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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撤回起訴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重訴字第 8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829號 原   告 新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根川一男 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複 代理人 潘則華律師       江宜臻律師 被   告 產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阿涼 訴訟代理人 羅行律師       賴安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一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87年間來台設立,從事化學材料製 造、塗料、黏性膠製造等業,因原告本身負責人為日本籍人 士之技術人員,故將其對化學黏劑之專門知識及使用於雙面 膠帶上之黏著劑之化學成立適當比例、製程細節等營業秘密 ,交付由被告公司代為生產,雙方並於87年6月3日簽訂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依系爭契約書約定,原告應以書面 提示其所提供之粘著劑製造方法,性能及物性的測定方法規 格值予被告,並委託被告對委託製品完成工業化生產,被告 則需依據原告所提示之技術情報,使用其所有的實驗設備及 生產設備依原告所承認的方法完成生產。原告需承購被告所 生產之委託製品,被告則需將所生產之委託產品交予原告銷 售。雙方自87年訂定契約以來,從未有於約滿前為任何不再 延長之意思表示,依系爭契約書第15條規定,系爭契約書仍 屬有效。而因黏著劑之配方為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且屬維繫 原告公司獲利及生存之關鍵,故系爭契約書上第9條、第10 條分別約定要求被告負「類似品引用之限制」及「保密」責 任,若有違反,則需依系爭契約書第12條約定負損害賠償責 任。而依系爭契約書第12條約定,原告可向被告請求計算到 當時之損害及預估將來之損害金額。緣原告自91年起,每年 「HT-6717」雙面膠帶粘著劑之銷售量皆呈現下滑狀態,究 其原因始發現被告公司利用為原告生產相關產品之機會習得 相關生產方式,並於92年間開始私下生產,並以低於原告之 價格銷售(見本院卷第55頁),被告此舉實已違反系爭契約 書之規定。依原告之估算,原告自91年起至98年止之損失, 已達新台幣(下同)312,250,000元,為此,依系爭契約書 第9條、第12條之約定提起本訴,先行請求被告賠償1,000萬 元損失。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其請求之法律依據 及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何,均未敘明,其訴顯欠缺法律上 之請求權基礎。又被告公司在接受原告委託加工之前,早已 延攬化工專技人才,研發產製黏著劑,時歷數年,原告委託 加工,本即奠基於被告公司之技術專業背景。是故,原告除 提供伊擬定之配方外,所有生產過程,悉由被告公司技術人 員管控,至今十餘年,事實俱在。今原告徒以被告公司產銷 自製之貨品,濫行起訴,要非法律所許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 行。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06頁背面至第107頁 ):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 1.原告於民國(下同)87年間來台設立,從事化學材料製造、 塗料、黏性膠製造等業(見本院卷第11頁)。 2.兩造於87年6月3日簽訂系爭契約書,依系爭契約書約定,原 告應以書面提示其所提供之粘著劑製造方法,性能及物性的 測定方法規格值予被告,並委託被告對委託製品完成工業化 生產,被告則需依據原告所提示的技術情報,使用其所有的 實驗設備及生產設備依原告所承認的方法完成生產。原告需 承購被告所生產的委託製品,被告則需將所生產的委託產品 交予原告銷售(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 3.原告自87年起將其產品編號「HT-6717」之相關資料,分別 為:「6717HH」、「6717BH」、「6717BH發熱緩和型」、「 6717HB發熱緩和型」、「6717BH(6-1)」、「6717BH(6-3 0)」、「HT-6717BDF」共7筆,交付予被告,委託被告生產 「HT-6717」雙面膠帶粘著劑(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50 頁) 。 4.原告「HT-6717」雙面膠帶粘著劑87年之銷售量為100噸,88 年之銷售量為400噸,89年之銷售量為750噸,90年之銷售量 為1,200噸,91年之銷售量為1,785噸,92年之銷售量為1,29 9噸,93年之銷售量為1,234噸,94年之銷售量為1,183噸( 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4頁)。 5.原告於89年9月6日將產品編號「HT-6720」之處方交付予被 告公司(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60頁)。 (二)兩造之爭點如下: 1.被告是否違反系爭契約書第9條規定,於為原告代工時,以 原告所提供之技術,私下逕行生產自家產品,並以低於原告 之價格銷售,致使原告「HT-6717」雙面膠帶粘著劑之銷售 量下跌? 2.如是,原告得依系爭契約書第12條規定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 ?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 反系爭契約書第9條約定,以原告提供之技術擅自製造與原 告公司「HT-6717」相同之黏著劑,並以低於原告之價格銷 售原告之廠商,致使原告「HT-6717」雙面膠帶粘著劑自92 年間起之銷售量下跌,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前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就其前開主張之情,固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被 告簽收之成分資料表、銷售量表及被告公司致訴外人泰普公 司之報價單與被告公司之送貨單等件為證。惟依原告所提兩 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3-17頁)所載內容 以觀,僅能證明兩造間就原告所委託之製品定有任務分擔、 技術轉用及類似品引用之限制及保密義務,顯不足以證明被 告有何違反系爭契約書之行為;而被告簽收之成分資料表( 見本院卷第18-50頁),亦僅能證明原告就其所委託被告生 產之製品,曾依約交付配合原料、製造方法等書面資料予被 告簽收,亦不足據以證明被告有何違反系爭契約書約定之行 為;而觀諸原告所提之銷售量表,乃原告片面所製之文書, 既經被告否認,原難予以憑取,況其上所載「HT-6717」雙 面膠帶粘著劑87年之銷售量100噸,88年之銷售量為400噸, 89年之銷售量為750噸,90年之銷售量為1,200噸,91年之銷 售量為1,785噸,92年之銷售量為1,299噸,93年之銷售量為 1,234噸,94年之銷售量為1,183噸(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4 頁)數字,縱能如實反映原告近年來之銷售數量,然在市場 供需法則及全球經濟趨勢走向之影響下,任何商品之銷售數 量,斷無可能一成不變,銷售數量之起落,原因容有多端, 亦不能證明係因被告有違約行為所致;再,原告所提被告予 訴外人王佳公司於99年5月3日之送貨單上載品名及料號為 CS-9901(見本院卷第61頁),核與原告之委製之品名料號 不同,與被告公司致訴外人泰普公司之報價單上載之品名料 號亦不相同,並不能證明該CS-9901之貨品,即係原告委詖 被告製造品名「HT-6717」之產品,該紙送貨單更不足以證 明被告有何違反系爭契約書之行為;至原告所提被告公司致 訴外人泰普公司之報價單上在品名編號CS-4725欄旁固有717 .6720之手寫數字(見本院卷第55頁),姑不論其上手寫文 字是否係被告公司所為,然該報價單上在品名編號CS-4320 及CS-4829旁同載有6495、6473等手寫數字,故前開數字是 否即係代表原告所委製產品之品名代號(即HT-6720,見本 院卷第56頁至第60頁),已非無疑,況其品名項下甚至記載 「用L硬化劑OK,展宇也有,產協不賣」等手寫字樣,是被 告有無自製販售原告之「HT-6720」產品,實屬不能證明, 遑論該報價單備註欄載明「有效日期自即日起」,核之該報 價單上日期為97年1月7日,而原告主張其HT-6717產品銷售 量係自92年間起開始下跌,是原告執此報價單主張被告違約 擅自製造之CS-4725產品,即係原告所委製之「HT-6720」產 品,被告並以低價銷售訴外人泰普公司,並以前開送貨單主 張被告送予訴外人王佳公司品名及料號CS-9901之貨品為原 告之「HT-6717」產品,致使原告「HT-6717」雙面膠帶粘著 劑自92年間起銷售量下跌云云,即難憑取。 (三)另,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訴外人即原告之廠商自90年間起至 99年6月止,有無向兩造購買雙面膠之接著劑或功能類似之 商品暨其數量單價,經訴外人眾安股份有限公司、泰普膠帶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虹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99年9 月 1日、99年10月21日、99年10月18日函覆表示略以:其等均 係向原告公司購買接著劑,迄今未曾向產協公司購買過任何 的接著劑,此有前開公司之覆函(見本院卷第98頁、第163 頁、第164頁)可考,益徵原告所提被告公司致訴外人泰普 公司之報價單上載之品名料號並非原告委製之產品,且足證 被告並無違約擅自販售產品予泰普公司之行為。是原告主張 被告有違約擅自製造原告委製之產品,並以低價銷售原告之 廠商,致使原告「HT-6717」雙面膠帶粘著劑自92年間起銷 售量下跌等情,仍不足以證明。 (四)又,原告雖主張其已取得被告售予訴外人王佳公司之樣品( CS-9901),並聲請將該樣品與原告委製之產品(即HT-6717 )送請鑑定,以證明二者間之成分、功能、用途是否相同或 相類似,並聲請訊問原告取樣時委託在場之蘇家弘律師為證 。惟查,原告所提前開證據,無一能證明被告於99年5月3日 出具之送貨單上載品名及料號為CS-9901之產品,即係原告 委製品名「HT-6717」之產品,已如前述,第查,原告所謂 之「取樣」行為,係原告單方之任意行為,並未通知或會同 被告暨公正之第三人在場,該取樣之時間、地點、方法、過 程,均無明確之記錄亦乏書面之記載,且原告所謂之「封存 之樣品」,並未經兩造確認、簽署,亦未經公證,是原告所 為之「取樣」行為,客觀上已欠缺程序之正當性,既經被告 爭議,則其內容物之正確性,自難遽以肯認,當無送請鑑定 成分之必要。原告雖云蘇家弘律師當時在場,可以為證,惟 原告亦自承其當時並未委任蘇家弘律師擔任民間公證人,依 法進行公證程序,自難以事後訊問證人之方式彌補前開正當 程序之欠缺。是本院因認並無傳訊蘇家弘律師及將原告所謂 之「封存之樣品」送請鑑定其成分、內容與用途之必要,併 此敘明。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違約行 為,是原告前開之主張,即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有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之保密 義務,亦未證明被告有以原告所提供之處方與技術,擅自製 造與原告相同之產品,並以低於原告之價格銷售,致使原告 「HT-6717」雙面膠帶粘著劑之銷售量下跌之情事,則原告 依系爭契約書第12條約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 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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