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917號
原 告 周慧香 高雄市苓雅.
訴訟
代理人 林峻立
律師
複代理人 連憶婷律師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
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
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
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判
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提出於法院為之: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之十
三條、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因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曾
聲請對
債務人曾景煌、
葉海萍、鄭筑文發
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九十九年度司促字
第一三八二六號支付命令,命債務人連帶向
債權人即原告清
償新臺幣陸佰壹拾柒萬壹仟柒佰貳拾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該支付命令於民國九十
九年六月四日送達債務人,
惟債務人均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
命令提出
異議,依民事訴訟法五百一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三、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陸佰壹拾柒萬壹仟柒佰貳拾
叁元,應繳
裁判費新臺幣陸萬貳仟壹佰捌拾貳元,扣除前繳
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尚應補繳新臺幣陸萬壹仟陸
佰捌拾貳元;又原告支付命令
聲請狀內未載訴訟標的
請求權
基礎,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伍日內如數補繳並陳報訴訟
標的
請求權基礎,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