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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重訴字第 2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275號 原   告 東裕電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鳴祥 訴訟代理人 鍾周亮律師 被   告 蔡曉凌       蔡辰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誌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55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㈠被告蔡曉凌或被告蔡辰光應給付原告美金540,548.97 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98年10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本院卷㈠第3頁),惟未為表明其請求權基礎為何 ,僅表明被告蔡曉凌或被告蔡辰光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經本院於98年10月21日命原告補正請求權基礎,以及依其 所主張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更正訴之聲明記載方式(本 院卷㈠第125、127頁),原告始於98年10月29日具狀陳報將 訴之聲明第1項更正為:「被告蔡曉凌或被告蔡辰光應給付 原告美金540,548.97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 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 被告對原告為給付時,另一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為給 付之義務。」,並表明其對被告蔡曉凌之請求權基礎為依民 法第541條規定請求,對被告蔡辰光係依不真正債務承擔之 法律關係請求(本院卷㈠第136至138頁),核原告所為訴之 聲明之更正及表明請求權基礎,係屬補充及更正法律上之陳 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嗣原告於99年1月12 日當庭將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99年1月13日起算(本院卷 ㈠第166頁),該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無 不核。又原告於99年1月12日、2月9日亦當庭就被告蔡曉凌 部分追加債權讓與、無因管理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為其請求 權基礎,就被告蔡辰光部分更正其請求權基礎為併存債務承 擔或免責債務承擔(本院卷㈠第166、184頁),核原告所為 訴訟標的之追加,均係基於其得否請求被告蔡曉凌轉交外國 客戶貨款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說明,亦無不合。原告 再於99年11月4日將訴之聲明更正為:「㈠被告蔡曉凌應給 付原告17,189,996元及自99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蔡辰光應給付原告17,189,996元及自 99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就上開 被告應給付原告部分,如有任一被告給付時,其他被告即免 為給付。」(本院卷㈡第42、44頁),原告請求之金額由美 金轉換為新臺幣,並更正訴之聲明排列方式,僅屬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並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附此敘 明。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於期日,得以 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 2項但書亦有明文。查原告於99年12月20日當庭以言詞撤回 公司法第23條之請求權基礎,被告亦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 ㈡第100頁反面),是本件公司法第23條之請求權基礎部分 ,自業經原告合法撤回。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曉凌自94年間起即為訴外人新象國際有限 公司(HSIN HSIANG INTERNATIONAL CO.,LTD.,下稱新象公 司)接洽外國客戶,並確認外國客戶就汽車擴大器產品需求 後向新象公司下單,俟產製完畢後,即將貨品出口予上開客 戶,被告蔡曉凌並負責將自外國客戶處所收取貨款轉交予新 象公司,是本件款項之買賣關係係存在於新象公司與訴外人 Power.Acoustik(下稱P.A公司)、訴外人Ground Zero Gmbh(下稱G.Z公司)間,由外國客戶直接付款予被告蔡曉 凌,被告蔡曉凌扣除5%佣金後,再由被告蔡曉凌擔任負責人 之訴外人MEMOWELL CORP.(下稱MEMOWELL公司)或訴外人 NEXTEX ELECTRONICS INC.(下稱NEXTEK公司)付款予新象 公司,故新象公司與被告蔡曉凌間存有委任之法律關係。詎 新象公司依被告蔡曉凌下單內容出貨予P.A公司及G.Z公司等 外國客戶後,而被告蔡曉凌迄今仍有如原證2所示之9筆交易 貨款,共計美金540,548.97元(換算成新臺幣為17,189,996 元)(下稱系爭貨款)尚未轉交新象公司,被告蔡曉凌為受 任人即負有將所收系爭貨款轉交委任人新象公司之義務。縱 認被告蔡曉凌與新象公司間無委任之法律關係存在,被告蔡 曉凌未受委任,無義務為新象公司收取系爭貨款,依民法無 因管理準用委任之相關規定,亦須將系爭貨款轉交予新象公 司。又新象公司於99年1月12日同意將系爭貨款債權讓與原 告,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蔡曉凌給付系爭貨款。再者, 被告蔡曉凌之父即被告蔡辰光曾承諾負責處理,並屢與新象 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賴鳴祥商談系爭貨款付款事宜,顯為債 務承擔,即需與被告蔡曉凌一同對原告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 任,惟被告仍一再拖延付款。爰依債權讓與、民法第541條 、無因管理準用委任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蔡曉凌給付系爭 貨款;另依免責債務承擔或併存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蔡辰光給付系爭貨款,而被告二人就系爭貨款具有不真正 連帶債務關係等情。並聲明:㈠被告蔡曉凌應給付原告17, 189,996元及自99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蔡辰光應給付原告17,189,996元及自99年1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就上開被告應給付 原告部分,如有任一被告給付時,其他被告即免為給付。㈣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買賣關係實係存在於NEXTEK公司、MEMOWELL 公司與新象公司間,自與被告蔡曉凌無涉,被告蔡曉凌否認 與新象公司有任何委任之法律關係或無因管理行為存在。另 被告蔡曉凌因人在國外,故委由被告蔡辰光處理NEXTEK公司 與新象公司之紛爭,但蔡辰光並未承諾負責處理債務或同意 債務承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新象公司於94年4月13日匯款予NEXTEK公司,此有匯出匯款 日申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150頁)。 ㈡被告蔡曉凌於97年3月18日寄送電子郵件(本院卷㈠第118頁 )。 ㈢客戶已給付部分貨款之電子郵件(本院卷㈠第154頁)。 ㈣原告對被告蔡曉凌提起刑事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4704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不 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6頁至第9頁)。 ㈤新象公司將如原證2所示9筆交易貨款及代客戶申請品質認證 金額合計美金540,548.97元債權讓與原告,此有新象公司於 99年1月11日出具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167 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蔡曉凌自94年間起即為新象公司接洽外國 客戶,確認外國客戶產品需求後向新象公司下單,待產製完 成後,即將產品出貨予外國客戶,並負責向外國客戶收取貨 款,被告蔡曉凌扣除5%佣金後,即由被告蔡曉凌擔任負責人 之MEMOWELL公司或NEXTEK公司付款予新象公司,故新象公司 與被告蔡曉凌間存有委任之法律關係,詎新象公司依被告蔡 曉凌下單內容出貨予P.A公司及G.Z公司等外國客戶後,被告 蔡曉凌迄今仍有系爭貨款尚未轉交新象公司,而新象公司既 已將系爭貨款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依委任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曉凌交付系爭貨款;縱認被告蔡曉凌與 新象公司間無委任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亦得依無因管理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曉凌交付系爭貨款;又被告 蔡辰光曾承諾負責處理,顯為債務承擔,即需與被告蔡曉凌 一同對原告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爰依債權讓與及民法第 541條、無因管理準用委任之相關規定、免責債務承擔或併 存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告蔡曉凌與新象公 司間是否存有原證2所示9筆交易之委任關係?原告依債權讓 與及民法第541條請求被告蔡曉凌給付系爭貨款,是否有理 由?㈡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民法無因管理準用委任之相關規定 請求被告蔡曉凌給付系爭貨款,是否有理由?㈢原告依併存 債務承擔或免責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辰光給付 系爭貨款,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蔡曉凌與新象公司間並無原證2所示9筆交易之委任關係 存在,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民法第541條請求被告蔡曉凌轉交 系爭貨款予原告,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稱委任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 之契約。本件原告主張新象公司與被告蔡曉凌間存在委任之 法律關係,則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該事實負舉證之 責。 ⒉又所謂三角貿易係指廠商(中間商)接受外國客戶(買方) 之訂貨轉向製造商或第三地供應商(賣方)採購,貨物由賣 方逕運買方或經中間商改換包裝再轉銷買方的一種貿易方式 。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賴鳴祥(同時為新象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於97年11月18日陳稱略以:「93年開始,應該有4 年期間,我透過被告蔡曉凌接訂單,他的訂單都是美國、德 國,美國有2個,德國1個,被告下訂單給我,我從事生產, 我自己有工廠,再出貨到美國,領貨由被告蔡曉凌去領,是 他請款,提單是由我們交給被告蔡曉凌,由被告蔡曉凌去請 款,前2年是由被告蔡曉凌跟客戶結算,然後由客戶匯款到 我公司帳戶,後2年就是客戶付款給被告蔡曉凌,然後再由 被告蔡曉凌付款給我們。因為之前都有正常付款,所以改變 付款模式,本來是我收到款,再付佣金給他,後來是他扣掉 佣金以後,再匯款給我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7年度他字第第8018號偵查卷宗),又再於98年6月23日陳 稱略以:「被告蔡曉凌對外接洽是以他美國公司接洽,美國 及德國外國廠商均是被告蔡曉凌自己找的,我們並沒有授權 被告蔡曉凌對外用我們公司名義招攬客戶,他要用自己名義 ,他是貿易商。被告蔡曉凌接獲客戶訂單,下單時要用自己 公司名義,而非客戶公司名義。」(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388號偵查卷宗),足見被告蔡曉凌係 以其美國公司名義對外招攬客戶後,再向新象公司下單,被 告蔡曉凌則轉取中間之價差即佣金5%,此即與三角貿易之交 易模式相同。至原告雖辯稱其法定代理人賴鳴祥僅為公司負 責人,對於本件交易運作模式不清楚云云,然原告之法定代 理人賴鳴祥既同時為新象公司之負責人,其於偵查中多次所 為之陳述均與被告所抗辯為三角貿易之事實大致相符,並且 為詳細而完足之陳述,難認其不瞭解實際運作過程。 ⒊復查,依原告所提出原證2所示9筆交易貨款之還款明細、發 票及訂單等件(本院卷㈠第10至117頁、第193至228頁), 均係原告所自行製作之私文書,其上並無外國客戶P.A公司 或G.Z公司之簽名確認,自難以此遽認買賣關係存在新象公 司與P.A公司或G.Z公司間。而原告雖另提出經外國客戶P.A 公司簽名確認之發票為證(本院卷㈡第54至61-2頁),然該 等發票之時間點均非本件原告所請求原證2所示之9筆貨款, 且均是在原告法定代理人賴鳴祥所稱在交易前幾年,係由外 國客戶直接匯款至新象公司之時間點,自難以此推論買賣關 係存在新象公司與外國客戶P.A公司或G.Z公司間,是新象公 司與被告蔡曉凌所負責之MEMOWELL公司或NEXTEK公司與外國 客戶P.A公司或G.Z公司間之交易應為三角貿易之交易模式。 再者,三角貿易之中間商即因其可取得外國客戶訂單,轉而 向製造商下單,再從中賺取價差而獲利,是被告蔡曉凌於電 子郵件中告知其必須扣掉5%(本院卷㈡第63至68頁),自屬 合理,難認此即為被告蔡曉凌受委任之報酬。況且,倘如原 告所稱係被告蔡曉凌「個人」受委任為新象公司處理事務, 則5%佣金自應給予被告蔡曉凌「個人」,何以在新象公司、 被告蔡曉凌與外國客戶改變付款方式前,新象公司並非將5% 佣金給付予被告蔡曉凌「個人」,而係匯款予NEXTEK公司( 本院卷㈠第150頁);在新象公司、被告蔡曉凌與外國客戶 改變付款方式後,係MEMOWELL公司或NEXTEK公司扣除5%佣金 後匯款予新象公司(本院卷㈡第18至39頁),而非被告蔡曉 凌「個人」匯款予新象公司,顯與常情有悖。至原告所提出 之出貨單、提單等件(本院卷㈠第140至148頁),雖可證明 新象公司確有出貨之事實,然無法證明買賣關係係存在新象 公司與P.A公司或G.Z公司間,亦無法證明新象公司與被告蔡 曉凌間有委任關係存在。是以,被告蔡曉凌對外既係以其美 國公司MEMOWELL公司或NEXTEK公名義獨立經營,並非係以新 象公司名義對外招攬客戶,已難認被告蔡曉凌有何為新象公 司處理事務之情。則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民法第541條請求被 告蔡曉凌轉交系爭貨款予原告,自屬無據。 ㈡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民法無因管理準用委任之相關規定請求被 告蔡曉凌給付系爭貨款,為無理由: 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第 540條至第542條關於委任之規定,於無因管理準用之,民法 第172條、第17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新象公 司與被告蔡曉凌所負責之MEMOWELL公司或NEXTEK公司與外國 客戶P.A公司或G.Z公司間之交易既為前述之三角貿易,則被 告蔡曉凌之所以向外國客戶P.A公司或G.Z公司收取貨款,係 基於其與外國客戶P.A公司或G.Z公司間之買賣關係,難係屬 未受委任而為新象公司管理事務之無因管理行為。是以,原 告依債權讓與及民法無因管理準用委任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 蔡曉凌給付系爭貨款,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依併存債務承擔或免責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蔡辰光給付系爭貨款,亦無理由: 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 ,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1條定有明文。又就他人 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 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前項情形,債務 人關於到期之債權,自通知或公告時起,未到期之債權,自 到期時起,二年以內,與承擔人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305 條亦有明文。經查,被告蔡曉凌對原告既不負有未交付因處 理委任事務所收取金錢及無因管理行為之債務存在,被告蔡 辰光自無承擔該債務之可能。況且,依原告所提出之電子郵 件內容(本院卷㈠第118至120頁),僅能證明被告蔡曉凌請 其父親即被告蔡辰光幫忙處理系爭貨款事宜,難認被告蔡辰 光有與被告蔡曉凌訂立契約以承擔被告蔡曉凌債務之情事, 亦難認被告蔡辰光有同時概括承受被告蔡曉凌資產及負債之 情形。是以,原告依併存債務承擔或免責債務承擔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蔡辰光給付系爭貨款,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民法第541條、無因管理準用委任 之相關規定、免責債務承擔或併存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 :㈠被告蔡曉凌應給付原告17,189,996元及自99年1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蔡辰光應給付原 告17,189,996元及自99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㈢就上開被告應給付原告部分,如有任一被告給 付時,其他被告即免為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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