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重訴字第 4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480號 原   告 東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仲伯 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律師       黃宗哲律師       胡智忠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潘怡學律師 被   告 許幸惠       張昭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1 月16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中關於主文如附表原記載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 更正後之記載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而已為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敘明甚詳,依前說明,既有其 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 ┌──┬────────────┬─────────────┐ │ │原記載 │更正後之記載 │ │ │ │ │ ├──┼────────────┼─────────────┤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被告許幸惠應給付原告新臺│ │ │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幣壹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 │ │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 │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 │之利息。前開給付,如被告│利息。」 │ │ │其一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被告張昭儀應給付原告新臺│ │ │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幣壹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 │ │務。」 │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 │ │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 │ │利息。」 │ │ │ │「前二項給付,如被告其一已│ │ │ │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金額│ │ │ │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