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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重訴字第 13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366號 原   告 福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福吉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被   告 徐源成       徐源宏       徐禎岑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袁震天律師       彭玉華律師       翁松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 系爭合建契約)第12條第4 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涉訟 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㈠被 告應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與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行(下稱聯邦銀行板 橋分行)簽訂土地信託契約並辦理信託登記予聯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㈡被告應提供系爭土地作 為原告向聯邦銀行板橋分行辦理土地及建物融資借款之擔保 ,並完成以該擔保為目的之抵押權設定登記。㈢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8 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 告8 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一第4 頁、第5 頁),嗣於民國100 年1 月18日 具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就附件2 所示之不動產 信託契約書,與聯邦銀行板橋分行簽訂土地信託契約,並辦 理信託登記予聯邦銀行。㈡被告應提供系爭土地,作為原告 向聯邦銀行板橋分行辦理土地4 億元及建物7 億2 千萬元融 資借款之擔保,並完成就前開融資借款擔保為目的即13億4 千4 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㈢被告應給付原告8 百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8 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㈤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77頁、第78頁 ),又於100 年4 月11日具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先位 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 千3 百萬元,及自99年5 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 原告8 百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調查證據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3.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 千3 百萬元,及自99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8 百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53 頁、 第154 頁),再於100 年9 月16日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 被告徐源成應將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6,082,490 元及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二 )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8 百萬元及自100 年4 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前2 項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 頁、第2 頁)。經核,原告前後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無礙於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末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以書狀為訴之撤回者, 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 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已於101 年5 月24日當庭撤回聲明第1 項請求土地移轉 登記部份(見本院卷二第208 頁),原告亦無異議,則依前 揭法條規定,應視為同意原告撤回,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於99年5 月17日提供系爭土 地予原告作為建築用地,由原告將系爭土地與同段10地號土 地共同籌畫合建工程,兩造並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原告於簽 約時即依約給付第1 期保證金800 萬元予被告,依系爭合建 契約第2 條第8 項及第10項之約定,被告應提供系爭土地為 原告辦理融資借款之擔保,並於原告所洽銀行確定後,與信 託銀行簽署信託契約書並將系爭土地信託予信託銀行,嗣原 告洽定訴外人聯邦銀行板橋分行為經辦本合建案之信託與融 資銀行,原告即多次以言語通知被告配合辦理信託及擔保, 並分別於99年9 月15日、99年9 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辦理,復於99年9 月24日以律師函敦請被告依約履行,惟均 遭被告擱置迄今,被告之行為已構成違約,原告以100 年4 月11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催告被告於7 日 內履約,被告仍未履行,是兩造間系爭合建契約業已解除。 又原告因推行、規劃與執行本件合建案,分別委託訴外人大 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大道顧問公司)辦理環境影響評估說 明,而支付有關文書規劃費用670,000 元,委託訴外人原大 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下稱原大聯合事務所)辦理建築規劃、 設計、監造事宜而支付有關費用4,997,154 元,委託訴外人 開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開泰公司)辦理地質探勘工程而支 付415,336 元,原告共計支出6,082,490 元,依民法第260 條之規定,被告應賠償予原告,又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2條第 1 項之約定,被告應給付與第1 期保證金同額(即800 萬元 )之懲罰性違約金予原告。 ㈡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082,490 元及自民事更正訴之 聲明暨準備(二)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00 元及 自100 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本件為無權代理,被告不承認系爭契約,依民法第170 條之 規定,系爭契約對被告不生效力,從而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 償,亦失所附麗。又原告提出之費用單據僅為影本,並無正 本可供核對,且單據金額與契約金額並不相符,原告提出之 單據顯不可信。 ㈡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徐南成以被告之名義於99年5 月17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合建契 約。 ㈡系爭合建契約訂立後,原告即交付第1 期保證金800 萬元予 徐南成。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以100 年4 月11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聲請調 查證據狀解除系爭合建契約,而原告為辦理本件合建案,共 計支出相關費用6,082,490 元,原告得依民法第260 條之規 定訴請被告賠償,另被告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2條第1 項之規 定,應給付原告800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間有無成 立系爭合建契約?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6,082,490 元之損 害賠償及800 萬元之懲罰性賠償,有無理由?茲分項析述如 後: ㈠兩造間有無成立系爭合建契約? 1.按民法第169 條、第170 條第1 項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 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 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無權代理人以代理 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 力。又無代理權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係屬效力未定,固得經 本人承認而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惟本人如已為拒絕承認,該 無權代理行為即確定的對於本人不生效力。又所謂知他人表 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 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臺灣高等法 院著有98年上易字第288 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2.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委託徐永南處理系爭合建契約之相關事 宜,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證人許宗義到庭證稱:「(問 :簽約時對象為何?)答:徐永福跟他太太。」、「(問: 簽約之前都是跟誰洽談?)答:徐永南夫婦」等語(見本院 卷第177 頁),證人賴明雄到庭證稱:「(問:簽約時是否 只有接觸過徐永南先生,沒有接觸過被告三人?)答:對。 」、「(問:簽約前到現在,有無接觸過被告三人過?包括 電話、見面或是E-mail聯絡?)答:都沒有。」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78 頁),證人廖尉雄到庭證稱:「(問:證人有 無跟被告三人接觸過?)答:聽我說明的只有徐永南跟他太 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8 頁背面),已徵系爭合建契 約之事前磋商、締約皆係徐永南出面辦理,被告並未出面。 次查,證人徐永南到庭證稱:「(問:本件合建契約簽約時 ,被告三人是否知道?)答:他們三人都不知道。」、「( 問:被告三人有無授權你?)答:沒有。」、「(問:本件 合建契約書被告三人的印章是何人刻的跟用印?)答:印章 是很早以前就有,我拿去蓋的,我當時不知道被告不同意。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3 頁背面、194 頁背面),證人高 金菊到庭證稱:「(問:關於合建契約,被告三人是否都不 知道,也無參與?)答:對,他們都不知道」、「(問:被 告三人何時才知道合建契約?)答:知道被起訴時才知道」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6 頁),足認徐永南未經被告授權而 以被告名義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從而,徐永南以被告名義與 原告簽定系爭合建契約之行為,為無權代理行為,又被告已 拒絕承認,則徐永南之無權代理行為即確定的對被告不生效 力。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6,082,490 元之損害賠償及800 萬元之 懲罰性賠償,有無理由? 1.被告非系爭合建契約之締約人,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系爭 合建契約業已解除,其因推行、規劃與執行合建案而支出之 6,082,490元部分,依民法第260條之規定得對被告請求損害 賠償云云,自無可採。 2.系爭合建契約對被告不生效力,原告自無從依系爭合建契約 之內容而對被告有所請求,是原告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2條第 1 項之約定主張被告應給付800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即屬 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懲罰性違約金 法律關係,請求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082,490 元及自民事更 正訴之聲明暨準備(二)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8 百萬元 及自100 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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