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829號
原 告 新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利根川一男
訴訟代理人 吳麒
律師
複代理人 江宜
臻律師
複代理人 潘則華律師
被 告 產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阿涼
訴訟代理人 羅行律師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九月十五日
所為之判決,其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中關於「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記載,應更正為「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
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