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452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吉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進得
訴訟代理人 張弘明
律師
陳建勳律師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詮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健堂
被 告 弘敦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慧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陸正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3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本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參萬陸仟肆佰柒拾參元
,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捌萬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參萬陸仟肆佰柒拾參元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詮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詮博公司)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以與本訴
防禦方法相牽連之
訴訟標的對原告提起反訴,
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本訴部分
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針對被告詮博公司部分:
①被告詮博公司於民國95年10月15日邀同被告弘敦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弘敦公司)為連帶
保證人,與伊簽訂設備
合約書、工資合約書,約定由被告詮博公司
承攬施作伊
所發包「東森戀戀溫泉別墅新建工程」之「監控門禁設
備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
②
嗣於98年4 月16日,伊與被告詮博公司至現場確認施工
瑕疵及未完工範圍,並作成施工方式確認單(下稱系爭
施工方式確認單),協議由被告詮博公司於98年4 月20
日提出工程進度表,並於98年4 月26日前完成該確認單
上
所載應修補或施作之項目(明細詳見附表一)。
惟被
告詮博公司逾
上開約定期限未予修繕及補作,經伊分別
於98年5月11日、5月15日通知被告詮博公司限期改善,
並預告屆期仍未辦理時,將依約雇工代辦。嗣伊
復於98
年8月13日發函通知被告詮博公司於98年8月17日派員配
合業主○○○區○○○路連線測試初驗,如屆時未辦理
,亦將依約雇工代辦。
詎被告詮博公司屆期仍拒不配合
辦理,伊
乃獨自配合業主辦理驗收手續,並就附表所示
被告詮博公司應負責瑕疵修繕部分,另行雇工代辦,支
出雇工代辦費新臺幣(下同)1,111,020 元(僱工代辦
明細見附表二㈠至㈣表格),
爰依系爭設備合約書、工
資合約書關於「設備驗收」章節第5、6點之約定,請求
被告詮博公司給付此筆費用。
③再者,被告詮博公司自98年4 月26日起
迄今均未進場改
正瑕疵及補作完成,伊自得依系爭工資合約書「逾期罰
款」章節之約定,請求被告詮博公司給付自98年4 月27
日起至99年3月20日止,每逾1日按合約總價千分之2 計
算之
違約金4,236,183元。
④針對被告詮博公司所施作之系爭工程,經伊現場點收結
果,尚有「傳輸收容箱等配件」未施作,伊得依
民法第
227 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詮博公司負損害
賠償之責;且被告詮博公司受領此部分工程款 571,725
元,即無
法律上原因,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返還之。
另被告詮博公司就系爭工程中「對講機」部分,本應於
每戶裝設「資料蒐集模組」、「影像/聲音/數據光纖傳
輸模組」、「數位信號/影像/網路線材」等光纖傳輸設
備系統,嗣兩造已約定取消光纖傳輸模式,改採銅軸電
纜傳輸模式,惟兩造關於此部分價差計3,861,481 元,
卻漏未進行議價並辦理減價,伊就上開溢付之工程款,
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詮博公司返還。依
此計算,被告詮博公司合計應返還伊4,433,206 元,爰
請求其中之3,588,900元。
⑤綜上,被告詮博公司應給付伊計8,936,103元(1,111,0
20+3,588,900+4,236,183=8,936,103),扣除被告
詮博公司未領之工程款2,636,473元後,被告詮博公司
尚應給付伊6,299,629元等語。
⒉針對被告弘敦公司部分:
被告弘敦公司既為被告詮博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系爭設
備、工資合約書「履約保證」章節第3 點之約定,被告弘
敦公司應就被告詮博公司對伊所負之前開債務,連帶負給
付之責等語。
⒊聲明為:
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6,299,629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
抗辯:
⒈被告詮博公司部分:
①訴外人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公司)前因投
資興建「東森戀戀溫泉別墅」,乃將該新建工程之建築
及水電工程全部發包予訴外人陸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
陸輝公司);陸輝公司嗣將其中水電及弱電工程發包予
原告;原告復將其中監控門禁設備工程即系爭工程發包
予伊。
②伊於97年10月間即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且經原告
初驗,原告並於97年10月31日要求其業主陸輝公司會同
辦理複驗,製有複驗紀錄表
可佐。則系爭工程既已完成
初驗,豈有可能未完成裝設或未經測試設備設施;且如
有設備設施未完成裝設,原告豈會要求其業主陸輝公司
協同辦理複驗。況陸輝公司業於97年11月3、4日辦理「
CCTV教育訓練」、「BA教育訓練」;兩造並於97年11月
7 日辦理中控室設備驗收及移交清冊點收,益證攝影系
統及中央監控系統於
斯時均已連線測試正常,否則即無
可能對進駐之物業管理人員進行教育訓練。另「東森戀
戀溫泉別墅」於97年底至98年初即有承購戶陸續辦妥交
屋進住,如現場監控系統並未完成,則物業管理公司如
何操作系統並進行管理及保全。且原告已於98年1 月22
日依系爭設備合約書、工資合約書「付款辦法」之約定
,支付第10期款即「大樓區公共設備安裝款」予伊,則
如伊施工不完全,原告豈願支付該筆款項。
③原告請求伊給付逾期罰款部分,為無理由:
⑴系爭工資合約書中「逾期罰款」章節之約定,係「乙
方(即伊)逾期交貨,每逾一日應給付甲方(即原告
)依合約總價千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可見如伊已
於合約要求期限內將貨品運至工地並完成安裝,即無
所謂逾期交貨之問題。
⑵查系爭合約並未約定應完成安裝之期限,蓋系爭工程
不僅施工幅員遼闊,且因「東森戀戀溫泉別墅」之建
築規劃一直變更設計,故無法確切掌握可完成安裝期
限。而伊自92、93年進場施工,雖經歷業主多次變更
規劃,但確實於97年10月31日前完工並經初驗,且原
告已於98年1 月22日付訖至第10期「大樓區公共設備
安裝」之工程款予伊,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伊應自
98年4 月27日負逾期交貨(安裝)之遲延責任,
顯有
未洽。
⑶至系爭施工方式確認單上打字及手寫之記載,均為伊
完成全部設備設施安裝並交付原告後,由原告向其業
主陸輝公司申報完工請求驗收,經陸輝公司進場驗收
,要求原告指示伊修正工法之記載,顯
非針對未完成
安裝事項而要求伊施工之記載甚明。而原告既已向其
業主陸輝公司申報完工並要求驗收,即應認原告已驗
收伊之施工,否則原告如何提出系爭工程予陸輝公司
辦理驗收。況該確認單上所記載應施作項目,均非系
爭合約範圍,屬追加工程,自非屬逾期完工事項。
⑷而原告負責人多次親至伊公司請託幫忙,伊乃同意先
行配合施作,並陸續辦理追加手續。伊已於97年11月
至98年1 月間完成部分追加工程,並於97年12月至98
年1 月間,與原告再次就系爭工程各戶室內安裝之設
備進行清點驗收,驗收內容包含室內結線測試、主機
連線測試、外管線測試、中控室測試,可見系爭工程
不論各戶室內、室外乃至中控室,均已完成設備及佈
線安裝,且經過測試為正常狀態,亦
足證伊至遲於98
年1 月22日前已完成系爭工程全部設備之交貨(安裝
)。
④原告請求伊給付雇工代修繕費用,亦無理由:
⑴原告主張伊所交付設備,於98年4 月26日後仍有瑕疵
或
不完全給付情事,其乃另行雇工代辦,支出代辦費
1,111,020 元,並提出合約書、報價單、付款紀錄、
照片為證。然該等文書均為私文書,伊否認其真正,
且縱認該等文書為真正,亦
難認該等文書所指雇工代
辦事項,係出於伊之施工瑕疵。
⑵又原告及其業主陸輝公司先後於前開複驗紀錄表及系
爭施工方式確認單上新增施工標準,惟該等施工要求
均非系爭合約所約定之施工標準,自不能認伊之施工
瑕疵或不完全給付。
⑶另
參照陸輝公司對原告出具之聯絡單上載有「施工規
範」等語,可知
彼等間應有施工規範之明定;然伊與
原告間之系爭設備合約書、工資合約書全無「施工規
範」之約定,則伊所負施工義務,應與歷來施工之標
準相同。況以原告已依約支付工程款至第10期,且原
告在施作現場派有監工
等情節觀之,伊在施工現場之
全部安裝,如其施作方式不為原告所接受,或顯有未
完成之施作,則原告豈願逐期支付工程款項予伊。
⑷原告固提出「光纖線路技術概論」及交通部電信總局
訂頒之「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工程技術規範」,作
為系爭工程應有施工標準之憑證,且稱該「光纖線路
技術概論」為伊之下包台灣銧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銧懋公司)所提供。然該「光纖線路技術概論」實非
銧懋公司所提供;且「光纖線路技術概論」非成文法
規,僅有論文性質,而兩造間並無特定工法之施作約
定,當然亦不曾將「光纖線路技術概論」作為兩造間
施工方法之標準;況「光纖線路技術概論」至多為光
纖佈線工程之參考,原告以之為光纖佈線以外工程之
施工標準,顯然乏據。另系爭工程並非電信工程,兩
造亦不曾以「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工程技術規範」
作為約定工法,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工程之施工工法,
亦顯無據。
⑸原告另稱「模組接點標示圖、模組接線標示套管、線
路以線槽整理」為施工慣例,然原告主張該施工慣例
存在之理由,係以同一工地內其他承商與原告
合意為
憑,自難認有據。原告復稱「感測元件銜接處本應以
自熔性膠帶包覆固定」亦為施工慣例,惟伊否認有該
施工慣例存在,且系爭合約並無此項施工標準之要求
,是伊就此項包覆之施工,雖未使用自熔性膠帶,然
其包覆材料係沿用過往已完成之數百個相類工程之方
式進行施作,自難認為施工瑕疵。
⑹原告另提出「弱電系統架構圖」,主張「公共區域BA
系統之線路須一線到底,不可有接續」
云云,然此說
法並非事實,蓋任何設備系統之架構圖,其繪示之目
的在於顯示各項設備設施之相互連接關係,與施工之
工法或是否一線到底等施工標準,並不相干。
⑤原告請求伊返還未安裝設備款,
亦屬無據:
⑴原告固主張伊未安裝具備資料收集模組、傳輸模組、
收容箱等功能之設備,惟伊事實上已將具備上開功能
之設備安裝於中控室及公共區域內之各箱體內,且經
測試正常,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⑵原告復稱系爭工程中光纖傳輸設備部分改為「沒有」
光纖傳輸設備,卻未減價云云,惟系爭設備合約書、
工資合約書及兩造於97年11月所簽訂之追加減協議書
,就傳輸模組、收容箱配件均明載「取消光纖部分」
等字樣。兩造既已就無光纖傳輸之設備,經議價後,
作成上開合約書或協議書,則伊依該合約書或協議書
受領此部分工程款,即有法律上原因,原告請求減價
,為無理由等語。
⒉被告弘敦公司部分:
原告
前揭對被告詮博公司之請求既均無理由,伊自不負連
帶給付之責。況伊依約僅對被告詮博公司之履約義務負連
帶責任,原告竟以其對被告詮博公司之
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
權,請求伊負連帶返還之責,
洵屬無據等語。
⒊聲明為:
①
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反訴部分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㈠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⒈系爭工程早為反訴被告及其業主陸輝公司辦妥驗收,並交
付「東森戀戀溫泉別墅」社區住戶使用中,而反訴被告尚
有工程款2,636,473 元未付,伊自得依系爭設備合約書、
工資合約書「付款辦法」章節第11、12點之約定,請求反
訴被告給付此筆款項等語。
⒉聲明為:
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636,473 元,及自反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抗辯:
⒈伊固有工程款2,636,473 元未給付予反訴原告,惟反訴原
告應給付伊8,936,103 元,詳如前述,扣除反訴原告未領
之工程款2,636,473元後,反訴原告尚應給付伊6,299,629
元,則反訴原告之請求
自屬無據等語。
⒉聲明為:
①反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詮博公司於95年10月15日邀同被告弘敦公司為連帶保證
人,與原告簽訂設備合約書、工資合約書,約定由被告詮博
公司承攬施作「東森戀戀溫泉別墅新建工程」中之「監控門
禁設備工程」(見本院卷㈠第6-25頁、第57-65頁)。
㈡針對系爭工程,被告詮博公司尚有工程款2,636,473 元未領
。
得
心證之理由:
㈠本訴部分:
⒈兩造均同認訴外人東森公司前將「東森戀戀溫泉別墅」建
案之新建工程交予陸輝公司統包;陸輝公司嗣將其中水電
及弱電工程轉包予原告;原告復將其中之監控門禁設備工
程即系爭工程轉包予被告詮博公司施作。而被告詮博公司
施作系爭工程,主要工作包含各戶內之對講機、中控室CC
TV監視系統及BA監控系統等三項工程等情,亦據證人即曾
受僱於被告詮博公司擔任系爭工程工地主任之王連順及陸
輝公司協理陳風文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㈢第11-12 頁
、第46頁)。
⒉原告雖主張:其在98年4 月16日與被告詮博公司至現場確
認施工瑕疵及未完工範圍,約定由被告詮博公司在98年4
月26日前完成系爭施工確認單上所載應修補或施作之項目
,惟被告詮博未遵限完工,經其催告未果,其乃雇工代辦
該等工項,支出1,111,020 元,爰依系爭設備合約書、工
資合約書關於「設備驗收」章節第5、6點之約定,請求被
告詮博公司給付前開雇工代辦費等語,
惟查:
①針對被告詮博公司於98年農曆年過後退場時之施工進度
,證人王連順、及受僱於原告擔任系爭工程工地主任之
鄧臺輝所言不一。前者證稱CCTV監視系統部分已完工,
對講機及BA監控系統部分各只完成七、八成及九成(見
本院卷㈢第12頁),後者則證稱被告詮博公司雖在97年
底申報完工,但經其查驗發現很多項目未完工,對講機
系統線路已布設完成,但未按圖施作,且僅安裝部分對
講機設備;CCTV監視系統部分設備安裝完畢,但訊號仍
在測試;大樓之BA監控系統功能不正常等語(見本院卷
㈢第50頁)。然證人陳風文證稱:原告針對水電工程在
98年初已向陸輝公司申報完工,並要求驗收等語(見本
院卷㈢第46頁),而系爭工程為原告所承包水電工程之
一部,原告既已向其上包商陸輝公司申報完工,可推知
由原告轉包予被告詮博公司施作之系爭工程於98年初亦
已達完工階段,證人王連順、鄧臺輝證稱被告詮博公司
於退場時尚未完工云云,則難認與事實相符,為本院所
不採。
②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在98年初應已完工,如前述。而針對
兩造之工地主任及監工為何會在98年4 月16、17日左右
至系爭工地查驗,並製作系爭施工方式確認單之緣由,
證人王連順、鄧臺輝及被告詮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柳健
堂所述雖互歧(見本院卷㈢第13-14頁、第51頁、第131
- 132頁),然兩造均同認鄧臺輝於98年4月中旬會同王
連順至現場查驗後,係認定系爭施工方式確認單所載工
項為被告詮博公司施工具有瑕疵之項目,並要求被告詮
博公司改正未果而另行僱工代辦,是首應審究系爭施工
方式確認單所載(明細詳見附表一),是否即為被告詮
博公司因施工瑕疵而應負責補正之項目;另應審究原告
僱工代辦之工項(即附表二㈠至㈣所載工項),是否與
系爭施工方式確認單所載項目有關。
⑴細觀系爭施工方式確認單之內容,可知其上所載工項
(例如:線路之施作、整理、標示、保護方法等項目
),
核屬對施工工法之要求,而證人陳風文證稱:其
雖未見過系爭施工方式確認單,但其上所載對施工工
法之要求,與陸輝公司要求原告之施工方法相同等語
(見本院卷㈢第49頁),可推知原告係為符合其上包
商陸輝公司之要求,乃在被告詮博公司已完工後,轉
而要求被告詮博公司應按陸輝公司要求之工法修正其
施工項目。惟遍觀兩造簽訂之契約書,其內並未對被
告詮博公司應採用之施工方法設有明文規範,縱被告
詮博公司採用之工法與陸輝公司要求之工法不符,除
非原告能舉證證明被告詮博公司採用之工法與業界慣
例不同,否則即不能執此
遽認被告詮博公司施工具有
瑕疵,應先指明。
⑵查鄧臺輝證稱:附表二㈠所載工項,為被告詮博公司
依兩造口頭約定應作而未做項目,故其乃另行僱工施
作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4-55 頁),可知此部分工項
核與被告詮博公司施工是否具有瑕疵無關。而被告詮
博公司否認前開工項為其依約應施作之範圍,對此亦
未見原告舉證證明之,要難遽
認證人鄧臺輝此部分證
詞與事實相符。原告既未能證明上開工項確實為被告
詮博公司應作而未做項目,縱使原告另行委請他人施
作前開工項,亦無權請求被告詮博公司給付此部分之
工程款。
⑶證人鄧臺輝另證稱:附表二㈡所載工項,即為符合系
爭施工方式確認表所載「線路均要一線到底不可有接
續」、「線路標示須標示到哪一戶」及整線之要求,
而另行發包之工程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3頁)。然查
:
臺灣智慧建築協會於100年7月13日函覆本院:「對
講機、CCTV、BA等工程導線佈放施工法目前並無國
家標準或訂有相關法規可以遵循,弱電工程業界亦
無針對
所稱『一線到底』的施工法訂立施工規範或
形成共識,通常以業主與承商事前約定為準」等語
,有該覆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㈣第106 頁),足
證以一線到底之方式施作系爭工程,並非業界普遍
採行之施工方法。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於締約時
已約定被告詮博公司針對系爭工程應採一線到底之
方式施工,即難認為被告詮博公司有以一線到底方
式施工之義務。
而針對被告詮博公司於施作系爭工程時,是否應對
線路作標示
一節,臺灣智慧建築協會函覆本院稱:
「導線佈放後只要能識別其對應狀態,並無必須貼
上『對應標示』之施工慣例,所以除非雙方於事前
約定要逐條貼上『對應標示』,否則實難認定為施
工瑕疵」等語,對此臺灣區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
則於100年6月30日函覆本院:「線路配線至各住戶
端均須作標示以利往後維修,為一般之施工慣例」
等語(見本院卷㈣第95頁),可知針對此問題,業
界所認知之施工慣例亦有不同。惟
觀諸被告詮博公
司施作系爭工程所使用之導線(置於本院證物袋內
),其外部及內部導線之顏色即有不同;且縱使導
線顏色相同,其上亦會有標示號碼以資區別,是為
方便日後維修之目的而言,被告詮博公司在系爭工
程使用之導線本身已有區別之作用,應無在線路外
另作標示之必要。是本院認原告要求被告詮博公司
在線路另作標示,應非弱電業界普遍採用之施工慣
例,其執此主張被告詮博公司施工有瑕疵,即非有
理。
又細觀系爭施工方式確認單,其內對整線之要求,
係針對BA監測系統而為,惟原告係將對講機系統之
整線工作另行委請他人施作,此觀附表二㈡之工項
明細即明,原告顯係將其未列為施工瑕疵之工項委
請他人施作,卻要求被告詮博公司支付此部分工程
款,尤屬無稽。
綜上,原告並未證明附表二㈡之工項,係被告詮博
公司施工瑕疵項目且其拒絕補正,則其以兩造簽訂
之合約書關於「設備驗收」章節第5 點:「甲方(
即原告)驗收時,如發現品質規格與規定不符,乙
方(即被告詮博公司)應在甲方指定期限內改善,
逾期甲方可自行處理,所產生之費用由乙方負擔」
、第6 點「甲方驗收時,如發現品質與規定不符乙
方應在甲方指定
期間內修改完善,逾期甲方得動用
乙方未領貨款自行修復,如有不敷由乙方或保證人
補足之」之約定,請求被告詮博公司負擔此等工項
之工程款,即非有據。
⑷證人鄧臺輝復證稱:附表二㈢所列工項,即為符合系
爭施工方式確認單所載「線路要一線到底不可接續」
、「接點處要用管束標示」、「盤體內的線路應以線
槽收納」、「水箱內浮球及磁閥的接點都須用自熔膠
包覆及不銹鋼五金固定」等要求,所另行發包之工程
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4頁)。
經查:
被告詮博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並無須以一線到底方
式施工,亦無在線路另行標示之義務,均如前述。
前揭臺灣區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覆函另記載:「
BA箱內不用之線路均須抽除(以為往後維修之困擾
),惟盤內以線槽整線,除有特別註明或經雙方施
工確認為施工依據」等語(見本院卷㈣第95頁),
可知業界針對BA監測系統之施工,並無盤體內線路
應以線槽收納之慣例,原告復未證明兩造締約時即
已言明被告詮博公司應以前開方式施工,則其於被
告詮博公司完工後,主張被告詮博公司未以此方式
施工即構成瑕疵,即不足採。
又前述臺灣區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及臺灣智慧建
築協會之覆函分別指出:「感測元件銜接處以自熔
膠包覆,固定位置於現場,除有特別註明或經雙方
施工確認為施工依據」、「對講機、CCTV、BA等工
程導線與感測元件連結時以自熔膠包覆未為施工慣
例。如承攬雙方未於事前約定,承包商通常會以合
格之絕緣膠帶進行包覆,未以自熔膠包覆實難認定
為施工瑕疵」(見本院卷㈣第95頁、第106 頁),
可知針對系爭工程,在導線及感測元件連結處以自
熔膠包覆之作法,並非業界慣行之工法。原告並未
舉證證明兩造於締約時已約定被告詮博公司應以前
開方式施工,則其於被告詮博公司完工後,指摘被
告詮博公司未以此方式施工即構成瑕疵云云,亦乏
依據,委無足取。
綜上,原告並未證明附表二㈢之工項,係被告詮博
公司施工瑕疵項目且其拒絕補正,其即無權以兩造
簽訂之合約書關於「設備驗收」章節第5點、第6點
約定為據,請求被告詮博公司負擔此等工項之工程
款。
⑸又針對附表二㈣之工項,鄧臺輝證稱:該等工項與瑕
疵之修補無關,係因現場之攝影機故障,其發文請被
告詮博公司來修理,但該公司都不來處理,故新購攝
影機來更換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5頁),然鄧臺輝亦
坦認:被告詮博公司曾派員希望將其報修之攝影機取
回修繕,但因之前發生過被告詮博公司未將帶回修繕
之機器送回,故為其拒絕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5頁)
,足證被告詮博公司並未拒絕修繕原告報修之攝影機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拒絕被告詮博公司將攝影機
帶回修繕之正當理由,應認係原告無故拒絕被告詮博
公司修繕攝影機,則其逕以攝影機之瑕疵未獲補正為
由,另行向他人採購攝影機代用,難認有理,即不得
要求被告詮博公司負擔其另購攝影機之費用。
③承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附表二㈠至㈣所載工項,
均屬被告詮博公司依約應作未做之工程或其施工修疵之
補正工程,則其訴請被告詮博公司負擔此等工項之工程
款1,111,020 元,即無理由。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詮博公司未依約於98年4 月26日完成系
爭施工方式確認單所載工項,其得依系爭工資合約書「逾
期罰款」章節之約定,請求被告詮博公司給付自98年4 月
27日起至99年3 月20日止,每逾1日按合約總價千分之2計
算之違約金4,236,183 元云云。查系爭施工方式確認單所
載施工方法,多非屬業界慣常採行之工法,且被告詮博公
司並無義務施作附表二㈠至㈣之工程,前已詳論,縱被告
詮博公司未於98年4 月26日前完成該等工作,亦非屬違約
,則原告執此為由訴請被告詮博公司給付違約金,誠非有
理。
⒋原告又主張:被告詮博公司並未依約施作「傳輸收容箱配
件」之工作,伊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詮博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或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
請求被告詮博公司返還此部分溢收之工程款;針對系爭工
程中對講機部分,兩造已約定取消光纖傳輸模式,改採銅
軸電纜傳輸模式,惟兩造關於此部分價差3,861,481 元,
卻漏未進行議價並辦理減價,其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
請求被告詮博公司返還該筆款項等語。經查:
①原告雖主張被告詮博公司並未施作對講機系統中「傳輸
收容箱配件」之工作,惟證人鄧臺輝證稱:原告施作之
對講機部分工程,具備「傳輸收容箱配件」工項之功能
(見本院卷㈢第54頁),由是即
可證明被告詮博公司確
實有施作此工項。原告雖另提出其將「弱電箱」工程發
包予他人施作之契約書、付款憑據及照片等資料(見本
院卷㈣第26-75 頁),欲證明系爭工程中「傳輸收容箱
配件」之工作,係其另行發包予他人施工。然細觀原告
與其他廠商簽署之工程契約書,工程名稱為「開關箱」
,此項工程是否即為系爭工程中之「傳輸收容箱配件」
,並無任何事證可佐,容有疑義。再者,原告
自承系爭
工程中之「傳輸收容箱配件」項目,工程總價僅為571,
725元(見本院卷㈣第6頁、第23頁),然觀諸其與其他
廠商簽署之工程契約書及付款明細,原告為「開關箱」
工項所支付之工程款,金額遠遠高於前開數額,執此更
難認為原告另行發包予他人施作之「開關箱」工程,與
系爭工程中之「傳輸收容箱配件」工項,核屬同一工作
。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詮博公司未依約施作「傳輸收容
箱配件」,即難認為被告詮博公司有原告所指之不完全
給付或溢收該部分工程款之情事。故而原告訴請被告詮
博公司對此部分工程款571,725 元,應負
債務不履行損
害賠償之責,或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返還,均非有理。
②又兩造針對系爭工程,早於94年6月7日即簽署工程合約
書,嗣雙方於95年間針對對講機部分,約定取消光纖傳
輸模式,改採銅軸電纜傳輸模式,乃簽訂新版工程合約
書,有該等合約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25頁、第
57-65頁、卷㈣第8-20 頁)。而兩造針對系爭工程中對
講機系統之「資料收集模組」、「影像/聲音/數據光纖
傳輸模組」、「數位信號影像網路線材」等項目,業已
於新版合約書中明確約定工程款數額,此觀卷附合約書
附件之報價表即明(見本院卷㈠第10-25頁、第61-65頁
),原告嗣並以兩造約定之數額計價付款予被告詮博公
司,足證兩造對於該等項目之工程款數額,已意思表示
合致,雙方即應同受該約定之
拘束。原告雖稱:針對前
開項目之工程款數額,其於95年重新簽約時漏未將取消
光纖傳輸因素納入考慮,故未重新議價致其同意給付之
工程款數額顯高於市價云云,縱認其此部分主張屬實,
亦為其在重新簽約時針對前開項目之工程款數額意思表
示錯誤所致,縱原告因此給付之工程款數額高於市場行
情,然被告詮博公司仍係依約受領原告給付之工程款,
即有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原告要求被告詮博
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溢收工程款3,861,481元,
容有誤認,洵無可採。
⒌
綜上所述,被告詮博公司
無庸給付原告雇工代辦費1,111,
020元、違約金4,236,183元及返還工程款3,588,900 元,
被告弘敦公司為被告詮博公司履行系爭
承攬契約之連帶保
證人,自亦無庸對原告負前述各項費用之給付責任。準此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6,299,629元(1,111,020+3,
588,900+4,236,183-2,636,473 (原告尚未給付予被告
詮博公司之工程款)=6,299,629 ),並加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㈡反訴部分:
⒈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其與反訴被告針對系爭工程締有承攬
契約,反訴被告尚有工程款2,636,473 元未付等情,為反
訴被告所坦認,則反訴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訴請反訴被
告給付該筆款項,並加給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
應予准許。
⒉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
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㈢
本案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
於茲不贅。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