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重訴字第 5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503號 原   告 應發工程行即吳玉蘭 原   告 百騏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承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玟岑律師 被   告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 法定代理人 吳陽龍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 被   告 浤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祥羣       高嘉宏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祥羣、高嘉宏為被告浤喆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 承受訴訟人,承受本件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 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浤喆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祥羣,因 被告浤喆工程有限公司已於訴訟中廢止,並未申請選任清算 人,依公司法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以 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被告浤喆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 變更為林祥羣、高嘉宏,為此依職權命其為被告浤喆工程有 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承受本件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