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648號
原 告 寶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德銓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
律師
何立斌律師
廖光郁
被 告 銓亞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翌生
訴訟代理人 蔣大中律師
黃紫旻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1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97年2 月14日簽訂設備買賣合約書(
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每組單價新臺幣(下同)2,45
0 萬元向被告購買「低壓ADVANCED SVC╱電容器
暨諧波濾波
器組」2 組,原告並已於97年6 月10日開立信用狀與被告,
用以支付第1 組設備(下稱系爭設備)之貨款2,450 萬元。
嗣97年9 月間系爭設備在基隆港交貨,於97年9 月16日運送
至原告菲律賓鋼鐵廠,由被告派員指導原告安裝後,分別於
97年10月20日、98年8 月1 日進行測試,結果均因系爭設備
不符系爭契約所約定功率因素(Power Factor)至少須達98
%以上、能有效減少電流諧波(harmonic)及具有型錄規格
說明書
所載如附表所示之四個規格(下稱系爭型錄規格),
致原告煉鋼電爐(25噸電弧爐)之「爐用變壓器」(下稱系
爭變壓器)受有損害,未能完成驗收。被告所交付之系爭設
備功率因素未達98%以上、未能有效減少電流諧波且不具系
爭型錄規格,顯不符債之本旨,為
不完全給付,經原告委請
律師函催被告定期修理或退換,均為其所拒。
爰依
民法第22
7 條第1 項
準用同法第254 條規定,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解
除系爭契約,並依同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
之買賣價金,及加計自受領時即原告開立信用狀
翌日起算之
利息
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50 萬元,及自97
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菲律賓鋼鐵廠之25噸電弧爐迴路在投入系爭
設備後,功率因素平均值已提高至98%以上,電流諧波亦有
效減少,足見被告所交付之系爭設備已合於契約約定,並無
不完全給付情形。又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並未約定系爭
設備須具備系爭型錄規格,被告亦未就此為保證,原告主張
依約系爭設備必須具備系爭型錄規格,並不可採。且系爭設
備早於97年9 月16日即出貨與原告安排之船運公司,依系爭
契約第9 條約定,系爭設備於出貨日起60日後之97年11月16
日視為驗收完成,原告不得再就系爭設備有無瑕疵為爭執。
此外,原告
所稱其請求修理或退換系爭設備之催告函中,僅
表示系爭變壓器損壞,並
非就
本件所主張系爭設備不完全給
付之情形為主張,
難認原告已為合法催告,不符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254 條解除系爭契約之要件,是系爭契
約並未合法解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為無理由等
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華南商業銀行北新
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三第172至173頁、卷一第94至
97頁):
㈠兩造於97年2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每組單價2,4
50萬元向被告購買「低壓ADVANCED SVC╱電容器暨諧波濾波
器組」2 組,並約定該設備之功率因素至少須達98%以上,
且能有效減少電流諧波。
㈡原告於97年6月10日開立到單日期為97年9月22日、贖單日期
為97年9月30日之信用狀與被告,用以支付系爭設備貨款2,4
50萬元,被告並分別於97年10月1日就90%之貨款即2,205萬
元及於97年11月24日就10%之貨款即245萬元贖單。
㈢被告於97年8 月28日、8 月29日就「低壓ADVANCED SVC╱電
容器暨諧波濾波器組」盤號Filter 1至Filter 18 共18組設
備,會同訴外人良浩電機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源桐進行功率因
素之試驗,試驗報告顯示試驗項目均合格,且備註欄記載:
「功率因素>0.98 ,電容器容量測試合格」。
㈣系爭設備於97年9 月間以裝運港船上交貨(FOB )方式在臺
灣基隆港交貨,於97年9 月16日運送至原告菲律賓鋼鐵廠,
由被告派員指導原告安裝。
㈤兩造於97年10月20日、98年8月1日就系爭設備進行測試。
㈥系爭設備於97年10月20日進行第1 次測試時,系爭變壓器之
比流器故障。
㈦兩造於97年11月10日製作會議
記錄,記載:「主旨:為使SV
C 之功能達到PF98%及改善閃爍電壓、諧波。⒈寶謙BSC (
即原告)將自行試車,SVC 不投入。第二階試車時,SVC 賣
方提供CT(即比流器),供雙方取得閃爍電壓、Loading
Data。⒉試車完成,取得足夠Data後,寶謙將電爐(即25噸
電弧爐)交與SVC 賣方測試,測試Data作比較分析。⒊賣方
裝機後,設備若有故障,由雙方會勘,以釐清責任歸屬」等
語,經兩造代表簽名。
㈧被證2 (本院卷一第65至66頁)及被證24-1至26-7(本院卷
二第128 至148 頁)為原告菲律賓鋼鐵廠尚未安裝系爭設備
前,於98年5 月15日、98年5 月16日及98年7 月29日在25噸
電弧爐之迴路(468V線路)上以電力檢測儀器所測得之功率
因素數據。
㈨被證3 (本院卷一第67至69頁)及被證27-1至30-7(本院卷
二第149 至176 頁)為原告菲律賓鋼鐵廠裝設系爭設備後,
於98年8 月1 日、98年8 月2 日、98年8 月3 日、98年8 月
5 日、98年8 月6 日在前開線路上以電力檢測儀器所測得之
功率因素數據,功率因素在0.96至0.99之間。
㈩系爭設備於98年8月間進行第2次測試後,系爭變壓器故障。
原告之副總經理黃玉林於98年8 月10日以電子郵件向仲介買
賣系爭設備之瑞添股份有限公司表示:「SVC 再度測試,基
載40%應是成功,也有成效,
惟基載稍底(低),PF約0.94
,HC仍需投入,100 %之自動投入,請協調詮亞(即被告)
僅(「儘」之誤)速安排來菲再度測試,以竟全功,Thank
」等語。
原證3 係訴外人東喬電機企業有限公司及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於98年10月15日針對系爭變壓器故障回廠檢修所製作之會驗
紀錄,並非會驗系爭設備。
原告所有系爭變壓器係東芝牌、77年製造、77年9 月啟用之
設備。
被告於99年2月23日收受原證4(本院卷一第17至18頁)律師
函。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系爭設備功率因素未達98%以上、未
能有效減少電流諧波且不具系爭型錄規格,為不完全給付,
經定期催告仍未補正,原告已解除系爭契約,被告應
回復原
狀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
:
㈠被告是否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
⒈系爭設備是否不符系爭契約所約定「功率因素至少須達98
%以上」之功能?
⒉系爭設備是否不符系爭契約所約定「有效減少電流諧波」
之功能?
⒊系爭型錄規格是否為系爭契約約定之內容?被告依約是否
應提供具備系爭型錄規格之設備與原告?若是,系爭設備
是否不符系爭型錄規格?
⒋系爭設備是否已完成驗收,原告可否就系爭設備之瑕疵再
為爭執?
㈡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系爭
契約是否合法?
㈢原告依同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2,450萬元
及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
⒈系爭設備是否不符系爭契約所約定「功率因素至少須達98
%以上」之功能?
原告主張系爭設備有功率因素在0.96至0.99之間,未達「
至少98%以上」之功能,並援引原告所提菲律賓鋼鐵廠69
KV線路所設置電力監測點取得之數據波形、被告所提25噸
電弧爐迴路(468V線路)上所設電力檢測儀器取得之數據
波形(見本院卷第__頁)、證人黃玉林、李信興之證述、
及本院委託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之研究
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為證。然查:
⑴系爭設備裝船交貨前,經良浩電機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源
桐進行功率因素之試驗,試驗報告顯示功率因素大於0.
98,如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示,
堪認系爭設備於交
貨前所為檢查,並未發現有不符系爭契約所約定「功率
因素至少須達98%以上」功能之情形。又被告所提25噸
電弧爐迴路(468V線路)上所設電力檢測儀器取得之數
據波形及系爭鑑定報告雖指出:投入系爭設備後,25噸
電弧爐之電力迴路於98年8 月1 日、98年8 月2 日、98
年8 月3 日、98年8 月5 日、98年8 月6 日以電力檢測
儀器所測得之功率因素數據,
上開各日數據之平均功率
因素為0.993071、0.959594、0.989618、0.9779等語(
見外放鑑定報告第75頁);暨證人黃玉林即原告鍊鋼廠
之副總經理固證稱:系爭設備第二次測試時,功率因素
達到92%至94%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0 頁)、證人李
信興即被告公司負責設備安裝及售後服務之專案經理則
證稱:98年8 月1 日加入系爭設備測試(即第二次測試
),依原告要求採循序漸進的方式,以系爭設備40%的
運轉容量配合,達到預期的目標即功率因素達到95%至
99%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9頁、第177 頁)。惟由原告
菲律賓鋼鐵廠之電路及設備配置圖(見本院卷三第20至
21頁)可知,原告之電力監測點所在之69KV線路(即本
院卷三第21頁黃色螢光筆標示線路),係「軋鋼動力」
(即本院卷三第21頁藍筆標示線路)、「25噸電弧爐」
(即本院卷三第21頁橘色螢光筆標示線路)、「全廠動
力」(即本院卷三第21頁紅筆標示線路)3 個供電迴路
匯流之電路,而系爭設備僅針對其所併接「25噸電弧爐
」之電力迴路作用,無法對不同迴路之電流諧波進行補
償,是系爭鑑定報告指出:若「軋鋼動力」與「全廠動
力」兩個電力迴路之功率因素較低,將使原告電力監測
點所取得之數據,會因測量到該兩個迴路之低功率因數
電流,造成整體負載功率降低(見外放鑑定報告第69至
70頁);且上開被告電力檢測儀器所取得「25噸電弧爐
」迴路上之數據,除裝設系爭設備外,尚連接原告之系
爭變壓器,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述原告菲律賓鋼
鐵廠之電路配置圖
可憑,則上開被告電力檢測儀器所取
得之結果數據,是否受系爭變壓器作用影響及程度如何
,並無相關證據資料足佐,自難憑系爭鑑定報告及前述
證人之
證言,逕認原告主張系爭設備功率因素介於在0.
96至0.99之間,未達「至少98%以上」之功能為可信。
⑵
矧且,系爭變壓器為77年製造及啟用已如前揭兩造不爭
執事項所示,原告亦
自承:除系爭設備外,如本院卷
三第21頁原告菲律賓鋼鐵廠之電路配置圖上紅色雲形範
圍內所示包括系爭變壓器在內之所有設備,原均設置於
訴外人豐興鋼鐵公司之工廠,經原告購買遷移至菲律賓
鋼鐵廠再行組裝(見本院卷三第21頁紅字部分之說明)
,佐以證人李信興證稱:伊於97年10月11日到原告工廠
安裝系爭設備時,系爭變壓器正在組裝,設備安裝
期間
電爐均未使用,系爭設備第一次測試時,是系爭變壓器
在原告菲律賓工廠的第一次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
4 頁),可知系爭變壓器為原告向豐興鋼鐵公司購得已
製造使用逾20年之二手產品,其效能折損程度如何,
顯
有疑義。
參諸兩造均不爭執系爭設備於97年10月20日進
行第一次測試時,系爭變壓器內建之比流器故障,於98
年8 月間進行第二次測試後,系爭變壓器故障,並送回
廠檢修,如前揭不爭執事項㈥、㈩、所示,
核與證人
黃玉林證稱:伊有參加系爭設備二次的測試,第一次因
發現系爭變壓器內建比流器不通電,為避免進一步損害
,兩造都同意停止測試,第二次測試時,投入系爭設備
之功率因素有達到92%至94%,但是諧波變多變大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0 頁),以及證人李信興證稱:
97年第一次測試時,由原告開始送電,理論上系爭設備
應該要接收到用電量的訊號,但伊監測系爭設備卻沒有
收到訊號,於是停止測試,發現系爭變壓器的比流器壞
掉,無法傳送訊號,第二次測試時,加入系爭設備開始
測試,依原告要求採循序漸進的方式,以系爭設備40%
的容量配合,蒐集改善後之數據,並觀察是否有不良之
反應,結果測試效果非常好,在系爭設備運轉容量只有
40%之情況下,幾乎已達到預期的目標即功率因素達到
95%至99%,系爭設備從98年8月1日運轉到8月8日每天
正常生產鋼鐵數量,98年8月1日至7日均使用系爭設備
運轉容量40%,效果都一樣,8月7日後,伊向原告表示
請原告使用系爭設備運轉容量40%運轉一段時間,若希
望投入更多的運轉容量,再聯絡伊前往測試,於是伊在
8 月7 日回臺灣,直到98年8 月17日收到原告表示系爭
變壓器漏油,希望被告前去查看,伊和黃玉林一同到原
告菲律賓工廠,發現系爭設備還是很正常,只有原告的
變壓器漏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4 至105 頁、第177
頁),互核一致,
堪信屬實。又東喬電機企業有限公司
及大同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10月15日針對系爭變壓器故
障回廠檢修製作會驗紀錄,分析系爭變壓器故障情形:
「低壓側內部疑有閃格,產生熱分解…,高壓力及高溫
導致二次側銅板套管受損而漏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6頁);而證人李信興亦
結證稱:系爭設備作用方式是
降低電流,穩定電壓,提高電力使用效率,不會使變壓
器發生異常狀況,只有在電爐的用電量超過變壓器的負
荷時,變壓器才會故障,長期使用致零件老化時,變壓
器也容易故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7 頁);
堪認原告
菲律賓鋼鐵廠於系爭設備投入前,與25噸電弧爐相連接
之系爭變壓器本身即有非因系爭設備運轉產生之毀損情
形。則被告辯稱:系爭設備之效能無法完整發揮,二次
測試結果出現狀況,均可能係因系爭變壓器本身老舊發
生故障所致等語,非無可採。是第二次測試功率因素縱
僅達92%至94%,亦不能憑以判定系爭設備本身之實際
功率因素狀態,故原告執該數據主張系爭設備不符系爭
契約所約定「功率因素至少須達98%以上」之功能,尚
難遽信。
⒉系爭設備是否不符系爭契約所約定「有效減少電流諧波」
之功能?
原告主張系爭設備不符系爭契約所約定「有效減少電流諧
波」之功能,並提出兩造於97年11月10日製作會議記錄(
見本院卷一第41頁)、原告之總經理廖光郁於97年11月11
日寄與被告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二第10頁)及前述菲律
賓鋼鐵廠69KV線路所設置電力監測點取得之數據波形及系
爭鑑定報告為證,
惟查:
⑴
觀諸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㈦所述之97年11月10日製作會
議記錄內容,兩造係為如何取得測試資料分析比較以明
諧波改善
與否及其原因之責任歸屬,又原告總經理廖光
郁於97年11月11日寄與被告之電子郵件,係於上開會議
後向被告重申可能發生之後果,且為原告單方表示,均
不
足證明系爭設備不具系爭契約所約定「有效減少電流
諧波」之功能。
⑵又原告所提菲律賓鋼鐵廠69KV線路上電力監測點取得之
數據波形,因無法證明系爭設備排除系爭變壓器及「軋
鋼動力」與「全廠動力」二電力迴路影響後之真正效能
業如前述,自無法據以認定系爭設備是否符合系爭契約
所約定「有效減少電流諧波」之功能。再依系爭鑑定報
告指出:若根據被告所提供25噸電弧爐迴路上所設電力
檢測儀器取得之數據圖形判斷,當電弧爐裝載系爭設備
時,相較尚未裝設設備前之情形,其諧波有獲得改善等
語(見外放鑑定報告第75頁),足見裝設系爭設備後,
已較諸裝設設備前有所改善諧波狀態,且原告自承關於
系爭設備就電流諧波之改善並未約定明確標準(見本院
卷三第204 頁背面),堪認系爭設備已符合系爭契約所
約定「有效減少電流諧波」之功能,原告據以主張被告
給付不符債之本旨,
要無足採。
⒊系爭型錄規格是否為系爭契約約定之內容?被告依約是否
應提供具備系爭型錄規格之設備與原告?若是,系爭設備
是否不符系爭型錄規格?
原告主張被告依約應提供具備系爭型錄規格之設備與原告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並未
記載關於系爭型錄規格之相關約定,有設備買賣合約書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 至9 頁)。又原告雖提出97年10
月14日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一第210 頁)及型錄規格列印
資料影本(見本院卷一第79至84頁)為證,然姑不論上開
文件是否確為被告寄與原告,其內容僅記載:「茲附上型
錄資料如附惠請查收」等語,足見該型錄規格係供原告參
考之用,且該電子郵件之寄件日期為97年10月14日,時間
係於97年2 月14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及97年9 月16日被告
將系爭設備交付原告後,實難認該型錄規格為兩造契約約
定內容,或被告對於系爭設備須具有系爭型錄規格加以保
證。此外,原告復未能就此提出其他證據以資
佐證,其主
張自無足取。
⒋系爭設備是否已完成驗收,原告可否就系爭設備之瑕疵再
為爭執?
依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甲方(即原告)應於貨物抵達
目的港時儘快完成提貨作業,並於貨物抵達廠區後,提前
一週以書面或傳真通知乙方(即被告)進行現場測試調整
作業及教育訓練,並甲方針對貨物之現場驗收需於出貨日
起六十天內完成,若未在此期限內完成『視為驗收完成』
…」(見本院卷一第8 頁)。查系爭設備於97年9 月間出
貨與原告安排之船運公司,並於97年9 月16日運送至原告
菲律賓鋼鐵廠,如前揭不爭執事項㈣所示,則依上開約定
,系爭設備亦於97年11月16日視為驗收完成。原告陳稱因
系爭設備導致系爭變壓器受損,故驗收未完成,不僅與上
開契約約定不符,亦未能提出具體證據證明,殊難憑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
約是否合法?原告依同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
價金2,450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徵諸上述,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交付之系爭設備不符債之本
旨,則其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
系爭契約,即不合法;從而,原告依同法第259 條規定,請
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買賣價金2,450 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
洵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50
萬元及自97年6 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曾益盛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徐筱涵
附表、型錄規格說明書所載之規格
1.IEEE Standard 000-0000(電器與電子工程師學會所訂000-00
00規範)
2.IEC 00000-0-0;IEC 00000-0-0(國際電子工業委員會關於
電快速瞬變脈衝群抗擾性試驗00000-0-0、00000-0-0規範)
3.China GB/T 00000-00(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標準電能質量、
公用電綱諧波GB/T 00000-00規範)
4.Other requirements are available(其他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