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365號
原 告 李曉芸
吳英明
維世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詹開岩
原 告 德城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恩香
原 告 邱志鈞
邱志銓
恆美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松年
原 告 王書敏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申鼎籛
原 告 四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現順
原 告 周隨
王裕文
陳秀松
曾騰芳
林雅惠
陳秀鶯
陳愛嬌
賴英祥
丞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澄汝
原 告 吳瑞璧
吳建智
弘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智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
律師
被 告 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橫山
被 告 豐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以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珊珊律師
王中騤律師
黃保嘗
追加被告 林麗英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複代理人 吳沛珊律師
姚妤嬙律師
張曉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基礎
事實同
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
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
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
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
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
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
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本件原告起
訴時原聲明:被告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隆公司
)與豐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隆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
告如附表一之金額,及自民國99年11月1 日起,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被告誠隆公司與豐隆公司自99年11月1 日
起至遷離共有物前,應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二之金額;
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原告分別於100 年2 月11
日變更聲明,及於100 年10月12日追加林麗英為被告並變更
聲明為:被告誠隆公司與豐隆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
三之金額,及自99年11月9 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誠隆公司與追加被告林麗英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
四之金額,及自99年11月9 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誠隆公司與追加被告林麗英自99年11月9 日起至遷
離臺北市○○區○○段○○段000 ○號(建物門牌:臺北市
○○區○○○路○○○ ○○ 號) 地下一層全部前,應按月連帶
給付原告如附表五之金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告所為追加被告並變更聲明部分,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本大樓為世青商業大廈(下稱
系爭大樓),按臺北市○○區
○○段○○段000 ○號謄本記載(建物門牌臺北市○○區○
○○路○○○ ○○ 號),地下一層全部(即398.01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建物)係屬於共用部分,其
所有權係由原告李曉芸
所有之長春段一小段601 建號( 權利範圍:10,000分之268)
、原告吳英明所有之602 建號( 權利範圍:10,000分之203)
、原告詹開岩所有之603 建號( 權利範圍:10,000分之268)
、原告維世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604 建號( 權利範圍
:10,000分之203)、原告吳英明、德城行有限公司、邱志鈞
、恒美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王書敏、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共同所有之605 建號( 權利範圍:10,000分之2,162)、1648
建號(權利範圍: 10,000分之495)、1649建號(權利範圍:10,
000分之27 6)、原告四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1650
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596)及1651建號(權利範圍:10
,000分之506)、原告周隨及王裕文共同所有之1652建號(權
利範圍:10,000分之190)、原告邱志鈞及邱志銓共同所有之
1653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513)、原告陳秀松及曾騰
芳共同所有之1654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67 6)、原告
林雅惠所有之1655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25 5)、原告
陳秀鶯所有之1656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25 5)、原告
王書敏所有之1657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23 0)、原告
陳愛嬌所有之1658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26 8)、原告
賴英祥所有之1659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20 3)、原告
丞泰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1660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
255)及1661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216)、原告恒美貿
易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1662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258
)及1663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213)、原告吳瑞璧所有
之1664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268)、原告吳建智所有
之1665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203)、原告弘寶企業有
限公司所有之1666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250)及1667
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221)、3277建號(權利範圍:10
,000分之387)、3278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861)所有
權人所共有。系爭建物既為共用部分,則該共用部分之使用
收益權,按依
民法第818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規定,
各共有人自應依
上揭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應
有部分之比例,就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權,是
區分所有
權人未經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約定專用,則不得佔為己用。
㈡然系爭建物現仍由被告豐隆公司出租予被告誠隆公司占有使
用中,做為工作汽車營業場所,被告誠隆公司及豐隆公司既
未取得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其專用,被告誠隆公司及豐隆
公司即無權佔用系爭建物。為此,原告及本大樓管理委員會
爰引民法第767 條、821 條請求被告遷離系爭建物並
回復原
狀及移轉占有給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即原告。又被告豐隆公司
出租予被告誠隆公司占有使用中,侵害原告之共有權,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一項前段,請求
損害賠償,及依民法
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而被告豐隆公司
及被告誠隆公司占有使用之面積為101.53坪,每月租金收益
之單價為每坪每月新臺幣(下同)1,380 元,又無
法律上之
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
之返還利益
請求權已於租金短期
消滅時效之
期間,對於相當
於以罹消滅時效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為此,原告請求五年之不當得利,被告之不當得利部
分計算如附表三。
㈢又被告豐隆公司係於98年6 月9 日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給被
告林麗英,為此,追加林麗英為被告。另
參照臺北市建成地
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圖所示,系爭建物計有五個停
車位,除此之外,為供公用使用,即電梯、樓梯、變電室及
升降梯使用,為此,被告除上開五個停車位外,其餘部分即
應由所有區分所有權人公共使用,被告占用供營業及辦公室
使用,拒絕原告之使用,即有侵害原告等人之共有權,並獲
有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主張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
㈣至於被告所提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紀錄及管理規約,均未提其任何專用部分之
記錄,被告所辯
,
顯有違誤。被告所提出之所謂:「各地主之分配之房屋面
積」,僅記載訴外人張正志、陳希美、陳秀卿、王孟漳、高
鍾花、曾惠珍、孫林碧霜等人有關土地面積與基地之等資料
,尚未記載各地主並
非就系爭大樓專用部分之
分管契約之約
定。不論該文件上之地主是否為全部之地主,該文件粗略計
算各地主所可取得之基地,顯係於系爭大樓尚未建築完成之
記載,系爭大樓建築登記時,並未將相關資料檢送地政機關
,被告所提之各地主之分配之房屋面積文件,自無
拘束原告
之效力。再者,有關共有部分之分管契約,需全體共有人之
同意始成立。按系爭大樓之使用執照之起造人記載,計有12
名,除世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外,尚有陳光霖、孫正志、孫
林碧霜、陳希美、陳秀卿、周隨、高鍾花、高明秀、高何榮
、高范喜美、黃呂雪、曾惠珍等11人,參照被告所提之各地
主之分配之房屋面積文件,僅有張正志、陳希美、陳秀卿、
王孟漳、高鍾花、曾惠珍、孫林碧霜等人,顯與系爭大樓之
使用執照之起造人記載不符,據此,縱退步言,被告所提之
各地主之分配之房屋面積文件具有契約效力,顯與系爭建物
之共有部分之專用
無涉,亦無拘束世青大樓全體區分所有人
之效力。且按依系爭大樓之建築物改良物勘測成果表記載,
系爭建物所規劃之停車位計有5個停車位,然被告所提出之
協議書第一條記載略謂:「一、地下一層共劃分停車位七個
」,顯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之規定。綜上,被
告並未舉證說明周隨、高徐熟、高何耀等人之專用權限之範
圍,被告誠隆公司所謂占用系爭停車位係基於與周隨、高徐
熟、高何耀及被告豐隆公司之
租賃契約,自無拘束原告之效
力。
㈤
並聲明:⒈被告誠隆公司與豐隆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
三之金額,及自99年11月9 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誠隆公司與追加被告林麗英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
四之金額,及自99年11月9 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誠隆公司與追加被告林麗英自99年11月9 日起至遷
離臺北市○○區○○段○○段000 ○號(建物門牌:臺北市
○○區○○○路○○○ ○○ 號) 地下一層全部前,應按月連帶
給付原告如附表五之金額;⒋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誠隆公司、豐隆公司則以:
⒈訴外人世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青公司)與原合建地
主約定系爭建物之分配,有分配明細表
可稽。之後地主移轉
產權與新地主周隨等人並簽有協議分管之協議書,約定系爭
建物之分管方式,其中編號第4 、5 號車位歸屬訴外人王以
偉即被告豐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餘編號第3 、7 號車位
由原告周隨、訴外人高鍾花及陳希美使用、編號第1 、2 號
車位由訴外人孫林碧霜使用。並約定編號第6號車位之租金
由三方分配之。之後產權移轉後也由繼受人與被告誠隆汽車
公司簽訂租約,故被告誠隆汽車公司占用系爭停車位係基於
與原告周隨、訴外人高徐熟、高何耀及被告豐隆公司間之租
賃契約,並無不當得利之事實。而被告豐隆公司為區分所有
權人亦為分管契約之管理人,其出租車位與誠隆汽車公司亦
無不當得利可言。又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曾於90年6 月間開
會討論系爭建物之使用狀況,證明管理委員會及其他區分所
有權人均明知系爭建物係由被告誠隆公司使用,而相關區分
所有權人均係向建商或地主或其後手購得建物,自受相關分
管契約之拘束。
⒉依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於88年8 月12日召開第一屆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會議紀錄所示之區分所有權人之清冊,可知原告中
除王書敏、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四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與陳秀鶯、陳愛嬌等人外之原告均為管理委員會成立當
時之區分所有權人,且當時訴外人高徐熟及高何耀亦為區分
所有權人,其專用權範圍在管委會報備資料附件內均有明定
。原起造人中周隨與孫林碧霜及高鐘花等人曾就系爭建物分
管事宜做成協議,並就孫林碧霞移轉與黃強生及施慶堂地下
一樓持分與周隨間分管關係予以確認。且系爭建物之分管已
由被告豐隆公司與孫林碧霞與周隨、高鐘花與陳曦美等人協
議分管地下一樓各車位。被告誠隆公司使用系爭建物係向分
管之共有人豐隆公司及周隨與高徐熟與高何耀等人承租,並
均依約給付租金,被告豐隆公司係基於共有人
分管協議取得
地下室2 個車位之使用權出租與被告誠隆公司,被告誠隆公
司既係支付租金代價予出租人豐隆公司與周隨、高徐熟及高
何耀等人,被告汽車公司即無不當得利。而被告豐隆公司為
本件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之一,原告周隨為原始起造人,該分
管協議自被告豐隆公司取得系爭大樓所有權後即已執行至今
長達10餘年,相關共有人均知地下室之使用狀況至明。
⒊又追加被告林麗英於98年4 月間向原所有權人豐隆公司與周
隨、高徐熟、高何耀等購買建物所有權(含系爭建物持分)
,被告豐隆公司早已於98年間6 月間交屋予林麗英,故追加
被告林麗英取得建物所有權後,繼受系爭建物之分管權利,
被告豐隆公司至此已無占有系爭建物之事實與行為。被告誠
隆公司自98年起繼續向新屋主林麗英承租系爭建物,被告誠
隆公司使用系爭建物之停車位均係向分管之共有人承租,並
均已給付租金作為
對價,無不當得利。
⒋再者,系爭大樓係70年間即已興建完成,而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係86年6 月28日公布,同年31日施行,且系爭大樓係於88
年8 月12日才向臺北市政府登記核備,本件分管契約係建商
與原合建地主及購屋屋主等人在交屋時即已完成分管之約定
,且被告豐隆公司及周隨(亦為起造人)等共有人早已分管
占有十餘年之時間並出租予被告誠隆公司(均有租約及租金
支出),現原告等共有人亦有當時第一手之購屋戶即原告恆
美貿易公司及賴英祥,其他共有人購入區分所有建物對於本
件分管事實均有默示同意之事實,縱屬單純之沉默,依交易
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
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
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未
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終止分管契約以前,自無所謂
無權
占有或不當得利之情事。
⒌另系爭建物之全部存在分管協議,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
台
上字第1084號民事判決認定,其稱:「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八十四年公布施行之前,倘含大樓地主與建商之全體起造人
,就屬共有而作為法定停車場使用之地下室,訂有分管約定
,各立約之起造人及知悉或可得知悉該約定之受讓人,於該
分管契約未合法終止前,應受其拘束,不因
嗣後規約另有約
定而受影響。…原審依其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
認定系爭地下一層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六○六建
號之一部,建商與地主原約定系爭地下一層由分得地上一層
之地主分得,起造人既為建商、地主及地主指定之人,
堪認
均同意上開約定。又地上一層由一六四八及一六四九建號分
割出一六四八、一六四九、三二七七及三二七八建號,豐隆
公司為一六四九及三二七八建號區分所有權人,有建物登記
簿謄本
足稽(見原審重上字卷(二)五○頁),另建號一六
四八及三二七七建號之區分所有權人所分配車位亦出租予豐
隆公司,有協議書、附圈
足證、並經證人周隨、王孟漳證述
明確( 見原審重上字卷(一)三七至三九頁、卷(二)一六
頁、上更( 一)卷六一頁反面)。參以嗣後車位分配圖、系
爭地下一層建物長期使用狀況、各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占系爭
六○六建號應有部分之比例及修繕費支出各情,因而認全體
起造人就此訂有分管契約,並為現區分所有權人所知悉。被
上訴人本( 於) 系爭分管契約,| 地下一層有權供停車、電
梯、樓梯、昇降梯、變電室等共用目的而使用,
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自系爭地下一層建物遷離並回復原狀,不應准許,
爰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
論旨,復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之上開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
由。」,顯見,分管協議存於系爭建物之全部,被告自然有
權使用停車、電梯、樓梯、昇降梯、變電室等。而既稱「分
管」協議,即指由分管人單獨、完全的管理、使用,並排
除其他共有人之干涉。故被告占有系爭建物,屬於有法律上
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亦無構成
侵權行為等語為辯,並聲
明:⑴
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㈡追加被告林麗英則以:
⒈被告林麗英買受系爭大樓地上一層全數建物,所取得系爭建
物之應有部份比例為10,000分之2019,是被告林麗英依民法
第818 條之規定,就系爭建物有使用之權利,從而被告林麗
英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被告誠隆公司使用即屬有權且合法。復
參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於101 年8 月10日提出之區分所有權
比例排名,被告林麗英取得之區分所有權名次,為排名第一
,換算停車位面積,被告林麗英約可得使用四個停車位, 是
縱依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434 號判決所認分管契約
不存在,被告林麗英亦得使用系爭建物四個停車位,並無不
當得利之情事。
⒉又訴外人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與被告誠隆公司、豐隆公司間
請求返還占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
民事庭以
102 年度上更(一)字第71號判決:「原判決(除確定部分
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上訴人應將置於附圖1 編號B 所
示坐落台北市○○區○○○路○○○○○號(台北市○○段
○○段○○○○號)地下一層之建物內,非供停車位、電梯
、樓梯、變電室及昇降梯使用之物品騰空,並回復原狀」,
然上開判決主文所示之附圖1 編號B 即為糸爭建物,圖示範
圍
乃糸爭建物之全部,而未如原證七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圖
所示,有停車位及停車位以外部分之區別。且上開判決認定
糸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間就系爭建物有分管協議,亦未將糸
爭建物區分為停車位及其他部分,且判決理由其一:「…且
分管之部分係地下一層全部…本件上訴人
抗辯糸爭地下一樓
自69年興建起
迄今均由一樓住戶(原為合建地主)所分管使
用等語,即
洵堪憑取。」。再者,系上開判決理由記載:「
…既有分管協議…,上訴人即非無權占有糸爭地下一層…。
惟本件雖有分管協議之存在,其使用仍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
常使用方法為之,不得逾建物登記使用目的。…而系爭地下
一層依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圖所示,其設置目的,應限供停
車位、電梯、樓梯、變電室及昇降梯使用…」,換言之,上
開判決認定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建物之全部有分管協議
,惟依分管協議有權使用系爭建物之人,僅於使用上,須依
設置目的使用,不得將地下一層供作停車位、電梯、樓梯、
變電室及昇降梯以外之使用,並未判決認定分管協議範圍僅
及於停車位部分,更未記載被告誠隆公司等逾停車位部分之
使用均屬無權占有,依法應遷讓等語,也無須再論及糸爭建
物之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從而,糸爭大樓區分所有權
人間就糸爭建物之全部有分管協議,而分管協議對受讓人即
被告林麗英繼續存在,是被告林麗英使用系爭建物有法律上
原因,且未超出權利範圍使用,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等語為
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原建號3426)建物(
坐落地號:長春段一小段755 地號、722 地號土地。門牌:
臺北市○○區○○○路○○○ ○○ 號公共使用,包括物地下2
層至12層樓、屋頂突出物、電梯樓梯間等共計1722.48 平方
公尺其所有權屬於同地段第601 至605 、1648至1667、3277
、3278建號所有權人共有,為世青大樓之共同使用部分。其
中地下一層( 面積398.01平方公尺)、地下二層( 面積307.
91平方公尺) ,有建物登記簿謄本
可按( 見
本案卷一第34至
59頁) 。
㈡系爭大樓係由地主張正志( 長春段1 小段755 地號) 、陳希
美、陳秀卿、王孟漳( 756 地號) 、高鐘花( 757 地號) 、
曾惠珍( 758 地號) 、孫林碧霜( 759 地號) 、孫林碧霜(
772 地號) 等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嗣756 至759 地號
併入755 地號) ,由訴外人世青公司建造,並以世青公司、
張正志、孫林碧霜、陳希美、陳秀卿、周隨、高鐘花、高明
秀、高何榮、高范喜美、黃呂雪、曾惠珍等12人為起造人,
取得68建( 中山) ( 長安) 字第011 號建造執照,且於69年
8 月22日建築完成,取得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69使字第1157
號) 使用執照,有高院99年度重上字第434 號民事判決可稽
(見本案卷二第111 至127 頁),復為兩造不爭執(見本案
卷二第166頁)。
㈢系爭建物現由被告誠隆公司、追加被告林麗英占有使用中,
為兩造不爭執。
㈣訴外人世青商業大廈管理委員會曾以本件被告誠隆公司、豐
隆公司為被告提出返還占有之民事事件,追加被告林麗英為
該事件之受告知人,案經本院民事庭98年度訴字第843 號、
高院民事庭99年度重上字第434 號、最高法院民事庭102 年
度台上字第1279號、高院民事庭102 年度上更( 一) 字第71
號、最高法院民事庭104 年度台上字第1084號審理後,判決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上訴人應
將置於附圖1編號B所示坐落台北市○○區○○○路○○○○
○號(臺北市○○段○○段○○○○號)地下一層之建物內
,非供停車位、電梯、樓梯、變電室及昇降梯使用之物品騰
空,並回復原狀』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
裁判廢
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其餘
上訴
駁回。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
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並已確
定在案(見本案卷一第61至75頁、本案卷二第111 至127 、
208 至209 、212 至213 、246 至255 、267 至284 、299
至301 、320至329頁)。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就系爭建物之全部占有使用,是否為有權使用?
⒈原告主張被告未經系爭建物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而占有使用,
侵害其他共有人之共有權利,為不當得利等語,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訴外人世青商業大廈管理委
員會前以本件被告誠隆公司、豐隆公司為被告提出返還占有
之民事事件,追加被告林麗英為該事件之受告知人,經本院
民事庭98年度訴字第843號、高院民事庭99年度重上字第434
號、最高法院民事庭102年度台上字第1279號、高院民事庭
102年度上更(一)字第71號、最高法院民事庭104年度台上字
第1084號審理後(見本案卷一第61至75頁、本案卷二第11 1
至127、208至209、212至213、246至255、267至284、299至
301、320至329頁),劏決駁回訴外人世青商業大廈管理委
員會之請求,並已確定在案。
⒉次查高院102年度上更(一)字第71號民事判決,於判決理由
中記載「2.查上訴人(指本案被告誠隆公司、豐隆公司)抗
辯世青大樓,係68年間由地主與世青公司合建,雙方協議由
地主分得1至5樓及地下一層,世青公司分得6至12層及地下
二層,地下一層停車位由一層地主單獨使用,地下二層停車
位則由世青公司及其他人使用,地下一層停車位之分管協議
已然存在等語,
業據其提出其上標示為『各地主分配之房屋
面積』之書函、原地主孫林碧霜、周隨、高鐘花、陳希美與
嗣後購買世青大樓房地之王以偉所立協議書(見本院前審卷
一第95至96、105至107頁),及舉證人周隨、王孟漳為證。
且查:(1)上開『各地主分配之房屋面積』之書函,核係記
載於世青公司之稿紙上,內容
略以:總基地面積『755地號
…、756地號…、757地號…、758地號…、759地號…、772
地號…合計511平方公尺。各地主土地面積與總基地之比:
…張正志分得1-6層及地下室之各層面積…。陳希美等3人分
得1-5層及地下室之各層面積。高鐘花分得1-5層及地下室之
各層面積…。曾惠珍分得1-5層及地下室之各層面積。孫林
碧霜分得1-5層及地下室之各層面積。』(見本院前審卷一
第95至96頁),可知建設公司與地主業就各地主提供之基地
可分配建物,已為估算,且自該稿紙上就地下室分得部分並
無有關世青公司之記載,復
參酌證人即地主之一周隨於本院
前審證稱伊先生王孟漳為地主與建商合建分屋,其夫分得部
分以伊及陳希美、陳秀卿3人為起造人,建設公司分地下二
層及6-12樓,地主分1-5樓及地下一層,有一張分屋表,伊
分得之一樓伊未使用,後來租給豐隆公司,豐隆公司可以使
用地下一層,範圍如本院前審卷一第107頁之協議書。建商
說地下一層分給地主,每個地主都有分到一樓,所以每個地
主都可用地下一層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5至17頁反面)
,及證人王孟漳於本院到庭證稱世青大樓興建時,約定地下
一樓是屬於地上一樓大家去分配,地下二樓是建設公司的,
本院前審卷一第95、96頁手寫分配表,例如第96頁高鍾花分
得一樓至五樓及地下室之各層面積這就是代表一樓的地主可
以使用地下一樓,地下一樓沒有單獨登記產權給地主,是因
當時建築法規沒有這規定,當時許多地下一樓就是屬於地上
一樓,孫林碧霜因持分多,有二個位子、我們三個人合起來
才一點點,所以周隨只有分得二個車位的三分一位子,周隨
最初不是租給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是轉了幾手後才租給
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租多久時間已不記得了等語(見本
院卷第61頁反面至63頁),
堪認上訴人抗辯地主與建商已達
成地下一層係由張正志、陳希美、曾惠珍、孫林碧霜等分得
一樓之地主取得之分管協議等語,即非全不足採。(2)次查
系爭大樓之基地應為各地主或其親友與世青公司擔任起造人
,此自證人高范喜美於本院前審時證稱世青大樓係高鐘花即
證人婆婆與世青公司合建,高鐘花分得之部分由高鐘花、高
何榮、高范喜美、高明秀(高鐘花之女)四人為起造人等語
,證人張正志到庭證稱伊係地主,伊未過問,均係伊父親在
管等語可知(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03頁反面至204頁,本院卷
第60頁反面)。是雖系爭大樓起造人與地主並非完全相同,
惟起造人核應係與地主有親友關係,且登記起造人名義為何
人,原因容有不同,但應認就地下一層如何使用,第一次登
記之所有權人均同意依原地主與世青建設公司之約定為之,
即有分管協議之存在,且依該協議運作,則現在之區分所有
權人均為原地主或世青建設公司之受讓人,自應受該分管協
議拘束。(3)況按共有人就共有物約定分管,本應以意思表
示訂立分管契約,此項意思表示雖不限於明示,默示亦可成
立,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
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
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
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可
稽。本件參酌嗣後地主陸續出售土地應有部分或建物所有權
予
第三人,至77年4月間地上一樓所有權人為孫林碧霜、高
鐘花、陳希美、周隨及王以偉(豐隆公司代表人),其等並
曾就各人就七個停車位使用位置達成協議,業據上訴人提出
建物謄本、上開協議書為憑(見本院前審卷一第97至103、
107至113頁)。而之後孫林碧霜將156號一樓房地出售予訴
外人黃強生與施慶堂(登記為施寶華),於78年6月間於訴
外人中連股份有限公司(設於154號2樓,下稱中連公司)邀
請新地主與舊地主高鐘花、孫林碧霜及周隨說明地下一樓分
管使用之方式,並記載『於民國77年4月按比率劃分車位之
位置』
等情,亦有上訴人所提出以中連公司稿紙書寫之函文
可參(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12頁),足認上訴人抗辯系爭地
下一層自興建完成伊始即由分得地上一樓或嗣後取得地上一
樓之屋主協議使用,其他所有權人並未使用等語非虛。復參
酌世青大樓係於69年8月間興建完成,如前所述,迄至本件
被上訴人97年9月1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地上一樓所有
權人後手豐隆公司占用地下一層部分應回復原狀為止,期間
系爭地下一層均係由當時分得地上一樓之地主及嗣後輾轉取
得一樓之人使用,長達28年期間,均無人
異議,於被上訴人
管理委員會成立後,亦曾要求豐隆公司負擔系爭地下一層昇
降梯保養管理費用,此有收據等文件
可憑(見原審卷第35至
41頁),堪
認證人周隨、王孟漳上開證述曾與建商約定地下
一層停車位由一層地主單獨使用等語應較為可採,蓋倘無分
管協議之存在,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均向原地主或建商購得
),既可得知地下一層之使用狀況,且地主亦曾出租予他人
以收益,自87年及89年間豐隆公司取得地上一樓區分所有權
人地位後,豐隆公司亦出租予誠隆公司供停車使用,要無長
達28年期間不為異議之理,且分管之部分係地下一層全部,
達300餘平方公尺,面積非小,尚
難認區分所有權人係出於
權利意識欠缺、睦鄰情誼或處置能力不足,或出於對法律之
誤解,而不為異議,而此使用情況,依一般社會通念,居住
時或購屋時均詳加詢問、查勘,亦無不能得知之情形,足認
世青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及嗣後取得者,對系爭地下一樓車
位使用情形應知之甚詳,
猶對系爭地下一層之分管使用狀況
仍相互容忍,顯非單純之沈默,依上開世青大樓區分所有權
人之舉動及被上訴人曾要求豐隆公司負擔情事,應足以間接
推知有同意上訴人使用之效果意思,而至少有默許同意其分
管之協議,要不因被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前曾召開區分所有人
會議並決議收回上訴人豐隆公司占用系爭地下一層,即得不
受拘束。本件上訴人抗辯系爭地下一樓自69年興建起迄今均
由一樓住戶(原為合建地主)所分管使用等語,即洵堪憑取
。(4)至於證人張正志雖到庭證稱那時是伊父親在管理(見
本院卷第60頁反面),伊未過問,僅足證張正志
斯時係授權
由伊父親代為處理相關事務,尚難據以認無分管協議之存在
或
無庸受拘束;證人陳秀卿雖證稱伊未分到一樓房屋,伊不
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正反面),惟此與謄本登記之事
實不符(見本院前審卷一第99頁),容或時間久遠不復記憶
,亦難據以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再參酌本件豐隆公司後手
林麗英購入世青大樓之一樓所有權全部,其所
持有之606建
號共有之權利比例達2019/100000(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14至
116頁),核占606建號之應有部分比例約347.77平方公尺,
與地下一樓之面積398.01平方公尺相去不遠(尚有機房、樓
梯間等其他公共設施),亦堪認原地主與世青公司
合意由一
樓地主戶分管地下一樓停車場部分,符合早期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施行前,地下室常約定由地上一樓住戶專用之常情,尚
不足以其持有606建號應有部分面積與系爭地下一層面積不
符而認無分管協議或有損住戶權益之情事。另上開77年4月
間地上一樓所有權人所為之協議書,其中孫林碧霜斯時就一
樓共有部分雖較低,而分得之停車位權利與王以偉及周隨、
高鐘花、陳希美等2組相同,然就系爭地下一樓如何使用,
容係地上一樓所有權人自行協議之範圍,尚難以此認定建商
並未與一樓區分所有權人協議地下一層由地上一層區分所有
權人分管。」、「1.查系爭地下一層雖為世青大樓之共用部
分,作為停車場使用,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然既有
分管協議如前所述,上訴人即非無權占有系爭地下一層,被
上訴人依公寓大廈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系
爭地下一層,尚屬無據。2.惟本件雖有分管協議之存在,其
使用仍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不得逾建物登
記使用目的。查本件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資料及證人證述,僅
足證系爭地下一層有分管協議,尚不足認定上訴人有權得作
原設置目的以外之使用,而系爭地下一層依建築改良物勘測
成果圖所示,其設置目的,應限供停車位、電梯、樓梯、變
電室及昇降梯使用(見調解卷第15頁)。次查誠隆公司雖抗
辯系爭地下一層,除供停車外,並用以供辦公室使用(見本
院前審卷二第13-1頁所附照片),然現未再供辦公室使用
云
云,並提出照片為佐(見本院前審卷二第31頁),惟經本院
前審至現場
履勘時,上訴人仍將系爭地下一層作為新車展示
場,做為商業使用,且部分置物櫃尚有辦公器材,亦將系爭
地下一層做為辦公室使用,有101年4月6日照片為憑(見本
院前審卷二第158至163頁),此部分供營業及辦公室使用情
形,自與系爭地下一層設置目的有違,應認被上訴人依公寓
大廈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為必要之處置,應將
置於附圖1編號B所示坐落台北市○○區○○○路○○○○○號(
台北市○○段○○段○○○○號)地下一層之建物內,非供停
車位、電梯、樓梯、變電室及昇降梯使用之物品騰空(按被
上訴人請求自系爭地下一層遷離之內容,應包含騰空),為
有理由。又上訴人另抗辯其亦已將室內梯拆除云云,然上開
室內梯雖已拆除,惟地上一層如附圖2斜線部分所示樓地板
尚未以原建材回復原狀(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57頁),則上
訴人本即不應設置室內梯而任意設置,應認被上訴人依公寓
大廈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住戶違反第2項規定,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
主管機
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請求上訴人為必要之處置以回復原狀(即應將地上一層如
附圖2斜線部分所示樓地板以原建材回復原狀),亦屬有據
。」等語(見本案卷二第246至255、267至284、320至329頁
),已認定原地主與世青公司合意由系爭大樓一樓地主戶分
管系爭建物。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84年公布施行之前,倘含
大樓地主與建商之全體起造人,就屬共有而作為法定停車場
使用之地下室,訂有分管約定,各立約之起造人及知悉或可
得知悉該約定之受讓人,於該分管契約未合法終止前,應受
其拘束,不因嗣後規約另有約定而受影響。惟約定專用權人
仍應依約定之方法使用之,且不得違反使用部分設置目的,
妨害該共用部分所在建築物之安全。依被告於前案提出之標
示「各地主分配之房屋面積」之書函、原地主林碧霜、周隨
、高鐘花、陳希美與嗣後購買系爭大樓房地之王以偉所立之
協議書等內容,及地主之一周隨於審證稱伊先生王孟漳為地
主與建商合建分屋,其夫分得部分以伊及陳希美、陳秀卿3
人為起造人,建設公司分地下二層及6-12樓,地主分1-5樓
及地下一層,有一張分屋表…建商說地下一層分給地主,每
個地主都有分到一樓,所以每個地主都可使用地下一層等語
,證人王孟漳證稱世青大樓興建時,約定地下一樓是屬於地
上一樓大家去分配,地下二層是建設公司的等語,且參酌系
爭大樓於69年8月間興建完成後,迄至系爭樓管理委員會97
年9月1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被告豐隆公司應回復原狀
為止,系爭建物均係由分得地上一樓之地主及嗣後輾轉取得
一樓之人使用,長達28年期間,均無人異議,系爭大樓管理
委員會成立後,亦曾要求被告豐隆公司負擔系爭建物昇降梯
保養管理費用等情以觀,足認全體起造人就此訂有分管契約
,並為現區分所有權人所知悉。則被告豐隆公司、誠隆公司
、林麗英依原地主與建商間成立之分管契約,就系爭建物之
全部享有專用使用權,有權供停車、電梯、樓梯、昇降梯、
變電室等共用目的而使用。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即非無權
占有。至誠隆公司雖將系爭建物作為新車展示場之商業使用
,且部分置物櫃尚有辦公器材供作辦公室使用,而與設置目
的有違,經前案判決被告豐隆公司、誠隆公司應將系爭建物
內非供停車位、電梯、樓梯、變電室及昇降梯使用之物品勝
空,並回復原狀,但此僅係被告就分管使用之系爭建物有違
反建物登記使用目的之使用情形,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9條第4項之規定回復為合法使用,尚不得以被告有違法使用
之情形,而認被告就系爭建物使用屬無權占有。原告主張被
告未經系爭建物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而無權占有使用云云,核
不足取。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有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又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其因時效而取得權利,
民法上既有明文規定,即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情形
有別,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303 號
民事判例意旨參照)。依前揭所述,被告對系爭建物之全部
有權占有使用,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不符民法第179 條之規
定,故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三、四
、五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
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共有,乃數人共同
享受一所有權,故各共有人本其所有權之作用,對於共有物
之全部均有使用收益權。惟其使用收益權應按其應有部分而
行使,不得損及他共有人之利益,若有侵害,則與侵害他人
之所有權同。被侵害之他共有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
而行使其
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495號民
事判例意旨參照)。依前所述,被告係基於分管契約對系爭
建物之全部有權占有使用,非不法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權利,
不符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三、四、五所示之金額
,為無理由。
五、
綜上所述,被告對系爭建物之全部係基於分管契約而有權占
有使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請求:㈠被告誠隆公司與豐隆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
表三之金額,及自99年11月9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誠隆公司與追加被告林麗英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
表四之金額,及自99年11月9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㈢被告誠隆公司與追加被告林麗英自99年11月9日起至
遷離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臺北
市○○區○○○路○○○○○號)地下一層全部前,應按月連帶
給付原告如附表五之金額,
洵屬無據,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附表一:
┌──────────────────────────┐
│原告各得向被告誠隆公司、豐隆公司請求之不當得利 │
├────────────┬───────┬─────┤
│原 告 │金額(新臺幣)│備 註│
├────────────┼───────┼─────┤
│四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926,532元 │ │
├────────────┼───────┼─────┤
│周隨 │ 79,902元 │ │
├────────────┼───────┼─────┤
│王裕文 │ 79,902元 │ │
├────────────┼───────┼─────┤
│邱志鈞 │ 380,880元 │ │
├────────────┼───────┼─────┤
│邱志銓 │ 215,694元 │ │
├────────────┼───────┼─────┤
│陳秀松 │ 284,004元 │ │
├────────────┼───────┼─────┤
│曾騰芳 │ 284,004元 │ │
├────────────┼───────┼─────┤
│林雅蕙 │ 214,452元 │ │
├────────────┼───────┼─────┤
│陳秀鶯 │ 226,872元 │ │
├────────────┼───────┼─────┤
│王書敏 │ 358,938元 │ │
├────────────┼───────┼─────┤
│陳愛嬌 │ 225,216元 │ │
├────────────┼───────┼─────┤
│賴英祥 │ 170,568元 │ │
├────────────┼───────┼─────┤
│丞泰企業有限公司 │ 395,784元 │ │
├────────────┼───────┼─────┤
│恒美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891,342元 │ │
├────────────┼───────┼─────┤
│吳瑞璧 │ 225,216元 │ │
├────────────┼───────┼─────┤
│吳建智 │ 170,568元 │ │
├────────────┼───────┼─────┤
│弘寶企業有限公司 │ 395,784元 │ │
├────────────┼───────┼─────┤
│李曉芸 │ 225,216元 │ │
├────────────┼───────┼─────┤
│吳英明 │ 335,754元 │ │
├────────────┼───────┼─────┤
│詹開岩 │ 225,216元 │ │
├────────────┼───────┼─────┤
│維世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170,568元 │ │
├────────────┼───────┼─────┤
│德城行有限公司 │ 165,186元 │ │
├────────────┼───────┼─────┤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660,744元 │ │
├────────────┼───────┼─────┤
│總 計│ 7,308,342元 │ │
└────────────┴───────┴─────┘
附表二:
┌──────────────────────────┐
│原告各得向被告誠隆公司、豐隆公司請求每月之不當得利 │
├────────────┬───────┬─────┤
│原 告 │金額(新臺幣)│備 註│
├────────────┼───────┼─────┤
│四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5,442元 │ │
├────────────┼───────┼─────┤
│周隨 │ 1,332元 │ │
├────────────┼───────┼─────┤
│王裕文 │ 1,332元 │ │
├────────────┼───────┼─────┤
│邱志鈞 │ 6,348元 │ │
├────────────┼───────┼─────┤
│邱志銓 │ 3,595元 │ │
├────────────┼───────┼─────┤
│陳秀松 │ 4,733元 │ │
├────────────┼───────┼─────┤
│曾騰芳 │ 4,733元 │ │
├────────────┼───────┼─────┤
│林雅蕙 │ 3,574元 │ │
├────────────┼───────┼─────┤
│陳秀鶯 │ 3,781元 │ │
├────────────┼───────┼─────┤
│王書敏 │ 5,982元 │ │
├────────────┼───────┼─────┤
│陳愛嬌 │ 3,754元 │ │
├────────────┼───────┼─────┤
│賴英祥 │ 2,843元 │ │
├────────────┼───────┼─────┤
│丞泰企業有限公司 │ 6,596元 │ │
├────────────┼───────┼─────┤
│恒美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14,856元 │ │
├────────────┼───────┼─────┤
│吳瑞璧 │ 3,754元 │ │
├────────────┼───────┼─────┤
│吳建智 │ 2,843元 │ │
├────────────┼───────┼─────┤
│弘寶企業有限公司 │ 6,596元 │ │
├────────────┼───────┼─────┤
│李曉芸 │ 3,754元 │ │
├────────────┼───────┼─────┤
│吳英明 │ 5,596元 │ │
├────────────┼───────┼─────┤
│詹開岩 │ 3,754元 │ │
├────────────┼───────┼─────┤
│維世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2,843元 │ │
├────────────┼───────┼─────┤
│德城行有限公司 │ 2,753元 │ │
├────────────┼───────┼─────┤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11,012元 │ │
└────────────┴───────┴─────┘
附表三:
┌──────────────────────────┐
│原告各得向被告誠隆公司、豐隆公司請求之不當得利 │
├────────────┬───────┬─────┤
│原 告 │金額(新臺幣)│備 註│
├────────────┼───────┼─────┤
│四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64,014元 │ │
├────────────┼───────┼─────┤
│周隨 │ 57,263元 │ │
├────────────┼───────┼─────┤
│王裕文 │ 57,263元 │ │
├────────────┼───────┼─────┤
│邱志鈞 │ 272,963元 │ │
├────────────┼───────┼─────┤
│邱志銓 │ 154,580元 │ │
├────────────┼───────┼─────┤
│陳秀松 │ 203,536元 │ │
├────────────┼───────┼─────┤
│曾騰芳 │ 203,536元 │ │
├────────────┼───────┼─────┤
│林雅蕙 │ 153,691元 │ │
├────────────┼───────┼─────┤
│陳秀鶯 │ 162,592元 │ │
├────────────┼───────┼─────┤
│王書敏 │ 257,239元 │ │
├────────────┼───────┼─────┤
│陳愛嬌 │ 161,405元 │ │
├────────────┼───────┼─────┤
│賴英祥 │ 122,240元 │ │
├────────────┼───────┼─────┤
│丞泰企業有限公司 │ 283,646元 │ │
├────────────┼───────┼─────┤
│恒美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638,795元 │ │
├────────────┼───────┼─────┤
│吳瑞璧 │ 161,405元 │ │
├────────────┼───────┼─────┤
│吳建智 │ 122,240元 │ │
├────────────┼───────┼─────┤
│弘寶企業有限公司 │ 283,645元 │ │
├────────────┼───────┼─────┤
│李曉芸 │ 161,405元 │ │
├────────────┼───────┼─────┤
│吳英明 │ 240,623元 │ │
├────────────┼───────┼─────┤
│詹開岩 │ 161,405元 │ │
├────────────┼───────┼─────┤
│維世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122,240元 │ │
├────────────┼───────┼─────┤
│德城行有限公司 │ 118,383元 │ │
├────────────┼───────┼─────┤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473,533元 │ │
├────────────┼───────┼─────┤
│總 計│ 6,093,636元 │ │
└────────────┴───────┴─────┘
附表四:
┌──────────────────────────┐
│原告各得向被告誠隆公司、追加被告林麗玉請求之不當得利│
├────────────┬───────┬─────┤
│原 告 │金額(新臺幣)│備 註│
├────────────┼───────┼─────┤
│四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62,517元 │ │
├────────────┼───────┼─────┤
│周隨 │ 22,639元 │ │
├────────────┼───────┼─────┤
│王裕文 │ 22,639元 │ │
├────────────┼───────┼─────┤
│邱志鈞 │ 107,916元 │ │
├────────────┼───────┼─────┤
│邱志銓 │ 61,113元 │ │
├────────────┼───────┼─────┤
│陳秀松 │ 80,468元 │ │
├────────────┼───────┼─────┤
│曾騰芳 │ 80,468元 │ │
├────────────┼───────┼─────┤
│林雅蕙 │ 60,761元 │ │
├────────────┼───────┼─────┤
│陳秀鶯 │ 64,280元 │ │
├────────────┼───────┼─────┤
│王書敏 │ 101,699元 │ │
├────────────┼───────┼─────┤
│陳愛嬌 │ 63,811元 │ │
├────────────┼───────┼─────┤
│賴英祥 │ 48,328元 │ │
├────────────┼───────┼─────┤
│丞泰企業有限公司 │ 112,138元 │ │
├────────────┼───────┼─────┤
│恒美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252,547元 │ │
├────────────┼───────┼─────┤
│吳瑞璧 │ 63,811元 │ │
├────────────┼───────┼─────┤
│吳建智 │ 48,328元 │ │
├────────────┼───────┼─────┤
│弘寶企業有限公司 │ 112,138元 │ │
├────────────┼───────┼─────┤
│李曉芸 │ 63,811元 │ │
├────────────┼───────┼─────┤
│吳英明 │ 95,131元 │ │
├────────────┼───────┼─────┤
│詹開岩 │ 63,811元 │ │
├────────────┼───────┼─────┤
│維世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48,328元 │ │
├────────────┼───────┼─────┤
│德城行有限公司 │ 46,803元 │ │
├────────────┼───────┼─────┤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187,211元 │ │
├────────────┼───────┼─────┤
│總 計│ 2,070,696元 │ │
└────────────┴───────┴─────┘
附表五:
┌──────────────────────────┐
│原告各得向被告誠隆公司、林麗英請求每月之不當得利 │
├────────────┬───────┬─────┤
│原 告 │金額(新臺幣)│備 註│
├────────────┼───────┼─────┤
│四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5,442元 │ │
├────────────┼───────┼─────┤
│周隨 │ 1,332元 │ │
├────────────┼───────┼─────┤
│王裕文 │ 1,332元 │ │
├────────────┼───────┼─────┤
│邱志鈞 │ 6,348元 │ │
├────────────┼───────┼─────┤
│邱志銓 │ 3,595元 │ │
├────────────┼───────┼─────┤
│陳秀松 │ 4,733元 │ │
├────────────┼───────┼─────┤
│曾騰芳 │ 4,733元 │ │
├────────────┼───────┼─────┤
│林雅蕙 │ 3,574元 │ │
├────────────┼───────┼─────┤
│陳秀鶯 │ 3,781元 │ │
├────────────┼───────┼─────┤
│王書敏 │ 5,982元 │ │
├────────────┼───────┼─────┤
│陳愛嬌 │ 3,754元 │ │
├────────────┼───────┼─────┤
│賴英祥 │ 2,843元 │ │
├────────────┼───────┼─────┤
│丞泰企業有限公司 │ 6,596元 │ │
├────────────┼───────┼─────┤
│恒美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14,856元 │ │
├────────────┼───────┼─────┤
│吳瑞璧 │ 3,754元 │ │
├────────────┼───────┼─────┤
│吳建智 │ 2,843元 │ │
├────────────┼───────┼─────┤
│弘寶企業有限公司 │ 6,596元 │ │
├────────────┼───────┼─────┤
│李曉芸 │ 3,754元 │ │
├────────────┼───────┼─────┤
│吳英明 │ 5,596元 │ │
├────────────┼───────┼─────┤
│詹開岩 │ 3,754元 │ │
├────────────┼───────┼─────┤
│維世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2,843元 │ │
├────────────┼───────┼─────┤
│德城行有限公司 │ 2,753元 │ │
├────────────┼───────┼─────┤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11,012元 │ │
├────────────┼───────┼─────┤
│總 計│ 2,070,696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