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594號
原 告 好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惠雪
原 告 伸樺交通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發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智勝
律師
上列二人共同
複代理人 柴健華律師
受告知人 陞保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濟全
訴訟代理人 劉秉恆
被 告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雋泰
訴訟代理人 余文恭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思合律師
上列二人共同
複代理人 林智群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思合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99年度建字第359 號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
程序。
理 由
一、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
89年度台抗字第476 號裁定
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陞保環保有限公司(下稱陞保
公司)對被告有新台幣3,217 萬6,304 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
事件,該債權前經陞保公司對被告提起給付工程款訴訟,現
由本院99年度建字第359 號給付工程款案件審理中,因本件
確認訴訟之認定與
上揭給付工程款民事事件結果相關,且給
付工程款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
,為避免裁判歧異,本院認在99年度建字第359 號給付工程
款事件終結前,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