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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重訴字第 4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45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吉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進得 訴訟代理人 張弘明律師       陳建勳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詮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健堂 被   告 弘敦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慧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陸正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參萬陸仟肆佰柒拾參元 ,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參萬陸仟肆佰柒拾參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詮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詮博公司)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以與本訴防禦方法相牽連之訴訟標的對原告提起反訴,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本訴部分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針對被告詮博公司部分: ①被告詮博公司於民國95年10月15日邀同被告弘敦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弘敦公司)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設備 合約書、工資合約書,約定由被告詮博公司承攬施作伊 所發包「東森戀戀溫泉別墅新建工程」之「監控門禁設 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②於98年4 月16日,伊與被告詮博公司至現場確認施工 瑕疵及未完工範圍,並作成施工方式確認單(下稱系爭 施工方式確認單),協議由被告詮博公司於98年4 月20 日提出工程進度表,並於98年4 月26日前完成該確認單 上所載應修補或施作之項目(明細詳見附表一)。被 告詮博公司逾上開約定期限未予修繕及補作,經伊分別 於98年5月11日、5月15日通知被告詮博公司限期改善, 並預告屆期仍未辦理時,將依約雇工代辦。嗣伊復於98 年8月13日發函通知被告詮博公司於98年8月17日派員配 合業主○○○區○○○路連線測試初驗,如屆時未辦理 ,亦將依約雇工代辦。被告詮博公司屆期仍拒不配合 辦理,伊獨自配合業主辦理驗收手續,並就附表所示 被告詮博公司應負責瑕疵修繕部分,另行雇工代辦,支 出雇工代辦費新臺幣(下同)1,111,020 元(僱工代辦 明細見附表二㈠至㈣表格),依系爭設備合約書、工 資合約書關於「設備驗收」章節第5、6點之約定,請求 被告詮博公司給付此筆費用。 ③再者,被告詮博公司自98年4 月26日起今均未進場改 正瑕疵及補作完成,伊自得依系爭工資合約書「逾期罰 款」章節之約定,請求被告詮博公司給付自98年4 月27 日起至99年3月20日止,每逾1日按合約總價千分之2 計 算之違約金4,236,183元。 ④針對被告詮博公司所施作之系爭工程,經伊現場點收結 果,尚有「傳輸收容箱等配件」未施作,伊得依民法第 227 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詮博公司負損害 賠償之責;且被告詮博公司受領此部分工程款 571,725 元,即無法律上原因,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返還之。 另被告詮博公司就系爭工程中「對講機」部分,本應於 每戶裝設「資料蒐集模組」、「影像/聲音/數據光纖傳 輸模組」、「數位信號/影像/網路線材」等光纖傳輸設 備系統,嗣兩造已約定取消光纖傳輸模式,改採銅軸電 纜傳輸模式,惟兩造關於此部分價差計3,861,481 元, 卻漏未進行議價並辦理減價,伊就上開溢付之工程款, 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詮博公司返還。依 此計算,被告詮博公司合計應返還伊4,433,206 元,爰 請求其中之3,588,900元。 ⑤綜上,被告詮博公司應給付伊計8,936,103元(1,111,0 20+3,588,900+4,236,183=8,936,103),扣除被告 詮博公司未領之工程款2,636,473元後,被告詮博公司 尚應給付伊6,299,629元等語。 ⒉針對被告弘敦公司部分: 被告弘敦公司既為被告詮博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系爭設 備、工資合約書「履約保證」章節第3 點之約定,被告弘 敦公司應就被告詮博公司對伊所負之前開債務,連帶負給 付之責等語。 ⒊聲明為: 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299,6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抗辯: ⒈被告詮博公司部分: ①訴外人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公司)前因投 資興建「東森戀戀溫泉別墅」,乃將該新建工程之建築 及水電工程全部發包予訴外人陸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 陸輝公司);陸輝公司嗣將其中水電及弱電工程發包予 原告;原告復將其中監控門禁設備工程即系爭工程發包 予伊。 ②伊於97年10月間即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且經原告 初驗,原告並於97年10月31日要求其業主陸輝公司會同 辦理複驗,製有複驗紀錄表可佐。則系爭工程既已完成 初驗,豈有可能未完成裝設或未經測試設備設施;且如 有設備設施未完成裝設,原告豈會要求其業主陸輝公司 協同辦理複驗。況陸輝公司業於97年11月3、4日辦理「 CCTV教育訓練」、「BA教育訓練」;兩造並於97年11月 7 日辦理中控室設備驗收及移交清冊點收,益證攝影系 統及中央監控系統於斯時均已連線測試正常,否則即無 可能對進駐之物業管理人員進行教育訓練。另「東森戀 戀溫泉別墅」於97年底至98年初即有承購戶陸續辦妥交 屋進住,如現場監控系統並未完成,則物業管理公司如 何操作系統並進行管理及保全。且原告已於98年1 月22 日依系爭設備合約書、工資合約書「付款辦法」之約定 ,支付第10期款即「大樓區公共設備安裝款」予伊,則 如伊施工不完全,原告豈願支付該筆款項。 ③原告請求伊給付逾期罰款部分,為無理由: ⑴系爭工資合約書中「逾期罰款」章節之約定,係「乙 方(即伊)逾期交貨,每逾一日應給付甲方(即原告 )依合約總價千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可見如伊已 於合約要求期限內將貨品運至工地並完成安裝,即無 所謂逾期交貨之問題。 ⑵查系爭合約並未約定應完成安裝之期限,蓋系爭工程 不僅施工幅員遼闊,且因「東森戀戀溫泉別墅」之建 築規劃一直變更設計,故無法確切掌握可完成安裝期 限。而伊自92、93年進場施工,雖經歷業主多次變更 規劃,但確實於97年10月31日前完工並經初驗,且原 告已於98年1 月22日付訖至第10期「大樓區公共設備 安裝」之工程款予伊,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伊應自 98年4 月27日負逾期交貨(安裝)之遲延責任,顯有 未洽。 ⑶至系爭施工方式確認單上打字及手寫之記載,均為伊 完成全部設備設施安裝並交付原告後,由原告向其業 主陸輝公司申報完工請求驗收,經陸輝公司進場驗收 ,要求原告指示伊修正工法之記載,顯針對未完成 安裝事項而要求伊施工之記載甚明。而原告既已向其 業主陸輝公司申報完工並要求驗收,即應認原告已驗 收伊之施工,否則原告如何提出系爭工程予陸輝公司 辦理驗收。況該確認單上所記載應施作項目,均非系 爭合約範圍,屬追加工程,自非屬逾期完工事項。 ⑷而原告負責人多次親至伊公司請託幫忙,伊乃同意先 行配合施作,並陸續辦理追加手續。伊已於97年11月 至98年1 月間完成部分追加工程,並於97年12月至98 年1 月間,與原告再次就系爭工程各戶室內安裝之設 備進行清點驗收,驗收內容包含室內結線測試、主機 連線測試、外管線測試、中控室測試,可見系爭工程 不論各戶室內、室外乃至中控室,均已完成設備及佈 線安裝,且經過測試為正常狀態,亦足證伊至遲於98 年1 月22日前已完成系爭工程全部設備之交貨(安裝 )。 ④原告請求伊給付雇工代修繕費用,亦無理由: ⑴原告主張伊所交付設備,於98年4 月26日後仍有瑕疵 或不完全給付情事,其乃另行雇工代辦,支出代辦費 1,111,020 元,並提出合約書、報價單、付款紀錄、 照片為證。然該等文書均為私文書,伊否認其真正, 且縱認該等文書為真正,亦難認該等文書所指雇工代 辦事項,係出於伊之施工瑕疵。 ⑵又原告及其業主陸輝公司先後於前開複驗紀錄表及系 爭施工方式確認單上新增施工標準,惟該等施工要求 均非系爭合約所約定之施工標準,自不能認伊之施工 瑕疵或不完全給付。 ⑶另參照陸輝公司對原告出具之聯絡單上載有「施工規 範」等語,可知等間應有施工規範之明定;然伊與 原告間之系爭設備合約書、工資合約書全無「施工規 範」之約定,則伊所負施工義務,應與歷來施工之標 準相同。況以原告已依約支付工程款至第10期,且原 告在施作現場派有監工等情節觀之,伊在施工現場之 全部安裝,如其施作方式不為原告所接受,或顯有未 完成之施作,則原告豈願逐期支付工程款項予伊。 ⑷原告固提出「光纖線路技術概論」及交通部電信總局 訂頒之「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工程技術規範」,作 為系爭工程應有施工標準之憑證,且稱該「光纖線路 技術概論」為伊之下包台灣銧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銧懋公司)所提供。然該「光纖線路技術概論」實非 銧懋公司所提供;且「光纖線路技術概論」非成文法 規,僅有論文性質,而兩造間並無特定工法之施作約 定,當然亦不曾將「光纖線路技術概論」作為兩造間 施工方法之標準;況「光纖線路技術概論」至多為光 纖佈線工程之參考,原告以之為光纖佈線以外工程之 施工標準,顯然乏據。另系爭工程並非電信工程,兩 造亦不曾以「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工程技術規範」 作為約定工法,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工程之施工工法, 亦顯無據。 ⑸原告另稱「模組接點標示圖、模組接線標示套管、線 路以線槽整理」為施工慣例,然原告主張該施工慣例 存在之理由,係以同一工地內其他承商與原告合意為 憑,自難認有據。原告復稱「感測元件銜接處本應以 自熔性膠帶包覆固定」亦為施工慣例,惟伊否認有該 施工慣例存在,且系爭合約並無此項施工標準之要求 ,是伊就此項包覆之施工,雖未使用自熔性膠帶,然 其包覆材料係沿用過往已完成之數百個相類工程之方 式進行施作,自難認為施工瑕疵。 ⑹原告另提出「弱電系統架構圖」,主張「公共區域BA 系統之線路須一線到底,不可有接續」云云,然此說 法並非事實,蓋任何設備系統之架構圖,其繪示之目 的在於顯示各項設備設施之相互連接關係,與施工之 工法或是否一線到底等施工標準,並不相干。 ⑤原告請求伊返還未安裝設備款,亦屬無據: ⑴原告固主張伊未安裝具備資料收集模組、傳輸模組、 收容箱等功能之設備,惟伊事實上已將具備上開功能 之設備安裝於中控室及公共區域內之各箱體內,且經 測試正常,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⑵原告復稱系爭工程中光纖傳輸設備部分改為「沒有」 光纖傳輸設備,卻未減價云云,惟系爭設備合約書、 工資合約書及兩造於97年11月所簽訂之追加減協議書 ,就傳輸模組、收容箱配件均明載「取消光纖部分」 等字樣。兩造既已就無光纖傳輸之設備,經議價後, 作成上開合約書或協議書,則伊依該合約書或協議書 受領此部分工程款,即有法律上原因,原告請求減價 ,為無理由等語。 ⒉被告弘敦公司部分: 原告前揭對被告詮博公司之請求既均無理由,伊自不負連 帶給付之責。況伊依約僅對被告詮博公司之履約義務負連 帶責任,原告竟以其對被告詮博公司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請求伊負連帶返還之責,屬無據等語。 ⒊聲明為: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反訴部分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㈠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⒈系爭工程早為反訴被告及其業主陸輝公司辦妥驗收,並交 付「東森戀戀溫泉別墅」社區住戶使用中,而反訴被告尚 有工程款2,636,473 元未付,伊自得依系爭設備合約書、 工資合約書「付款辦法」章節第11、12點之約定,請求反 訴被告給付此筆款項等語。 ⒉聲明為: 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636,473 元,及自反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抗辯: ⒈伊固有工程款2,636,473 元未給付予反訴原告,惟反訴原 告應給付伊8,936,103 元,詳如前述,扣除反訴原告未領 之工程款2,636,473元後,反訴原告尚應給付伊6,299,629 元,則反訴原告之請求自屬無據等語。 ⒉聲明為: ①反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詮博公司於95年10月15日邀同被告弘敦公司為連帶保證 人,與原告簽訂設備合約書、工資合約書,約定由被告詮博 公司承攬施作「東森戀戀溫泉別墅新建工程」中之「監控門 禁設備工程」(見本院卷㈠第6-25頁、第57-65頁)。 ㈡針對系爭工程,被告詮博公司尚有工程款2,636,473 元未領 。 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訴部分: ⒈兩造均同認訴外人東森公司前將「東森戀戀溫泉別墅」建 案之新建工程交予陸輝公司統包;陸輝公司嗣將其中水電 及弱電工程轉包予原告;原告復將其中之監控門禁設備工 程即系爭工程轉包予被告詮博公司施作。而被告詮博公司 施作系爭工程,主要工作包含各戶內之對講機、中控室CC TV監視系統及BA監控系統等三項工程等情,亦據證人即曾 受僱於被告詮博公司擔任系爭工程工地主任之王連順及陸 輝公司協理陳風文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㈢第11-12 頁 、第46頁)。 ⒉原告雖主張:其在98年4 月16日與被告詮博公司至現場確 認施工瑕疵及未完工範圍,約定由被告詮博公司在98年4 月26日前完成系爭施工確認單上所載應修補或施作之項目 ,惟被告詮博未遵限完工,經其催告未果,其乃雇工代辦 該等工項,支出1,111,020 元,爰依系爭設備合約書、工 資合約書關於「設備驗收」章節第5、6點之約定,請求被 告詮博公司給付前開雇工代辦費等語,惟查: ①針對被告詮博公司於98年農曆年過後退場時之施工進度 ,證人王連順、及受僱於原告擔任系爭工程工地主任之 鄧臺輝所言不一。前者證稱CCTV監視系統部分已完工, 對講機及BA監控系統部分各只完成七、八成及九成(見 本院卷㈢第12頁),後者則證稱被告詮博公司雖在97年 底申報完工,但經其查驗發現很多項目未完工,對講機 系統線路已布設完成,但未按圖施作,且僅安裝部分對 講機設備;CCTV監視系統部分設備安裝完畢,但訊號仍 在測試;大樓之BA監控系統功能不正常等語(見本院卷 ㈢第50頁)。然證人陳風文證稱:原告針對水電工程在 98年初已向陸輝公司申報完工,並要求驗收等語(見本 院卷㈢第46頁),而系爭工程為原告所承包水電工程之 一部,原告既已向其上包商陸輝公司申報完工,可推知 由原告轉包予被告詮博公司施作之系爭工程於98年初亦 已達完工階段,證人王連順、鄧臺輝證稱被告詮博公司 於退場時尚未完工云云,則難認與事實相符,為本院所 不採。 ②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在98年初應已完工,如前述。而針對 兩造之工地主任及監工為何會在98年4 月16、17日左右 至系爭工地查驗,並製作系爭施工方式確認單之緣由, 證人王連順、鄧臺輝及被告詮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柳健 堂所述雖互歧(見本院卷㈢第13-14頁、第51頁、第131 - 132頁),然兩造均同認鄧臺輝於98年4月中旬會同王 連順至現場查驗後,係認定系爭施工方式確認單所載工 項為被告詮博公司施工具有瑕疵之項目,並要求被告詮 博公司改正未果而另行僱工代辦,是首應審究系爭施工 方式確認單所載(明細詳見附表一),是否即為被告詮 博公司因施工瑕疵而應負責補正之項目;另應審究原告 僱工代辦之工項(即附表二㈠至㈣所載工項),是否與 系爭施工方式確認單所載項目有關。 ⑴細觀系爭施工方式確認單之內容,可知其上所載工項 (例如:線路之施作、整理、標示、保護方法等項目 ),核屬對施工工法之要求,而證人陳風文證稱:其 雖未見過系爭施工方式確認單,但其上所載對施工工 法之要求,與陸輝公司要求原告之施工方法相同等語 (見本院卷㈢第49頁),可推知原告係為符合其上包 商陸輝公司之要求,乃在被告詮博公司已完工後,轉 而要求被告詮博公司應按陸輝公司要求之工法修正其 施工項目。惟遍觀兩造簽訂之契約書,其內並未對被 告詮博公司應採用之施工方法設有明文規範,縱被告 詮博公司採用之工法與陸輝公司要求之工法不符,除 非原告能舉證證明被告詮博公司採用之工法與業界慣 例不同,否則即不能執此遽認被告詮博公司施工具有 瑕疵,應先指明。 ⑵查鄧臺輝證稱:附表二㈠所載工項,為被告詮博公司 依兩造口頭約定應作而未做項目,故其乃另行僱工施 作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4-55 頁),可知此部分工項 核與被告詮博公司施工是否具有瑕疵無關。而被告詮 博公司否認前開工項為其依約應施作之範圍,對此亦 未見原告舉證證明之,要難遽認證人鄧臺輝此部分證 詞與事實相符。原告既未能證明上開工項確實為被告 詮博公司應作而未做項目,縱使原告另行委請他人施 作前開工項,亦無權請求被告詮博公司給付此部分之 工程款。 ⑶證人鄧臺輝另證稱:附表二㈡所載工項,即為符合系 爭施工方式確認表所載「線路均要一線到底不可有接 續」、「線路標示須標示到哪一戶」及整線之要求, 而另行發包之工程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3頁)。然查 : 臺灣智慧建築協會於100年7月13日函覆本院:「對 講機、CCTV、BA等工程導線佈放施工法目前並無國 家標準或訂有相關法規可以遵循,弱電工程業界亦 無針對所稱『一線到底』的施工法訂立施工規範或 形成共識,通常以業主與承商事前約定為準」等語 ,有該覆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㈣第106 頁),足 證以一線到底之方式施作系爭工程,並非業界普遍 採行之施工方法。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於締約時 已約定被告詮博公司針對系爭工程應採一線到底之 方式施工,即難認為被告詮博公司有以一線到底方 式施工之義務。 而針對被告詮博公司於施作系爭工程時,是否應對 線路作標示一節,臺灣智慧建築協會函覆本院稱: 「導線佈放後只要能識別其對應狀態,並無必須貼 上『對應標示』之施工慣例,所以除非雙方於事前 約定要逐條貼上『對應標示』,否則實難認定為施 工瑕疵」等語,對此臺灣區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 則於100年6月30日函覆本院:「線路配線至各住戶 端均須作標示以利往後維修,為一般之施工慣例」 等語(見本院卷㈣第95頁),可知針對此問題,業 界所認知之施工慣例亦有不同。惟觀諸被告詮博公 司施作系爭工程所使用之導線(置於本院證物袋內 ),其外部及內部導線之顏色即有不同;且縱使導 線顏色相同,其上亦會有標示號碼以資區別,是為 方便日後維修之目的而言,被告詮博公司在系爭工 程使用之導線本身已有區別之作用,應無在線路外 另作標示之必要。是本院認原告要求被告詮博公司 在線路另作標示,應非弱電業界普遍採用之施工慣 例,其執此主張被告詮博公司施工有瑕疵,即非有 理。 又細觀系爭施工方式確認單,其內對整線之要求, 係針對BA監測系統而為,惟原告係將對講機系統之 整線工作另行委請他人施作,此觀附表二㈡之工項 明細即明,原告顯係將其未列為施工瑕疵之工項委 請他人施作,卻要求被告詮博公司支付此部分工程 款,尤屬無稽。 綜上,原告並未證明附表二㈡之工項,係被告詮博 公司施工瑕疵項目且其拒絕補正,則其以兩造簽訂 之合約書關於「設備驗收」章節第5 點:「甲方( 即原告)驗收時,如發現品質規格與規定不符,乙 方(即被告詮博公司)應在甲方指定期限內改善, 逾期甲方可自行處理,所產生之費用由乙方負擔」 、第6 點「甲方驗收時,如發現品質與規定不符乙 方應在甲方指定期間內修改完善,逾期甲方得動用 乙方未領貨款自行修復,如有不敷由乙方或保證人 補足之」之約定,請求被告詮博公司負擔此等工項 之工程款,即非有據。 ⑷證人鄧臺輝復證稱:附表二㈢所列工項,即為符合系 爭施工方式確認單所載「線路要一線到底不可接續」 、「接點處要用管束標示」、「盤體內的線路應以線 槽收納」、「水箱內浮球及磁閥的接點都須用自熔膠 包覆及不銹鋼五金固定」等要求,所另行發包之工程 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4頁)。經查: 被告詮博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並無須以一線到底方 式施工,亦無在線路另行標示之義務,均如前述。 前揭臺灣區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覆函另記載:「 BA箱內不用之線路均須抽除(以為往後維修之困擾 ),惟盤內以線槽整線,除有特別註明或經雙方施 工確認為施工依據」等語(見本院卷㈣第95頁), 可知業界針對BA監測系統之施工,並無盤體內線路 應以線槽收納之慣例,原告復未證明兩造締約時即 已言明被告詮博公司應以前開方式施工,則其於被 告詮博公司完工後,主張被告詮博公司未以此方式 施工即構成瑕疵,即不足採。 又前述臺灣區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及臺灣智慧建 築協會之覆函分別指出:「感測元件銜接處以自熔 膠包覆,固定位置於現場,除有特別註明或經雙方 施工確認為施工依據」、「對講機、CCTV、BA等工 程導線與感測元件連結時以自熔膠包覆未為施工慣 例。如承攬雙方未於事前約定,承包商通常會以合 格之絕緣膠帶進行包覆,未以自熔膠包覆實難認定 為施工瑕疵」(見本院卷㈣第95頁、第106 頁), 可知針對系爭工程,在導線及感測元件連結處以自 熔膠包覆之作法,並非業界慣行之工法。原告並未 舉證證明兩造於締約時已約定被告詮博公司應以前 開方式施工,則其於被告詮博公司完工後,指摘被 告詮博公司未以此方式施工即構成瑕疵云云,亦乏 依據,委無足取。 綜上,原告並未證明附表二㈢之工項,係被告詮博 公司施工瑕疵項目且其拒絕補正,其即無權以兩造 簽訂之合約書關於「設備驗收」章節第5點、第6點 約定為據,請求被告詮博公司負擔此等工項之工程 款。 ⑸又針對附表二㈣之工項,鄧臺輝證稱:該等工項與瑕 疵之修補無關,係因現場之攝影機故障,其發文請被 告詮博公司來修理,但該公司都不來處理,故新購攝 影機來更換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5頁),然鄧臺輝亦 坦認:被告詮博公司曾派員希望將其報修之攝影機取 回修繕,但因之前發生過被告詮博公司未將帶回修繕 之機器送回,故為其拒絕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5頁) ,足證被告詮博公司並未拒絕修繕原告報修之攝影機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拒絕被告詮博公司將攝影機 帶回修繕之正當理由,應認係原告無故拒絕被告詮博 公司修繕攝影機,則其逕以攝影機之瑕疵未獲補正為 由,另行向他人採購攝影機代用,難認有理,即不得 要求被告詮博公司負擔其另購攝影機之費用。 ③承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附表二㈠至㈣所載工項, 均屬被告詮博公司依約應作未做之工程或其施工修疵之 補正工程,則其訴請被告詮博公司負擔此等工項之工程 款1,111,020 元,即無理由。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詮博公司未依約於98年4 月26日完成系 爭施工方式確認單所載工項,其得依系爭工資合約書「逾 期罰款」章節之約定,請求被告詮博公司給付自98年4 月 27日起至99年3 月20日止,每逾1日按合約總價千分之2計 算之違約金4,236,183 元云云。查系爭施工方式確認單所 載施工方法,多非屬業界慣常採行之工法,且被告詮博公 司並無義務施作附表二㈠至㈣之工程,前已詳論,縱被告 詮博公司未於98年4 月26日前完成該等工作,亦非屬違約 ,則原告執此為由訴請被告詮博公司給付違約金,誠非有 理。 ⒋原告又主張:被告詮博公司並未依約施作「傳輸收容箱配 件」之工作,伊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詮博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或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 請求被告詮博公司返還此部分溢收之工程款;針對系爭工 程中對講機部分,兩造已約定取消光纖傳輸模式,改採銅 軸電纜傳輸模式,惟兩造關於此部分價差3,861,481 元, 卻漏未進行議價並辦理減價,其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 請求被告詮博公司返還該筆款項等語。經查: ①原告雖主張被告詮博公司並未施作對講機系統中「傳輸 收容箱配件」之工作,惟證人鄧臺輝證稱:原告施作之 對講機部分工程,具備「傳輸收容箱配件」工項之功能 (見本院卷㈢第54頁),由是即可證明被告詮博公司確 實有施作此工項。原告雖另提出其將「弱電箱」工程發 包予他人施作之契約書、付款憑據及照片等資料(見本 院卷㈣第26-75 頁),欲證明系爭工程中「傳輸收容箱 配件」之工作,係其另行發包予他人施工。然細觀原告 與其他廠商簽署之工程契約書,工程名稱為「開關箱」 ,此項工程是否即為系爭工程中之「傳輸收容箱配件」 ,並無任何事證可佐,容有疑義。再者,原告自承系爭 工程中之「傳輸收容箱配件」項目,工程總價僅為571, 725元(見本院卷㈣第6頁、第23頁),然觀諸其與其他 廠商簽署之工程契約書及付款明細,原告為「開關箱」 工項所支付之工程款,金額遠遠高於前開數額,執此更 難認為原告另行發包予他人施作之「開關箱」工程,與 系爭工程中之「傳輸收容箱配件」工項,核屬同一工作 。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詮博公司未依約施作「傳輸收容 箱配件」,即難認為被告詮博公司有原告所指之不完全 給付或溢收該部分工程款之情事。故而原告訴請被告詮 博公司對此部分工程款571,725 元,應負債務不履行損 害賠償之責,或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返還,均非有理。 ②又兩造針對系爭工程,早於94年6月7日即簽署工程合約 書,嗣雙方於95年間針對對講機部分,約定取消光纖傳 輸模式,改採銅軸電纜傳輸模式,乃簽訂新版工程合約 書,有該等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25頁、第 57-65頁、卷㈣第8-20 頁)。而兩造針對系爭工程中對 講機系統之「資料收集模組」、「影像/聲音/數據光纖 傳輸模組」、「數位信號影像網路線材」等項目,業已 於新版合約書中明確約定工程款數額,此觀卷附合約書 附件之報價表即明(見本院卷㈠第10-25頁、第61-65頁 ),原告嗣並以兩造約定之數額計價付款予被告詮博公 司,足證兩造對於該等項目之工程款數額,已意思表示 合致,雙方即應同受該約定之拘束。原告雖稱:針對前 開項目之工程款數額,其於95年重新簽約時漏未將取消 光纖傳輸因素納入考慮,故未重新議價致其同意給付之 工程款數額顯高於市價云云,縱認其此部分主張屬實, 亦為其在重新簽約時針對前開項目之工程款數額意思表 示錯誤所致,縱原告因此給付之工程款數額高於市場行 情,然被告詮博公司仍係依約受領原告給付之工程款, 即有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原告要求被告詮博 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溢收工程款3,861,481元, 容有誤認,洵無可採。 ⒌綜上所述,被告詮博公司無庸給付原告雇工代辦費1,111, 020元、違約金4,236,183元及返還工程款3,588,900 元, 被告弘敦公司為被告詮博公司履行系爭承攬契約之連帶保 證人,自亦無庸對原告負前述各項費用之給付責任。準此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6,299,629元(1,111,020+3, 588,900+4,236,183-2,636,473 (原告尚未給付予被告 詮博公司之工程款)=6,299,629 ),並加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㈡反訴部分: ⒈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其與反訴被告針對系爭工程締有承攬 契約,反訴被告尚有工程款2,636,473 元未付等情,為反 訴被告所坦認,則反訴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訴請反訴被 告給付該筆款項,並加給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 應予准許。 ⒉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 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㈢本案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於茲不贅。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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