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548號
原 告 黃江淑
訴訟
代理人 葉大殷
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詠善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世芳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雪鳳律師
被 告 黃莊章
黃進福
黃莊傳
黃進發
黃家萬
黃許糖
黃聰明
黃二郎
陳雪紅
黃家財
黃阿燦
黃獻益
黃鈞毅
黃金玲
上 十三 人
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律師
複 代理 人 袁啟恩律師
邱湘筠
被 告 游秀娥
源映製作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賈弘源
樓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子哲
被 告 黃太郎
黃郎炎
黃郎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7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進福、黃莊傳、黃進發、黃莊章應將坐落臺北市○○區○
○段一三七之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丁部分所示地上建物(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巷十一之一號,面積一百零二平
方公尺)拆除,將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被告黃家萬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一三七之三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戊部分所示地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巷十一之二號,面積一百二十八平方公尺)拆除,將占有之
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被告黃許糖、黃聰明、陳雪紅、黃二郎應自坐落臺北市○○區○
○段一三七之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戊部分所示地上建物(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巷十一之二號,面積一百二十八
平方公尺)中遷出。
被告黃家財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一三七之三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己部分所示地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巷十一之三號,面積八十二平方公尺)、如附圖庚C部分所
示地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
面積四十三平方公尺)拆除,將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
全體。
被告黃阿燦、黃獻益、黃鈞毅、黃金玲應自坐落臺北市○○區○
○段一三七之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己部分所示地上建物(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巷十一之三號,面積八十二平方
公尺)中遷出。
被告黃金玲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一三七之三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庚C部分所示地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巷○○號,面積四十三平方公尺)中遷出。
被告黃太郎、黃郎炎、黃郎村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一三
七之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辛E、辛F部分所示地上建物(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巷十一之四號,面積各為五十四
、三十四平方公尺)拆除,將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
體。
被告黃子哲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一三七之三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庚A、庚B、庚D部分所示地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巷○○號,面積各為十三、三十六、六十八
平方公尺)拆除,將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被告游秀娥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一三七之三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庚A部分所示地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巷○○號,面積為十三平方公尺)中遷出。
被告源映製作有限公司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一三七之三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庚B、庚D部分所示地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巷○○號,面積各為三十六、六十八平
方公尺)中遷出。
被告黃進福、黃莊傳、黃進發、黃莊章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
拾貳萬捌仟貳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返
還判決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叁仟捌
佰零肆元。
被告黃家萬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玖萬貳仟貳佰伍拾肆元,
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返還判決第二項所示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捌佰柒拾壹元。
被告黃家財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伍萬零貳佰肆拾捌元,及
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返還判決第四項所示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壹佰柒拾壹元。
被告黃太郎、黃郎炎、黃郎村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叁萬貳
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返還判決第
七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零伍佰叁拾陸元
。
被告黃子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叁萬捌仟貳佰叁拾貳元,
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日起至返還判決第八項所示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柒仟叁佰零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進福、黃莊傳、黃進發、黃莊章負擔百分之十
八,由被告黃家萬、黃許糖、黃聰明、陳雪紅、黃二郎負擔百分
之二十三,由被告黃家財、黃阿燦、黃獻益、黃鈞毅、黃金玲負
擔百分之二十二,由被告黃太郎、黃郎炎、黃郎村負擔百分之十
六,餘由被告黃子哲、游秀娥、源映製作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十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捌萬元為被告黃進福
、黃莊傳、黃進發、黃莊章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黃進福
、黃莊傳、黃進發如以新台幣壹佰柒拾壹萬叁仟捌佰伍拾壹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二項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萬元為被告黃家萬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家萬如以新台幣貳佰叁拾捌萬玖仟陸
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三項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貳萬元為被告黃家財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家財如以新台幣壹佰捌拾叁萬柒仟
柒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四項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肆萬元為被告黃太郎、
黃郎炎、黃郎村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五項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陸萬元為被告黃子哲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子哲如以新台幣壹佰玖拾陸萬伍仟
捌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
本件被告黃莊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就
被告黃莊章部分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本以黃進福、黃家齊、黃莊傳、黃進發、黃家萬
、黃許糖、黃聰明、陳雪紅、黃二郎、黃仁賢、黃郁庭、黃
意涵、黃家財、黃阿燦、黃獻益、黃鈞毅、黃金玲、黃萬盛
游秀娥為被告,
嗣於民國99年3 月4 日以書狀撤回對黃家齊
之起訴(見本院卷㈠第70至71頁);再於99年8 月3 日以書
狀撤回對黃萬盛、黃仁賢、黃郁庭、黃意涵之起訴,另追加
以黃莊章、黃楊梅、黃宏文、阮玉菁琴、黃子哲為共同被告
(見本院卷㈠第190 至191 頁);又於100 年5 月16日以書
狀追加黃太郎、黃郎炎、黃郎村、源映製作有限公司為共同
被告,同時撤回對黃楊梅、黃宏文、阮玉菁琴部分之起訴(
見本院卷㈡136 至138 頁)。被告黃進福、黃莊傳、黃進發
、黃家萬、黃許糖、黃聰明、陳雪紅、黃二郎、黃家財、黃
阿燦、黃獻益、黃鈞毅、黃金玲、游秀娥、黃子哲對此均無
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且經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
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款及第二百六十二條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承此,本件原告所列被告計為⑴黃莊章、黃進福、
黃莊傳、黃進發(即
地上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 巷11之1 號部分),⑵黃家萬、黃許糖、黃聰明、陳雪
紅、黃二郎(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巷11之2
號部分),⑶黃家財、黃阿燦、黃獻益、黃鈞毅、黃金玲(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巷11之3 號、13號部分
),⑷黃太郎、黃郎炎、黃郎村(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 巷11之4 號部分),⑷游秀娥、黃子哲、源映製
作有限公司(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巷○○號部
分),共計二十人,
合先敘明。
乙、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臺北市○○區○○段137 之3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
)為原告與訴外人江顯德、黃重生等三人
分別共有,原告
應
有部分為三萬分之一九九八0,
詎被告竟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八百二十一條
規定請求具事實上處分權之被告拆除建物、請求現占有之被
告自建物中遷出,將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分別如
下:
⒈被告黃莊章、黃進福、黃莊傳、黃進發為附圖丁部分所示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巷11之1 號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人;被告黃莊傳、黃進發為現
占有人。
⒉被告黃家萬為附圖戊部分所示同巷11之2 號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被告黃家萬、黃許糖、黃聰明、陳雪紅、黃二郎為
現占有人。
⒊被告黃家財為附圖己部分所示同巷11之3 號、附圖庚C部分
所示13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被告黃家財、黃阿燦、
黃獻益、黃鈞毅、黃金玲為附圖己部分所示同巷11之3 號建
物現占有人,被告黃金玲另同時為附圖庚C部分所示同巷13
號建物現占有人。
⒋被告黃太郎、黃郎炎、黃郎村為附圖辛E及辛F所示部分同
巷11之4 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黃郎炎為此建物之
現占有人。
⒌被告黃子哲為附圖庚A、庚B、庚D部分所示同巷13號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被告游秀娥、源映製作有限公司向被
告黃子哲承租上述建物使用,為現直接占有人。
㈡被告黃莊章等人為前述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受有使用系
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且無
法律上
原因,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一百八十一條但書規
定,請求被告黃莊章、黃莊傳、黃進福、黃進發、黃家萬、
黃家財、黃太郎、黃郎炎、黃郎村、黃子哲分別返還自
起訴
狀、或99年8 月3 日準備㈠狀、或100 年5 月16日追加起訴
暨撤回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回溯五年
期間不當得利,並自各
該書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時止,按月返還所受利益
。因系爭土地屬於城市土地,有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
定之
適用,而系爭土地介於臺北市○○○○道路即敦化北路
與民生東路之間,步行至該二主幹道路約一至二分鐘,交通
非常便利,且緊鄰長庚醫院,附近有富錦六號公園、敦化公
園,更緊鄰捷運中山國中站、松山機場站及松山機場,駕車
距離約一至二分鐘,附近商業活動熱絡,為臺北市主要之商
圈,生活機能便利;故以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10% 作為返
還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按各被告占有土地面積計算後,請
求被告黃莊章等分別給付如附表所示之不當得利。
㈢為此,本於
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
前段及中段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遷出房屋及返
還土地,另本於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
條、第一百八十一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黃莊章等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
⒈被告黃莊章、黃莊傳、黃進福、黃進發應將坐落於臺北市○
○區○○段137 之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丁部分、
面積102 平方公尺之建築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 巷○○○○號)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
人全體。
⒉被告黃家萬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137 之3 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戊部分、面積128 平方公尺之建築物
(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巷11之2 號)拆除
,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⒊被告黃許糖、黃聰明、陳雪紅、黃二郎應自前開建築物遷出
。
⒋被告黃家財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137 之3 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己部分、面積82平方公尺之建築物(
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巷11之3 號)、編號
庚C部分、面積43平方公尺之建築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 巷○○號)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
及共有人全體。
⒌被告黃阿燦、黃獻益、黃鈞毅、黃金玲應自前開編號己部分
之建築物遷出。
⒍被告黃金玲應自前開編號庚C部分之建築物遷出。
⒎被告黃太郎、黃郎炎、黃郎村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
段137 之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辛E部分、面積54
平方公尺及編號辛F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之建築物(即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巷11之4 號)拆除,並將
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⒏被告黃子哲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137 之3 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庚A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及編號庚
B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及編號庚D部分、面積68平方公尺
之建築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巷○○號)
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⒐被告游秀娥應自前開編號庚A部分之建築物遷出。
⒑被告源映製作有限公司應自前開編號庚B、庚D部分之建築
物遷出。
⒒被告黃莊章、黃莊傳、黃進福、黃進發應給付原告
1,586,892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項聲明所列最後一位
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26,448元。
⒓被告黃家萬應給付原告1,991,393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返還第2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190
元。
⒔被告黃家財應給付原告1,944,720 元,並自100 年5 月16日
追加起訴暨撤回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4項所示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412元。
⒕被告黃太郎、黃郎炎、黃郎村應給付原告1,369,083 元,並
自100 年5 月16日民事追加起訴暨撤回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項
聲明所列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第7項所示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22,818元。
⒖被告黃子哲應給付原告1,820,258 元,並自99年8 月3 日民
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8項所示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30,338元。
⒗聲明第至項部分,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黃進福、黃莊傳、黃進發、黃家萬、黃許糖、黃聰明、
陳雪紅、黃二郎、黃家財、黃阿燦、黃獻益、黃鈞毅、黃金
玲部分
抗辯略以:
⒈訴外人黃家齊、黃坤井(即被告黃家財、黃家萬之父)曾與
訴外人即原告父親江丕添就系爭土地有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
民事訴訟,經判決認定黃坤井對系爭土地有租賃權,但被告
無法提出該份判決書;黃坤井更按年繳納約定之租金500 台
斤稻穀予江丕添,依民法四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原告為
江丕添之
繼承人,被告黃家財、黃家萬為黃坤井之
繼承人,
前述
租賃契約對原告仍繼續存在,被告黃進福等人自屬有權
占有系爭土地。
⒉被告黃進福、黃莊傳、黃進發、黃家萬、黃家財係基於租賃
契約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不得請求計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⒊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黃莊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㈢被告黃太郎、黃郎炎、黃郎村部分則以:被告黃太郎、黃郎
炎、黃郎村已經占有系爭土地數十年,祖先已經占有四、五
代了,不同意拆除房屋、返還土地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㈣被告黃子哲、源映製作有限公司部分抗辯略以:坐落臺北市
○○區○○○路○○○ 巷○○號房屋所有權人為被告黃子哲,不
同意拆除房屋、返還土地於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
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游秀娥部分抗辯略以:其係向被告黃子哲承租系爭13號
房屋,作為開立刻印、配鎖店使用,每月租金7,000 元,
乃
基於與被告黃子哲間之租賃關係而有權占有房屋及系爭土地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詳見本院99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
本院卷㈠第114 頁背面至第115 頁,及99年7 月22日言詞辯
論筆錄,卷㈠第179頁):
㈠坐落臺北市○○區○○段137 之3 地號土地係由原告及江顯
德、黃重生三人分別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19,980/30,000
。
㈡臺北市○○區○○○路○○○ 巷11之1 號房屋未為建物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為被告黃進福、黃莊傳、黃進發、黃莊章因繼
承所共有,就系爭11之1號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
㈢臺北市○○區○○○路○○○ 巷11之2 號房屋未為建物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部分由地主興建,部分為被告黃家萬興建,該
屋之供電契約係由被告黃家萬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簽訂
;被告黃家萬就系爭11之2號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
㈣被告黃家萬、黃許糖、黃聰明、黃二郎設籍於臺北市○○區
○○○路○○○ 巷11之2 號之址;被告陳雪紅則並未設籍於上
址。
㈤臺北市○○區○○○路○○○ 巷11之3 號房屋未為建物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由被告黃家財繼承所有並自行為部分之增建,
該屋之供電契約係由被告黃家財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簽
訂;被告黃家財就系爭11之3號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
㈥被告黃家財、黃阿燦、黃獻益、黃鈞毅設籍於臺北市○○區
○○○路○○○ 巷11之3 號之址;被告黃金玲則並未設籍於上
址,
惟占有被告黃家財自行增建之房屋部分作為開設麵店之
用。
㈦被告黃子哲就系爭13號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
業據其
提出房屋稅補發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㈡第5 頁),且經被
告黃子哲於本院100 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
自認無訛(見
本院卷㈡第191頁背面),復為原告所是認,應
堪予採認。
四、本件前經兩造於本院99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為
爭點整理
(見本院卷㈠第115 頁),但因原告為訴之一部撤回、追加
、變更如甲之二部分
所載,故爭點已有部分變動;而原告主
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但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開情詞
置辨,故兩造爭執之重點經重行整理後即在於:
㈠原告請求被告黃進福、黃莊傳、黃進發、黃莊章、黃家萬、
黃家財、黃太郎、黃郎炎、黃郎村、黃子哲將系爭土地上臺
北市○○區○○○路○○○ 巷11之1 號、11之2 號、11之3 號
、11之4 號、13號房屋拆除(下簡稱系爭11之1 號、11之2
號、11之3 號、11之4 號、13號房屋),將土地返還原告及
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⒈被告黃進福、黃莊傳、黃進發、黃莊章、黃家萬、黃家財是
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其等是否係基於被告黃家財、黃家萬
之父黃坤井與原告之父江丕添間租賃契約而占有系爭土地?
該租賃契約對兩造是否仍繼續存在?
⒉被告黃太郎、黃郎炎、黃郎村及被告黃子哲是否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
㈡被告黃許糖、黃聰明、陳雪紅、黃二郎、黃阿燦、黃獻益、
黃鈞毅、黃金玲、游秀娥、源映製作有限公司是否應自系爭
11之2 號、11之3 號、13號房屋中遷出?被告游秀娥得否以
其占有系爭土地係基於與被告黃子哲間之租賃契約,並非無
權占有為由對抗原告?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黃進福、黃莊傳、黃進發
、黃莊章、黃家萬、黃家財、黃太郎、黃郎炎、黃郎村、黃
子哲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可採?又原告以系爭
土地94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 為標準計算不當得利,其數額
是否適當?
五、現就兩造爭執之重點分述如下:
㈠被告黃進福、黃莊傳、黃進發、黃莊章、黃家萬、黃家財是
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其等是否係基於被告黃家財、黃家萬
之父黃坤井與原告之父江丕添間租賃契約而占有系爭土地?
該租賃契約對兩造是否仍繼續存在?
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
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1552號判
決意旨
參照)。
⒉
經查,被告黃莊章、黃進福、黃莊傳、黃進發、黃家萬、黃
家財對於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且對於系爭11之1 號、11之2 號、11之3 號、13 號
房屋確實占有系爭土地,位置及面積各如附圖編號丁、戊、
己、庚C等事實,均不爭執,此節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
381 號保全證據程序於97年1 月28日至現場
勘驗後囑託臺北
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在卷,上情另經本院於99年11月3 日
、100 年4 月6 日再至現場勘驗
綦詳,並囑託臺北市松山地
政事務所測量無訛,有本院97年度聲字第381 號保全證據事
件卷宗、本院勘驗筆錄、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0 年5 月
6 日函附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
足稽(見本院卷㈡第30至32
頁、第120 至121 頁、第129 至130 頁),茲既被告黃進福
、黃莊傳、黃進發、黃家萬、黃家財對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其等所有之
上開房屋占用系爭土地等節並未爭執,卻以其
等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抗辯,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
⒊被告黃進福、黃莊傳、黃進發、黃家萬、黃家財固然提出土
地登記簿謄本、收據(見本院卷㈠第120 至121 頁),欲證
明黃家齊、黃坤井與原告之父江丕添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契
約存在;但此節已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99年4 月22日言詞
辯論期日協同兩造整理之爭執事項㈠之1)。細究被告黃進
福等所提出
前揭收據,僅得證明黃坤井曾於48年至52年間給
付租穀蓬萊米500 台斤予江丕添,
惟查,因收據上並未載明
黃坤井所租用者為何筆土地,自難遽以推認黃坤井向江丕添
所承租者即為系爭土地。又被告黃進福等雖再陳稱黃坤井於
54年間曾向訴外人臺灣省瑠公農田水利會就承租系爭土地一
事繳納地租,但臺灣省瑠公農田水利會先後於99年7 月7日
、99年9 月15日以查無該租賃契約存在等詞函覆本院(見本
院卷㈠第175 、247 頁)。至於被告黃進福等另辯稱黃坤井
與江丕添間曾就系爭土地進行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民事訴訟
等語;然本院查無曾受理該民事事件之情事,亦有本院民事
記錄科查詢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6至69頁),何況,
被告黃進福等人
迄未提出該民事判決書以供本院審認,故
難
認有被告黃進福等人所指民事
確定判決存在。綜此,被告黃
進福、黃莊傳、黃進發、黃家萬、黃家財所辯黃坤井與江丕
添間就系爭土地存有租賃契約乙節,
洵不足取,其等抗辯係
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即屬無據。
㈡被告黃太郎、黃郎炎、黃郎村及被告黃子哲是否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
被告黃太郎、黃郎炎、黃郎村及被告黃子哲對於原告為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亦未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僅泛
稱自其等祖先起至今已占有達數十年許、不同意原告拆除系
爭房屋等語,惟迄未能表明其等占有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權源
為何、進而
予以舉證證明之,所述顯無足採,
是以,被告黃
太郎、黃郎炎、黃郎村及被告黃子哲乃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亦
堪認定。
㈢原告請求被告黃莊章、黃進福、黃莊傳、黃進發、黃家萬、
黃家財、黃太郎、黃郎炎、黃郎村、黃子哲將系爭土地上之
11之1 號、11之2 號、11之3 號、11之4 號、13號房屋拆除
,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房屋之拆除為
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之建物,須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始有權予以拆除。
⒉經查,系爭11之1 號房屋(如附圖丁部分)為被告黃莊章、
黃進福、黃莊傳、黃進發因繼承所共有、系爭11之2 號房屋
(如附圖戊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黃家萬、系爭11
之3 號房屋(如附圖己部分)係由被告黃家財繼承所有、系
爭13號房屋(如附圖庚C部分)亦為被告黃家財所出資興建
,被告黃進福、黃莊傳、黃進發、黃家萬、黃家財對於其等
分別就上開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乙節,已在本院99年7 月22
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甚詳(見本院卷㈠第170 頁及兩造不爭
執之事實㈡、㈢、㈤)。次查,就系爭11之4 號房屋(如附
圖辛E、辛F部分)為黃萬居之父出資興建,由黃萬居單獨
繼承後,由被告黃太郎、黃郎炎、黃郎村共同繼承而取得事
實上處分權一事,俱經被告黃太郎、黃郎炎在本院100 年4
月6 日勘驗期日
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21 頁)。再者,
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㈦所載,被告黃子哲就系爭13號房屋有
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稅補發繳款書為證(
見本院卷㈡第5 頁),且經被告黃子哲於本院100 年7 月19
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無訛(見本院卷㈡第191 頁背面),復
為原告所是認,
應堪予採認。
⒊如前所述,被告黃莊章、黃進福、黃莊傳、黃進發、黃家萬
、黃家財、黃太郎、黃郎炎、黃郎村、黃子哲既係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百二十一條規定請求其等將系爭11之1 號、11之2 號、11之
3 號、11之4 號、13號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
有人,
洵屬有據。
㈣被告黃許糖、黃聰明、陳雪紅、黃二郎、黃阿燦、黃獻益、
黃鈞毅、黃金玲、游秀娥、源映製作有限公司是否應自系爭
11之2 號、11之3 號、13號房屋中遷出?被告游秀娥得否以
其占有系爭土地係基於與被告黃子哲間之租賃契約,並非無
權占有為由對抗原告?
⒈首先,系爭11之2 號房屋(如附圖戊部分)之現占有人為被
告黃家萬、黃許糖、黃聰明、陳雪紅、黃二郎,系爭11之3
號房屋(如附圖己部分)之現占有人為黃家財、黃阿燦、黃
獻益、黃鈞毅、黃金玲,系爭13號房屋(如附圖庚C部分)
之現占有人為被告黃金玲,系爭13號房屋(如附圖庚A、庚
B、庚D部分)之現占有人為被告游秀娥、源映製作有限公
司
等情,已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見本院卷㈡第30至31頁
),對此均為被告所不爭。
⒉又被告黃許糖、黃聰明、陳雪紅、黃二郎、黃阿燦、黃獻益
、黃鈞毅、黃金玲所提收據並未能證明黃坤井與江丕添就系
爭土地存有租賃契約關係,業經詳述如前,故其等當非有權
占有系爭土地。
⒊次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
不動產(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
規定參照),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而房屋之性質不能與土
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
;但使用他人無權占有所有權人之土地所興建之房屋,房屋
之所有人並非當然取得使用基地之權利(見最高法院93年度
台抗字第728 號
裁定);是以,房屋所有權人、房屋使用人
若未取得占有使用土地之權利,該房屋所有權人、使用人對
於
土地所有權人而言,仍然構成無權占有土地。卷查,被告
游秀娥、源映製作有限公司雖係基於與被告黃子哲間就系爭
13號房屋之租賃契約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然而,被告游秀
娥、源映製作有限公司僅因租賃契約而就系爭13號房屋得向
被告黃子哲主張契約上使用
收益權限,惟仍無法逕予推斷被
告游秀娥、源映製作有限公司因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即當然
對於系爭土地有正當之占有權源,對原告而言,被告游秀娥
、源映製作有限公司仍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⒋基此,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中段規定請求被
告黃許糖、黃聰明、陳雪紅、黃二郎、黃阿燦、黃獻益、黃
鈞毅、黃金玲、游秀娥、源映製作有限公司自系爭房屋中遷
出,應予准許。
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黃進福、黃莊傳、黃進發
、黃莊章、黃家萬、黃家財、黃太郎、黃郎炎、黃郎村、黃
子哲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可採?又原告以系爭
土地94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 為標準計算不當得利,其數額
是否適當?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如其所受利益依其性質或其他情形不
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一百八
十一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
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固應以對方所受
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
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
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
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言。
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係土地所有
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再
參酌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
第3071號判例意旨,可知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
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
有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
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 最高額。
⒉被告黃進福、黃莊傳、黃進發、黃莊章、黃家萬、黃家財、
黃太郎、黃郎炎、黃郎村、黃子哲所有之系爭房屋既然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未能利用土地受
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進福
、黃莊傳、黃進發、黃莊章、黃家萬、黃家財、黃太郎、黃
郎炎、黃郎村、黃子哲返還其所受利益予原告;另被告黃進
福、黃莊傳、黃進發、黃莊章、黃家萬、黃家財、黃太郎、
黃郎炎、黃郎村、黃子哲所受利益係使用土地,此一利益依
其性質顯難以原狀(即系爭土地於被告占用期間之使用利益
)返還,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償還其價額。
⒊卷查,被告黃進福、黃莊傳、黃進發、黃莊章、黃家萬、黃
家財、黃太郎、黃郎炎、黃郎村、黃子哲所占用之系爭土地
坐落地點鄰近敦化北路及民生東路,附近有民族國小、富錦
六號公園、延壽三號公園、長庚醫院臺北院區、捷運木柵線
中山國中捷運站、捷運內湖線松山機場站、松山機場,上情
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地圖及原告提出之地圖、照片附卷
可證(
見本院卷㈠第17頁、卷㈡第39至42頁及第88至95頁),此節
為兩造所
肯認者。足認系爭土地鄰近位置交通便利、生活機
能完備、商業活動發達,再斟酌被告黃進福、黃莊傳、黃進
發、黃莊章、黃家萬、黃家財、黃太郎、黃郎炎、黃郎村、
黃子哲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後,認原
告所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以按土地申報地價年
息9%為計算,較為合理適當,原告主張應按土地申報地價年
息10% 計算,顯屬過高。
⒋被告黃進福、黃莊傳、黃進發、黃莊章、黃家萬、黃家財、
黃太郎、黃郎炎、黃郎村、黃子哲對於其等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超逾五年以上,確未予以爭執。另
觀諸卷附之系爭土地歷
年公告地價數額(見本院卷㈠第172 頁)可知,系爭土地自
95年度起迄至99年度之公告地價,均高於或等於94年度之公
告地價;原告主張僅以系爭土地94年度申報地價為計算不當
得利之基準,超逾部分不請求,並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
規定,按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94年度申報地
價為46,720元等語,被告對此計算方式在本院99年7 月22日
、100 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均予自認(見本院卷㈠第
179 頁、卷㈡第191 頁)。準此,原告以系爭土地94年度申
報地價46,720元(公告地價58,400元×80% =46,720元)計
算回溯五年期間之不當得利,於法應無不合。
⒌因之,按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及94年度申報地價年息9%
,以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9,980/30,000 計算
後,原告可得向被告黃進福、黃莊傳、黃進發、黃莊章、黃
家萬、黃家財、黃太郎、黃郎炎、黃郎村、黃子哲請求之不
當得利數額分別如下:
⑴被告黃進福、黃莊傳、黃進發、黃莊章部分:其等所有之系
爭11之1 號房屋如附圖丁部分所示面積為102 平方公尺,系
爭土地94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6,720元,回溯五年期間
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428,203 元(計算式:46,720元×102
×9%×5 ×19,980/30,000 =1,428,203 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而原告每月可得請求之數額為23,804元(計算
式:46,720元×102 ×9%÷12×19,980/30,000 =23,804元
)。
⑵被告黃家萬部分:系爭11之2 號房屋如附圖戊部分所示面積
為128 平方公尺,以系爭土地94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
46,720元計算,回溯五年期間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792,254
元(計算式:46,720元×128 ×9%×5 ×19,980/30,000 =
1,792,254 元);原告每月可得請求之數額為29,871元(計
算式:46,720元×128 ×9%÷12×19,980/30,000 =29,871
元)。
⑶被告黃家財部分:系爭11之3 號房屋如附圖己部分之占有面
積為82平方公尺、系爭13號房屋如附圖庚C部分之占用面積
為43平方公尺,合計125 平方公尺,按系爭土地94年度申報
地價每平方公尺46,720元計算後,回溯五年期間之不當得利
數額為1,750,248 元(計算式:46,720元×125 ×9%×5 ×
19,980/30,000 =1,750,248 元);原告每月可得請求之數
額為29,171元(計算式:46,720元×125 ×9%÷12×19,980
/30,000 =29,171元)。
⑷被告黃太郎、黃郎炎、黃郎村部分:系爭11之4 號房屋如附
圖辛E、辛F部分之占有面積共88平方公尺,按系爭土地94
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6,720元計算後,回溯五年期間之
不當得利數額為1,232,175 元(計算式為:46,720元×88×
9%×5 ×19,980/30,000 =1,232,175 元);原告每月可得
請求之數額為20,536元(計算式為:46,720元×88×9%÷12
×19,980/30,000 =20,536元)。
⑸被告黃子哲部分:系爭13號房屋如附圖所示庚A、庚B、庚
C部分占有面積合計117 平方公尺,按系爭土地94年度申報
地價每平方公尺46,720元計算後,回溯五年期間之不當得利
數額為1,638,232 元(計算式為:46,720元×117 ×9% ×5
×19,980/30,000 =1,638,232 元);又原告每月可得請求
之數額為27,304元(計算式為:46,720元×117 ×9%÷12×
19,980/30,000=27,304元)。
⒍依此,原告主張被告黃進福、黃莊傳、黃進發、黃莊章、黃
家萬、黃家財、黃太郎、黃郎炎、黃郎村、黃子哲無權占有
其所有系爭土地,應返還回溯五年期間及至返還土地前應按
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前述5之⑴至⑸部分,為
有理由,原告請求超逾此數額部分,不應准許。
六、再者,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
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
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原告主張⑴被告黃莊章、黃
莊傳、黃進福、黃進發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項聲明所列最
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因原告係於99年8
月3 日以民事準備㈠狀追加黃莊章為被告,故以該份書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黃莊章之翌日即99年8 月21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99 頁);⑵被告黃家萬應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 月23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⑶被
告黃家財應自100 年5 月16日追加起訴暨撤回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0 年5 月27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⑷被告黃太
郎、黃郎炎、黃郎村應自100 年5 月16日民事追加起訴暨撤
回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項聲明所列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0
年5 月27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⑸被告黃子哲應自99年8
月3 日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 月10日起給付法
定遲延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
條第一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遷出房屋
及返還土地之占有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十
項所示,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
條、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黃進福、黃莊傳、黃進
發、黃莊章、黃家萬、黃家財、黃太郎、黃郎炎、黃郎村、
黃子哲返還回溯五年期間暨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主文第十一項至第十五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逾部分,則
難謂有據,應予駁
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
無涉,自
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
一、原告及被告黃進財、黃莊傳、黃進發、黃家萬、黃家財、黃
子哲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
二、被告游秀娥、源映製作有限公司雖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46頁、卷㈡第191 頁背面),惟
原告對於被告游秀娥、源映製作有限公司部分之訴訟並未聲
請宣告假執行,故被告游秀娥、源映製作有限公司所為免為
假執行宣告之聲請,應屬誤解且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
條規定要件不符,此部分不另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附此敘
明。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
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
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