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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重訴字第 3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393號 原   告 王毓榮 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 被   告 王勇皓       王揚名 前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辦理如附表所示王豐吉所有之不動產所有權繼承登記後 ,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本於所有 權及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辦理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因該不動產坐落於台北市中山區及信義區,係在 本院轄區內,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原主張如附表(詳本院卷㈠第38頁-39頁)所 示編號1-26號之不動產,均請求被告於辦理所有權繼承登記 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原告對於其中編號11、12 之不動產部分(即台北市○○區○○段四小段7地號土地及 台北市○○區○○○路○段○○號2樓房屋)撤回其訴訟(詳本 院100年5月3日及同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本院卷㈡ 第73、117頁),是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範疇,並不包含如附 表編號11、12之不動產部分甚明,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份: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長年經營不動產並購置不動產數十筆,因原告年歲日高 恐留下大筆遺產發生巨額稅負之考慮下,除陸續贈與部分不 動產予包含訴外人王豐吉在內等6名子女外,其餘不動產均 以借名登記之關係移轉登記予原告之配偶及訴外人王豐吉等 6名子女名下,訴外人王豐吉等6名子女並於民國92年4月24 日簽訂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承諾上開借名登記之不 動產仍由原告擁有統籌分配處分權,出借名義登記之人未經 原告之同意不得私自處分,且對於原告處分借名登記之不動 產時,應提供所需文件並配合用印辦理。嗣訴外人王豐吉於 98年6月30日病故,如附表(即本院卷㈠第38頁-39頁之附表 )所示借名訴外人王豐吉登記之不動產均成為其遺產,而由 其子即被告王勇皓、王揚名2人共同繼承,並同時繼承被繼 承人王豐吉與原告間借名登記之法律上權利義務;原告為維 護借名登記所保留之權利,乃致函被告出面協調上開借名登 記之不動產,惟均遭被告拒絕。是原告乃以本件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終止上開不動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則被告於繼 承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 為此,原告爰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規定 ,訴請被告應於辦理如附表所示王豐吉所有之不動產所有權 繼承登記後,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於辦理如附表所示王豐吉所有之不動產所有權繼承登記 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本件系爭不動產均在借名登記之原證物8財產目錄(詳本院 卷㈠第40頁)之列,該借名登記之財產目錄為原告四子王豐 祿所親筆製作,該目錄確係借名登記之財產清單等情,已據 王豐祿到庭證實,並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934號民事確定判 決所認定在案。而系爭不動產係借名登記,除系爭承諾書及 上開原證物8之財產目錄可資證明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外,原 告之6名兒子及配偶曾月雪曾於92年4月24日製作系爭承諾書 之同一天,另共同簽立備忘錄(詳原證物26,下稱系爭備忘 錄),載有「立備忘錄人曾月雪、王豐吉、生、國、祿、忠 、壽等7人就附表所示之房地,大家歡喜甘願互相約定,不 論登記在何人名下,立備忘錄人全體永遠和睦相處,各享有 公平之權利及義務。‧‧‧。」等內容。而觀之系爭備忘錄 所載附表之11筆不動產,與系爭承諾書後頁「本次父親同意 暫行處分簡表」所列11筆不動產完全相同,足證系爭備忘錄 與承諾書係同時製作並就借名登記於伊等7人名下之不動產 相互約束;且參照系爭承諾書內「先前父親借用任何人名義 登記之產業」之記載,更可明白指出原告與該7人間之借名 名義登記關係。另系爭備忘錄亦進一步確認「先前借用曾姨 名義暫行登記之不動產等全部只是形式登記‧‧‧」等情, 而其中「各享有公平之權利及義務」之文字,更顯示上開附 表所示「父親同意暫行處分」之11筆登記名義人之安排,僅 係暫時性處分,該暫時處分之移轉登記並無使登記名義人取 得所有權,日後仍需公平分配,而該公平分配之意旨即在否 定登記名義人有取得所有權之效果,自屬借名登記之性質甚 明。又被告及原告之兒子王豐生等5人曾於98年9月1日與原 告配偶曾月雪共立委託書(原證物27),委託曾月雪冾商出 售借名登記之台北市○○路○段○○○號房地事宜,載明出售後 7人按比例各1/7均分,此均分之意旨與系爭備忘錄所載意旨 內容一致,亦足證明系爭不動產並非登記何人名下即歸何人 所有,故被告或證人王豐祿否認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實顯 與事實不符。 ⒉原告借名登記予其兒子及配偶之不動產多達數十筆,其中除 台北市○○區○○路東2段10號2至7樓整棟由全家人自行使 用外,其餘房屋均出租並委由四子王豐祿代為管理,而相關 房屋稅及地價稅均由原告負擔,出租收益均歸原告所有,此 有王豐祿製作之租金收入明細表(原證物21至24)可資為證 ,而此與系爭承諾書後頁下欄之特別約定記載相符。編號2 至3號及16號所示之台北市○○區○○○路○段○○號1至3樓及 復興北路344號8樓之1之不動產,雖係抵押債權人王豐吉行 使抵押權拍賣後承受所得。惟上開民生東路之不動產係原告 與訴外人許元忠代書共同出資借款予訴外人陳麗生、陳榮次 2人,由渠等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而原告係借用 長子王豐吉名義為出借之債權人,許元忠則借用其配偶陳瑞 珠名義為出借之債權人,有王豐吉、陳瑞珠為抵押權人之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抵押權登記謄本等可證,並據證人許元忠 到庭結證屬實。上開不動產均列在原證物8之借名登記財產 目錄內,足證上開不動產僅係借名登記於王豐吉名下。是被 告提出部份稅單或租約辯稱系爭不動產係由王豐吉出租、繳 稅,或其因借款債務人無力清償債務經王豐吉於拍賣程序承 受抵押物,否認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即非屬實而不可 採信。 ⒊況原告就借名登記之不動產擬加以變賣處分,除王豐吉已歿 外,其餘借名登記之兒子王豐生等5人均已於99年4月23日與 其達成協議(原證物25),同意配合原告之出售處分辦理移 轉登記,並由原告取得60%之價金,如原告非系爭附表所示 不動產之借名登記權利人,何來處分權並分取較多之價金? 故原告為系爭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自得終止該 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並主張被告於繼承王豐吉之遺 產而取得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獲有利益,即負有返還該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 至於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所發生之遺產稅負問題,原告願負擔 ,自與本案之爭執無涉。 二、被告則以: ㈠按原告主張依據系爭承諾書所載內容,該系爭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均係借用其長子王豐吉名義登記,然上開不動產,均非 該系爭承諾書所載之不動產,原告自無從據而主張系爭不動 產為借名登記而請求移轉所有權;且根據原告所提出之系爭 承諾書與原證物8財產目錄原本均為單獨乙紙,足證原證物8 並非系爭承諾書之附件,系爭承諾書之效力自不及於上開財 產目錄。又上開財產目錄清冊,並無任何人簽名,顯與借名 登記無關,且參之原告於其上加註之第20項至28項內容,僅 是備忘性質之說詞,足證該財產目錄僅是參考用之清冊,非 關借名登記。另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分別列在原告四子王豐 祿所製作之「先前」已辦妥借名登記之財產目錄編號2、3、 5、12、15所示(詳本院卷㈡第40頁,原證物8),該財產目 錄與系爭承諾書均為王豐祿親筆製作之真正文書,並經王豐 祿於本院98 年度訴字第934號損害賠償事件中到庭結證屬實 ,足證原告所提借名登記之系爭承諾書及財產目錄為真正。 惟本院98年訴字第934號損害賠償事件,當事人兩造均不相 同,原告無從援引作為爭點效之依據;況該案中並未勘驗系 爭承諾書原本,而本院勘驗結果,該系爭承諾書有塗改之情 事,被告否認其真正,原告自無從比附援引上開案件即據而 認定上開系爭承諾書及財產目錄為真正。 ㈡又依原告所提系爭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知, 被告之先父王豐吉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原因,分別登記 為拍賣、買賣、繼承及贈與;而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 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王豐吉 非基於上開原因取得所有權,自應負舉證責任。況原告亦自 承係因恐日後留下大筆遺產發生巨額稅負之問題,除陸續贈 與部分不動產給王豐吉等6名兒子外,其餘不動產均以借名 登記之關係移轉登記於配偶及王豐吉等6名兒子之下,俾節 省日後之遺產稅負云云。然系爭附表所示編號2至3號及16號 之不動產係王豐吉透過拍賣程序取得,編號7至10號及19至 26號之不動產係因贈與取得,而編號12號之不動產則係因贈 與取得;是系爭不動產均非借名登記甚明,又贈與之撤銷權 ,因受贈人之死亡而消滅,是原告實無由再行主張回復登記 為其所有。 ㈢有關系爭附表編號2至3號及16號所示之台北市○○區○○○ 路○段○○號1至3樓及復興北路344號8樓之1之不動產,係抵押 債權人王豐吉行使抵押權拍賣後承受所得,原告主張上開民 生東路之不動產係其與許元忠共同出資借款予訴外人陳麗生 、陳榮次2人,其係以王豐吉名義為債權人並設定抵押權, 惟若原告為真正之出資人,則證人許元忠又何須答覆該問題 王豐祿最清楚?且先父王豐吉借放款時任軍法官,自有能力 借款他人及購置不動產,然因身份特殊不便親自辦理,委由 他人代辦亦不違常理,反觀原告未能提出當時所從事職業及 收入證明,又何能主張其有能力出資?顯見原告僅為居間人 身分。另復興北路之不動產部分,經原告傳喚證人李錦得承 認被證物27切結書上之簽名為其所親簽,是該切結書為真正 甚明,且該切結書最後所載:「此致 王豐吉」字樣,若借 款真為原告所出資,即應記載「此致王毓榮」始符合常理。 且該切結書之用紙為中央選舉委員會公文紙,斯時王豐吉任 職於此,足證該案為伊主導;況當初債務人就上開土地之所 有權狀均由王豐吉所持有,顯見王豐吉確有借款予債務人且 為出資人。是上開兩不動產由王豐吉借款予債務人之事證甚 明,原告主張其係借用王豐吉之名義借款予他人再借用伊之 名義向法院承受之,並不符邏輯?又與原告所稱節稅無任何 關聯,足見原告空言主張借名登記,並無證據以實其說。 ㈣原告復主張系爭不動產係由其負擔稅捐,並由其統籌分配處 分委由王豐祿管理出租及收取租金,是其為借名登記之權利 人云云,然租金收益與負擔稅捐並非原告所為,被告持有由 王豐吉所為之最初取得不動產時之稅單與近期之地價稅及房 屋稅繳款證明(被證物3、44);且依據99年4月23日原告自 行書立之聲明書(被證物29)載明:「有關地價稅房屋等諸 稅應由其所有權人繳納,不得對聲明人(即原告)取走,若 我有收益據單我納。」等內容,足證所有權人仍應繳稅,原 告有單據者係由其收取租金(有收益)者,並非基於所有權 ,益證無借名登記乙事。況原告並無法提出近年之稅單正本 ,因繳納稅金確係由王豐吉所為,否則若如原告所稱,何以 其無法提出完整稅單正本?另系爭附表編號7至8號所示之台 北市○○區○○○路○段○○號4至5樓不動產之收益申報所得 均由王豐吉所為(詳如國稅局所得核示書,被證物4),顯 見若非真有收益,王豐吉自不需將租金申報至自身所得內, 而須繳納更高額之稅賦,實與原告節稅之說有所出入。況出 租人非僅限所有權人,若為借名登記,亦不需借用王豐吉之 名義出租,而可以原告名義出租,收益由其申報所得,始能 達到節稅之效果,是原告之說詞顯與事實不符甚明。 ㈤再者,原告提出原證物25之協議書主張其5名兒子同意配合 原告之出售處分辦理移轉登記,原告並取得60%價金,是其 為借名登記之權利人云云,然依該協議書第2項所示甲方即 原告尚須負擔規費、稅捐及仲介費用,是實際分配價金為各 50%,原告並無取得較高之分配價金,且參之協議書第7項約 定內容,顯見並非如原告所稱皆由其所主導,於買賣價格經 雙方認可之情形下,雙方均可出售不動產等語,益證並非借 名登記關係。又該協議書上之不動產所有權人及取得原因、 時間皆不相同,實無法以此作為本案有借名登記之佐證。綜 上,原告與王豐吉就該系爭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無借名登記 關係,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告應辦理如附表 所示王豐吉所有之不動產所有權繼承登記後,將該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顯依法無據;倘本院認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則該系爭不動產即非王豐吉之遺產,原告要求移轉所有權 登記,自應先繳納遺產稅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行移轉,是被告 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即原告須給付新台幣3,690,512元始得請 求被告移轉登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份: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系爭附表所示不動產均非借名登記,其所有權應屬於反訴原 告之先父即王豐吉所有,是該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即屬遺 物,應由被告等繼承之。另反訴原告除於先父王豐吉之遺物 中尋得系爭附表(詳本院卷㈠第38頁至39頁)編號16號之復 興北路344號8樓之1不動產原所有權人即債務人李郭桂之所 有權狀正本外,更有編號7號即民生東路2段10號4樓建物之 所有權狀正本;該權狀為97年9月5日所補發,先父王豐吉所 有權利範圍僅2/7,且該屋自始皆為三叔王豐國自住未曾有 營業出租之情事,顯見王豐吉於補發權狀時,其他權狀仍在 其執有中,否則自應全部補發權狀。況登記於王豐吉名下附 表編號2至3號之民生東路1段75號及編號16號之復興北路344 號8樓之1之2筆不動產,王豐吉擁有所有權利範圍係全部, 然其卻未申請補發;反觀僅補發所有權利範圍不完整之民生 東路2段10號4樓不動產權狀。足證,補發之原因係單純為該 權狀遺失,而申請補發當下,其他系爭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權 狀仍在王豐吉執有中。原告依法即無持有及保管該所有權狀 之權利。為此,反訴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148條之規 定,訴請反訴原告返還該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等語。並聲 明:反訴被告應將原證物2所有權狀影本所示之正本返還予 反訴原告。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係反訴被告借用長子即反訴原告 之父王豐吉之名義登記,而依系爭承諾書所載內容可知,反 訴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擁有統籌分配處分權,王豐吉等登記名 義人均應遵命用印提供所需任何證件。是反訴被告基於統籌 分配處分權,當屬上開借名登記不動產所有權狀之實際權利 人,而合法持有該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故反訴原告訴請 返還權狀即屬依法無據,自應駁回其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本訴部份: ㈠被告為原告之子即訴外人王豐吉(民國98年6月30日死亡) 之法定繼承人,系爭附表(詳本院卷㈠第38頁-39頁)所示 之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依原告所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 有權狀上所載之人均為王豐吉(詳原證物2、5、7土地所有 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 )。 ㈡依原告所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下列土 地之所有權人登記為訴外人王豐吉: 台北市○○區○○段3小段1021地號(權利範圍全部、登記 原因為拍賣);台北市○○區○○段4小段7地號(權利範圍 33分之1、登記原因為繼承);台北市○○區○○段4小段28 3地號(權利範圍8分之1、登記原因為買賣);台北市○○ 區○○段4小段284地號(權利範圍8分之1、登記原因為買賣 );台北市○○區○○段3小段424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 之192、登記原因為拍賣);台北市○○區○○段3小段424- 3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92、登記原因為拍賣);台北 市○○區○○段3小段424-4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92 、登記原因為拍賣);台北市○○區○○段2小段95-1地號 (權利範圍66分之1、登記原因為贈與);台北市○○區○ ○路2小段98地號(權利範圍582分之1、登記原因為贈與) (詳原證物2、5、7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謄本)。 ㈢依原告所提出之建物所有權狀所載,下列門牌號碼之建物所 有權人登記為訴外人王豐吉: 台北市○○區○○○路○○○號(即整編後門牌號碼:台北市 ○○區○○○路○段○○號1-3樓)、台北市○○區○○○路○ 段○○號、民生東路2段10號4樓、民生東路2段10號5樓、民生 東路2段10號6樓、民生東路2段10號房屋地下層、民生東路2 段70號2樓、台北市○○區○○○路○○○號8樓之1、台北市○ ○區○○路1段182號、基隆路1段182號2樓、基隆路1段182 號3樓、基隆路1段182號4樓、基隆路1段182號5樓、基隆路1 段182號6樓、基隆路1段182號7樓、基隆路1段182號房屋地 下層(詳原證物2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 ㈣原告之子即訴外人王豐吉等6人曾於92年4月24日簽訂承諾書 (下稱系爭承諾書),承諾先前原告借用任何人名義登記之 產業,其統籌分配處分權仍屬原告,任何人均應遵命用印提 供所需任何文證件等,不得藉詞延誤,同時並承諾本次原告 同意暫行處分之不動產如承諾書簡表所示(詳原證物1承諾 書附於本院98年度司北調字第334號卷第7頁)。 ㈤原告於99年6月25日所提原證物8(詳本院卷一第40頁)之財 產目錄編號1至編號19部分為訴外人王豐祿所製作。而原告 起訴主張系爭附表(即本院卷㈠第38頁之附表,同98年度司 北調字第334號卷宗第58-59頁之附表1、2)所示之土地及建 物,均係列於上開財產目錄編號第2、3、5、12及15項。 ㈥系爭附表編號第1至3號即台北市○○區○○段3小段1021地 號,建物為台北市○○區○○○路○段○○號1至3樓全部,曾 以訴外人王豐吉之名義於75年7月10日至78年7月9日止,出 租予訴外人蕭璉美;於78年7月10日至84年7月9日止,出租 予訴外人高勝田。嗣被告王揚名以其名義於99年2月6日至10 0年2月5日止,將建物為台北市○○區○○○路○段○○號1樓 出租予訴外人李梅君(詳被證物4、11房屋租賃契約書)。 ㈦系爭附表編號第4至6號即台北市○○區○○段4小段283、28 4地號,建物為台北市○○區○○○路○段○○號1樓,曾以被 告王揚名之名義於98年9月27日至101年9月26日止,出租予 訴外人張秉豐、何淑貴開設上嘟小吃店(詳被證物5、13房 屋租賃契約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㈧系爭附表編號第7號即建物台北市○○○路○段○○號2樓,曾 以原告之名義於97年8月1日至99年7月31日止出租予訴外人 吳雅雯。(詳原證物14房屋租賃契約書)。 ㈨系爭附表編號第13至16號即台北市○○區○○段3小段424、 424-3地號,建物為台北市○○區○○○路○○○號8樓之1,曾 以訴外人王豐吉之名義於81年12月1日至82年11月30日止, 出租予訴外人陳振芳、吳金城;於94年12月1日至95年11月 30日止,出租予訴外人陳振芳、文中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於 97年12月1日至98年11月30日止,出租予訴外人鄭純慧、文 中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詳被證物9房屋租賃契約書)。 ㈩系爭附表編號第17至26號即地號為台北市○○區○○段2小 段95-1、98地號,建物為台北市○○區○○路1段182號1至7 樓全部,曾以原告之名義於94年11月1日至99年10月31日止 出租予訴外人張啟明。(詳原證物13房屋租賃契約書)。 原告曾於98年8月20日委由律師致函被告,請求就原告信託 登記於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王豐吉名下之不動產及借名 開戶存放之現金等繼承事宜協商解決。被告復於98年8月26 日以文山萬芳存證信函第136號函復原告(詳原證物3、4律 師函及存證信函)。 訴外人王豐祿、曾月雪、王豐生、王豐國、王豐忠、王豐壽 及被告2人曾於98年11月2日簽訂授權書,約定就系爭附表編 號第17至26號即地號為台北市○○區○○段2小段95-1、98 地號,建物為台北市○○區○○路1段182號1至7樓全部,授 權委託王豐祿依前例向承租人張啟明收取房租支票,轉交原 告(詳被證物18授權書)。 訴外人王豐忠曾對訴外人誌鵬企業有限公司、高慶山、朝新 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及朝新企業有限公司就承租台北市○○區 ○○○路3段9號地面層(含夾層)房屋,提起損害賠償等訴 訟,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934號判決訴外人王豐忠敗訴確定 (詳原證物9民事判決書)。 原告曾於99年4月23日與其子即訴外人王豐祿、王豐生、王 豐國、王豐忠及王豐壽等五人簽訂如附表所示(詳本院卷第 250頁)之不動產分配及承諾協議書(詳原證物25)。 被告王揚名曾對訴外人張秉豐、何淑貴就承租系爭附表編號 6即台北市○○區○○○路○段○○號1樓建物提起給付租金訴 訟,經本院台北簡易庭於100年3月15日以99年度北簡字第13 513號判決被告王揚名勝訴(詳被證物43民事判決書)。 訴外人王豐吉為原告之長子,於98年6月30日死亡,其法定 繼承人為被告王勇皓及王揚名。 二、反訴部份: ㈠系爭附表編號第13號即台北市○○區○○段3小段424地號與 第16號即台北市○○區○○○路○○○號8樓之1建物之登載原 所有權人為李郭桂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正 本現為反訴原告占有中(詳被證物24)。 ㈡系爭附表編號第7號即台北市○○區○○○路○段○○號4樓之 登載所有權人為王豐吉之建物所有權狀正本現為反訴原告占 有中(詳被證物25)。 肆、兩造爭執事項: 一、本訴部份: ㈠系爭承諾書中所指稱「先前父親借用任何人名義登記之產業 」之範圍為何?又原證物8之財產目錄是否為系爭承諾書之 補充資料? ⒈經查,依系爭承諾書記載:「立承諾書人王豐吉、生、國、 祿、忠、壽等六人…(一)不得未經父親(即原告)同意私 自處分任何產業…(五)為使父親安心,免有失去感,再次 承諾,『先前』父親借用任何人名義登記之產業,其統籌分 配處分權仍屬父親…本次父親同意暫行處分簡表…特別約定 一經父親同意過戶給第三人所需之一切規費稅費等均與父親 無關。特別約定二上列房地其平時一切收益概應歸父親大人 收取,始終不變,俟其不在世為止。」,並經見證人曾月雪 簽名,此有系爭承諾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司北調 字第334號卷第7頁),由該承諾書所載,原告借用其子王豐 吉等6人名義登記之產業,實質處分權由原告所保有外,其 平時一切收益權亦全歸原告享有。可見,如屬於原告借用其 子為登記名義人之產業,均有此特點。 ⒉又查,原告之6名兒子及當時配偶曾月雪並於92年4月24日製 作系爭承諾書之同一天,另再共同簽立一份備忘錄(詳原證 物26,本院卷㈡第9頁),於該備忘錄中記載「立備忘錄人 曾月雪、王豐吉、生、國、祿、忠、壽等7人就附表所示之 房地,大家歡喜甘願互相約定,不論登記在何人名下,立備 忘錄人全體永遠和睦相處,各享有公平之權利及義務。另先 前借用曾姨名義暫行登記之不動產等,全部只是形式登記, ‧‧‧。」等內容觀之,原告6個兒子及曾月雪,均是原告 借名登記之登記名義人,而渠等對於原告將其產業登記於各 該人等名下,並不代表該登記名義人即取得所登記範圍之權 利一節,甚為知悉,否則豈會另行約定全部只是形式登記, 立備忘錄人全體各享有公平之權利及義務,而否定各人名下 財產登記之權利範圍之理。是原告主張系爭承諾書乃原告將 產業借名登記予其6個兒子及曾月雪之書面資料,洵可採信 。證人王豐祿於本院到庭證稱承諾書是財產分配,其用意只 是兒子們承諾不當敗家子之字據云云,顯非可採。 ⒊再查,系爭如附表所示編號1-10、13-26號之不動產,均是 登記在訴外人王豐吉名下,而該等不動產分別列載於系爭財 產目錄編號第2、3、5、12及15項下,此有該財產目錄在卷 為憑(本院卷㈠4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為真實。而 該財產目錄編號1-19號之內容,為王豐祿依照當時該等不動 產登記的情形所親筆記載製作(參本院卷㈠第296頁筆錄所 載),審酌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取得登記之時間,均是 在92年4月24日書立系爭承諾書以前,而證人王豐祿亦證稱 系爭承諾書中所載之「『先前』父親借用任何人名義登記之 產業」是指已經登記給各兄弟名下之財產(參本院卷㈡第80 頁),由此足證,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訴外人王豐吉所登記 之不動產,即是系爭承諾書中所載『先前』父親借用任何名 義登記產業之一部分,尚非無據。 ⒋末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雖是登記在訴外人王豐吉名下, 但均是由王豐祿在處理出租及收取租金事宜,並且將收到之 租金全數交給原告,且該等不動產之房屋稅及地價稅亦是由 原告負擔,證人王豐祿並逐月製作收支明細表及檢附稅單影 本交付原告彙報,此業據王豐祿於本院100年6月21日審理時 到庭證稱屬實(參本院卷㈡第79-82頁),並有其製作之明 細表及稅單影本在卷可稽(原證21-原證24)。由此觀之,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亦是如系爭承諾書所列之各筆不動產 一樣,雖是登記在訴外人王豐吉名下,但與承諾書所載之不 動產一樣,同樣具有未取得實質之所有權,不得私自處分, 該不動產之統籌分配處分權仍屬原告享有之特點,而由原告 一併交由4子王豐祿統籌處理,對於系爭房地平時一切收益 ,均由王豐祿收取後交由原告分配,是原告主張系爭財產目 錄為系爭承諾書中記載「先前父親借用任何人名義登記之產 業」之補充資料,誠屬可採。 ㈡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王豐吉間是否存在借名契約 之法律關係?系爭附表(即本院卷㈠第38頁之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是否均係依上開借名契約關係登記於訴外人王豐吉名 下?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以,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成立 ,必須符合下列⑴契約當事人一方,將其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為登記,⑵但仍由自己保留對該財產之管理、使用、處 分之權能,⑶他方僅屬單純出名登記之名義人而已等要件, 方可謂當事人雙方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本件原告主張 與被告之被繼承人王豐吉間,就如系爭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為被告所否認,是依前揭舉證責任分 配而言,自應由原告對於所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存在 ,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系爭附表編號1-10、13-26號不動產所示門牌號碼為 ⑴台北市○○區○○○路○段○○號3層樓建物(坐落基地台北 市○○區○○段3小段1021地號)、⑵台北市○○區○○○ 路○段○○號1樓、4樓、5樓、6樓及地下層之建物(坐落基地 台北市○○區○○段四小段283號、284號土地)、⑶台北市 ○○區○○○路○○○號8樓之1之建物(坐落基地台北市○○ 區○○段3小段424、424-3地號)、⑷台北市○○區○○路1 段182號1至7樓及地下層建物(坐落基地台北市○○區○○ 段二小段95-1、98地號)等不動產,其登記名義人均是原告 之子即訴外人王豐吉,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 影本在卷可稽(參98年度司北調字第334號卷第8-31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實。 ⒊又查,訴外人王豐吉與原告其餘5個兒子,於92年4月24日共 同書立系爭承諾書予原告,承諾原告借名登記予各個兒子名 下之財產,不得私立處分,其統籌分配權歸原告享有,且系 爭財產目錄為系爭承諾書之補充資料,業如前述,是系爭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既是記載於系爭財產目錄內,自受系爭承 諾書所載之拘束,從而,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屬 於原告借名登記予訴外人王豐吉名下,即非不得採信。 ⒋另查,系爭附表編號第1至3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 ○路○段○○號3層樓之房地,訴外人王豐吉取得之原因為拍賣 ,而原告主張該房屋之原所有權人陳麗生、陳榮次係向原告 借款,僅借名登記王豐吉為抵押權人一節,為被告所否認, 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如下: ⑴依證人許元忠於本院99年12月20日親自到庭結證稱:「與原 告63年就認識到現在,與被告不認識。」「63年在天水路東 亞旅社認識的,當時有介紹土地、房屋、金錢借貸等往來。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即原證16)看過,其他都沒有看過 ,後來我將抵押權讓渡給原告。」「(問: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是怎麼產生的?)是債務人陳麗生與陳榮次向債權人陳瑞 珠及王豐吉借錢,所以設定的擔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是我 太太打,但是是我與原告王毓榮接洽的。」「(問:際出資 借錢的人是誰?)王豐吉的部分要問王豐祿最清楚,當時王 豐吉並沒有出面,都是王豐祿與原告在處理,他們是父子關 係,」「因為關於該抵押之債權我已經讓與給登記名義人王 豐吉,當時讓渡時,我是與原告接洽,沒有找王豐吉,最後 是由王豐祿出面辦抵押權變更登記過戶資料,都未與王豐吉 接洽。」「(問:與陳麗生金錢借貸是你與原告合作的借貸 案件?)是原告同意說這個案子可以,當初好像說,錢不太 夠,他直接找我談,如果我加入,他就可以成案,所以我覺 得當時原告在做主,但是辦事情的人是王豐祿。」「(問: 抵押權設定登記名義人為何是王豐吉?)他們提供身分證影 本或副本,原告指定給誰,就登記給誰。」「(問:原證16 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第三項包括屋頂興建之手寫部分是誰的 筆跡?)是原告的筆跡。」「辦好之後,他認為房子有違章 ,他加註的。所謂辦好之後,是我代書這邊把資料整合好, 準備送件的時候而言。契約書蓋好章之後,加上去的,準備 送件,是因為要讓謄本與實際情形相符,當時手寫部分是沒 有登記的建物,就現在而言是增建的建物,為實質上的違章 。當時有看過這房子,知道房屋有違建,所以特別註明。」 「共同設定抵押時,並沒有王豐吉,當時要出資是原告找我 合作的,」等語所示(參當日庭訊筆錄所載,本院卷㈠第 253-255頁),系爭民生東路1段75號3層樓之房地,當初是 原告邀同證人合作投資,共同設定抵押借款,雖然登記名義 人為王豐吉,但證人與王豐吉完全沒有接洽,全是由原告定 奪,並交代其子王豐祿負責辦理,連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列 約定事項第3點「包括屋頂增建全部」等字樣,亦是由原告 親自看過抵押標的物後特別書寫加註,可見原告對於該抵押 借款事宜參與之深,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原所有人是向原 告借款而辦理抵押,僅借名登記於王豐吉名下,應非空言主 張。 ⑵證人王豐祿雖到庭證稱是王豐吉出錢交伊去出借設定抵押云 云(參本院卷㈠第295頁),惟查,王豐吉對於該借款抵押 事件,完全置身事外,從未與共同借款人許元忠聯繫或商討 ,與一般實際借款人關心抵押標的物及設定抵押權相關事務 有別,是證人王豐祿證稱王豐吉乃實際借款人且為系爭房地 之實際抵押權人,顯與常情有違,不無疑義,尚難遽為採信 。 ⑶是以,系爭房地嗣後經本院執行處拍賣執行時,訴外人王豐 吉本於抵押債權人之身分而承買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 (參本院卷㈠第163頁權利移轉證書),亦是本於原告借名 登記予王豐吉名下無訛,被告辯稱王豐吉取得系爭房地之原 因關係,是本於拍賣而來,並非原告借名登記云云,顯非真 實,不足採信。 ⒌再查,系爭附表編號17-26號即台北市○○區○○路1段182 號1至7樓及地下層房地全部之實際所有權人為何,本院調查 之結果如下: ⑴依原告提出之委託書所載(本院卷㈡第10頁),被告2人( 代表王豐吉部分)與訴外人王豐生、王豐國、王豐祿、王豐 忠、王豐壽及曾月雪等7人於98年9月1日共同協議,委託曾 月雪出售系爭基隆路1段182號全棟房地,並將售出價金分7 份,由各人取得一份,並約定出售處理過程中,若有原告之 干擾,尚須全體共同協商解決,顯見當時系爭房地之登記共 有人等,擬隱瞞原告而自行處分系爭房地,但對於出售之價 金,並非本於各人登記之權利範圍而為分配,而是7人均分 ,由此可見,系爭房地之共有人間,對於其所有權登記之權 利範圍並非真正一節,均有共識,否則豈會捨登記之持分而 重新分配之理,是原告主張王豐吉雖為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 權人,但並非真正取得登記之權利,僅係借名登記而已,應 非空言指摘。 ⑵又依原告所提出之協議書(本院卷㈠249-251頁)所載,原 告與其子王豐祿、王豐生、王豐國、王豐忠、王豐壽等5人 ,於99年4月23日就系爭基隆路1段182號全棟房地為「原告 分得售價之60%,其5子分得40%」之分配及承諾,完全無視 原登記所有權之權利範圍比例而重新分配,且對於訴外人王 豐吉登記為所有權之部分,隻字未提,亦未給予分配。是由 此協議結果觀之,原告與該5子之間,均認同系爭基隆路1段 182號全棟房地之所有權登記,與實際取得之權利之間有距 ,若登記為何人名下,即代表該人為實際之所有權人,王豐 祿等5人,又豈會同意由原告直接分得60%之出售價款之理, 所餘40%再由王豐祿等5人再行重行分配,可見原告一人對於 該房地所享有之權利之大。由此益證,系爭182號全棟房地 之所有權登記,均非直接表彰登記名義人之權利範圍,是原 告謂系爭基隆路1段182號全棟房地乃借名登記於訴外人王豐 吉名下,尚非無據。 ⑶再依被告提出之被證18授權書所載「立授權書人曾月雪、王 勇皓、王揚名(上二人係王豐吉之繼承人見備註)、王豐生 、王豐國、王豐忠、王豐壽,乃台北市○區○○路一段182 號透天全棟全部房地之共有人,共同委託並授權予共有人之 一王豐祿,依前例向承租人張啟明收取房租支票,轉交父親 王毓榮屬實。」之內容(參本院卷㈠第146頁),及原告所 提出訴外人王豐祿所製作之收支明細表所記載「於基隆路1 段182號收135,000支票9張計1,215,000當場交給父親」等字 樣所示(參本院卷㈠第210頁),台北市○區○○路一段182 號透天全棟全部房地,一直以來均是由王豐祿代為處理出租 事宜,且因此收取之租金,均是全數交由原告處分。足證系 爭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1段182號1至7樓及地下層全 部房地,雖非登記為原告所有,但原告對於該房地確有實質 之管理使用收益權能,訴外人王豐吉雖為該房地所有權人之 一,但卻對於其所有權部分,並未能自由管理處分,與實質 之所有權人所得享有之權能有別。是原告主張訴外人王豐吉 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僅屬單純出名登記之名義人,應為真 實可採。 ⒍複查,系爭附表編號13-16號即台北市○○○路○○○號8樓之 1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何,本院調查之結果如下: ⑴依原告所提出原證21之收支明細表記載所示,訴外人王豐祿 乃逐月不定時有租金收入及相關費用支出項目時,即詳實記 載,期間自97年8月間起至98年,依該明細表中明白記載收 入之租金及支出所得稅、房屋稅、地價稅、水電費、修繕費 及其他相關之費用,且將收支後之餘額,不定時交付予原告 之事實,亦記載於該明細表內,但未見有代訴外人王豐吉管 理出租事宜而為記載之情形,顯見該明細表乃訴外人王豐祿 製作後交予原告對帳之用,由此益證原告對於登記在其6個 兒子名下之不動產,有實質之管領權能,此與前述系爭承諾 書第㈤點記載「為使父親安心,免有失去感,願再次承諾先 前父親借用任何人名義登記之產業,其統籌分配處分權仍屬 父親,任何人均應遵命用印提供所需任何文證件等,不得藉 詞延誤。」等語記載相符足參。 ⑵至於被告所提出系爭復興北路344號8樓之1房地均是由王豐 吉自行出租收租云云,且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為證(即被證41、42,本院卷㈡第37-55頁),惟查 : ①系爭房地之承租人陳振芳所交付之租金,均是以禁止背書 之票據為之,此由被告提出之銀行交易明細記載即明,依 一般社會交易常情觀之,承租人一般會以出租人為指定受 款人而開立票據,故該等用以支付租金之票據,必需存入 出租名義人王豐吉之銀行帳戶始得為交換兌現。是以,單 純以租金票據存入王豐吉所有之銀行帳戶,不足證明王豐 吉確有管理處分系爭房地之事實。 ②再查,依被告所提出之銀行交易明細表內容所示,每月存 入帳戶內之租金款項,少則隔日,多則不逾1個月,均會 自該帳戶中支出提領,顯見該帳戶之作用僅是用以讓租金 票據兌現之用,不足證明王豐吉有實質收取該等租金之事 實。而依證人王豐祿所製作之收支明細表所記載「12/3入 復興北路文中32400X12=388800」(本院第㈠第211頁)內 容觀之,王豐祿對於系爭房地之租金,乃是由王豐吉之銀 行帳戶提領後記帳交予原告無訛。縱使系爭房地之登記名 義人為王豐吉,且租金款項曾經存入王豐吉之銀行帳戶中 ,但仍歸原告實質管理掌控,訴外人王豐吉並非實質之所 有權人,應堪認定。 ③且依證人王豐祿於本院100年6月21日審理時親自到庭證稱 系爭附表之房地,均是登記在王豐吉名下,但房屋出租之 租金,於王豐吉死亡前均是直接交付予原告收受無訛,若 系爭房地是由王豐吉自行出資拍賣取得所有權,與父親之 產業無關,縱使交由王豐祿代為管理出租,亦無將所有租 金均交原告收執之理,是被告辯稱系爭房地並非原告借名 登記之不動產,誠非可信。 ⒎末查,依原告所提出之98年房屋稅明細表暨繳款書(本院卷 ㈠第220-235頁)、地價稅明細表暨繳款書影本(同卷第236 -243頁)所示,系爭台北市○○區○○○路○段○○號3層樓、 台北市○○區○○○路○段○○號1樓、4樓、5樓、6樓及地下 層、台北市○○區○○○路○○○號8樓之1之建物及台北市○ ○區○○路1段182號1至7樓及地下層等建物,98年度之房屋 稅、地價稅係由原告負責繳納,並經訴外人王豐祿制表為據 ,若原告並非上揭系爭房屋之實質所有權人,伊豈需負擔他 人名下房屋之房屋稅金之繳納,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乃伊 將其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登記等事實,洵屬可採。至於 被告雖提出繳款書之正本,惟依上揭王豐祿所製作之房屋稅 、地價稅明細表,均是以稅單影本為記載之附件,故縱使被 告持有該稅單之正本(本院卷㈡60-67頁),亦不足證明該 等稅金均是由訴外人王豐吉自行繳納,是被告所述,並不足 採。 ⒏又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 信力,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剝奪真正權利 人之權利。如兩造間因不動產借名契約爭訟,於當事人彼此 間,並無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交易取得不動產之情形,自不 得以土地法第43條規定逕認出名者係該借名不動產之真正權 利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71號裁判意旨足參。是本 件兩造間既是因不動產借名契約而涉訟,並無第三人因信賴 登記而交易取得不動產之情形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土 地法第43條規定之適用,被告辯稱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 絕對之效力云云,尚屬無據。 ㈢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上開系爭附表所示不動 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主張被告於繼承後取得如系爭附 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否有 據?原告主張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所生回復原狀請求權,請 求被告應於辦理如系爭附表所示王豐吉所有之不動產所有權 之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990號裁判意旨足參。又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 、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 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 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 任,民法第550條、民法第1148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訴外人王豐吉於98年6月3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 二人,而被告二人亦未為拋棄繼承之聲請,於繼承事由發生 時,當然繼承王豐吉之所有權利義務。又原告與訴外人王豐 吉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此業據 王豐吉書立系爭承諾書為據,因借名登記之成立側重於借名 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其性質上應與委 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⒊又查,系爭借名登記之成立,係為節稅規劃及避免女兒繼承 家產之目的,且約定於原告於生前均保有該等不動產之管理 收益權,是依委任性質,縱使王豐吉死亡,系爭承諾書借名 登記之委任關係仍然存在,而由繼承人即被告二人所繼承。 ⒋再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得隨時終止系爭借名登記之法律 關係。查原告於98年9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即於起訴狀 中表達以該書狀繕本之送達,為原告終止系爭不動產借名登 記意思表示之通知,而該起訴狀繕本已於98年10月13日送達 被告收受,此有本院台北簡易庭送達證書在卷為證,是原告 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無 訛,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業經終止而消滅,則被告因 繼承關係而取得系爭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即屬無法 律上原因。從而,原告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 權、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於辦理如附表所示王豐吉所有之不動產所有權繼承登記後 ,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反訴部份: 本件反訴原告主張系爭附表所示不動產均非借名登記,其所 有權應屬於反訴原告之先父即王豐吉所有,而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狀即屬遺物,已由被告等繼承取得。反訴被告自承持 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惟其並無持有及保管之權利 ,反訴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148條之規定,訴請反訴 原告應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等語,為反訴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反訴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本院論述如 下: ㈠按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之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有借名登 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處分、管理權仍歸 反訴被告享有等情,已如前述,則反訴被告占有、保存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乃本於其實質管理處分之權能,依法 有據。 ㈡且反訴被告業已終止與反訴原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 係,反訴原告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 ,已屬無法律上原因,本負有返還登記予原告之義務,遑論 可再向反訴被告請求返還該等所有權狀正本之理,是反訴原 告之請求,洵屬無據,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陸、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為無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陶亞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明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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