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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重訴字第 7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734號 原   告 杜宗洋       杜許尾吉       杜素玲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旭成律師       黃啟逢律師 原   告 莊顥 法定代理人 莊威玲 訴訟代理人 郭瑋萍律師 原   告 杜宗賢 原   告 杜淑敏 被   告 杜良明 訴訟代理人 楊國華律師       顧立雄律師       吳典倫律師       趙書郁律師 複代理人  許瀞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杜許尾吉、杜宗洋、杜素玲及莊顥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有明 文規定。查本件原告杜許尾吉、杜宗洋及杜素玲提起本訴, 主張其等之被繼承人杜太和生前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借名 登記為被告之被繼承人杜宗民所有,依據繼承、借名登記及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塗銷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登 記後移轉登記為杜太和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杜宗賢、杜 淑敏亦為杜太和之繼承人,依據前揭規定請求裁定追加 等為本案原告,業經本院裁定准許之。 二、莊顥於本案訴訟進行中主張其為杜宗民之婚生子,杜宗民 為杜太和之子但先於杜太和死亡,故莊顥得代位繼承應繼 分而亦為杜太和之繼承人,故請求追加為原告。被告雖辯稱 莊顥係於杜宗民過世後始經判決杜宗民應認領而為其非婚生 子,其認領之效力不得影響被告已經取得之權利,故無從代 位繼承杜太和之財產上權利,被告及杜宗民之繼承人杜淑敏 已另案對莊顥提起訴訟,就莊顥已經登記為杜太和遺產中不 動產部分公同共有人部分,訴請塗銷登記並返還予杜太和遺 產之全體繼承人,現另案繫屬於最高法院,並提出民事上訴 聲明狀為證(卷二第123頁至第137頁),按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縱莊顥經判決不得繼承杜太和之遺 產,然莊顥追加為本案原告,亦屬本於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 ,則莊顥請求追加為本案原告,即非法之所不許。 三、原告杜淑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准被告之聲請,對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杜宗洋、杜許尾吉、杜素玲及莊顥主張: (一)原告杜許尾吉(下稱杜許尾吉)與訴外人杜太和為夫妻關 係,兩人育有長子即原告杜宗賢(下稱杜宗賢)、長女即 原告杜素玲(下稱杜素玲)、次子即原告杜宗洋(下稱杜 宗洋)、三男杜宗民。被告杜良明(下稱杜良明)及原告 杜淑敏(下稱杜淑敏)則為杜宗民之子女。杜宗民於89年 7月16日死亡,杜良明、杜淑敏為其繼承人;後杜太和於 95年8月20日死亡,杜許尾吉、杜宗賢、杜宗洋、杜素玲 為其繼承人,原告莊顥(下稱莊顥)於杜宗民、杜太和死 亡後,以杜良明、杜淑敏為被告,訴請求確認其為杜宗民 之非婚生子,及杜宗民應為認領,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7年 度家上更(一)字第二號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4號 判決莊顥勝訴確定,故杜良明、杜淑敏及莊顥於杜太和死 亡時,均可依據代位繼承之法律關係,繼承杜宗民對於杜 太和遺產之應繼分。 (二)杜良明雖於杜宗民死亡後,因繼承之法律關係而登記為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人,然系爭不 動產均為杜太和生前所有,僅係借用杜宗民名義登記為杜 宗民所有,雙方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 爭借名登記契約),此一事實業經新北地方法院(前為板 橋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72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 97年度重上字第76號判決認定在案。而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其性質為委任契約,依據民法第550條規定,契約關係因 杜宗民死亡而消滅,杜良明應依據民法第541條規定將系 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杜太和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又杜 良明為杜宗民之繼承人,然系爭不動產權利並非杜宗民之 遺產,其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人,亦屬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有利益,亦應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塗銷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並將之移轉登記為杜太和之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綜上,爰提起本訴,就上開權利基礎請求擇一 為有利於杜許尾吉、杜宗洋、杜素玲及莊顥之判決,杜許 尾吉、杜宗洋、杜素玲及莊顥並為訴之聲明:杜良明應將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登記為杜太和全體繼 承人即杜許尾吉、杜宗賢、杜宗洋、杜素玲、莊顥、杜良 明及杜淑敏公同共有。 二、杜宗賢主張:杜許尾吉等人已取得杜太和甚多產業,而杜良 明既為杜姓子孫,系爭不動產權利本登記為杜宗民所有,於 杜宗民死亡後,由杜良明繼承取得並無不妥,故伊不同意對 杜良明提起本件訴訟。 三、杜淑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具狀主張:杜宗民過世 後,杜淑敏及杜良明即依法申報遺產稅並辦理遺產分割登記 ,如系爭不動產權利確實為杜太和所有,杜太和應於時即 請求回復登記為杜太和所有並請求返還之,然至杜太和過 世,杜太和均未為此主張,可見杜太和亦認為系爭不動產並 非其所有。況杜宗民生前勤奮工作,以系爭位於新北市永和 區(前為台北縣永和市○○○段不動產經營「青獅大旅社」 ,現杜許尾吉等人主張上開不動產為杜太和所有而非杜宗民 所有,顯無理由,故伊不同意對杜良明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四、杜良明辯稱:系爭不動產登記為杜宗民所有之權利,即屬杜 宗民所有,其與杜太和間並無杜許尾吉等人所主張之系爭借 名登記契約存在,杜許尾吉等人雖主張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關係存在,然並未能舉證證明之,其主張即非可採,況系爭 不動產現經假扣押,亦無從為權利變動登記。而杜良明前訴 請杜宗洋就出租與使用系爭不動產,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雖經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72號、台灣高 等法院重上訴字第76號判決敗訴確定,然上開第76號判決並 未認定杜太和與杜宗民間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綜上, 杜許尾吉等人提起本訴,依據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與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杜良明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杜太和 繼承人公同共有,應為無理由,爰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證據如下: (一)附表編號1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街○段○○號1至5樓 (下稱系爭武昌街房屋),杜良明於92年3月7日以繼承為 原因關係登記為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為四分之一。此有建 物登記謄本為證(本院98年度北司調字第117號卷第10頁 )。 (二)附表編號2至6建物,門牌號碼依序為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1至5樓(前為台北縣永和市○○路○段○○號1至5 樓,下稱系爭87號房屋),杜良明於92年3月24日以繼承 為原因關係登記為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如附表編號2至6「 權利範圍」欄位所載。此有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上開第 117號卷第11頁至第15頁) (三)附表編號7至17建物,門牌號碼依序為新北市○○區○○ 路○段00號、51號2樓至11樓房屋(前為台北縣永和市○ ○路○段○○號、51號2樓至11樓房屋,下稱系爭51號房屋 ),系爭51號房屋座落基地為附表編號18土地,杜良明於 92年3月24日以繼承為原因關係登記為所有權人,權利範 圍如附表編號7至18「權利範圍」欄位所載。此有建物與 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上開第117號卷第16頁至27頁)。 (四)杜太和於95年8月20日死亡,其生前與杜許尾吉育有長子 杜宗賢、長女杜素玲、次子杜宗洋、三子杜宗民。此有戶 籍謄本為證(上開第117號卷第29頁至第34頁) (五)杜宗民於89年8月1日死亡,杜良明與杜淑敏為其長子與長 女,杜宗民死亡後,莊顥經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家上更( 一)字第二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4號判決確認其 為杜宗民之非婚生子,及杜宗民應為認領。此戶籍謄本( 上開第117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及上開判決(卷二第112 頁至第122頁)為證。 六、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判斷如下: (一)杜太和與杜宗民間有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一事,是否 業經確定判決理由中予以判斷而於本案有爭點效用? 1、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 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 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 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 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 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 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 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 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裁判 要旨參照)。故杜宗民與杜太和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有系 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是否已受爭點效力所拘束,應 視確定判決理由中,是否已經本於當事人就上開爭點之辯 論,作成判斷而定。 2、經查,杜良明於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72號案件 、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76號案件主張杜宗洋就系 爭武昌街房屋、系爭51號房屋及系爭87號4樓房屋之使用 、收益,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杜宗洋雖以杜太 和與杜宗民間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資為抗辯,上開第 172案件為杜良明敗訴之判決,杜良明不服提起上訴,台 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重上字第7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觀諸上開第76號判決書所載,其對於杜太和與杜宗民間就 系爭不動產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一事並未予以判斷,而 係以下列理由:(1)杜許尾吉因系爭武昌街房屋出租而 收取租金,杜宗洋並未受有利益,且杜良明並未舉證證明 杜宗洋因佔用系爭武昌街房屋而受有利益;(2)杜良明 並未舉證證明杜宗洋就系爭51號2樓房屋之使用收益而獲 得利益;(3)杜宗洋抗辯杜良明同意青獅大旅社使用系 爭51號1、3至10樓及11樓部分,與11樓其他部分係杜太和 、杜許尾吉使用,為可採信;(4)杜良明仍得向系爭87 號4樓房屋承租人請求給付租金。故認杜良明主張杜宗洋 就上開房屋有不當得利而負返還利益之義務,為不可採, 故判決駁回杜良明之上訴(見上開第117號卷第74頁至第 39頁)。據此,上開確定判決既然並未就杜太和與杜宗民 間有無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爭點,於理由中予以判斷 ,則揆諸上開說明,自無爭點效力可言。 3、至前審之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72號判決雖於理 由中已判斷杜太和與杜宗民間已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見上開第117號卷第69頁至第73頁),惟按第一審所為之 訴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48條有明 文規定,且依同法第44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在第二審原 則上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故第二審程序實為第一審 程序之續行,又同法第449條第2項亦規定,原判決以其理 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上訴為無理 由,可見第二審判決認為上訴無理由之理由,不必與第一 審相同,且第二審判決駁回上訴,亦僅針對主文而言。故 具爭點效之事項,應指經最後事實審法院於判決理由中所 判斷者為限。據此,上開第172號判決雖因台灣高等法院 以上開第76號判決駁回杜良明之上訴,而與上開第76號判 決一併確定,然上開第76號判決理由與第172號判決理由 並不相同,台灣高等法院以第76號案件接續審理後,判決 理由中就杜太和與杜宗民間是否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一 事,並未予以判斷,已如前所述,則依據前揭說明,自難 謂杜太和與杜宗民間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已經確定判 決理由予以判斷而具爭點效。 4、此外,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本案 與上開第172號、第76號案件之當事人並非同一,亦無爭 點效之適用,自不待言。 (二)杜太和與杜宗民間有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 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 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 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公序 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1662號裁判要旨參照)。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若原告已盡舉證責任後,被告於其抗辯之事實,亦應 負證明之責任。易言之,原告就其應為舉證事項已有相當 之證明,被告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更舉反證,證明 其反對主張之事實。倘被告未能提出確切之反證,則原告 對其主張之事實既已為相當之證明,自信為真實。本於 上述說明,杜許尾吉、杜宗洋、杜素玲及莊顥主張杜太和 與杜宗民間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然為杜良明所 不承認,則杜許尾吉、杜宗洋、杜素玲及莊顥即應就前揭 主張負舉證責任。 2、就系爭武昌街房屋部分,杜許尾吉、杜宗洋、杜素玲、莊 顥主張: 系爭武昌街房屋座落基地係杜太和於44年間以杜許尾吉名 義購入,其上建物本為二層樓建築,登記為杜許尾吉所有 ,後於46年間改建,分別以買賣為原因關係,於48年12月 11日各登記四分之一應有部分予杜宗賢、杜宗洋,再於50 年1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關係登記四分之一應有部分予杜 宗民,杜太和生前,系爭武昌街房屋均由杜太和出租及管 理使用,其權狀自始即由杜太和保管,杜太和於95年間過 世後,則由杜許尾吉出租,杜良明並未出租系爭武昌街房 屋亦未申報租金所得,於95年間收到補繳租金所得稅金, 方要求杜許尾吉繳納,可見杜宗民雖登記系爭武昌街所有 權人,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但杜太和為系爭武昌街房屋 之實際權利人,並提出杜許尾吉於另案即上開第172號案 件之證詞(上開第117號卷第37頁至54頁)、杜素玲於另 案即上開第76號案件之證詞(見上開第117號卷第55頁至 第62頁)、杜太和生前手稿(見上開第117號卷第63頁) 及杜太和、杜許尾吉、杜宗民於本院85年度訴字第3034號 案件作證證詞(見上開第117號卷第64頁至第68頁、卷一 第135頁至第137頁)、杜宗洋及杜許尾吉於該案所出具之 聲明書(卷一第139頁、上開第117號卷第66頁)為證。經 查: (1)杜許尾吉雖於上開第172號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系爭武昌 街房屋為杜太和生前所購買,為規避日後遭課徵遺產稅, 且杜太和之其餘子女均長住巴西,故將系爭武昌街房屋借 用杜宗民名義登記於杜宗民名下,然其本意並無使杜宗民 取得所有權之意思,杜太和如過世,系爭武昌街房屋連同 其餘財產均應由全體繼承人分配,且杜太和在世時,系爭 武昌街房屋亦是由杜太和管理,而杜宗民在世時,曾交代 杜良明不得辦理系爭武昌街房屋權利之繼承登記等情(見 上開第117號卷第38頁至第39頁);杜素玲則於上開第76 號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其從小就知道系爭武昌街房屋為其 母親杜許尾吉與舅舅所建造,應為杜許尾吉所有但借用伊 三個哥哥即杜宗賢、杜宗洋及杜宗民名義登記為杜宗賢等 人所有,杜許尾吉於杜宗民過世後曾告知伊,杜良明曾親 口告知,杜宗民生前曾告訴杜良明,系爭武昌街房屋為杜 許尾吉所有,將來不可以辦理繼承登記等語(見上開第 117號卷第58頁)。則杜許尾吉、杜素玲所證述關於系爭 武昌街房屋之實際權利人為何人?日後將如何分配?等情 ,顯然出入甚大,其證詞難謂可採。 (2)觀諸杜太和生前手稿係記載「杜太和同意協調永和市○○ 路○段○○號租金,但必須扣抵杜太和名下土地(樂華段12 地號)及師大路159-3建物。杜宗民遺產除杜宗民應分得 杜太和家族財產部分,杜良明、杜淑敏可保存外,全數應 退還其他杜太和子女杜宗賢、杜宗洋、杜素玲」,則由其 記載文義以觀,並無從認定系爭武昌街房屋為前揭手稿所 指之雖屬杜宗民遺產但須退還杜宗賢等人之杜太和家族財 產。是以上開手稿亦無從為有利於原告前揭主張之認定。 (3)至杜太和雖於上開第3034號案件證稱伊將系爭武昌街房屋 出租予大象服飾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象公司)15年等語 ,並當庭提出土地、建物持分表(見卷一第135頁至第139 頁);杜許尾吉提出書面證明同時證稱系爭武昌街房屋係 由杜太和同意出租(見上開第117號卷第66頁);杜宗民 到庭證稱系爭武昌街房屋為杜太和以其子即杜宗賢、杜宗 洋及伊名義所購買,因為年幼,故系爭武昌街房屋之稅捐 、租金等均由杜太和管理等情(見上開第117號卷第66頁 )。則由杜太和、杜許尾吉及杜宗民之證詞,可知系爭武 昌街房屋當時係由杜太和管理,且杜太和對於系爭武昌街 房屋稅捐與座落基地稅捐繳納等事知之甚稔,從而杜許尾 吉、杜宗洋、杜素玲主張系爭武昌街房屋係由杜太和管理 ,雖非全然據。然杜宗賢、杜宗洋及杜宗民登記為系爭武 昌街房屋權利人,其原因關係亦有可能為受贈,而渠等當 時既然尚屬年幼,則杜太和以監護人之地位管理系爭武昌 街房屋,亦與常情相符。而杜宗洋亦於上開案件提出聲明 書,其上記載「一、關於台北市○○街○段○○號建築物 係中華民國48年10月31日由父親(杜太和)出資購買產權 ,並以本人(杜宗洋)名義於48年10月11日登記為本人產 權。二、購買該產業時,本人只有10歲尚未成年,當由父 親以監護人全權處理(下略)。三、本人於58年3月16日 成年後至62年11月8日移民巴西及簽立本聲明書為繼續由 父親辦理第二條所列事項」,則依據上開聲明書所載文義 ,系爭武昌街房屋登記為杜宗洋所有之權利範圍,於杜宗 洋成年前,係由杜太和以杜宗洋監護人名義管理之,於杜 宗洋成年後,由杜宗洋委由杜太和繼續管理之,換言之, 依上開聲明書文義所載,杜太和係以杜宗洋監護人及受任 人之地位管理系爭武昌街房屋。從而杜太和管理系爭武昌 街房屋之事實,並無以遽而判定杜宗賢、杜宗洋及杜宗民 係因借名而非受贈或其餘法律關係始登記為權利人,且亦 不足以判定杜太和係以實際權利人之地位管理系爭武昌街 房屋。是以上開證據,亦無從認定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存 在。至杜太和持有系爭武昌街房屋權狀之事實,本於同前 之理由,亦僅可佐證杜太和就系爭武昌街房屋有管理之權 限,並無從進而證明杜太和為系爭武昌街房屋之實際權利 人。 (4)此外,杜素玲雖於上開第76號案件審理時證稱杜太和於杜 宗民生前及過世後,均曾表示要將系爭不動產索回供其餘 子女平均分配,以及杜宗民曾向伊表示,杜太和曾向伊表 示欲索回系爭武昌街房屋(見上開第117號卷第356頁、第 357頁至第358頁),然杜許尾吉亦於上開第172號案件審 理時證稱伊不清楚杜宗民過世前,杜太和有無向杜宗民索 回系爭武昌街不動產,亦不清楚杜宗民過世後,杜太和有 無表示其欲向杜良明索回系爭武昌街不動產(見上開第 117號卷第39頁、第40頁),衡之社會通念,若杜太和果 真曾向杜宗民或者杜良明表示欲索回系爭武昌街房屋,則 身為配偶之杜許尾吉,當無不知之理,是以杜素玲前揭證 詞即難謂可採。況杜太和於杜宗民生前,均未曾循法律途 徑向杜宗民索回系爭武昌街房屋,於杜宗民過世後,以及 杜良明辦理繼承登記取得系爭武昌街房屋權利,亦未循法 律途徑向杜良明索回系爭武昌街房屋權利,此事實為杜許 尾吉、杜宗洋及杜素玲所不否認,則衡之常情,若杜太和 為系爭武昌街房屋實際權利人,無意使杜宗民、杜良明取 得並保有系爭武昌街房屋權利,而僅借用其名義登記為權 利人,則杜太和縱未於杜宗民生前向其索回系爭武昌街房 屋權利,於杜宗民過世後,杜良明辦理繼承登記,杜太和 亦應予以阻止或者向杜良明索回系爭武昌街房屋之權利。 況依杜素玲證稱杜良明曾經訴請杜太和給付租金,杜太和 為此非常生氣等語(見上開第117號卷第357頁),則杜良 明既然已循訴訟程序向杜太和請求給付租金,若杜太和為 系爭武昌街房屋之實際權利人,依據社會通念,當亦會訴 請杜良明將系爭武昌街房屋返還登記為杜太和所有,然杜 太和並未如此,可徵杜許尾吉、杜宗洋、杜素玲及莊顥主 張杜太和為系爭武昌街房屋之實際權利人,尚非可採。 (5)綜上,可知杜許尾吉、杜宗洋、杜素玲及莊顥所提前揭證 據均無法證明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則渠等主張系爭武 昌街房屋係借用杜宗民名義登記,杜太和為實際權利人, 為不可採。 3、就系爭87號房屋部分,杜許尾吉、杜宗洋、杜素玲及莊顥 主張: 杜太和繼承取得系爭87號房屋座落基地後,於67年間與訴 外人城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城中公司)合建而依約 分得系爭87號房屋,並於69年5月1日以杜宗民為登記名義 人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系爭87號房屋之所有權狀均由杜 太和保管,且房屋稅捐亦由杜太和繳納,可見杜太和為系 爭87號房屋之實際權利人,並提出協議書(卷三第41頁) 、房屋稅單(卷三第42頁)、杜太和生前手稿、杜許尾吉 於上開第172號案件之證詞與杜素玲於上開第76號案件之 證詞為證,經查: (1)上開協議書記載「城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方)承 建杜南田(以下簡稱乙方)、杜太和(以下簡稱丙方)座 落於永和市○○路○段65、67、85、87房房屋,現已全部 完工,今三方協議條列如下:一、房屋已全部完工且產權 、房屋已交接完竣,以後房屋之任何待修補之處,由乙丙 雙方負責。二、建屋時,甲方給付乙丙雙方保證金新台幣 一百萬元正,現由乙丙雙方無息退還甲方。甲方:城中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胡益壽。乙方:杜南田。丙方 :杜太和。」,證人即杜南田之子杜時夫到庭亦具結證稱 上開土地為杜南田、杜太和其與兄弟杜水木共有,杜水木 將其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城中公司,杜南田及杜太和則與 城中公司簽訂上開協議書,由杜南田、杜太和提供土地應 有部分即可,不必出資,城中公司則負責出資興建房屋, 房屋興建完成後,由杜南田、杜太和分得部分房屋,期間 係由伊代理杜南田,杜宗民則代理杜太和出面與城中公司 協議,為避免遭課徵高額之土地增值稅,渠等與城中公司 協議土地部分仍登記為杜南田、杜太和所有,房屋則以子 女名義登記等情(卷四第10頁至第12頁)。可見杜許尾吉 、杜宗洋、杜素玲及莊顥主張杜太和以繼承所得土地與城 中公司合建而分得系爭87號房屋,並指定登記杜宗民為權 利人之一,應為可採。 (2)而杜太和之上開手稿雖記載「杜太和同意協調永和市○○ 路○段○○號租金,但必須扣抵杜太和名下土地(樂華段12 地號)及師大路159-3建物。杜宗民遺產除杜宗民應分得 杜太和家族財產部分,杜良明、杜淑敏可保存外,全數應 退還其他杜太和子女杜宗賢、杜宗洋、杜素玲」,然上開 手稿亦未載明系爭87號房屋亦屬杜太和認為應歸還之杜宗 民遺產。至杜許尾吉、杜素玲雖於前揭案件以證人身份證 稱杜太和生前表示伊為系爭87號房屋之實際權利人,杜宗 民生前亦同意歸還系爭87號房屋由其餘兄弟一起分配,然 杜太和於杜宗民生前並未向杜宗民訴請返還系爭87號房屋 ,於杜宗民過世後,杜太和如認登記為杜宗民名下之財產 應歸由其餘兄弟共同分配而不應由杜良明繼承,衡情亦應 於彼時向杜良明請求返還,依據社會通念,可認杜太和應 有使杜宗民、杜良明終局取得系爭87號房屋權利之意思。 (3)至杜許尾吉、杜宗洋及杜素玲、莊顥雖又主張杜太和生前 持有系爭87號房屋權狀及其繳交房屋稅捐,且杜良明於前 揭172號案件中自承系爭87號房屋現由杜宗洋收益,並提 出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卷三第100頁至第104頁),然杜宗 民、杜良明既為系爭87號房屋之權利人,則前揭事實即不 足以證明杜太和為系爭87號房屋之實際權利人。 4、就系爭51號房屋部分,杜許尾吉、杜宗洋、杜素玲、莊顥 主張: 系爭51號房屋座落基地前為杜太和之父親杜火獅所有,後 由杜太和出資興建系爭51號房屋以經營飯店,為紀念其父 親杜火獅及母親杜陳青,故取名為「青獅大旅社」,因當 時杜宗賢、杜宗洋及杜素玲移民巴西,且杜太和避免日後 遭課徵高額之遺產稅,故登記為杜宗民為房屋權利人,其 後杜太和又分別以青獅大旅社之收入向訴外人余玉蓮、余 玉瓊、林美悅等人購入系爭51號房屋與座落基地權利,借 名登記於杜宗民名下,但杜太和仍為旅社負責人與系爭房 屋之實際權利人,且杜太和持有房屋所有權狀,系爭51號 房屋稅捐亦係由杜太和繳交,並提出杜許尾吉、杜素玲於 上開案件之證詞、杜太和之手稿與上開第3034號案件其中 杜宗民之陳述、杜宗賢之證詞與所出具之聲明書為證。經 查: (1)至杜許尾吉、杜宗洋、杜素玲及莊顥雖主張青獅大旅社原 登記杜太和、杜宗洋為負責人,杜宗民從未掛名為青獅大 旅社負責人,此一事實固為杜良明所不否認,然負責人登 記為何人,應屬政府機關之行政管理事項,登記名義人並 非當然即為實際負責人,經查,侯長宏為杜宗民之友人, 於72年3月間起,至杜宗民過世為止,均於青獅大旅社任 職,侯長宏至青獅大旅社任職時,系爭51號房屋雖已興建 完成,其結構體即規劃為供旅社使用,但建築內部尚未進 行裝潢,而其內部裝潢係由杜宗民負責,侯長宏從旁予以 協助,而旅社裝潢完成、於72年11月開始營業後,旅社之 業務等亦係由杜宗民所主導,侯長宏經手旅社帳務並製作 帳冊,帳冊送杜宗民確認即可,無庸再送杜太和過目,杜 太和僅偶爾前往青獅大旅社巡視等情,業據侯長宏到庭具 結證述明確(卷四第12頁至13頁背面)。至杜許尾吉雖於 於上開第172號案件及杜素玲於上開第76號案件均以證人 身份證稱青獅大旅社為杜太和經營,杜太和為負責人等語 (見上開第117號卷第38頁、第58頁、第59頁),與證人 侯長宏所證述之情節並不相同,然本院審酌侯長宏前為青 獅大旅社之總經理,實際參與青獅大旅社之運作與經營等 業務,與杜許尾吉、杜素玲相較,對於旅社之實際負責人 為杜太和抑或杜宗民,應更知悉而具判斷力,況杜許尾吉 、杜素玲雖為前揭證詞,但杜許尾吉、杜素玲並未進而證 述其係本於何種事實,認杜太和為青獅大旅社之實際經營 者,故本院認侯長宏之前揭證詞,應較杜許尾吉、杜素玲 之前揭證詞,更具證明力,而以證人侯長宏之證詞為可採 ,杜良明辯稱杜宗民為青獅大旅社之實際負責人,屬有 據。 (2)又系爭51號房屋興建完成後,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係以杜宗 民、杜太和及杜太和之非婚生子余贊義為權利人,應有部 分各為三分之一,後余贊義死亡,上開權利由其繼承人 繼承後,陸續再以買賣為原因關係移轉登記至杜太和、杜 宗民所有,於杜太和過世時,杜太和就系爭51號房屋仍有 權利而必須課徵遺產稅之事實,有建物登記謄本(卷二第 167頁至第215頁)及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可稽(卷三第206 頁),可見杜太和本身仍持有系爭51號房屋權利並於其過 世時遭課徵遺產稅,此即與杜許尾吉、杜宗洋、杜素玲及 莊顥主張杜太和係為規避遺產稅,始借用杜宗民名義登記 為系爭51號房屋權利人之主張,有所出入,蓋杜太和如意 在規避遺產稅,應將系爭51號房屋均借用杜宗民名義登記 ,而非部分權利登記為其所有,部分權利則借用杜宗民名 義登記。況杜宗民既為青獅大旅社之實際負責人,已如前 所述,若謂杜宗民就登記為其所有之系爭51號房屋權利, 並無實質上之處分、管理等權限,此亦與社會常情相違。 (3)至杜許尾吉、杜素玲雖於上開案件證稱杜太和生前認系爭 51號房屋權利僅係借用杜宗民名義登記,應由其餘兄弟姊 妹一起受分配等語,然查,同前所述,就杜太和於杜宗民 生前及杜宗民過世後,均未循法律途徑向杜宗民、杜良民 索回系爭51號房屋權利之事實,可知杜許尾吉、杜素玲之 前揭證詞,尚不足以認定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4)此外,就杜太和之上開手稿其文義以觀,並未載明系爭51 號房屋為應歸其餘子女之財產,甚且,該手稿記載「杜宗 民遺產部分繼承人杜良明、杜素敏,應暫緩爭取永和市○ ○路○段○○號建物租金。(下略)杜太和同意進行協調上 列建物租金數目」」,可徵杜太和並未否認杜宗民以及其 繼承人即杜良明等人,就系爭51號房屋並無實質上之權利 。而上開第3034號案件其中杜宗賢之證詞與所出具之聲明 書係就系爭武昌街房屋所為,難謂對於系爭51號房屋權利 之歸屬具有證明力。另關於杜太和是否系爭房屋所有權狀 及杜太和繳納房屋稅捐等情,前登記為杜宗民所有之系爭 51號房屋權利,已認定非屬杜太和借用杜宗民名義登記, 是以杜太和縱使持有權狀以及繳納房屋稅捐,亦無礙於上 開事實之認定。 七、綜上,杜許尾吉、杜宗洋、杜素玲及莊顥主張杜太和與杜宗 民間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為不可採,杜良明本於繼承 關係取得並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權利人,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是以杜許尾吉、杜宗洋、杜素玲及莊顥依據借名登記與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杜良明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 後回復登記為杜太和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 八、本案事證明確,杜許尾吉、杜宗洋、杜素玲、莊顥及杜 良明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應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56條之1第3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匡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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