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598號
原 告 立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紀華
訴訟代理人 吳孟玲
律師
林李達律師
複 代理人 姚舒淳
被 告 沛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素貞
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律師
何嘉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 2
月26日以99年度重訴字第55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
1年5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陸
拾元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
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
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
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
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
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
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度加以解
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原
告於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00,000 元
,及自
起訴狀送達日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百分之6 計息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卷《下稱板院卷》第5 頁),並
於民國99年3月9日以民事請求損害賠償補充理由狀,主張依
民法第638條第1項運送契約關係請求,
嗣於99年7月2日以民
事準備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22,660元,
及自99年1月15日至返還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00,0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㈠第34頁),後於99年8 月16日以民事準備
暨爭點整
理狀追加被告沛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並變更聲明為:「一、
先位聲明:被告沛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返還原告新臺幣22
,660元,及自99年1月15日至返還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00,0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
備位聲明:被告沛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返還原告新
臺幣22,660元,及自99年1 月15日至返還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67頁、第68頁),再於100年1月
10日以民事準備㈥狀暨
聲請調查證據狀追加民法第660 條、
第661條及第664條為
本案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㈠第317 頁
)。嗣於本院101年5月23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撤回
上開先位
聲明對沛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沛華公司)請求部分(
見本院卷㈡第259 頁反面),而僅以原備位聲明向被告沛驊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沛驊公司),經核,有關訴之變更
及追加部分,所爭執者均為
兩造間之是否成立
系爭運送契約
、
承攬運送契約關係(詳下述),其請求之基礎原因事實尚
屬同一,變更及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原
請求之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
性或一體性,原告為上開變更,亦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被告於本院101年5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對於原告
撤回先位聲明表示沒有意見而為同意(見本院卷第317 頁)
,雖然仍不同意上開原告其餘訴之變更及追加部分,
惟依上
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及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未經被告所同
意,原告訴之變更及追加,仍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其於98年12月2 日委由被告沛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沛
驊公司)自義大利米蘭接貨託運POESIA品牌之玻璃手工藝術
磚貨品(下稱系爭貨品),原告並指定被告沛驊公司應於98
年12月8 日前應送達臺北市信義區世貿中心參加98年12月10
日至同年12月13日之「第21屆臺北國際建築建材暨產品展覽
-兩岸建築建材暨產品展」(下稱系爭展覽),
詎被告沛驊
公司卻
重大過失將系爭貨品於98年12月7 日送至中國上海市
,致原告無法如期參展,並生損害。又原告與被告約定係為
因應參加系爭展覽,被告即應於98年12月8 日前送達展場,
然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於指定時期完成運送,是原
告依民法第255條之規定,於99年2月10日以
存證信函向被告
解除兩造間之運送契約,故被告應依民法第259 條負
回復原
狀之義務,即返還所受領之運費新臺幣(以下同)22,660元
。
㈡依兩造間員工往來之電子郵件觀之,兩造對於系爭貨品之運
送具有
合意,且運送契約
非要式行為,是兩造應有成立運送
系爭貨品之契約(以下稱系爭運送契約)。於系爭運送契約
成立後,被告沛驊公司以DEBIT NOTE向原告請款,而被告沛
驊公司並於98年12月21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請領進口運費,
後被告沛驊公司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對原告聲請
支付命令以
督促原告支付運費,原告即於99年1 月15日付款。另訴外人
沛華公司與沛驊公司同屬沛華集團,設立於同一處所且代表
人相同,經營業務範圍雷同且對外營運亦以同一運作實體對
外,依一般情況,客戶實難分辨其內部分工,是訴外人沛華
公司為系爭運送契約而與原告接洽時,亦係為被告沛驊公司
所辦理,原告應有與被告沛驊公司成立運送契約,縱認兩造
不成立運送契約,兩造亦應成立承攬運送契約,因被告等怠
於注意而致誤送上海結果,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
到,仍應依民法第661條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㈢是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失,原告
爰依民法第63
8條第1項、民法第660條、第661條及第664 條請求損害賠償
之項目如下:
⒈所受損害部分:⑴參展展場攤位租金支出:43,050元;⑵參
展展場攤位裝潢支出:11,025元;⑶進口參展POESIA貨品68
片支出:266,016元;⑷總
代理權授權金支出:370,007元,
共計690,098元。
⒉所失利益部分:⑴預期銷售利益:原告簽立合約共計7,350,
000 元,扣除成本 2,974,410元,預期利潤為 4,375,590元
。⑵總代理每年預期銷售利益:以原告所簽立之獨家代理契
約,預期年進口量為4貨櫃,營業額約為 46萬元歐元,折合
新臺幣約為19,320,000元,預期利潤為營業額之百分之60,
故預期利潤約為11,592,000元。共計15,967,590元。
⒊上開損害賠償之總額為16,657,688元,原告據此
一部請求被
告給付損害賠償8,400,000元。
㈣
並聲明:被告沛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返還原告22,660元,
及自99年1月15日至返還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8,4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原告主張系爭運送契約係存在原告與被告沛驊公司之間,惟
被告沛驊公司委由義大利承攬運送業者ITSA SPA公司辦理,
ITSA SPA公司並於98年11月2 日簽發
本件空運分提單,該提
單上
所載提單編號為0000000000、託運人為法國Winns 公司
、受貨人為原告立華公司,且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華航公司)始係本件空運之實際運送人,並於98年12月3 日
簽發空運主提單,提單編號為000000000000、託運人為ITSA
SPA 公司、受貨人為沛驊公司,是原告實非系爭運送契約之
當事人,系爭運送或承攬運送契約應存在系爭貨品製造商
Winns公司與ITSA SPA 公司,而(承攬)運送人為ITSA SPA
公司,本件原告既非(承攬)運送契約之託運人,被告亦非
契約
相對人,而係ITSA SPA公司與訴外人Winns 公司成立系
爭貨品承攬運送契約,且由華航公司實際運送而為運送人,
與本件原告、被告無關。實則,本件,被告沛驊公司並未與
原告訂立運送契約或承攬運送契約,僅係轉介交由ITSA SPA
公司承攬本件運送,ITSA SPA公司承攬後,即以自己名義委
任運送人華航公司將系爭貨物空運至臺灣,被告沛驊公司僅
係為ITSA SPA公司之利益在台處理放貨事宜,並非系爭承攬
運送契約之承攬運送人,至被告沛驊公司收受原告支付之運
費僅係為ITSA SPA公司代為收取系爭承攬運送之運費。
㈡按運送實務慣例可知,如欲要求貨物於短時間內即時送達,
均會將該類貨物特別分類為特急件,急件等項目,而被告為
ITSA SPA公司代收系爭貨品運費明細中未有「急件費」或相
關類似之費用收取,系爭貨品自非屬急件運送,系爭貨品既
非急件,亦無送達時間之約定,故僅需依民法第 632條第 1
項規定於相當
期間內送達即可,系爭貨品於98年12月15日即
送抵目的地,依一般社會通念,並無超出相當期間之情事,
自不構成運送遲延,且訴外人趙田田與被告公司人員聯絡託
運事宜時,並未表示系爭貨品係要參加98年12月10日至13日
之建築建材展,亦未約定系爭貨品應於何時運送至臺灣,而
未約定履行期限,且系爭貨品除用以參加上開建築建材展之
外,仍可個別向客戶進行展銷,顯然並非民法第255 條之定
期契約,況本件係因訴外人即義大利倉儲公司貼錯貨櫃標籤
所致,該倉儲公司並非被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縱該公司有
可歸責之事由
與否,亦與被告無關,被告無須為此負損害賠
償之責,是系爭(承攬)運送契約既非民法第255 條之定期
契約,原告主張以99年2月11日以北投關渡郵局第17號存證
信函向被告主張
解除契約,即
於法不合。
㈢縱認因被告有運送遲延之事實,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
亦多屬憑空臆測,欠缺相當
因果關係,與損害賠償之法理
尚
有未洽,且
迄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貨物於98年12月16日到達
目的地之價值為何,與原告主張98年12月8 日應到時之目的
地價值差額若干,告遽以主張受有貨物價值266,016 元之損
害,
難謂有據,又原告
縱有損害,然運送人(航空運送人)
於民法第640條或民用航空法第93條之1第1項、第4項,均有
責任限制之相關規定,從而被告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並
非如原告主張之數額。
㈣況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貨品應於98年12月8 日運抵臺灣,則
依民法第666條,原告至遲應於99年12月8日行使其
損害賠償
請求權,然原告竟遲至100年1 月7日始以民事準備㈥狀暨調
查證據狀追加主張依民法第660條、第661條及第664 條為
請
求權基礎,從而其就承攬運送契約關係之請求權,依民法第
666條規定,已罹於
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㈤並答辯聲明為: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148頁反面至第149頁、第
199頁反面、第259頁反面):
㈠訴外人趙田田於98年11月間與訴外人沛華公司員工林民昌聯
繫,表示有玻璃磚一批,需由義大利進口至臺灣,後轉由被
告沛驊公司徐琦娟與趙田田聯繫。系爭貨品,由義大利ITSA
SPA公司公司於98年11月2日簽發本件空運分提單,提單編號
0000 000000,託運人為法國WINNS公司,受貨人為原告(被
證21);並由華航公司於98年12月3 日簽發本件空運主提單
,提單編號為0000000000000、託運人為義大利ITSA公司、
受貨人為被告沛驊公司(被證22)。
㈡原告係欲以系爭貨品參加98年12月10日至13日之「第21屆臺
北國際建築建材暨產品展覽-兩岸建築建材暨產品展」(原
證1)。
㈢訴外人浩威報關行於98年12月8 日辦理進口報關檢驗時(被
證23),發現系爭貨品因標籤錯貼致運送至上海,系爭貨物
係於98年12月16日始運送至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惟原告於貨
物到達後,迄今未提領貨品。
㈣訴外人沛華公司以98年12月22日台北體育場郵局第2582號存
證信函、98年12月29日以台北體育場郵局第2636號存證信函
函請原告辦理報關事宜(原證12)。
㈤被告沛驊公司曾於98年12月16日以原證6 之DEBIT NOTE向原
告請款(原證6)。原告已於99年1月15日將運費2萬2,660元
給付予被告沛驊公司(原證8、原證24)。原告於99年2月11
日以北投關渡郵局第17號存證信函向訴外人沛華公司主張解
除契約(原證3),並經被告沛驊公司同意訴外人沛華公司
收受時,即對被告沛驊公司有送達之效力。
㈥訴外人沛華公司列於當事人欄而於98年12月29日向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一事,該
聲請狀之具狀人為被
告沛驊公司(原證9)。
㈦訴外人沛華公司與被告沛驊公司之公司所在地、代表人均相
同(原證14)。
㈧原告以99年4月14日北投郵局第36號存證信函(原證27)、9
9年6月1日板橋埔墘郵局第457號存證信函(原證28),向訴
外人沛華公司表示:「因該公司未交付原告系爭貨物提單(
提單號碼:CA/98494/02904號)致原告無法順利報關,所產
生費用及一切損失應由沛華公司負責」。
㈨原告於99年6月26日遭WINNS公司解除獨家代理權。
㈩本件原告與所謂沛華集團實際接洽之對象均為被告沛驊公司
,針對原告對於被告沛華公司所為之催告、解約之通知,均
同意於被告沛華公司收受時即對被告沛驊公司亦生效力(按
兩造既業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爭點,
是以下
所稱被
告《即沛驊公司》,並非被告沛華公司)。
四、得
心證理由: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98年12月2 日委由被告自義大利米蘭
接貨託運系爭貨品,並指定被告應於98年12月8 日前送達臺
北市信義區世貿中心參加系爭展覽,詎被告卻重大過失將系
爭貨品於98年12月7 日送至中國上海市,致原告無法如期參
展,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於指定時期完成運送,是
原告依民法第255條之規定,於99年2月10日向被告解除兩造
間之運送契約,被告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返還所受領之運
費22,660元,且依民法第638條第1項、第660條、第661條及
第664條請求損害賠償之總額為16,657,688 元,並爰一部請
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8,400,000 元
云云,經被告否認,而以
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
厥為:㈠原告是否與被告
間成立系爭運送契約或承攬運送契約?㈡系爭貨品運送是否
於託運時約定履行期限為98年12月8 日?而本件是否為民法
第255 條所定「非於一定時期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之
情形?又系爭貨品未於原告所指定之98年12月8 日期日送達
是否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得否解除系爭運送契約或承
攬運送契約?㈢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若有,則被告
應賠償之範圍為何?被告
抗辯原告拒絕受理、免責、民法第
640條、航空法第93條之1責任限制,及原告
與有過失有無理
由?㈣原告主張依民法第660條、第661條、第664 條部分,
是否已罹於民法第666條之消滅時效?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與被告間應成立承攬運送契約:
1.按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
,而運送人於收受運送物後,因託運人之請求,應填發提單
,民法第622條、第62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承
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
送物品而受
報酬為營業之人,承攬運送人,除契約另有訂定
外,得自行運送物品;如自行運送,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
同;承攬運送人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
單於委託人者,視為
承攬人自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
民法第660條第1項、第663條及第6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承
攬運送人受委託人之委託後,係以自己之名義與運送人訂立
物品運送契約,在外部關係上,承攬運送人始為該運送契約
之當事人,委託人並非契約當事人,其與運送人不直接發生
關係,而係由承攬運送人對運送人發生權利義務關係,至承
攬運送契約之履行,重在運送物之運達,承攬運送人如何執
行受託事務,不應影響契約之效力,是於承攬運送人代理委
託人,而逕以委託人名義與運送人訂立運送契約之情形,仍
應類推
適用關於承攬運送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
1961號判決意旨、93年度台上字第2049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空運主提單(Air Waybill )係航空公司自託運人收到空
運貨物之收據,且為兩者間所締造之運送契約,先具有收據
及運送契約之功能,而空運分提單或併艙單(HAWB,house
Air Waybill )係承攬運送業者或併裝業者所簽發,證明收
到對託運人所承攬之空運貨物之單據,由承攬運送業者將不
同出口商之貨物,併艙交由航空公司運送至目的地後,再由
當地之分支機構或同業,向航空公司提取貨物,分別交由個
別進口商,是航空公司對於承攬運送業者的航空提單,稱之
為主提單(MAWB,Master Air Waybill),而承攬運送業者
分別發給各託運人之單據則稱為分提單、併艙單。而訴外人
即證人趙田田於98年11月間與證人即被告公司之林民昌聯繫
,表示系爭貨品,需由義大利進口至臺灣,後轉由證人即被
告公司徐琦娟與證人趙田田聯繫。嗣系爭貨品,由訴外人
ITSA SPA公司簽發本件空運分提單,提單編號0000000000,
託運人(Shipper)為訴外人WINNS公司,受貨人(Consignee
)為原告;並由華航公司簽發本件空運主提單,提單編號為
0000000000000、託運人(Shipper)為ITSA SPA 公司、受
貨人(Consignee)為被告公司,運送人(Carrier)則為華
航公司,有ITSA SPA公司98年12月2 日空運分提單、華航公
司98年12月3日空運主提單等件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㈡第134
頁至第13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㈠
)。是本件係被告公司接洽後,由訴外人ITSA SPA公司將系
爭貨品交由華航公司運送,就本件系爭運送之
法律關係而言
,實有兩獨立運送契約、承攬運送契約存在,就航空運送契
約中,訴外人ITSA SPA公司為託運人,運送人則為訴外人華
航公司,且被告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為航空貨運承攬業務,
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基本資料查詢表
可稽(見本院卷㈠
第215頁至第217頁、卷㈡第38頁),顯非以運送物品或旅客
為營業者,更未自行運送系爭貨品,且亦尚難僅依原告所提
出證人趙田田與證人林民昌間之電子郵件內容(見本院卷㈠
第200 頁)即認被告有與原告就系爭貨物之運送全部約定價
額(詳後述),且依原告之主張,證人徐琦娟於往來電子郵
件中提供之修改後空運進口提單即為上開ITSA SPA公司98年
12月2日空運分提單(見本院卷㈠第253頁),亦
難認定被告
有填發提單予原告,是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與被
告間有成立運送契約云云,顯屬誤會,先予敘明。
⒊再就承攬運送契約
法律關係而言,被告固辯以其僅係轉介義
大利承攬運送業者ITSA SPA公司承攬系爭貨品運送,是係由
ITSA SPA 公司與訴外人Winns公司成立系爭貨品承攬運送契
約,原告並非託運人,被告亦非契約相對人,ITSA SPA公司
承攬後,即以自己名義委任運送人華航公司將系爭貨物空運
至臺灣,沛驊公司僅係為ITSA SPA公司之利益在台處理放貨
事宜云云,然查:
⑴本件系爭貨品固係由證人趙田田於98年11月間與被告公司人
員聯繫,且經訴外人ITSA SPA公司簽發本件空運分提單,托
運人為訴外人WINNS 公司
等情,已如前述,然原告主張證人
趙田田係原告代理人,代理原告向被告公司委託承攬運送系
爭貨品
一節,
業據證人趙田田到場
具結證述:本件係原告說
被告是臺灣五百大企業,所以請伊跟被告聯絡運送事宜,伊
本來有另外配合之通運公司,但原告指定要被告,所以伊就
幫原告聯繫被告,伊就跟證人林民昌聯繫,伊有跟林民昌說
是原告委託伊聯繫運送,後來林民昌說其業務是海運,會請
負責空運之同事跟伊聯絡,嗣並告訴伊要離職,後來就是EM
AIL中的EVA(即徐琦娟)跟伊聯繫,伊有說貨主是原告,卷
附EMAIL 即為當時聯繫之內容,伊並有請林民昌、徐琦娟與
原告負責人確認送貨地點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2頁至第6
頁),且依原告所提出證人趙田田與證人徐琦娟間往來之電
子郵件,亦可知證人徐琦娟於98年12月21日向證人趙田田表
示因原告法定代理人在進口部分還需要確認,所以僅就進口
運費先向證人趙田田申請時,證人趙田田即表明系爭貨品運
輸係由原告委託,請證人徐琦娟直接向原告聯絡請款後,證
人徐琦娟、被告公司全未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
㈠第191頁),且嗣被告即以DEBIT NOTE 向原告請款,並以
支付命令聲請狀,請求原告給付運費及代墊費用,並表明該
等費用已由被告墊付予實際運送人,且業經原告於99 年1月
15將運費22,660元給付予被告乙節,亦有原告所提出之DEBI
T NOTE、華南銀行交易明細表、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原告
公司負責人所開立予被告之支票影本(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
44頁、第202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
㈤、㈥),足見,依兩造之認知原告應為系爭貨品承攬運送
之託運人,被告方以運費名目請求原告給付,非屬一般仲介
報酬性質,且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及說明,可知承攬運送契約
本有別於運送契約,專以提單上之記載作為依憑,原告主張
證人趙田田係原告代理人一節,應
可憑信,被告既以原告為
託運人向原告收取系爭貨品運費在先,嗣臨訟復又否認原告
為託運人,顯屬無由,礙難信取。
⑵再者,由證人趙田田與證人徐琦娟聯繫過程之電子郵件及被
告所提出之被告與訴外人ITSA SPA公司之電子郵件(見本院
卷㈠第191頁至第201頁、第344 頁),可知,就系爭貨品之
運送細節均係與被告聯繫,而由被告代為提供、安排義大利
當地之代理、AGENT,並與訴外人ITSA SPA 公司確認航班資
訊、預計到達日,甚至提醒運送細節,並經證人徐琦娟證述
屬實(見本院卷㈠第8頁反面至第9頁),又被告以98年12月
22日台北體育場郵局第2582號存證信函、98年12月29日以台
北體育場郵局第2636號存證信函函請原告辦理報關事宜乙情
,有該等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75頁至第77頁)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㈣),
觀諸該等存
證信函內容載明「貴公司委託運送貨物」、「貴公司自義大
利米蘭進口貨物一批,並為有本公司安排貨物進口後之清關
領貨事宜... 現因國外航空公司代理」等語可知,被告顯然
亦以系爭貨品承攬運送契約之承攬運送人自居。再佐以上開
原告所提出之DEBIT NOTE、華南銀行交易明細表、民事支付
命令聲請狀、原告公司負責人所開立予被告之支票影本(見
本院卷第40頁至第44頁、第202 頁),且由被告所提出訴外
人ITSA SPA 公司向被告之請款單(見本院卷㈠第146頁)及
被告所開立之請求原告支付之DEBIT NOTE,顯見其中本容有
差額,足認被告係本於承攬運送為業,賺取其業務所必須之
中間差價,遑論被告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為航空貨運承攬業
務,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基本資料查詢表等件
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215頁至第217頁、卷㈡第38頁),況衡諸原
告及證人既全未與訴外人ITSA SPA公司聯繫系爭貨品之承攬
運送事宜,訴外人ITSA SPA公司顯無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訴
外人Winns 公司計算,而為承攬運送人之情由,益見本件向
原告承攬運送系爭貨物之人應為被告。
⑶況由被告所提出訴外人ITSA SPA公司向被告之請款單(見本
院卷㈠第146頁),顯見訴外人ITSA SPA 公司並未向訴外人
Winns 公司請求支付,且依被告所辯其僅係轉介義大利承攬
運送業者ITSA SPA公司承攬系爭貨品運送,並為ITSA SPA公
司之利益在台處理放貨事宜,則訴外人ITSA SPA公司何以反
未支付被告任何代為處理放貨事宜之費用,反須向被告請求
支付款項,益證,被告辯稱系爭貨品承攬運送契約係成立於
訴外人ITSA SPA公司與訴外人Winns公司之間,顯屬無稽。
⑷至被告復辯以:其係並代訴外人ITSA SPA公司收取系爭承攬
運送之運費,始向原告請求付款云云,並經證人徐琦娟到場
作證在案(見本院卷㈠第9 頁),然查,證人徐琦娟亦證稱
:被告公司與訴外人ITSA SPA公司有合作代理關係,對於承
攬空運所產生之代理費,有無拆帳動作,係被告公司與ITSA
SPA公司之約定,伊並不清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頁反面
),顯
見證人徐琦娟證述被告僅係為訴外人ITSA SPA公司代
收運費云云,已失依憑,復核諸上開被告民事支付命令聲請
狀,業已表明運費及代墊費已由被告墊付予實際運送人乙情
(見本院卷㈠第43頁),足認被告辯稱其僅係代訴外人ITSA
SPA 公司收取系爭承攬運送之運費云云,顯係臨訟推委之詞
,委不可取。
⑸究諸實際,證人趙田田就系爭貨品之運送細節均係與被告聯
繫,由被告與訴外人ITSA SPA公司聯繫、確認後,再告知原
告,系爭貨品之運費亦係訴外人向被告收取後,被告始轉向
原告收取,且證人徐琦娟亦證稱被告與訴外人ITSA SPA公司
有代
理合作關係(見本院卷㈠第9頁),且依華航公司99 年
12月20日(99)貨服簡字第178 號簡便行文表所附主提單及
併艙單及華航公司100年3月10日(100)貨服簡字第034號簡
便行文表(見本院卷㈠第292頁至第295頁、卷㈡第29頁),
可知,本件訴外人ITSA SPA公司亦製作併艙單,並以被告為
收貨人,而被告為航空貨運承攬業者,是揆諸前開規定,判
決意旨及說明,足見,本件系爭貨品承攬運送契約法律關係
,實係被告受原告委託後,委由訴外人ITSA SPA公司基於與
原告之代理合作關係,以訴外人ITSA SPA公司名義與本件之
運送人華航公司成立前開航空運送契約,被告應係承攬運送
系爭貨品之人,是被告辯稱其僅係轉介訴外人ITSA SPA公司
承攬系爭貨品運送云云,顯屬無由,尚難採信。
⒋
綜上所述,本件系爭貨品之承攬運送契約應成立於原告與被
告之間,而由被告委由訴外人ITSA SPA公司與運送人華航公
司成立前開航空運送契約,是原告僅得依承攬運送契約之法
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負損害賠償之責,而無從依運送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系爭貨品承攬運送為民法第255 條所定「非於一定時期給付
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之情形,且系爭貨品未於原告所指定
之期日送達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得解除系爭承攬運
送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22,660元及自受領時起之
遲延利息:
⒈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
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
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
5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
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
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
如定製慶祝國慶牌坊是。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
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
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 (契約之目的所
在)有所認識,如定製手工藝品一套,並告以係為本月5日出
國贈送親友之用,必須於本月4 日交付是(最高法院著有64
年台再字第177 號判例、84年台上字第1235號判決、79年台
上字第1762號判決意旨可資依循)。
⒉
經查,原告係欲以系爭貨物參加98年12月10日至13日之系爭
展覽,惟系爭貨品經訴外人浩威報關行於98年12月8 日辦理
進口報關檢驗時,發現系爭貨品因標籤錯貼致運送至上海,
系爭貨物係於98年12月16日始運送至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乙情
,有證人趙田田與證人林民昌、徐琦娟間聯繫之電子郵件、
被告所提出之進口報單、財政部臺北關稅局99年12月23日北
普進字第0991035318號函及所附提單、進口報單、發票、個
案委託書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91頁至第201頁、第
299頁至第306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
㈡、㈢)。
⒊而觀諸證人趙田田與證人林民昌、徐琦娟間聯繫之電子郵件
可知,證人趙田田多次向證人表示「這批貨很緊急,麻煩安
排最快的班機,也煩請告知哪天會到臺灣客戶手上」、「麻
煩安排最快的班機!」、「請問已經提貨了嗎?」、「這是
一整組的樣品」、「並請跟我說正確的航班,什麼時候貨會
到府呢?」、「請貨運公司送到展場要注意這是非常脆弱的
易碎品」等語,且證人徐琦娟亦有於98年12月4 日明確回覆
:「補上航班資料(由於目前航班艙位較滿,目前能安排到
最快的航班如下所示)...Flt.#MIL-LUX TRUCK LUX-TPE
CI5424/7DEC.(ETD:(12/7)1730,ETA:(12/8)1310)...」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191頁至第201頁),
足證,證人趙田田確曾
向被告表明系爭貨品之急迫,且亦確知系爭貨品係要送到展
場,參加展覽之用,並經證人趙田田到場結稱:伊一開始即
有強調是要在98年12月10日參展,伊當時擔心證人林民昌資
淺疏忽掉,有特別強調,後來轉給證人徐琦娟時也有再次強
調,且在聯繫之電話中也有提到參展日期,且確認過參展前
貨會不會送達,證人徐琦娟有答應會在展期前送達,所以才
讓被告運送,伊在電子郵件中,也有強調時間很重要,所以
才會走空運,而且貨是要到會場,也有請被告跟原告法定代
理人聯繫送達地點等語
綦詳(見本院卷㈡第2頁至第6頁),
並經證人林民昌到場具
結證稱:後來11月底這個貨物的航班
還未排進空運,證人趙田田有說請伊趕快將貨物排進航班,
一般經驗來說,客戶使用空運,通常是貨物到達目的地或比
較緊急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7 頁反面)。是被告辯稱系
爭貨品非屬急件運送,亦無送達時間之約定,故僅需依民法
第632條第1項規定於相當期間內送達即可云云,顯屬無稽。
⒊又證人徐琦娟固到場證稱證人趙田田沒有向其表示過是要參
加系爭展覽云云(見本院卷㈡第8 頁反面),然證人徐琦娟
亦證稱:證人趙田田有提過系爭貨物是要參展,有說這批貨
很緊急,請伊盡來安排最快之班機,伊98年12月4 日回覆證
人趙田田之電子郵件,ETD是預計起飛時間,ETA是預計到達
時間,是伊根據訴外人ITSA SPA公司給伊之資料上華航網站
查詢而得知等語屬實(見本院卷㈡第8 頁反面至第10頁)。
再審以負責處理本件系爭貨品報關事宜之證人朱凱平於本院
具結證稱:當時公司小姐有跟伊說這票貨在趕,伊就想說讓
他先作翻紅的動作,也就是用影印機把原告公司大小章翻紅
,做成本院卷第301 頁之個案委託書,讓他可以先去驗貨,
使貨主可以及早領到貨,當時伊不知道系爭貨品是要參加建
築建材展,公司小姐好像有跟伊說要參展,貨主很趕,但沒
有說要參加什麼展覽,一般說很趕就是希望伊趕快處理,趕
快通關放行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7頁至第199頁),證人朱
凱平雖嗣改口結稱:小姐應該是跟我說這票貨要趕,但不知
道要參展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97 頁反面),然證人朱凱平
如非知悉系爭貨品確有送達期間之現值,實無甘冒恐觸刑章
之風險,而將個案委託書予以翻紅,且核諸證人趙田田、林
民昌、徐琦娟及朱凱平之上開證述,再考以證人於98年12月
2 日向證人徐琦娟表示:「並請跟我說正確的航班,什麼時
候貨會到府呢?」後,證人徐琦娟
旋向訴外人ITSA SPA公司
詢問,並上華航網站查詢航班到達時間,回覆被告乙節(見
本院卷㈠第193頁、第195頁、第344 頁),均可知被告有嚴
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原告係欲以系爭貨物參加98年12月
10日至13日之系爭展覽,此期間之重要有所認識,揆諸前開
規定及判解意旨,系爭貨品承攬運送即該當為民法第255 條
所定「非於一定時期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之情形,被
告另辯稱系爭貨品除用以參加上開建築建材展之外,仍可個
別向客戶進行展銷,則屬原告可如何使用系爭貨品之問題,
並不妨前述兩造締約時,已有特別說明須於展期前運抵之認
定,被告謂並非民法第255 條之定期契約,
顯有誤會,要難
採憑。
⒋至被告復辯以本件係因訴外人ITSA SPA公司所委託之倉儲公
司貼錯貨櫃標籤所致,由於該倉儲公司並非被告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從而,縱該公司有可歸責之事由,均與被告無關云
云,然查:
⑴按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
任。但能證明其於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
地之交付,及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未怠於注意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661 條定有明文。準此,承攬運送人就託
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原則上應負賠償責任,僅在能
證明其於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
,及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未怠於注意之情形下,例
外得主張免責,即應負所謂之中間責任。又承攬運送為
有償
契約,承攬運送人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他人為運送。不
僅就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即
就其他與運送有關之事項,如適當的選擇運送之時期,對於
運送人為適當之指示等,均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最
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件系爭貨品承攬運送契約法律關係為由被告受原告
委託後,委由訴外人ITSA SPA公司基於與原告之代理合作關
係,以訴外人ITSA SPA公司名義與本件之運送人華航公司成
立前開航空運送契約,被告應係承攬運送系爭貨品之人,而
系爭貨品經訴外人浩威報關行於98年12月8 日辦理進口報關
檢驗時,發現系爭貨品因標籤錯貼致運送至上海,系爭貨物
係於98年12月16日始運送至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均已如前述,
則揆諸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即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對於訴外人ITSA SPA公司甚或訴外人ITSA SPA公司所委託之
倉儲公司為適當之指示,並就系爭貨品之遲到負責,而被告
復未舉證證明其就該等事項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適
當之指示,未怠於注意,是被告所辯已屬無由,礙難採信。
⒌綜上,系爭貨品承攬運送為民法第255 條所定「非於一定時
期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之情形,而原告所指定之送達
日期,可認係兩造洽定之航班依一般空運時間應抵達之時,
本件若未誤送上海,一般合理送達時間應接近誤送至上海之
時間,是
嗣後再轉送至臺灣時,復已逾參展時間,自
堪認屬
系爭貨品未於原告所指定期日送達之情形,且依民法第 661
條規定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5 條規
定解除系爭承攬運送契約,而原告業於99年2 月11日向被告
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有北投關渡郵局第17號存證信函在
卷
可證(見板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㈤),是原告主張被告依民法第259條應
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返還所受領之22,660元,及自受領時(
即99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660條、第661條、第664 條,請求損害賠
償部分,業已罹於民法第666條之消滅時效:
⒈本件原告僅得依承攬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負損害
賠償之責,而無從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已如前述,至原告固復主張被告業已就運送全部約
定價額依民法第664 條規定,即應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其
權利義務與運送人相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638條第1項規定
請求損害賠償云云,然查,依原告所提出證人趙田田與證人
林民昌間之電子郵件內容,固然載有證人趙田田表示:「麻
煩給我們報價從義大利到臺灣的價格,一個棧版,120×80
×100cm,146.6Kg,玻璃磚」、「謝謝你的報價,所以總額
大概是520歐元是吧?我會很快把INVOICE與PACKING LIST給
你,什麼時候付款?」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1頁至第201頁
),然由該電子郵件內容僅得認被告確有報價給原告,且僅
係大致之價額,尚難
遽認該報價係就系爭貨物之運送全部約
定價額,況由原告所提出之DEBIT NOTE(見本院卷㈠第40頁
),亦可知被告並非依約定之價額向原告請求欠款,是尚難
難僅憑上開電子郵件之內容即認兩造已就運送全部運送價格
,而視為被告自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並負與運送人
相同之權利義務,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自難採
憑,先予敘明。
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660條、第661條、第664 條,請求損害賠
償部分:
⑴按對於承攬運送人因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所生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物交付或應交付之時起,一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民法第666條定有明文。
⑵查本件系爭貨物係要參加系爭展覽,並應於98年12月8 日運
抵臺灣交付給原告等情,已如前述,雖然被告確有運送遲到
情事,但原告主張之各該損害內容,除參展支出之租金、裝
潢費外,其餘部分尚難認與被告運送遲到有損害範圍之相當
因果關係,且縱認原告所主張各該損害有據,依前開民法第
666條之規定,原告至遲亦應於99年12月8日行使其損害賠償
請求權,然原告於本件99年1月12日起訴狀即僅依民法第544
條第2項為本件請求,於99年3月9 日並以民事請求損害賠償
補充理由狀,明確主張依民法第638條第1項運送契約關係為
請求,
嗣經委任訴訟代理人後,仍於99年7月2日民事準備狀
,99年8月16日民事準備暨爭點整理狀、99年11月5日民事準
備㈢狀,均仍以民法第638條第1項運送契約關係為請求,似
更於本院99年10月14日
準備程序、99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中
當庭表明係依民法第638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
卷㈠第108頁、第225頁)。遲至100年1月7 日始以民事準備
㈥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始表示追加民法第660條、第661條
及第66 4條作為本件之請求權基礎,然運送契約與承攬運送
契約
乃各別獨立之法律關係,民法第638條第1項與民法第66
1 條在實體法上核為不同之請求權基礎,在訴訟上自屬不同
之
訴訟標的,是其於100年1月7 日始行使上開承攬運送契約
法律關係之請求權,為訴之追加,並非僅係增加攻擊
防禦方
法,依民法第666 條規定,原告就各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業
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主張拒絕給付,
即屬有據。
⑶至原告固復主張其於本件起訴時即已中斷民法第661 條之請
求權消滅時效,縱其後在訴訟中變更追加,亦不影響時效之
中斷,故本件民法第第660條、第661條及第664 條規定,時
效並未消滅云云,惟按,消滅時效,依請求而中斷,又時效
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係於99年1月12日即起訴請求,並於99年3月9 日即
以民事請求損害賠償補充理由狀,主張依民法第638條第1項
運送契約關係為請求,然迄至100年1月7日始以民事準備㈥
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始表示追加民法第660條、第661條及
第664 條作為本件之請求權基礎,為訴之追加,揆諸前開民
法第130 條規定,原告亦係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是前
開承攬運送契約法律關係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即視為不中斷
,是仍業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主張時效並未消滅云云,
核
屬無由,委難信取。
⒊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僅得依承攬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
請求負損害賠償之責,而無從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660條、第661條、
第664條,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業已罹於民法第666條之消滅
時效,被告拒絕給付,核屬有據。是原告依民法第638條第1
項、第660條、第661條及第664條請求損害賠償之總額為16,
657,688元,並爰一部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8,400,000元云
云,
洵屬無據,礙難准許。
五、綜上,原告基於與被告間就系爭承攬運送契約,依民法第25
5條規定解除系爭承攬運送契約,並主張依民法第259條應負
回復原狀之義務,返還所受領之22,660元及自受領時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原告依民法第638條第1項、第660條、第661條及第664 條就
主張請求損害賠償之總額為16,657,688元,並爰一部請求被
告給付損害賠償8,400,000元,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七、原告雖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惟
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因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
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至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
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
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婉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