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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重訴字第 5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548號 原   告 黃江淑 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詠善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世芳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雪鳳律師 被   告 黃莊章       黃進福       黃莊傳       黃進發       黃家萬       黃許糖       黃聰明       黃二郎       陳雪紅       黃家財       黃阿燦       黃獻益       黃鈞毅       黃金玲 上 十三 人 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律師 複 代理 人 袁啟恩律師       邱湘筠 被   告 游秀娥       源映製作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賈弘源             樓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子哲 被   告 黃太郎       黃郎炎       黃郎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進福、黃莊傳、黃進發、黃莊章應將坐落臺北市○○區○ ○段一三七之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丁部分所示地上建物(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巷十一之一號,面積一百零二平 方公尺)拆除,將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被告黃家萬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一三七之三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戊部分所示地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巷十一之二號,面積一百二十八平方公尺)拆除,將占有之 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被告黃許糖、黃聰明、陳雪紅、黃二郎應自坐落臺北市○○區○ ○段一三七之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戊部分所示地上建物(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巷十一之二號,面積一百二十八 平方公尺)中遷出。 被告黃家財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一三七之三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己部分所示地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巷十一之三號,面積八十二平方公尺)、如附圖庚C部分所 示地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 面積四十三平方公尺)拆除,將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 全體。 被告黃阿燦、黃獻益、黃鈞毅、黃金玲應自坐落臺北市○○區○ ○段一三七之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己部分所示地上建物(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巷十一之三號,面積八十二平方 公尺)中遷出。 被告黃金玲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一三七之三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庚C部分所示地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巷○○號,面積四十三平方公尺)中遷出。 被告黃太郎、黃郎炎、黃郎村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一三 七之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辛E、辛F部分所示地上建物(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巷十一之四號,面積各為五十四 、三十四平方公尺)拆除,將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 體。 被告黃子哲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一三七之三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庚A、庚B、庚D部分所示地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巷○○號,面積各為十三、三十六、六十八 平方公尺)拆除,將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被告游秀娥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一三七之三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庚A部分所示地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巷○○號,面積為十三平方公尺)中遷出。 被告源映製作有限公司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一三七之三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庚B、庚D部分所示地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巷○○號,面積各為三十六、六十八平 方公尺)中遷出。 被告黃進福、黃莊傳、黃進發、黃莊章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 拾貳萬捌仟貳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返 還判決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叁仟捌 佰零肆元。 被告黃家萬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玖萬貳仟貳佰伍拾肆元, 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返還判決第二項所示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捌佰柒拾壹元。 被告黃家財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伍萬零貳佰肆拾捌元,及 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返還判決第四項所示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壹佰柒拾壹元。 被告黃太郎、黃郎炎、黃郎村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叁萬貳 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返還判決第 七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零伍佰叁拾陸元 。 被告黃子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叁萬捌仟貳佰叁拾貳元, 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日起至返還判決第八項所示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柒仟叁佰零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黃進福、黃莊傳、黃進發、黃莊章負擔百分之十 八,由被告黃家萬、黃許糖、黃聰明、陳雪紅、黃二郎負擔百分 之二十三,由被告黃家財、黃阿燦、黃獻益、黃鈞毅、黃金玲負 擔百分之二十二,由被告黃太郎、黃郎炎、黃郎村負擔百分之十 六,餘由被告黃子哲、游秀娥、源映製作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十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捌萬元為被告黃進福 、黃莊傳、黃進發、黃莊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進福 、黃莊傳、黃進發如以新台幣壹佰柒拾壹萬叁仟捌佰伍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二項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萬元為被告黃家萬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家萬如以新台幣貳佰叁拾捌萬玖仟陸 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三項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貳萬元為被告黃家財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家財如以新台幣壹佰捌拾叁萬柒仟 柒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四項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肆萬元為被告黃太郎、 黃郎炎、黃郎村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五項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陸萬元為被告黃子哲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子哲如以新台幣壹佰玖拾陸萬伍仟 捌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黃莊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就 被告黃莊章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本以黃進福、黃家齊、黃莊傳、黃進發、黃家萬 、黃許糖、黃聰明、陳雪紅、黃二郎、黃仁賢、黃郁庭、黃 意涵、黃家財、黃阿燦、黃獻益、黃鈞毅、黃金玲、黃萬盛 游秀娥為被告,於民國99年3 月4 日以書狀撤回對黃家齊 之起訴(見本院卷㈠第70至71頁);再於99年8 月3 日以書 狀撤回對黃萬盛、黃仁賢、黃郁庭、黃意涵之起訴,另追加 以黃莊章、黃楊梅、黃宏文、阮玉菁琴、黃子哲為共同被告 (見本院卷㈠第190 至191 頁);又於100 年5 月16日以書 狀追加黃太郎、黃郎炎、黃郎村、源映製作有限公司為共同 被告,同時撤回對黃楊梅、黃宏文、阮玉菁琴部分之起訴( 見本院卷㈡136 至138 頁)。被告黃進福、黃莊傳、黃進發 、黃家萬、黃許糖、黃聰明、陳雪紅、黃二郎、黃家財、黃 阿燦、黃獻益、黃鈞毅、黃金玲、游秀娥、黃子哲對此均無 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 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款及第二百六十二條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承此,本件原告所列被告計為⑴黃莊章、黃進福、 黃莊傳、黃進發(即地上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 巷11之1 號部分),⑵黃家萬、黃許糖、黃聰明、陳雪 紅、黃二郎(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巷11之2 號部分),⑶黃家財、黃阿燦、黃獻益、黃鈞毅、黃金玲(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巷11之3 號、13號部分 ),⑷黃太郎、黃郎炎、黃郎村(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 巷11之4 號部分),⑷游秀娥、黃子哲、源映製 作有限公司(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巷○○號部 分),共計二十人,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臺北市○○區○○段137 之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與訴外人江顯德、黃重生等三人分別共有,原告應 有部分為三萬分之一九九八0,被告竟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八百二十一條 規定請求具事實上處分權之被告拆除建物、請求現占有之被 告自建物中遷出,將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分別如 下: ⒈被告黃莊章、黃進福、黃莊傳、黃進發為附圖丁部分所示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巷11之1 號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人;被告黃莊傳、黃進發為現占有人。 ⒉被告黃家萬為附圖戊部分所示同巷11之2 號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被告黃家萬、黃許糖、黃聰明、陳雪紅、黃二郎為 現占有人。 ⒊被告黃家財為附圖己部分所示同巷11之3 號、附圖庚C部分 所示13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被告黃家財、黃阿燦、 黃獻益、黃鈞毅、黃金玲為附圖己部分所示同巷11之3 號建 物現占有人,被告黃金玲另同時為附圖庚C部分所示同巷13 號建物現占有人。 ⒋被告黃太郎、黃郎炎、黃郎村為附圖辛E及辛F所示部分同 巷11之4 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黃郎炎為此建物之 現占有人。 ⒌被告黃子哲為附圖庚A、庚B、庚D部分所示同巷13號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被告游秀娥、源映製作有限公司向被 告黃子哲承租上述建物使用,為現直接占有人。 ㈡被告黃莊章等人為前述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受有使用系 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且無法律上 原因,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一百八十一條但書規 定,請求被告黃莊章、黃莊傳、黃進福、黃進發、黃家萬、 黃家財、黃太郎、黃郎炎、黃郎村、黃子哲分別返還自起訴 狀、或99年8 月3 日準備㈠狀、或100 年5 月16日追加起訴 撤回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回溯五年期間不當得利,並自各 該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時止,按月返還所受利益 。因系爭土地屬於城市土地,有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 定之用,而系爭土地介於臺北市○○○○道路即敦化北路 與民生東路之間,步行至該二主幹道路約一至二分鐘,交通 常便利,且緊鄰長庚醫院,附近有富錦六號公園、敦化公 園,更緊鄰捷運中山國中站、松山機場站及松山機場,駕車 距離約一至二分鐘,附近商業活動熱絡,為臺北市主要之商 圈,生活機能便利;故以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10% 作為返 還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按各被告占有土地面積計算後,請 求被告黃莊章等分別給付如附表所示之不當得利。 ㈢為此,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 前段及中段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遷出房屋及返 還土地,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 條、第一百八十一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黃莊章等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黃莊章、黃莊傳、黃進福、黃進發應將坐落於臺北市○ ○區○○段137 之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丁部分、 面積102 平方公尺之建築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 巷○○○○號)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 人全體。 ⒉被告黃家萬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137 之3 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戊部分、面積128 平方公尺之建築物 (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巷11之2 號)拆除 ,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⒊被告黃許糖、黃聰明、陳雪紅、黃二郎應自前開建築物遷出 。 ⒋被告黃家財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137 之3 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己部分、面積82平方公尺之建築物( 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巷11之3 號)、編號 庚C部分、面積43平方公尺之建築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 巷○○號)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 及共有人全體。 ⒌被告黃阿燦、黃獻益、黃鈞毅、黃金玲應自前開編號己部分 之建築物遷出。 ⒍被告黃金玲應自前開編號庚C部分之建築物遷出。 ⒎被告黃太郎、黃郎炎、黃郎村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 段137 之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辛E部分、面積54 平方公尺及編號辛F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之建築物(即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巷11之4 號)拆除,並將 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⒏被告黃子哲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137 之3 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庚A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及編號庚 B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及編號庚D部分、面積68平方公尺 之建築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巷○○號) 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⒐被告游秀娥應自前開編號庚A部分之建築物遷出。 ⒑被告源映製作有限公司應自前開編號庚B、庚D部分之建築 物遷出。 ⒒被告黃莊章、黃莊傳、黃進福、黃進發應給付原告 1,586,892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項聲明所列最後一位 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26,448元。 ⒓被告黃家萬應給付原告1,991,393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返還第2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190 元。 ⒔被告黃家財應給付原告1,944,720 元,並自100 年5 月16日 追加起訴暨撤回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4項所示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412元。 ⒕被告黃太郎、黃郎炎、黃郎村應給付原告1,369,083 元,並 自100 年5 月16日民事追加起訴暨撤回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項 聲明所列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第7項所示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22,818元。 ⒖被告黃子哲應給付原告1,820,258 元,並自99年8 月3 日民 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8項所示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30,338元。 ⒗聲明第至項部分,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黃進福、黃莊傳、黃進發、黃家萬、黃許糖、黃聰明、 陳雪紅、黃二郎、黃家財、黃阿燦、黃獻益、黃鈞毅、黃金 玲部分抗辯略以: ⒈訴外人黃家齊、黃坤井(即被告黃家財、黃家萬之父)曾與 訴外人即原告父親江丕添就系爭土地有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 民事訴訟,經判決認定黃坤井對系爭土地有租賃權,但被告 無法提出該份判決書;黃坤井更按年繳納約定之租金500 台 斤稻穀予江丕添,依民法四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原告為 江丕添之繼承人,被告黃家財、黃家萬為黃坤井之繼承人, 前述租賃契約對原告仍繼續存在,被告黃進福等人自屬有權 占有系爭土地。 ⒉被告黃進福、黃莊傳、黃進發、黃家萬、黃家財係基於租賃 契約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不得請求計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黃莊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㈢被告黃太郎、黃郎炎、黃郎村部分則以:被告黃太郎、黃郎 炎、黃郎村已經占有系爭土地數十年,祖先已經占有四、五 代了,不同意拆除房屋、返還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㈣被告黃子哲、源映製作有限公司部分抗辯略以:坐落臺北市 ○○區○○○路○○○ 巷○○號房屋所有權人為被告黃子哲,不 同意拆除房屋、返還土地於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 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游秀娥部分抗辯略以:其係向被告黃子哲承租系爭13號 房屋,作為開立刻印、配鎖店使用,每月租金7,000 元, 基於與被告黃子哲間之租賃關係而有權占有房屋及系爭土地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詳見本院99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 本院卷㈠第114 頁背面至第115 頁,及99年7 月22日言詞辯 論筆錄,卷㈠第179頁): ㈠坐落臺北市○○區○○段137 之3 地號土地係由原告及江顯 德、黃重生三人分別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19,980/30,000 。 ㈡臺北市○○區○○○路○○○ 巷11之1 號房屋未為建物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為被告黃進福、黃莊傳、黃進發、黃莊章因繼 承所共有,就系爭11之1號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 ㈢臺北市○○區○○○路○○○ 巷11之2 號房屋未為建物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部分由地主興建,部分為被告黃家萬興建,該 屋之供電契約係由被告黃家萬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簽訂 ;被告黃家萬就系爭11之2號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 ㈣被告黃家萬、黃許糖、黃聰明、黃二郎設籍於臺北市○○區 ○○○路○○○ 巷11之2 號之址;被告陳雪紅則並未設籍於上 址。 ㈤臺北市○○區○○○路○○○ 巷11之3 號房屋未為建物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由被告黃家財繼承所有並自行為部分之增建, 該屋之供電契約係由被告黃家財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簽 訂;被告黃家財就系爭11之3號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 ㈥被告黃家財、黃阿燦、黃獻益、黃鈞毅設籍於臺北市○○區 ○○○路○○○ 巷11之3 號之址;被告黃金玲則並未設籍於上 址,占有被告黃家財自行增建之房屋部分作為開設麵店之 用。 ㈦被告黃子哲就系爭13號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房屋稅補發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㈡第5 頁),且經被 告黃子哲於本院100 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無訛(見 本院卷㈡第191頁背面),復為原告所是認,應予採認。 四、本件前經兩造於本院99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為爭點整理 (見本院卷㈠第115 頁),但因原告為訴之一部撤回、追加 、變更如甲之二部分所載,故爭點已有部分變動;而原告主 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但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開情詞 置辨,故兩造爭執之重點經重行整理後即在於: ㈠原告請求被告黃進福、黃莊傳、黃進發、黃莊章、黃家萬、 黃家財、黃太郎、黃郎炎、黃郎村、黃子哲將系爭土地上臺 北市○○區○○○路○○○ 巷11之1 號、11之2 號、11之3 號 、11之4 號、13號房屋拆除(下簡稱系爭11之1 號、11之2 號、11之3 號、11之4 號、13號房屋),將土地返還原告及 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⒈被告黃進福、黃莊傳、黃進發、黃莊章、黃家萬、黃家財是 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其等是否係基於被告黃家財、黃家萬 之父黃坤井與原告之父江丕添間租賃契約而占有系爭土地? 該租賃契約對兩造是否仍繼續存在? ⒉被告黃太郎、黃郎炎、黃郎村及被告黃子哲是否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 ㈡被告黃許糖、黃聰明、陳雪紅、黃二郎、黃阿燦、黃獻益、 黃鈞毅、黃金玲、游秀娥、源映製作有限公司是否應自系爭 11之2 號、11之3 號、13號房屋中遷出?被告游秀娥得否以 其占有系爭土地係基於與被告黃子哲間之租賃契約,並非無 權占有為由對抗原告?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黃進福、黃莊傳、黃進發 、黃莊章、黃家萬、黃家財、黃太郎、黃郎炎、黃郎村、黃 子哲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可採?又原告以系爭 土地94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 為標準計算不當得利,其數額 是否適當? 五、現就兩造爭執之重點分述如下: ㈠被告黃進福、黃莊傳、黃進發、黃莊章、黃家萬、黃家財是 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其等是否係基於被告黃家財、黃家萬 之父黃坤井與原告之父江丕添間租賃契約而占有系爭土地? 該租賃契約對兩造是否仍繼續存在? 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 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黃莊章、黃進福、黃莊傳、黃進發、黃家萬、黃 家財對於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且對於系爭11之1 號、11之2 號、11之3 號、13 號 房屋確實占有系爭土地,位置及面積各如附圖編號丁、戊、 己、庚C等事實,均不爭執,此節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 381 號保全證據程序於97年1 月28日至現場勘驗後囑託臺北 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在卷,上情另經本院於99年11月3 日 、100 年4 月6 日再至現場勘驗詳,並囑託臺北市松山地 政事務所測量無訛,有本院97年度聲字第381 號保全證據事 件卷宗、本院勘驗筆錄、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0 年5 月 6 日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稽(見本院卷㈡第30至32 頁、第120 至121 頁、第129 至130 頁),茲既被告黃進福 、黃莊傳、黃進發、黃家萬、黃家財對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其等所有之上開房屋占用系爭土地等節並未爭執,卻以其 等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抗辯,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 ⒊被告黃進福、黃莊傳、黃進發、黃家萬、黃家財固然提出土 地登記簿謄本、收據(見本院卷㈠第120 至121 頁),欲證 明黃家齊、黃坤井與原告之父江丕添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契 約存在;但此節已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99年4 月22日言詞 辯論期日協同兩造整理之爭執事項㈠之1)。細究被告黃進 福等所提出前揭收據,僅得證明黃坤井曾於48年至52年間給 付租穀蓬萊米500 台斤予江丕添,惟查,因收據上並未載明 黃坤井所租用者為何筆土地,自難遽以推認黃坤井向江丕添 所承租者即為系爭土地。又被告黃進福等雖再陳稱黃坤井於 54年間曾向訴外人臺灣省瑠公農田水利會就承租系爭土地一 事繳納地租,但臺灣省瑠公農田水利會先後於99年7 月7日 、99年9 月15日以查無該租賃契約存在等詞函覆本院(見本 院卷㈠第175 、247 頁)。至於被告黃進福等另辯稱黃坤井 與江丕添間曾就系爭土地進行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民事訴訟 等語;然本院查無曾受理該民事事件之情事,亦有本院民事 記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6至69頁),何況, 被告黃進福等人未提出該民事判決書以供本院審認,故難 認有被告黃進福等人所指民事確定判決存在。綜此,被告黃 進福、黃莊傳、黃進發、黃家萬、黃家財所辯黃坤井與江丕 添間就系爭土地存有租賃契約乙節,不足取,其等抗辯係 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即屬無據。 ㈡被告黃太郎、黃郎炎、黃郎村及被告黃子哲是否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 被告黃太郎、黃郎炎、黃郎村及被告黃子哲對於原告為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亦未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僅泛 稱自其等祖先起至今已占有達數十年許、不同意原告拆除系 爭房屋等語,惟迄未能表明其等占有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權源 為何、進而予以舉證證明之,所述顯無足採,是以,被告黃 太郎、黃郎炎、黃郎村及被告黃子哲乃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亦堪認定。 ㈢原告請求被告黃莊章、黃進福、黃莊傳、黃進發、黃家萬、 黃家財、黃太郎、黃郎炎、黃郎村、黃子哲將系爭土地上之 11之1 號、11之2 號、11之3 號、11之4 號、13號房屋拆除 ,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房屋之拆除為 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之建物,須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始有權予以拆除。 ⒉經查,系爭11之1 號房屋(如附圖丁部分)為被告黃莊章、 黃進福、黃莊傳、黃進發因繼承所共有、系爭11之2 號房屋 (如附圖戊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黃家萬、系爭11 之3 號房屋(如附圖己部分)係由被告黃家財繼承所有、系 爭13號房屋(如附圖庚C部分)亦為被告黃家財所出資興建 ,被告黃進福、黃莊傳、黃進發、黃家萬、黃家財對於其等 分別就上開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乙節,已在本院99年7 月22 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甚詳(見本院卷㈠第170 頁及兩造不爭 執之事實㈡、㈢、㈤)。次查,就系爭11之4 號房屋(如附 圖辛E、辛F部分)為黃萬居之父出資興建,由黃萬居單獨 繼承後,由被告黃太郎、黃郎炎、黃郎村共同繼承而取得事 實上處分權一事,俱經被告黃太郎、黃郎炎在本院100 年4 月6 日勘驗期日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21 頁)。再者, 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㈦所載,被告黃子哲就系爭13號房屋有 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稅補發繳款書為證( 見本院卷㈡第5 頁),且經被告黃子哲於本院100 年7 月19 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無訛(見本院卷㈡第191 頁背面),復 為原告所是認,應堪予採認。 ⒊如前所述,被告黃莊章、黃進福、黃莊傳、黃進發、黃家萬 、黃家財、黃太郎、黃郎炎、黃郎村、黃子哲既係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百二十一條規定請求其等將系爭11之1 號、11之2 號、11之 3 號、11之4 號、13號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 有人,洵屬有據。 ㈣被告黃許糖、黃聰明、陳雪紅、黃二郎、黃阿燦、黃獻益、 黃鈞毅、黃金玲、游秀娥、源映製作有限公司是否應自系爭 11之2 號、11之3 號、13號房屋中遷出?被告游秀娥得否以 其占有系爭土地係基於與被告黃子哲間之租賃契約,並非無 權占有為由對抗原告? ⒈首先,系爭11之2 號房屋(如附圖戊部分)之現占有人為被 告黃家萬、黃許糖、黃聰明、陳雪紅、黃二郎,系爭11之3 號房屋(如附圖己部分)之現占有人為黃家財、黃阿燦、黃 獻益、黃鈞毅、黃金玲,系爭13號房屋(如附圖庚C部分) 之現占有人為被告黃金玲,系爭13號房屋(如附圖庚A、庚 B、庚D部分)之現占有人為被告游秀娥、源映製作有限公 司等情,已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見本院卷㈡第30至31頁 ),對此均為被告所不爭。 ⒉又被告黃許糖、黃聰明、陳雪紅、黃二郎、黃阿燦、黃獻益 、黃鈞毅、黃金玲所提收據並未能證明黃坤井與江丕添就系 爭土地存有租賃契約關係,業經詳述如前,故其等當非有權 占有系爭土地。 ⒊次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 規定參照),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而房屋之性質不能與土 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 ;但使用他人無權占有所有權人之土地所興建之房屋,房屋 之所有人並非當然取得使用基地之權利(見最高法院93年度 台抗字第728 號裁定);是以,房屋所有權人、房屋使用人 若未取得占有使用土地之權利,該房屋所有權人、使用人對 於土地所有權人而言,仍然構成無權占有土地。卷查,被告 游秀娥、源映製作有限公司雖係基於與被告黃子哲間就系爭 13號房屋之租賃契約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然而,被告游秀 娥、源映製作有限公司僅因租賃契約而就系爭13號房屋得向 被告黃子哲主張契約上使用收益權限,惟仍無法逕予推斷被 告游秀娥、源映製作有限公司因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即當然 對於系爭土地有正當之占有權源,對原告而言,被告游秀娥 、源映製作有限公司仍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⒋基此,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中段規定請求被 告黃許糖、黃聰明、陳雪紅、黃二郎、黃阿燦、黃獻益、黃 鈞毅、黃金玲、游秀娥、源映製作有限公司自系爭房屋中遷 出,應予准許。 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黃進福、黃莊傳、黃進發 、黃莊章、黃家萬、黃家財、黃太郎、黃郎炎、黃郎村、黃 子哲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可採?又原告以系爭 土地94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 為標準計算不當得利,其數額 是否適當?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如其所受利益依其性質或其他情形不 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一百八 十一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 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固應以對方所受 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 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 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 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言。 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係土地所有 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再參酌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 第3071號判例意旨,可知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 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 有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 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 最高額。 ⒉被告黃進福、黃莊傳、黃進發、黃莊章、黃家萬、黃家財、 黃太郎、黃郎炎、黃郎村、黃子哲所有之系爭房屋既然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未能利用土地受 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進福 、黃莊傳、黃進發、黃莊章、黃家萬、黃家財、黃太郎、黃 郎炎、黃郎村、黃子哲返還其所受利益予原告;另被告黃進 福、黃莊傳、黃進發、黃莊章、黃家萬、黃家財、黃太郎、 黃郎炎、黃郎村、黃子哲所受利益係使用土地,此一利益依 其性質顯難以原狀(即系爭土地於被告占用期間之使用利益 )返還,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償還其價額。 ⒊卷查,被告黃進福、黃莊傳、黃進發、黃莊章、黃家萬、黃 家財、黃太郎、黃郎炎、黃郎村、黃子哲所占用之系爭土地 坐落地點鄰近敦化北路及民生東路,附近有民族國小、富錦 六號公園、延壽三號公園、長庚醫院臺北院區、捷運木柵線 中山國中捷運站、捷運內湖線松山機場站、松山機場,上情 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地圖及原告提出之地圖、照片附卷可證( 見本院卷㈠第17頁、卷㈡第39至42頁及第88至95頁),此節 為兩造所肯認者。足認系爭土地鄰近位置交通便利、生活機 能完備、商業活動發達,再斟酌被告黃進福、黃莊傳、黃進 發、黃莊章、黃家萬、黃家財、黃太郎、黃郎炎、黃郎村、 黃子哲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後,認原 告所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以按土地申報地價年 息9%為計算,較為合理適當,原告主張應按土地申報地價年 息10% 計算,顯屬過高。 ⒋被告黃進福、黃莊傳、黃進發、黃莊章、黃家萬、黃家財、 黃太郎、黃郎炎、黃郎村、黃子哲對於其等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超逾五年以上,確未予以爭執。另觀諸卷附之系爭土地歷 年公告地價數額(見本院卷㈠第172 頁)可知,系爭土地自 95年度起迄至99年度之公告地價,均高於或等於94年度之公 告地價;原告主張僅以系爭土地94年度申報地價為計算不當 得利之基準,超逾部分不請求,並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 規定,按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94年度申報地 價為46,720元等語,被告對此計算方式在本院99年7 月22日 、100 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均予自認(見本院卷㈠第 179 頁、卷㈡第191 頁)。準此,原告以系爭土地94年度申 報地價46,720元(公告地價58,400元×80% =46,720元)計 算回溯五年期間之不當得利,於法應無不合。 ⒌因之,按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及94年度申報地價年息9% ,以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9,980/30,000 計算 後,原告可得向被告黃進福、黃莊傳、黃進發、黃莊章、黃 家萬、黃家財、黃太郎、黃郎炎、黃郎村、黃子哲請求之不 當得利數額分別如下: ⑴被告黃進福、黃莊傳、黃進發、黃莊章部分:其等所有之系 爭11之1 號房屋如附圖丁部分所示面積為102 平方公尺,系 爭土地94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6,720元,回溯五年期間 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428,203 元(計算式:46,720元×102 ×9%×5 ×19,980/30,000 =1,428,203 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而原告每月可得請求之數額為23,804元(計算 式:46,720元×102 ×9%÷12×19,980/30,000 =23,804元 )。 ⑵被告黃家萬部分:系爭11之2 號房屋如附圖戊部分所示面積 為128 平方公尺,以系爭土地94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 46,720元計算,回溯五年期間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792,254 元(計算式:46,720元×128 ×9%×5 ×19,980/30,000 = 1,792,254 元);原告每月可得請求之數額為29,871元(計 算式:46,720元×128 ×9%÷12×19,980/30,000 =29,871 元)。 ⑶被告黃家財部分:系爭11之3 號房屋如附圖己部分之占有面 積為82平方公尺、系爭13號房屋如附圖庚C部分之占用面積 為43平方公尺,合計125 平方公尺,按系爭土地94年度申報 地價每平方公尺46,720元計算後,回溯五年期間之不當得利 數額為1,750,248 元(計算式:46,720元×125 ×9%×5 × 19,980/30,000 =1,750,248 元);原告每月可得請求之數 額為29,171元(計算式:46,720元×125 ×9%÷12×19,980 /30,000 =29,171元)。 ⑷被告黃太郎、黃郎炎、黃郎村部分:系爭11之4 號房屋如附 圖辛E、辛F部分之占有面積共88平方公尺,按系爭土地94 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6,720元計算後,回溯五年期間之 不當得利數額為1,232,175 元(計算式為:46,720元×88× 9%×5 ×19,980/30,000 =1,232,175 元);原告每月可得 請求之數額為20,536元(計算式為:46,720元×88×9%÷12 ×19,980/30,000 =20,536元)。 ⑸被告黃子哲部分:系爭13號房屋如附圖所示庚A、庚B、庚 C部分占有面積合計117 平方公尺,按系爭土地94年度申報 地價每平方公尺46,720元計算後,回溯五年期間之不當得利 數額為1,638,232 元(計算式為:46,720元×117 ×9% ×5 ×19,980/30,000 =1,638,232 元);又原告每月可得請求 之數額為27,304元(計算式為:46,720元×117 ×9%÷12× 19,980/30,000=27,304元)。 ⒍依此,原告主張被告黃進福、黃莊傳、黃進發、黃莊章、黃 家萬、黃家財、黃太郎、黃郎炎、黃郎村、黃子哲無權占有 其所有系爭土地,應返還回溯五年期間及至返還土地前應按 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前述5之⑴至⑸部分,為 有理由,原告請求超逾此數額部分,不應准許。 六、再者,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 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 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主張⑴被告黃莊章、黃 莊傳、黃進福、黃進發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項聲明所列最 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因原告係於99年8 月3 日以民事準備㈠狀追加黃莊章為被告,故以該份書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黃莊章之翌日即99年8 月21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99 頁);⑵被告黃家萬應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 月23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⑶被 告黃家財應自100 年5 月16日追加起訴暨撤回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0 年5 月27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⑷被告黃太 郎、黃郎炎、黃郎村應自100 年5 月16日民事追加起訴暨撤 回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項聲明所列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0 年5 月27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⑸被告黃子哲應自99年8 月3 日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 月10日起給付法 定遲延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 條第一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遷出房屋 及返還土地之占有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十 項所示,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 條、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黃進福、黃莊傳、黃進 發、黃莊章、黃家萬、黃家財、黃太郎、黃郎炎、黃郎村、 黃子哲返還回溯五年期間暨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主文第十一項至第十五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逾部分,則難謂有據,應予駁 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 一、原告及被告黃進財、黃莊傳、黃進發、黃家萬、黃家財、黃 子哲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 二、被告游秀娥、源映製作有限公司雖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46頁、卷㈡第191 頁背面),惟 原告對於被告游秀娥、源映製作有限公司部分之訴訟並未聲 請宣告假執行,故被告游秀娥、源映製作有限公司所為免為 假執行宣告之聲請,應屬誤解且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 條規定要件不符,此部分不另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 明。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 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 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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