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重訴字第 5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594號 原   告 好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惠雪 原   告 伸樺交通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發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智勝律師 上列二人共同 複代理人  柴健華律師 參 加 人  陞保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濟全 訴訟代理人 劉秉恆       高奕驤律師       呂佩芳律師 被   告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慶京 訴訟代理人 余文恭律師       張菀萱律師 上列二人共同 複代理人  詹凱勝律師       陳思合律師       林智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十月三十一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撤銷之,民事 訴訟法第186 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與參加人對被告提起給付工 程款訴訟(本院99年度建字第359 號案件)結果相關,且該 給付工程款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 題,認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於民國100 年10月31日 裁定在該事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三、茲查該事件業經本院於101 年8 月24日以99年度建字第359 號判決確定,有該判決附於本院卷內可徵(見本院卷㈡第69 至82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