所應完成之整合工作至少包括與所有地主 簽約無疑。然依佶泰公司自認之事實,其係至99年7月19日 前始與所有地主完成簽約,是佶泰公司仍未能依變更後之期 限履約,亦為顯然。 3.承上,則原告黃楚羚於期限屆至後之99年4月26日解除契約 是否有效,即應視兩造於展期時係如何約定未履約之效果而 定。兩造就此雖有所爭議,原告黃楚羚稱其應可解除契約, 佶泰公司則稱有權決定是否改以一坪180萬元之價格向原告 黃楚羚購買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僅於佶泰公司不願購買 時,原告黃楚羚始可解除契約云云。惟查,佶泰公司辯稱上 情,無非僅以證人劉憶勳之證言為唯一佐證,然劉憶勳所言 ,與另一參與協商之佶泰公司代表黃秀真,於當庭聽聞證人 黃有鵬證稱佶泰公司係同意無條件解約,本來還要求要簽書 面的切結書等語後,竟未明確否認,且全未提及佶泰公司得 以一坪180萬元買受土地一事,僅稱:「證人黃有鵬確實有 講最多到3月底,但我現在不太記得有沒有講到什麼切結書 的事,我只記得有講到,大家會再努力看看」等情(見本院 卷第229頁)顯相矛盾,否則證人黃秀真對此一極為重要之 事實,應無不復記憶或捨此不論之可能;況倘劉憶勳所言為 真,則上開條件即為重要契約變更,佶泰公司為一專業建商 ,為保障自己之權益,豈有不以書面或其他方式保全、甚至 拒絕與原告黃楚羚簽具切結書之可能?尤甚者,於原告黃楚 羚提前於99年2月10日解除契約時,佶泰公司亦僅以99年2月 26日覆函略稱本件並無「未達可申請都市審議程度」之情事 及目前仍在契約自動展延6個月之有效期內等語,告知原告 其尚無權解除契約而已,完全未異議表示原告黃楚羚係違反 新成立之合意提前解約、且自己有承購權(見本院卷第79-8 0頁),此亦難以想像。再參以佶泰公司於99年3月底仍未能 完成整合時,亦未直接向原告黃楚羚行使其承購權,反係透 過黃語慈詢問黃楚羚有無出售意願等情,業經證人黃語慈證 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48頁),在在均足以證明佶泰公司辯 稱原告黃楚羚同意改以一坪180萬元之價格出賣土地云云, 顯不足取。反觀原告黃楚羚於協商時本已依約取得解除權, 更已為解除之表示,則兩造即使約定如未依限完成,原告黃 楚羚即得解除契約等語,亦無非係因原告黃楚羚願予退讓, 對於佶泰公司之權利狀態則全無減損,換言之,佶泰公司當 時願以上開條件換取期限利益,並無何等違常,是原告黃楚 羚此部分主張,應堪採信。 4.從而,原告黃楚羚於99年4月26日以臺北信維郵局第2926號 存證信函向佶泰公司表示解除契約(見本院卷第74-75頁) ,應屬有據;其訴請確認與佶泰公司間之合建關係不存在, 為有理由。 ㈢原告黃紹莆及黃文章於99年7月14日向佶泰公司所為解除契 約之表示,應生合法解除契約之效力: 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應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此為民 法第259條前段所明定,可知契約之解除,固與契約之無效 不盡相同,惟同係以溯及地除去現已存在之契約關係為其目 的,故於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均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查 ,原告黃楚羚既已於99年4月26日合法解除契約,則依前揭 說明,原告黃楚羚與佶泰公司間既有之合建關係即應溯及地 除去,此後更無合建關係之存在。是姑不論原告主張其餘地 主如訴外人許文孝或太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佶泰公司間所 定合建契約或房屋興建合作契約書,不能認為已符合所謂之 「整合」等語究否可採,原告黃紹莆及黃文章亦非不得以佶 泰公司未能整合地主之一之原告黃楚羚為由,主張解除契約 。又雖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5條第6項後段約定,該契約於締 約起6個月起,倘未經兩造發動解除權,即應自動展延6個月 ,依此推算結果,原告黃紹莆及黃文章與佶泰公司間之合建 契約至99年7月20日以前仍屬有效,堪認上開原告二人於99 年7月14日即為解除之表示,確實係於契約有效期間內所為 者無誤。然此尚非不得解為,上開原告二人係以若佶泰公司 於上開履行期前仍不履行為條件,預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換言之,該項表示係附有條件之解約意思表示,既未影響 佶泰公司之期限利益,自無不許之理,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 字第350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可資參照。而佶泰公司於99 年7月20日前,既仍未能整合原告黃楚羚之建地部分,則原 告黃紹莆及黃文章預於99年7月14日以逸仙郵局第001832號 存證信函向佶泰公司所為解除之表示(見本院卷第76-77頁 ),即應屬有效。是以,原告黃紹莆及黃文章與佶泰公司間 之合建關係應自99年7月20日起即已不存在,要無疑義。 ㈣台北富邦銀行應將如附表編號1、2、3所示土地信託登記予 以塗銷: 1.觀諸系爭土地信託契約之內容,可知兩造就信託物之返還係 明定於契約第11條第2項,定為;「本契約如提前終止,或 丙方(即台北富邦銀行)依信託法第36條規定辭任或經法院 解任者,或因信託目的無法達成(包括但不限於甲方或乙方 < 即分別為原告與佶泰公司>違反協議書或合建契約之約定 )時,丙方以信託財產扣除費用、稅捐後,依甲、乙方所簽 訂之合建契約書約定之分配比例,將剩餘信託財產返還甲乙 方;如甲乙方另有協議者,從其書面協議為之」。又前條所 稱契約終止事由,則定於同契約第14條第3項:「除法令另 有規定外,本契約因下列事由而終止:㈠信託目的完成時; ㈡信託目的之達成或信託事務之執行因故不能或有明顯困難 者」,有該信託契約書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68頁 )。經查,原告等3人曾因為與佶泰公司合建,將自己所有 如附表編號1、2、3所示土地信託登記予台北富邦銀行之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15-38頁),堪認屬實。而今原告與佶泰公司間之合建契 約既分別經解除在案,則本件信託目的顯已不存在,依前揭 信託契約第14條第3項第2款解釋之結果,該信託契約應即隨 合建契約之解除而提前終止,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土 地信託登記亦失所附麗,是原告請求台北富邦銀行應塗銷上 開信託登記,即應准許。 2.惟另按因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或塗銷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 義人單獨申請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訴請台北富邦銀行塗銷上開登記,既經本院認定應 准許如前,堪認原告即為本件塗銷登記之權利人,依前揭規 定,自得單獨申請之,無須由義務人協同辦理之必要;遑論 佶泰公司僅係信託契約之委託人,並非應塗銷登記之義務人 ,且系爭信託契約第11條「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 屬及交付方式」一節亦僅約定受託人即台北富邦銀行應將信 託財產返還,而未要求台北富邦銀行於返還前須經原告及佶 泰公司雙方同意,綜上可知,原告請求佶泰公司應協同原告 辦理塗銷前揭信託登記,顯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 六、綜上所述,原告黃楚羚於99年4月26日、原告黃紹莆及黃文 章於99年7月14日,以佶泰公司未能依限完成整合即與所有 地主完成簽約為由,解除原告與佶泰公司間所訂之合建契約 ,要與該契約第15條第6項所訂之解除權要件相符,核屬有 據;承此,系爭合建契約既已經解除,則原告與台北富邦銀 行間為履行合建契約所簽訂之土地信託契約亦應隨之終止, 原告自得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從而,原告訴請確 認其與佶泰公司間之合建關係不存在,及請求台北富邦銀行 應將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信託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以外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英權 附表: ┌─┬─────┬─────────────┬──────┬──────┐ │編│ 所有權人 │ 土地地號及權利範圍 │信託登記範圍│ 信託日期 │ │號│ │ │ │ │ ├─┼─────┼─────────────┼──────┼──────┤ │ │ │臺北市○○區○○段○○號 │同左 │98年9月25日 │ │1 │ 黃楚羚 │權利範圍:30萬分之1470 │ │ │ │ │ ├─────────────┤ │ │ │ │ │臺北市○○區○○段70之1號 │ │ │ │ │ │權利範圍:30萬分之1470 │ │ │ ├─┼─────┼─────────────┼──────┼──────┤ │ │ │臺北市○○區○○段○○號 │同左 │98年9月28日 │ │2 │ 黃紹莆 │權利範圍:30萬分之1470 │ │ │ │ │ ├─────────────┤ │ │ │ │ │臺北市○○區○○段70之1號 │ │ │ │ │ │權利範圍:30萬分之1470 │ │ │ ├─┼─────┼─────────────┼──────┼──────┤ │ │ │臺北市○○區○○段○○號 │同左 │99年1月7日 │ │3 │ 黃文章 │權利範圍:30萬分之1470 │ │ │ │ │ ├─────────────┤ │ │ │ │ │臺北市○○區○○段70之1號 │ │ │ │ │ │權利範圍:30萬分之147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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