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364號
原 告 川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慧明
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
律師
吳世敏律師
被 告 普拿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銘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3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伍拾伍萬參仟柒佰伍拾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萬捌仟玖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伍佰陸拾肆萬肆仟捌佰元自民國九
十九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捌拾伍萬貳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零伍拾伍萬參仟柒佰伍拾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川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
期間
,已由張慶昌變更為林慧明,
業據林慧明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
,並有經濟部民國99年12月21日經授商字第09901284430號
函
暨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41頁)
;被告普拿國際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亦
已由曾介立變更為許銘泉,業據許銘泉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
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53至54頁),經
核與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時,
係以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為其
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45頁
反面),
嗣於100年4月13日具狀追加
侵權行為法則為其
請求
權基礎(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又於100年11月15日追加
以票據
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並將其請求之利息減縮為
按年利率5%計算(見本院卷第138頁正面);
復於101年1月3
日改以先位請求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利息以年息6%計算,
備位依買賣法律關係或公司法第28條規定請求,利息以年息
5%計算(見本院卷第164頁反面)。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就
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基於同一
買賣原因所生之貨款請求權,被告雖不同意原告追加請求權
基礎,
惟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其餘變更則屬擴張、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99年5月20日及99年6月7日與原
告簽訂買賣契約書(下合稱
系爭契約),向原告購買節能LE
D燈具等產品(下稱系爭貨品),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下合稱系爭支票)以支付貨款,被告已簽收系爭貨品,
。惟原告於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時,均因存款不足而遭
退票,
遂以台北長春路郵局第2033號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貨款,
然未獲置理。又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後即向訴外人本農
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本農公司)採購貨物,且
兩造約定貨品
交貨方式為「EX WORKS」,即被告須自行至原告指定處所取
貨,原告並無送達系爭貨品之義務,原告係在確認被告已收
受系爭貨品後,始給付貨款予本農公司,倘被告未收受貨物
,其竟向原告謊稱確有收到貨物,並提供系爭支票,使原告
因而交付貨款予本農公司,被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顯然涉及
詐欺,使原告人員陷於錯誤而對本農公司支付貨款,致原告
受有20,032,520元之損失,被告自應就原告所支付之
上開貨
款負
損害賠償責任。爰先位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票款,備位依買賣法律關係或公司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貨款或賠償損害等語,並為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20,553,750元,及其中14,908,950元自99年7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中5,644,800元自99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553,750元,及其中14,908
,950元自99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5,644,800元自99
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98年11月30日後即未再營業,系爭契約係
由訴外人謝一民、洪玉汝擅持被告公司大小章與原告所簽立
,並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雖原告主張其曾與本農公司簽訂
產品買賣契約書,並支付20,032,520元之貨款予本農公司,
惟被告無從知悉該契約是否真正,且原告與本農公司間之法
律關係及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係屬二事,尚不足推斷原告已
將系爭貨品交付予被告;被告既未受領系爭貨品,兩造又為
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被告自得主張
民法第264條同時履
行
抗辯,拒絕給付買賣價金等語,
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
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
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分別於99年5月20日及99年6月7日
簽訂系爭契約,但被告交付用以支付貨款之系爭支票均因存
款不足而遭退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買賣合約書2份、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各2張(均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2
頁),被告亦承認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及交付系爭支票(見
本院卷第62、63頁),
堪信為真實。
四、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與其簽訂系爭契約,向其購買系爭貨品,並簽
發系爭支票支付貨款,惟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
遭退票,爰先位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備
位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或公司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貨款或賠償損害等語,被告雖不否認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
及交付系爭支票,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
厥為
:㈠原告先位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利息,
有無理由?㈡原告備位依買賣法律關係或公司法第28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或賠償損害,有無理由?茲析述如次:
㈠原告先位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利息,有
無理由?
⒈按票據
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為票據法第13條前段所明文
規定。
是以票據債務人
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
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
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
非法所不許(最
高法院46年
台上字第1835號判例
可資參照)。是如發票
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
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
舉證責任,
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參照。本件兩造
既為系爭支票之前後手,被告即得以系爭支票之基礎原
因關係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又被告既抗辯未收受
系爭貨品,原告自應就其已交付系爭貨品予被告
一節,
負舉證責任。
⒉查系爭合約第2條、第3條及第4條分別約定:「貨品交
貨條件:EX WORKS」、「交貨期限:承訂後壹週內」、
「付款方式:45天支票」,又所謂「EX WORKS」交易係
指在賣方工廠,農場或倉庫等交貨的貿易條件,買方負
擔將貨物由此處運至目的地所有風險及成本,除非另有
約定,否則將貨物裝上買方準備的運輸工具,不是賣方
的責任。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須自行
至原告指定之處所取貨,應屬可信。
⒊又被告既應自行至原告指定之處所取貨,
被告人員並已
在原告提出之「祥禾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送貨單上為
簽收,原告亦已開立同額之統一發票予被告,有送貨單
2張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75頁、第110
至123頁),是原告主張被告已收受系爭貨品一節,應
非虛假。雖證人即祥禾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陳金
英到庭證述,於99年5、6月間並未送貨給被告,卷附之
送貨單2張非其公司所出具(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
惟系爭貨品既由被告自行至原告指定之處取貨,被告人
員一經簽收,原告交付系爭貨品之義務即已履行完畢,
系爭貨品之運送
乃屬被告之責任,是尚難據此認原告確
未交付系爭貨品。
⒋再被告係於99年5月20日、99年6月7日向原告購買系爭
貨品,依
前揭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被告以45天期支票
付款,倘被告應於簽約日交付貨款支票,支票之
發票日
應分別為99年7月4日及99年7月22日,然系爭支票之發
票日分別為99年7月13日、99年8月13日,足見系爭支票
應非兩造簽約日所交付無誤。次查,兩造於系爭契約並
未約定被告有先給付貨款之義務,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
,原告於被告承訂後1週內交貨,參以送貨單
所載日期
分別為99年5月22日、99年6月14日,與系爭支票之發票
日相差52日、60日,原告開立統一發票之日期則為99年
5月25日、99年6月14日,足認被告係於簽收系爭貨品後
始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無誤。況倘原告未於第1份買賣
合約簽訂後1週內交貨,被告豈可能再與原告簽訂第2份
買賣合約?且在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後,直至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前,亦從未向原告為交貨之催告呢?是
堪認被
告應已收受系爭貨品無誤。
⒌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
第13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已交付系爭貨品予被告
,被告所為系爭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之抗辯即不足採,
被告自應按系爭支票所載文義負給付票款之責任。從而
,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
款及法定
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
㈡次按,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
位之訴為
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
無庸就備位之
訴為裁判。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既有理由,業如前述
,則本院即無庸就其備位之訴另為裁判,併此敘明。
五、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20,553,750元,及其中14,908,950元自99年7月13日起,其
中5,644,800元自99年8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附表:
┌──┬────┬──────┬──────┬─────────┬─────┐
│編號│ 發票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
├──┼────┼──────┼──────┼─────────┼─────┤
│001 │普拿國際│彰化商業銀行│99年7月13日 │14,908,950元 │GN0000000 │
│ │有限公司│松山分行 │ │ │ │
├──┼────┼──────┼──────┼─────────┼─────┤
│002 │普拿國際│彰化商業銀行│99年8月13日 │5,644,800元 │GN0000000 │
│ │有限公司│松山分行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