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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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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重訴字第 5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52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湧冀       林衡達       林鴻襦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捷琳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張游春美 被   告 全發建材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張天賜 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智義律師 被   告 順鵬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玉英 人 被   告 張正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游春美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六三一地號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十二點六六平方公尺即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之五、編號B部分, 面積六點四一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 ○○號之四、編號D部分,面積一點九五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段臨二十九號之二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 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被告全發建材有限公司、張天賜應自第一項所示之建物內遷出。 被告順鵬實業有限公司、林玉英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二 小段六三一地號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五點八 四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之三 之建物內遷出。 被告張游春美應給付原告每人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貳拾捌元,及 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三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每人新臺幣參佰貳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游春美、全發建材有限公司、張天賜負擔百分 之七十八,被告順鵬實業有限公司、林玉英負擔百分之二十二。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柒拾陸萬零陸佰貳拾柒元為被 告張游春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游春美如以新臺幣捌 佰貳拾捌萬壹仟捌佰捌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陸仟陸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全發建材有限公司、張天賜如以新臺幣壹拾萬 玖仟捌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順鵬實業有限公司、林玉英如以新臺幣 參萬玖仟伍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陸仟伍佰肆拾參元為被告張游 春美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游春美如分別以新臺幣壹 萬玖仟陸佰貳拾捌元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 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 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 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舉凡本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 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 牽連關係。經查,原告即反訴被告以其所有臺北市○○區○ ○段二小段631地號土地為反訴原告即被告無權占有為由, 提起本件拆屋還地之訴,反訴原告即被告張游春美則於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00年5月10日以民事反訴狀對於反訴 被告即原告請求:1.確認反訴原告就臺北市○○區○○段二 小段631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2.反訴被告應 容忍反訴原告就臺北市○○區○○段二小段631地號土地辦 理地上權登記(見本院卷㈠第196頁)。經核與原告所提起 之本訴係基於同一契約關係所生之爭執,且與原告於本件訴 訟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其提起反訴合於民事訴訟法 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張游春美、全發建材有限公 司(下稱全發公司)及張天賜為被告,嗣於98年11月6日具 狀追加順鵬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順鵬公司)及林玉英為被告 (見本院98年度司北簡調字第626號卷第60頁);又於99年2 月12日具狀追加劉欣怡、王雅琴、劉浩余、張正樺、張聿德 、張聿智、吳泓毅、吳泓均為被告(見本院卷㈠第36頁)。 再於100年1月26日具狀撤回對劉欣怡、王雅琴、劉浩余、張 聿德、張聿智、吳泓毅、吳泓均部分之起訴(見本院卷㈠第 128頁),而被告劉欣怡、王雅琴、劉浩余、張聿德、張聿 智、吳泓毅、吳泓均均未曾到庭為言詞辯論,是原告所為訴 之一部撤回,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自 應准許。另原告追加順鵬公司、林玉英及張正樺為被告之部 分,核原告所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 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 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揆諸首揭規定,亦應准許。 三、被告順鵬公司、林玉英、張正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三人繼承林戊辰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二小段 63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36。系爭土地 上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B、D部分,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2段29號之5、29號之4、臨29號之2建物(下稱系爭 建物A、B、D),占有面積分別為12.66平方公尺、6.41平方 公尺、1.95平方公尺。系爭建物乃被告張游春美分別於58年 1 月24日、69年12月22日向訴外人李宏遠、程天官購買而取 得事實上處分權,被告張游春美並將系爭建物提供予被告張 天賜開設全發公司;又訴外人范姜瑞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之3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C),占有面積為5.84平方公尺,現由范姜瑞供 予被告林玉英作為被告順鵬公司營業之用。渠等未經原告同 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 求被告拆除建物並將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返還予原告。另被 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 受有損害。而系爭土地位處臺北市區○○○道,交通方便, 生活機能佳,故依民法第179條、土地法第97條規定,以系 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10%計算,請求被告張游春美應分別 給付原告自98年8月31日起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新臺幣(下同)21,81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依原告應繼分比例,按月分別給付原 告366元。並聲明: 1.被告張游春美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二小段631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66平方公尺、編 號B部分,面積6.41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1.95平方公 尺,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號之5、29號 之4、臨29號之2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及共有人全體。 2.被告全發公司、張天賜、張正樺應自如附圖所示編號A、B、 D 部分之地上物遷出。 3.被告順鵬公司、林玉英應自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5.8 4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號之3 之地上物遷出。 4.被告張游春美應分別給付原告21,8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 原告366元。 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張游春美不得以其時效取得地上權為由而主張有權占有 ,蓋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 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 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又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依 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或第770條之規定,須以行使 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經過一定之期間,始得請 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此項意思依民法第944條第1項之規定既 不在推定之列,故須由占有人負證明之責,尚難僅以占有人 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之客觀事實,自 認占有人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本件被告張游春 美未舉證於原告起訴前已向管轄之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 記,縱被告張游春美抗辯占有系爭土地長達四十年等情屬實 ,然其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前,尚不得據此對抗土地所有 人。況被告張游春美未能證明其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而占 有系爭土地,亦未提出其有合法占用權源之證據,是被告張 游春美上開所辯,於法無據。又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翁高勸 未經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張游春美, 然依民法第819條規定,其與被告張游春美間訂立之租賃契 約,應屬無效,被告張游春美不得以該租賃契約對抗原告而 主張有權占有。再者,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 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 圍之內。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 地,係出於所有權之正當行使,非以損害被告為目的,故無 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另系爭土地鄰近捷運,交 通便利,商店林立,附近平均租金約每坪1,291元至1,937元 間,則被告張游春美占有系爭土地每月所獲利益至少8,208 元,是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並無過高。 二、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張游春美、全發公司、張天賜則以:被告張游春美因於 58年1月24日、69年12月22日,分別向李宏遠、程天官購買 系爭建物A、B而成為事實上處分權人。而被告張游春美自59 年間起,即以全成五金行之名義,先後支付租金予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翁燦南、翁高勸,更於63年4月間與翁高勸簽訂土 地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2年,且於租期屆滿後,仍繼續支 付租金,而成立不定期租賃。嗣因道路開通後,僅餘面積不 足6坪,經地主免除租金債務,是依買賣不破租賃之原則, 被告張游春美所有之系爭建物自係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亦即 被告張游春美以在他人土地之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 的而使用系爭土地,至今已有四十年之久,依民法第772 條 規定,時效取得地上權。又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 條規定,建築基地之租金以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此僅指 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基地租金均須按申報地價年 息10 %計算,故縱認原告之主張有理由,則原告請求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亦屬過高。且以土地法第97條所定之土 地申報價值計算法定租金時,應視有無申報地價,而非以公 告地價作為土地申報價值,則原告以逕公告地價計算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有違。況系爭土地面積為31平方公尺 ,被告自59年起即基於租賃關係而為使用,原告及其父林戊 辰無法諉為不知。然原告繼承其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2/36,面積約1.7平方公尺,按其應繼分計算,原告三人之 持分面積僅約0.6平方公尺,今原告竟執此濫行訴訟,顯違 反民法第148條規定,有權利濫用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順鵬公司、林玉英則以: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張正樺則以:其未居住於臺北市○○區○○○路○段臨 29號之5之建物內,該建物係全發公司使用,其僅係全發公 司員工,僅於上班時間使用,其並未占有管領該建物等語, 資為抗辯。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被告起訴主張:反訴原告早於69年12月22日向李 宏遠、程天官購買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二小段631地 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亦即反訴原告自69年12月起以行使地 上權之意思占用系爭土地,迄今已逾三十年,符合時效取得 之要件,是其自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且反訴原告於63年 4月2日與持有應有部分12/36之原共有人翁高勸簽訂土地租 賃契約,反訴被告之被繼承人林戊辰當時為持有應有部分1/ 36之共有人,理當知悉並同意出租系爭土地,故自69年起即 有反訴原告於系爭土地建有建物並為土地使用之事實。為此 ,爰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並聲明:(一)確認反訴原告就臺北市○○區○○段二小段 631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二)反訴被告應容 忍反訴原告就臺北市○○區○○段二小段631地號土地辦理 地上權登記。 二、反訴被告即原告抗辯以: (一)按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 條及土地法第59條規定,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 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經登記 機關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公告期間為30日,並同時通知 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在前開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 ,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而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 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 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檢附證明文件。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 權利爭執者,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 ,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 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然本件反訴原告 未依上開規定向地政機關申請為地上權登記,亦未經地政機 關公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俾所有權人提出異議,更未經地 政機關進行調處等程序,則其不得逕行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對 系爭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二)又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須占有人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 而占有為其要件。而此項要件應由占有人負證明之責,不能 僅憑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之客 觀事實,即認占有人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本件 反訴原告雖主張其自69年間買受系爭建物起即占有系爭土地 云云,惟無法律上之權源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 物或竹木之其情形實有多端,反訴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係基 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則其主張因時效完成 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顯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林戊辰原為臺北市○○區○○段二小段631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2/36之所有權人。嗣林戊辰於93年9月29日死亡 ,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則由其子即原告三人繼承。(98年度 司北簡調字第626號卷第13頁至第19頁、本院卷㈠第93頁) (二)原告前對范姜閔、被告張天賜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96 年度訴字第6165號判決原告勝訴,判命范姜閔、被告張天賜 應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張天賜不服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22號判決原告 敗訴確定在案,上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三)原告前以范姜瑞、被告張天賜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向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提出竊佔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 ,認時效已完成而以96年度偵字第5324號為不起訴處分,有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98年度司北簡調字第626號 卷第31頁、第32頁) (四)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明其轄內臺北市○○ 區○○○路○段○○號之5、29號之4、臨29號之2建物占有使用 情形,經該分局於99年10月18日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99341 87700號函覆本院,上開建物之現使用人為被告張正樺,現 住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之5建物內。嗣經本院再 次發函詢問,復經該分局於100年9月29日以北市警中分刑字 第10033935900號函暨檢附查訪紀錄表、照片及房屋使用現 況調查表在卷可按。(本院卷㈠第98頁、本院卷㈡第34頁至 第40頁) (五)臺北市○○○路○段○○號之5、29號之4建物之舊門牌號碼分 別為臺北市○○路206之4、206之5號,係由被告張游春美於 69年12月22日,分別向訴外人李宏遠、程天官所購買。(本 院卷㈠第199頁至第203頁) (六)系爭土地前為臺北市○○區○○○段100之2號地號,被告張 游春美於63年4月2日與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36之原共 有人翁高勸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本院卷㈠第138頁至第 143頁)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請求被告等拆屋還 地,並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訴請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被告有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二)若被告無正當權源 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得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以若干 為當?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訴請被告張游春美拆屋還地、被告全發 公司、張天賜、張正樺自系爭建物A、B、D遷出暨被告順鵬 公司、林玉英自系爭建物C遷出,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 文。又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 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 益為之,民法第821條亦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 林戊辰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2/36,嗣由原告三 人繼承林戊辰持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等情,業據其提出土 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見98年度司北簡 調字第626號卷第13頁至第19頁、本院卷㈠第93頁),堪信 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真。而被告張游春美所有門牌號 碼臺北市○○○路○段○○號之5、29號之4、臨29號之2建物占 用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12.66平方公尺、6.41平方公尺、1.9 5 平方公尺等情,訴外人范姜瑞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 路○段○○號之3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5.84平方公尺等情, 經本院會同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勘驗測量無誤 ,為被告張正樺、順鵬公司、林玉英所不爭執,並有本院勘 驗筆錄及該所100年5月24日北市中二字第100308 47300號函 附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㈠第219頁、第220頁)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194頁、第195頁)。至被告張游春美、全發公 司、張天賜雖就系爭建物B、D部分測量結果不爭執,然就系 爭建物A部分辯稱:應有將隔壁之門牌號碼臺北市○○路206 之2建物部分測量進去,有重新鑑定之必要云云,然經本院 函該中山地政事務所答覆稱:測量系爭建物A之範圍並未包 括臺北市○○路206之2建物等語,有該所100年11月9日北市 中地二字第10031939700號函在卷足資(見本院卷㈡第69頁 ),已甚明確,是以,被告張游春美、全發公司、張天賜所 辯,全然無據,自無從新測量之必要。 2.被告張游春美、全發公司、張天賜辯稱就系爭土地有依租賃 而取得占有之權源云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 不動產所有權人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不動產者,占 有人如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 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 、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張游春美、全 發公司、張天賜固提出系爭土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㈡第54 、55頁)為參,然該契約係於63年間所簽訂,租賃期間為63 年4月12日起至65年4月12日止,而現在租賃之效力為何,渠 等未舉證以實其說。何況,被告張游春美該租賃契約僅係持 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36之原共有人翁高勸一人所簽訂( 見本院卷㈠第138至143頁之土地謄本),其是否經其他共有 人即之同意,渠等亦未舉證,況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原告已經 否認有經原告同意,則該租賃契約之效力自不能拘束其他共 有人即原告,縱該租賃契約仍有效有,對其他共有人即原告 而言,即不能謂有權占有,故被告張游春美、全發公司、張 天賜上開所辯,洵不足採。 3.被告張游春美、全發公司、張天賜辯稱就系爭土地有依時效 取得地上權而取得占有之權源云云。按占有人於土地所有人 起訴拆屋還地前,主張其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 而向該管地政機關申請為地上權登記並經受理,或經占有人 於該訴訟繫屬中依法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其地上權登記請求 權存在及命所有人容忍為地上權登記者,受訴法院既均應就 該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 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暨80年度第2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張游春美雖係於原告提起本 件拆屋還地訴訟後始於100年5月27日向地政機關申請地上權 登記,有土地建物測量案件收據一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㈡ 第5頁),惟其於訴訟繫屬中既已提出反訴,本院自應就其 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審究。次按稱地 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 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 、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 有人;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 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 記為所有人;前五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 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民法第832、769、770 77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建築房屋,抑係 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而使用其土地,究為地上權,抑為 所有權,應觀察地上權與所有權在法律上種種不同點解釋當 事人之意思,予以判定,不得僅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之 一端,遂認為地上權;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取得時效之 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 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 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此 項意思依民法第944條第1項之規定既不在推定之列,故須由 占有人負證明之責。另占有人無法律上之權源在他人土地上 有建築物,其原因或係本於所有權之意思或係基於無權占有 之意思,或基於越界建築使用,或界址不明致誤認他人土地 為自己所有,或因不知為他人土地而誤為占有使用,或基於 借用、租用之意思,不一而足,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 而占有,據此,尚不能僅以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之 客觀事實,即認占有人主觀上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 有,此有最高法院29年滬上字第101號、64年台上字第2552 號判例及87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查, 被告張游春美於69年12月22日,向訴外人李宏遠、程天官購 買系爭建物A、B,並提出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稅契及監 證費繳納通知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99頁至第202頁) ,惟被告張游春美就其是否確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 有系爭土地,未提出證據以資佐證。復參以被告張游春美、 全發公司、張天賜美自陳被告張游春美於63年間與系爭土地 之原共有人翁高勸簽訂土地租賃契約,租期屆滿後即成立不 定期租賃,嗣因道路開通,剩餘面積不足6坪,故地主免除 租金債務等情,則渠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時,究係基於地 上權或租賃之意思為之,已非無疑。且渠等亦無證明嗣後有 何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單純事實上之無權占有 並不能為其主觀意思之有利事實認定。準此,被告張游春美 、全發公司、張天賜以時效取得地上權,非無權占有等語為 抗辯,自非可採。況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 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 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69年 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本件被告張游春美雖於 起訴後之100年5月27日向地政機關申請地上權登記,然其既 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揆諸前開說明,尚不得據以對抗原 告而主張非無權占有。 4.被告張游春美、全發公司、張天賜抗辯原告之持分甚少,就 此提起訴訟,顯屬權利濫用云云。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 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 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權 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 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 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 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 釋,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105號、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 旨足資參照。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 當,缺一不可。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 亦難認係權利濫用。查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依 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係以維護所有權之圓滿行 使為目的,其訴請被告拆除建物並返還土地,核屬權利之正 當行使,非以損害被告為目的,自無權利濫用可言,則被告 張游春美、全發公司、張天賜抗辯原告之請求有權利濫用云 云,殊無足採。綜上,被告張游春美、全發公司、張天賜對 占有系爭土地並無爭執,且無占有權源,已如上述,被告張 游春美復自承其係系爭建物A、B、D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 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張游春美將坐落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D部分,面積分別為12.66、 6.41、1.9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 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暨請求被告全發公司、張天賜自如附 圖所示編號A、B、D部分之建物遷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5.至范姜瑞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門牌號碼臺北市○○ ○路○段○○號之3建物,占用面積5.84平方公尺,前經原告提 起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96年度第6165號判決認定范姜瑞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而本件被告順鵬 公司、林玉英就占有使用乙情並未爭執,復未證明其有何占 有使用之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順鵬公司、林玉英係無權占 有,應有理由。故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順 鵬公司、林玉英自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 面積5.84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應可准許。 6.另被告張正樺以其未居住於臺北市○○區○○○路○段臨29 號之5之建物內,該建物係全發公司使用,其僅係全發公司 員工,僅於上班時間使用,其並未占有管領該建物等語資為 抗辯。按請求返還占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 告,所稱占有,固包括直接占有及間接占有。惟民法第94 2 條規定受僱人、學徒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 ,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故該規定之 占有輔助人於受他人指示而為他人管領物品時,應僅該他人 為占有人,其本身對於該物品即非直接占有人。查被告張正 樺原戶籍係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臨29號之5之地止 ,嗣於100年6月21日已遷出至臺北市○○區○○○路○段臨 29號之1之建物(見本院卷㈡第9頁),雖本院函請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調查系爭建物之使用況狀,經該分局於99 年10月18日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9934187700號函覆系爭建 物A、B、D之現使用人為被告張正樺,現住於建國北路2段臨 29號之5房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8頁),然於其戶籍遷出 後經本院再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調查系爭建物A 、B、D之使用況狀,並無謂被告張正樺為現使用人並居住其 內等情(見本院卷㈡第第34頁),且經本院至現場勘驗,臺 北市○○區○○○路○段臨29號之2、4、5建物均係全發公司 營業使用,且觀之原告於勘驗現場所拍攝之照片,建國北路 2段臨29號之4、5建物為合為一空間使用,其上並有一全發 建材之店招,建國北路2段臨29號之2,亦有全發寶石、建材 之店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 194頁、第214頁),尚難認被告張正樺係本於自己占有之意 思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A、B、D,其應僅係全發公司之占有 輔助人。故原告主張被告張正樺同為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A 、B、D之共同占有人,並請求張正樺應自如附圖所示編號A 、B、D部分之建物遷出,尚非正當,礙難准許。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張游春美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 數額以若干為當?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 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承前所述,被告張游春美為系 爭建物A、B、D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 系爭土地,則原告請求被告張游春美應給付起訴前5年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0月 3 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2.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價 額,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又所謂法定地價 ,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 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人於 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 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之80%為其申報 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規定。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固為 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惟各繼承人對於遺產所屬之各個權利 義務,在分割之前仍有潛在的物權的應有部分,繼承人相互 間,其權利之享受與義務之分擔,應以應繼分之比例為計算 之標準,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 爭土地面臨臺北市○○○路○段,位於臺北市○○路與臺北 市○○○路○段路口,附近有捷運站、交通便利,有良好學 區,鄰近位置生活機能堪稱完備、商業發達,因認以土地申 報總價年息9%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允妥。而系爭土 地於93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11,200元、96年1 月 之申報地價為11 2,8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地價查詢附卷 可參。參以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2/36等情,則原告 對系爭土地遭被告張游春美占用如附圖所示A、B、D部分面 積共21.02平方公尺,其自93年9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 ,請求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7,270元(計算式: 111,200元×21. 02平方公尺×9%×2/36持分÷12月×28 月 =27,2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96年1月1日起至98年8 月31日止,請求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1,614元( 計算式:112,800元×21.02平方公尺×9%×2/36持分÷12 月×32月=31,6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共計58,884元, 並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0月3日起至被告張游 春美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應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金額 為988元(112,800元×21.02平方公尺×9%×2/36持分÷12 月=9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張游春 美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核屬可分之金錢債權,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各該原告得按其應繼分即潛在之應有部 分,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是原告得分別依其應繼分比例 ,請求被告張游春美返還其自93年9月1日起至98年8月31日 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9,628元(58,884÷3=19,628)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0月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10月3日起至返還土地之 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329元(988÷3=329,元以下四捨 五入),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於法有據。逾此範圍之請 求,洵非正當,不應准許。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請求確認對系爭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 權,是否有據?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 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足資 參照。本件反訴原告張游春美主張對系爭土地因時效取得地 上權登記請求權,惟遭反訴被告否認,則反訴原告張游春美 就系爭土地是否存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關係反訴被告是否 得合法行使系爭權利,系爭地上權登記之請求權之存否確屬 不明確,致反訴原告張游春美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上開 說明,反訴原告張游春美提起反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 (二)反訴原告張游春美主張其已時效取得地上權,自應就此要件 事實為舉證。然依前所述,反訴原告張游春美既無法證明其 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自與時效取得 地上權之要件不符。從而,反訴原告即被告張游春美依民法 第772條準用第769條規定訴請確認其於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 記請求權存在及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應容忍其就系爭土地上 辦理地上權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張游春美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A、B、D部分,面積分別為12.66、6.41、1.95平方公尺之 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請求被告全發公司、張天賜應自如附圖所示編號A、B、D 部 分之建物遷出;被告順鵬公司、林玉英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5.84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請 求被告張游春美應分別給付原告19,6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98年10月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0月3日起至返 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329元,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反訴部 分,反訴原告求為確認其於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 在及請求反訴被告應容忍其為地上權登記,均無理由,不應 准許。 陸、本訴部分原告及被告張游春美、全發公司、張天賜、順鵬公 司、林玉英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 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 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本反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 明。 捌、據上論結,本訴部分: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月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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