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503號
原 告 應發工程行即吳玉蘭
原 告 百騏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承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玟岑
律師
被 告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
法定代理人 吳陽龍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
被 告 浤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祥羣
高嘉宏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祥羣、高嘉宏為被告浤喆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
承受訴訟人,承受本件程序。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
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
權,以裁定命其
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浤喆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祥羣,因
被告浤喆工程有限公司已於訴訟中廢止,並未申請選任
清算
人,依公司法113條
準用第79條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以
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被告浤喆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
變更為林祥羣、高嘉宏,為此依職權命其為被告浤喆工程有
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承受本件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