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480號
原 告 東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仲伯
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
律師
黃宗哲律師
胡智忠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潘怡學律師
被 告 許幸惠
張昭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1
月16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中關於主文如附表原記載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
更正後之記載欄所示。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
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而已為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敘明甚詳,依前說明,既有其
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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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記載 │更正後之記載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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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被告許幸惠應給付原告新臺│
│ │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幣壹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
│ │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
│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 │之利息。前開給付,如被告│利息。」 │
│ │其一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被告張昭儀應給付原告新臺│
│ │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幣壹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
│ │務。」 │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
│ │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 │ │利息。」 │
│ │ │「前二項給付,如被告其一已│
│ │ │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金額│
│ │ │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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