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917號
原 告 周慧香
訴訟
代理人 林峻立
律師
複代理人 連憶婷律師
被 告 曾景煌
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
被 告 葉海萍
鄭筑文
上列二被告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美玲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0年三月十
六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曾景煌應給付原告伍佰玖拾伍萬捌仟捌佰壹拾壹元,及自民
國九十九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葉海萍、鄭筑文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伍拾萬元,及自
九十九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上開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曾景煌負擔百分之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
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陸仟叁佰元為被告曾
景煌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曾景煌如以新臺幣伍佰玖拾伍
萬捌仟玖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叁萬叁仟肆佰元為被告葉
海萍、鄭筑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葉海萍、鄭筑文如以
新臺幣伍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
三、七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一次言詞辯論
期日
追加票據
請求權為
訴訟標的,原告是次追加基礎事實同一(
被告受原告委任辦理周義輝遺產稅更正事宜,疏未通知原告
繳付更正後遺產稅,致原告遭處滯納金、滯納利息、遺產逾
期登記罰鍰),而該票據於起訴時即已檢附為攻擊方法,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
於法尚無不合。
三、原告
復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具狀追加律師法第二十五條
損
害賠償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原告此次追加基礎事實仍同一,
並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於法仍無不合,本院
爰併予
裁判,
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百一十七萬一千七
百二十三元,及自
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
1其父周義輝於九十四年一月三日死亡,其與周增、周雅光
、周雅智、周雅仁為
繼承人;其為辦理周義輝遺產稅行政
救濟、實物抵繳及退稅相關事宜,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九
日與被告訂立
委任契約(由被告曾景煌出面簽訂契約,事
務由被告共同辦理),約定由被告為其辦理周義輝遺產稅
行政救濟(包括提起更正、復查、訴願、行政法院行政訴
訟及再審等程序)、實物抵繳及退稅相關事宜,行政救濟
部分按委任前應納稅金額與行政救濟程序完成確定後之應
納稅額間差額百分之五十五計算應給付被告之
報酬,實物
抵繳及其他退稅相關事宜部分按委任前應納稅金額與實物
抵繳程序完成確定後之應納稅額間差額百分之六十七計算
應給付被告之報酬,報酬於全案結束後給付,被告有權以
原告名義代理收發往來文件及答詢相關問題。
2
詎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北市國稅局)於九十六年八
月三十日寄發更正後遺產稅額三千五百五十四萬三千二百
二十元、繳納
期間自同年十月十一日起至二十日止之核定
通知書、繳款書予其代理人即被告葉海萍,經葉海萍於翌
日簽收後,竟未通知其繳付,致其遲誤繳納期間,
迄至九
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繳付,遭北市國稅局裁罰滯納金五百
三十三萬一千四百八十三元、逾期利息五十七萬四千一百
元,並於九十七年九月八日繳清遺產稅而得辦理遺產繼承
登記之際,復遭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裁罰二
十六萬六千一百四十元之罰鍰,合計共遭處罰六百一十七
萬一千七百二十三元,爰依
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如數賠償,並支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
定利息。
3葉海萍另代其就前述處罰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仍於九十
八年三月十二日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
二一一七號判決駁回確定,葉海萍、被告鄭筑文
乃於九十
八年四月十日共同簽發以其為受款人、到期日為同年十月
十日、面額五百五十萬元、票據號碼CH0000000
號、禁止
背書轉讓、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
本票一紙以為部
分賠償,
嗣因葉海萍、鄭筑文屆期無力付款,復於同年十
月十六日共同簽發以其為受款人、到期日為同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面額五百五十萬元、票據號碼TH000000
0號、禁止背書轉讓、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以取
代原票據,
惟經其屆期提示仍未獲付款,爰就葉海萍、鄭
筑文部分並依票據關係請求連帶給付。
4葉海萍為律師,為原告處理遺產稅更正申請有疏失,致其
受有六百一十七萬一千七百二十三元之損害,就葉海萍部
分併依律師法第二十五條請求賠償。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其係與被告三人訂立遺產稅更正委任契約,至何人出名與
其簽立書面,係被告間內部
求償問題。
2依曾景煌所提(第六五頁)遺產稅案件更正申請書可見葉
海萍確受其委任辦理遺產稅更正事宜。本件委任合約雖由
曾景煌出面與原告簽立,但締約過程及內容葉海萍、鄭筑
文均知之甚詳、參與其中,否則
渠等何需陸續簽發本件本
票?葉海萍、鄭筑文亦為遺產稅更正委任契約當事人。
3葉海萍、鄭筑文簽發本件本票係用以清償對原告之損害賠
償債務,並無付款條件之約定,此由本件本票背面無任何
註記即明。
4北市國稅局之更正後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繳款書係送達原
告申請書所附委任書
所載之代理人葉海萍,經葉海萍事務
所及個人蓋章簽收,已合法送達,被告竟未通知其,致其
需繳付滯納金、滯納利息並因此逾時登記遭處罰鍰,合計
達六百一十七萬一千七百二十三元,上述款項皆為原告所
受損害。
5本件係原告向北市國稅局申請更正,是北市國稅局僅向其
代理人即葉海萍為送達,並未送達其餘
繼承人,其亦已全
數繳付,所受損害
非僅裁罰數額五分之一。
(四)證據:提出(聲證一)遺產稅委任合約書、(聲證二)財
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繳款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聲證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滯納遺產稅稅款及財務罰鍰
繳款書、(聲證四)高雄市政府地政規費徵收聯單、(聲
證五)本票、(聲證六)臺北松江路郵局第六五三號
存證
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卷第三五至三七頁)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一七號判決、(原證七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訴願
答辯書。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曾景煌方面:
1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2被告曾景煌以:
①其確與原告訂立遺產稅委任合約,惟其係詢問被告葉海萍
、鄭筑文之意見、經葉海萍、鄭筑文表示同意後出面與原
告簽立合約書,與葉海萍、鄭筑文為共同契約當事人,實
際事務均由葉海萍、鄭筑文負責執行,其後其並告知原告
上情,由原告直接與葉海萍、鄭筑文聯繫、直接出具委任
書予葉海萍,其實際並未受任處理或參與原告與北市國稅
局間遺產稅更正事務,無收受原告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繳
款書之權利,損害之發生與其無關。
②原告擔心葉海萍、鄭筑文以不當方式更正遺產稅額,方由
其代理周增與葉海萍訂立協議書,約定如更正完成五年內
因更正事項遭國稅局重新核定補繳稅額、造成損失,由葉
海萍負全部繳納責任,故原告於九十六年五月九日出具委
託書,由葉海萍、鄭筑文著手進行更正申請案之處理,
參
諸葉海萍、鄭筑文後共同簽發五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交付原
告,周義輝之遺產稅更正申請案並非其受任處理,而係葉
海萍、鄭筑文承辦。
③況原告得於繼承開始後、更正程序完成前先行繳納原核定
之遺產稅,如更正後稅額減少再申請退稅,即不致於遭處
罰,本件損害其無可歸責;又周義輝之繼承人有五人,是
北市國稅局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繳款書係分別送達繼承
人,僅原告之部分由葉海萍代收,雖各繼承人對外應連帶
負繳付遺產稅之責,但內部仍為平均分擔,故原告僅得請
求賠償所負遺產稅滯納金、利息、逾期登記罰鍰之五分之
一,其餘部分應向其他繼承人請求。
④遺產登記規費二十六萬六千一百四十元並非損害,與遺產
稅更正無關等語,資為
抗辯。
3證據:提出(本院卷第六五頁)遺產稅案件更正申請書。
(二)被告葉海萍、鄭筑文方面
1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2被告葉海萍、鄭筑文則以:
①
渠等與原告間並無委任關係,葉海萍僅於九十六年五月九
日由鄭筑文代理,與由曾景煌代理之周增訂立協議書,約
定周增委託葉海萍辦理周義輝應納遺產稅額之更正,辦理
更正後應納之稅額較原核定稅額即三千五百五十四萬四千
一百八十六元減少,減少之稅額百分之十五為葉海萍之報
酬,報酬於更正核定確定後給付。葉海萍因而要求曾景煌
提供
委任狀,俾便向北市國稅局辦理更正事宜,曾景煌即
提供原告出具之空白委任狀,由葉海萍以原告代理人身份
辦理遺產稅更正事宜,葉海萍與曾景煌間委任關係發生於
原告與曾景煌間委任關係後三個月,報酬數額亦不同,本
件糾紛發生前,渠等與原告間未曾謀面、無任何往來,無
意思表示
合致過程,並無委任關係存在,既無委任關係存
在,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律師法第二十五
條規定請求渠等賠償。
②北市國稅局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製作、三十日寄發之遺
產稅繳款書並未合法送達葉海萍,仍得依法請求救濟,惟
因原告一再要求,渠等無法拒絕,乃另與原告協議,約定
如原告請求退還滯納金、滯納利息之行政救濟程序經駁回
確定,渠等願賠償原告五百五十萬元,並於九十八年四月
十日共同簽發以原告為受款人、到期日為同年十月十日、
面額五百五十萬元、票據號碼CH0000000號、禁
止背書轉讓、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以為擔保,嗣於同
年十月十六日再共同簽發以原告為受款人、到期日為同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面額五百五十萬元、票據號碼TH00
00000號、禁止背書轉讓、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
以為擔保,並在票據背面註記「以行政程序確定之結果仍
無法退還已繳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字樣,故本件票據係為
擔保賠償債務,而賠償債務之發生附有條件,現條件尚未
成就,原告不得請求渠等給付票款;另原告業已就該本票
聲請准予
強制執行獲准,原告起訴請求渠等給付票款,欠
缺權利保護必要。
③周義輝之繼承人除原告外,尚有周增、周雅光、周雅智、
周雅仁四人,亦負有繳納遺產稅之義務,是滯納金、滯納
利息應由全體繼承人負擔,不應全部由渠等承擔。另逾期
登記罰鍰早已發生,於更正事務處理完畢前必然發生,與
渠等之行為無關等語置辯。
3證據:提出(本院卷第四二頁)協議書、(本院卷第四三
至四五頁)聲明書、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本院卷第八三頁)復查申請書。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遺產稅委任合約書、財政部臺北
市國稅局遺產稅繳款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財政部臺北市
國稅局滯納遺產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高雄市政府地政
規費徵收聯單、本票、臺北松江路郵局第六五三號存證信函
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
二一一七號判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訴願答辯書為證,上
開證據之真正,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堪信為真實,但原告
之請求均為被告否認。
被告所辯亦據提出遺產稅案件更正申請書、協議書、聲明書
、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復查申
請書為憑,該等證據之真正,除協議書外,亦為原告所不爭
,亦
堪信為真,但被告所辯均為原告否認。
四、茲分述如下:
(一)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周義輝於九十四年一月三日死亡,原告與訴外人周增、周
雅光、周雅智、周雅仁均為繼承人。
2原告為辦理周義輝遺產稅行政救濟、實物抵繳及退稅相關
事宜,於九十六年二月九日與被告曾景煌訂立(聲證一)
遺產稅委任合約書,約定由曾景煌為原告辦理周義輝遺產
稅行政救濟(包括提起更正、復查、訴願、行政法院行政
訴訟及再審等程序)、實物抵繳及退稅相關事宜,行政救
濟部分按委任前應納稅金額與行政救濟程序完成確定後之
應納稅額間差額百分之五十五計算應給付曾景煌之報酬,
實物抵繳及其他退稅相關事宜部分按委任前應納稅金額與
實物抵繳程序完成確定後之應納稅額間差額百分之六十七
計算應給付曾景煌之報酬,報酬於全案結束後給付,曾景
煌有權以原告名義代理收發往來文件及答詢相關問題。
3被告葉海萍於九十六年五月九日以原告
受任人名義,向北
市國稅局提出周義輝遺產稅更正申請書,並記載住址為臺
北市○○區○○○路○○號五樓之一(參見第六五頁遺產
稅更正申請書)。
4北市國稅局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核定周義輝更正後遺
產稅額為三千五百五十四萬三千二百二十元,並於同年月
三十日寄發記載更正後遺產稅額三千五百五十四萬三千二
百二十元、繳納期間延展為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起至二十
日止之遺產稅繳款書予代理人葉海萍,經郵政機關送達臺
北市○○區○○○路○○號五樓之一,付與有辨別事理能
力之
受僱人,並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上蓋用「葉海萍律師
事務所收文章」,因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上加註有「請簽全
名及註明關係」字樣,郵務人員於翌日復要求受送達人補
正,再經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上
加蓋「葉海萍」之印文(參見聲證二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遺產稅繳款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卷第四三至四五
頁聲明書、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
5葉海萍、曾景煌未於遺產稅繳款書所載期限前通知原告繳
付,原告迄至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方繳付周義輝之遺產
稅,而經北市國稅局加徵三十日之滯納金五百三十三萬一
千四百八十三元,及計至當日為止之滯納利息五十七萬四
千一百元,滯納金、滯納利息經原告於當日繳清(參見聲
證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滯納遺產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
書)。
6周義輝之繼承人周增於九十七年九月八日申請就周義輝之
遺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因逾法定登記期限,就九十六年
十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七年九月八日止共十月餘之遲誤登
記期間,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於同年月十
二日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條、土地
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八點第一至三款規定,
裁處登記費十倍之罰鍰二十六萬六千一百四十元,該筆罰
鍰業經周增繳清(參見聲證四高雄市政府地政規費徵收聯
單)。
7原告曾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由葉海萍代為就遭北市國
稅局加徵遺產稅滯納金五百三十三萬一千四百八十三元、
滯納利息五十七萬四千一百元情節,主張北市國稅局於九
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製作之核定周義輝更正後遺產稅額為
三千五百五十四萬三千二百二十元、繳納期間自九十六年
十月十一日起至二十日止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繳款書並
未合法送達,向北市國稅局請求重行送達,經駁回後,向
財政部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駁回
後,復提起行政訴訟,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九十八年
三月十二日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一七號判決駁回,因
原告未
上訴而告確定(參見本院卷第三五至三七頁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一七號判決、原證七財
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訴願答辯書)。
8葉海萍、被告鄭筑文於九十八年四月十日共同簽發以原告
為受款人、到期日為同年十月十日、面額五百五十萬元、
票據號碼CH0000000號、禁止背書轉讓、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交付原告,屆期後更換為葉海萍、
鄭筑文於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共同簽發、以原告為受款人
、到期日為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面額五百五十萬元、票
據號碼TH0000000號、禁止背書轉讓、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本票(參見聲證五本票)。
(二)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之權限,依委任契約之訂定,
未訂定者,依其委任事務之性質定之;
委任人得指定一項
或數項事務而為
特別委任,或就一切事務,而為概括委任
;受任人受特別委任者,就委任事務之處理,得為委任人
為一切必要之行為,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五百三十二
條、第五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第二百七十七
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三人間訂有周
義輝遺產稅更正委任契約,被告共同負有為原告向北市國
稅局申請周義輝遺產稅數額更正,收受北市國稅局文件、
通知,於收受北市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繳款書後,
即時通知原告之義務,就被告曾景煌負有收受北市國稅局
文件、通知並即時通知原告之權利義務,及就原告與被告
葉海萍、鄭筑文間訂有委任契約部分,分別經曾景煌、葉
海萍、鄭筑文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經查:
1原告於九十六年二月九日與曾景煌訂立委任契約,約定由
曾景煌為原告辦理周義輝遺產稅行政救濟(包括提起更正
、復查、訴願、行政法院行政訴訟及再審等程序)、實物
抵繳及退稅相關事宜,已經原告提出(聲證一)遺產稅委
任合約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前已述及,雖曾景煌
辯稱實際事務均由葉海萍、鄭筑文負責執行,其實際並未
受任處理或參與原告與北市國稅局間遺產稅更正事務、無
收受原告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繳款書之權利
云云,惟(聲
證一)遺產稅委任合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五點、第四點分
別記載:「乙方(即曾景煌)有權以甲方(即原告)名義
代理收發往來文件及答詢相關問題‧‧‧」,
揆諸首揭法
條,曾景煌有代原告辦理周義輝遺產稅更正事務,並就該
事務收受北市國稅局文件、通知之權利甚明,至曾景煌實
際將該等事務交付何人執行,
要非所問。
2就原告與葉海萍、鄭筑文間亦訂有遺產稅更正委任契約部
分,雖據原告提出(聲證五)本票並引用曾景煌所述及(
第六五頁)遺產稅案件更正申請書之記載為憑,然:
①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
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
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
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
定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甚明,是契約之成立以當
事人間就必要之點有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合致為要件。
②票據為無因證券,自難僅以葉海萍、鄭筑文簽發該等本票
交付原告,
遽認渠等與原告間訂有遺產稅更正委任契約。
③而曾景煌固到庭陳稱「這件我問過葉海萍他們,他們說可
以接,我就簽合約書,這件事我就交付葉海萍、鄭筑文‧
‧‧我和鄭筑文是共同的契約當事人‧‧‧這件案子是鄭
筑文要接‧‧‧」,但經反覆確認內容後,復稱:「‧‧
‧我後來有跟原告說我把事情交給葉海萍、鄭筑文‧‧‧
我跟原告締約,我在複委任給鄭筑文‧‧‧(法官問:有
無告知原告你把事務託給鄭筑文處理?)有,那是後來,
因為原告很急,我請原告和鄭筑文、葉海萍直接聯絡,我
有告知原告我是託給葉海萍他們去處理,要他們直接接洽
‧‧‧」(見本院卷第三二、三三頁筆錄),曾景煌所陳
情節並與葉海萍、鄭筑文所述一致,是原告自九十六年二
月九日與曾景煌訂立遺產稅更正委任契約時起,迄至九十
七年三月間察覺遲誤遺產稅繳付期限時止約一年期間,非
唯與葉海萍、鄭筑文並無任何接觸往來,亦不知悉曾景煌
將受託之遺產稅更正事務交由葉海萍、鄭筑文處理,雙方
難謂就由葉海萍、鄭筑文為原告辦理遺產稅更正事務,明
示或默示意思合致。
④至(第六五頁)遺產稅案件更正申請書,起因原告為使曾
景煌得以進行受託之周義輝遺產稅更正事務,預先蓋用、
填載空白表格、書狀後,交予曾景煌使用,
嗣經曾景煌交
付葉海萍辦理,而由葉海萍填寫、在受任人處簽章後,於
九十六年五月九日向北市國稅局提出,原告並不知情,此
經葉海萍陳述詳明,
核與曾景煌
前揭所陳吻合,並有(第
八三頁)已經原告簽章之空白復查申請書
可佐,是葉海萍
縱向北市國稅局表示受原告委託辦理周義輝遺產稅更正事
務,其以原告代理人名義所為行為並經原告事後承認而對
原告生效力,原告前既不知葉海萍上開表示,自不因事後
承認而溯及與葉海萍就周義輝遺產稅更正事務成立委任契
約。
⑤
是以,並無證據足認原告與葉海萍、鄭筑文間亦訂有遺產
稅更正委任契約。
(三)次按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但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
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
第三人代為處理;受任
人違反前條之規定,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就該
第三人之行為,與就自己之行為,負同一責任;受任人因
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
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五百三十七條、第五百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五百四十四條已有明定。
1本件被告曾景煌與原告訂立委任契約,約定由曾景煌為原
告辦理周義輝遺產稅行政救濟(包括提起更正、復查、訴
願、行政法院行政訴訟及再審等程序)、實物抵繳及退稅
相關事宜,曾景煌有代原告辦理周義輝遺產稅更正事務,
並就該事務收受北市國稅局文件、通知之權利,曾景煌未
經原告之同意,亦無習慣或不得已之事由,逕將事務交由
被告葉海萍、鄭筑文處理,業如前述,依上開法條,曾景
煌就葉海萍、鄭筑文之行為與就自己之行為負同一責任。
2北市國稅局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核定周義輝更正後遺
產稅額為三千五百五十四萬三千二百二十元,並於同年月
三十日寄發記載更正後遺產稅額三千五百五十四萬三千二
百二十元、繳納期間延展為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起至二十
日止之遺產稅繳款書予原告代理人葉海萍,經郵政機關送
達葉海萍陳報之住址臺北市○○區○○○路○○號五樓之
一,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並在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上蓋用「葉海萍律師事務所收文章」,因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上加註有「請簽全名及註明關係」字樣,郵務人員乃
於翌日復要求受送達人補正,再經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
人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上加蓋「葉海萍」之印文,有(聲
證二)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繳款書、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本院卷第四三至四五頁)聲明書、掛號郵件簽收
【收據】清單、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
可稽,前業提及,
依行政程序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七十一條前
段、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七十三條第一項
規定,是份遺產稅繳款書業已合法送達,生原告應於期限
內如數繳付之效力,受任人曾景煌及代為處理之葉海萍、
鄭筑文自應立即通知原告依限繳付,茲因代為處理之葉海
萍疏未於遺產稅繳款書所載期限前通知曾景煌轉知原告繳
付,致原告遲誤繳付期限,曾景煌就原告未能依限繳付周
義輝遺產稅所受損害,應負賠償之責甚明。
3原告因遲誤周義輝遺產稅繳付期限,經北市國稅局加徵三
十日之滯納金五百三十三萬一千四百八十三元及計至九十
七年八月二十六日止之滯納利息五十七萬四千一百元,共
五百九十萬五千五百八十三元,上述滯納金、滯納利息經
原告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繳清,有(聲證三)財政部
臺北市國稅局滯納遺產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
可按,業
如前敘,前開滯納金、滯納利息五百九十萬五千五百八十
三元自屬原告因曾景煌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所受損害。曾
景煌雖復辯稱原告得於繼承開始後、更正程序完成前先行
繳納原核定之遺產稅,如更正後稅額減少再申請退稅,即
不致於遭處罰,本件損害其無可歸責,周義輝之繼承人有
五人,各繼承人對外應連帶負繳付遺產稅之責,但內部仍
為平均分擔,故原告僅得請求賠償所負遺產稅滯納金、利
息之五分之一云云,然:
①曾景煌辯稱曾告知原告得先行繳付稅款,
嗣後再行退稅
一
節,已經原告否認,曾景煌亦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
已難遽採,況
遺產繼承人既得於繳付前即行請求稅捐機關
更正遺產稅額,原告如斯辦理,
自無不合,要不得據以減
免曾景煌收受北市國稅局繳款書後,即刻通知原告依限繳
付之義務,曾景煌辯稱其無可歸責,
委無可採。
②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㈡無
遺囑執行人者,為繼承人
及受
遺贈人;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之遺產稅或
贈與稅應
納稅額,逾第三十條規定期限繳納者,每逾二日加徵應納
稅額百分之一滯納金;前項應納稅款及滯納金,應自滯納
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
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第二項已有明定。而遺產稅納稅義務人之納稅義
務,實務通說均認係連帶債務,即每一納稅義務人應負全
部稅額之繳納義務(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七十二
年度
法律座談會、(七三)廳民二字第五五三號研究意見
、歷年最高行政法院裁判),則稅捐稽徵機關自得對任一
納稅義務人課徵全部稅額,並於任一納稅義務人未依限繳
納遺產稅時,加徵按全部稅額計算之滯納金、滯納利息。
本件原告為周義輝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之一,對是筆遺產
稅全額負連帶清償責任,而北市國稅局限期於九十六年十
月十一至二十日期間繳付,原告因代受任人曾景煌處理之
葉海萍收受北市國稅局遺產稅繳款書後,未於遺產稅繳款
期限前通知原告繳付,北市國稅局對原告加徵之滯納金、
滯納利息,自亦得以全部遺產稅額計算,且得對原告一人
徵收,而本件北市國稅局亦係對原告一人加徵前述滯納金
、滯納利息共五百九十萬五千五百八十三元,並經原告如
數繳付,有(聲證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滯納遺產稅稅
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可資佐憑,原告所受損害為滯納金、
滯納利息全額,非僅五分之一,已足認定。
4周義輝之繼承人周增於九十七年九月八日申請就周義輝之
遺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因逾法定登記期限,就九十六年
十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七年九月八日止共十月餘之遲誤登
記期間,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於同年月十
二日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條、土地
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八點第一至三款規定,
裁處登記費十倍之罰鍰二十六萬六千一百四十元,該筆罰
鍰業經周增繳清,有(聲證四)高雄市政府地政規費徵收
聯單
足徵。惟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係規定:土地權利繼承登
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繼承登記,得
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一
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一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
倍,亦即任一繼承人得為全體繼承人聲請繼承登記,聲請
逾期者,得處應納登記費一至二十倍之罰鍰,並無關於繼
承人應連帶負擔登記費或逾期登記罰鍰之規定,而連帶債
務之成立,以當事人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二
百七十二條規定明確,是
聲請人就應納登記費及逾期登記
所生罰鍰,係共同負擔。而周義輝之繼承人共有五人,其
中周增於九十七年九月八日為全體繼承人申請就周義輝之
遺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而就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
九十七年九月八日止共十月餘之遲誤登記期間,周義輝全
體聲請人即繼承人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裁
處登記費十倍之罰鍰二十六萬六千一百四十元,則原告所
應負擔之罰鍰數額為五分之一即五萬三千二百二十八元。
5
綜上所述,曾景煌與原告間訂有周義輝遺產稅行政救濟(
包括提起更正、復查、訴願、行政法院行政訴訟及再審等
程序)、實物抵繳及退稅相關事宜委任契約,曾景煌未經
原告同意或有習慣或不得已之事由,使葉海萍、鄭筑文代
為處理事務,就葉海萍收受周義輝遺產稅繳款書後未即時
通知原告繳付之行為,與就自己之行為,負同一責任,致
原告受有負擔五百九十萬五千五百八十三元滯納金、滯納
利息債務,及負擔五萬三千二百二十八元逾期登記罰鍰債
務,合計五百九十五萬八千八百一十一元債務之損害,對
於原告應負賠償之責。
(四)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
簽名時,應連帶負責;本票發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
承兌人同;執票人於匯票到期日前,得向付款人為承兌之
提示;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第二章第一節第
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八條,關於
發票人之規定,於本票
準用之;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
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
利息自
發票日起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
四十二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前段已有明文規定。
1本件被告葉海萍、鄭筑文於九十八年四月十日共同簽發以
原告為受款人、到期日為同年十月十日、面額五百五十萬
元、票據號碼CH0000000號、禁止背書轉讓、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交付原告,屆期後更換為葉海
萍、鄭筑文於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共同簽發、以原告為受
款人、到期日為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面額五百五十萬元
、票據號碼TH0000000號、禁止背書轉讓、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有(聲證五)本票可按,該等票據
之真正,並經葉海萍、鄭筑文當庭辨識後坦認
無訛,揆諸
前開法條,原告請求葉海萍、鄭筑文連帶給付五百五十萬
元,及自晚於本票到期日之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九年
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低於票據法定利率之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2葉海萍、鄭筑文雖辯稱原告業就該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獲准,原告起訴請求渠等給付票款,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且渠等簽發本件本票,係用以擔保如原告請求退還滯納金
、滯納利息之行政救濟程序經駁回確定,渠等願賠償原告
之金額,惟:
①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
裁定為
非訟事件裁定,僅就形式上為
審查,就票據
債權、票款請求權並無
既判力,票據
債務人
仍得隨時爭執票據權利之存否及提起實體訴訟(如確認票
據債權不存在之訴)以停止執行程序,是票據權利人起訴
請求票據債務人給付票款,自非無權利保護必要。
②葉海萍、鄭筑文簽發本件本票係用以(擔保)賠償原告因
葉海萍代原告收受遺產稅繳款書後,竟未即時通知原告依
限繳付,致原告遭加徵滯納金、滯納利息等損害一節,已
經葉海萍、鄭筑文供承不諱,並經原告
肯認屬實,至葉海
萍、鄭筑文
所稱渠等賠償以「原告請求退還滯納金、滯納
利息之行政救濟程序經駁回確定」為條件部分,已經原告
否認,葉海萍、鄭筑文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供參佐,
參諸葉海萍疏失甚為明確重大,而葉海萍、鄭筑文簽發本
件票據之前,葉海萍業代原告就遭北市國稅局加徵遺產稅
滯納金五百三十三萬一千四百八十三元、滯納利息五十七
萬四千一百元,向北市國稅局請求重行送達遺產稅核定通
知書、繳款書,經駁回後,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財政部
駁回後,復提起行政訴訟,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
回確定,有(本院卷第三五至三七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一七號判決、(原證七)財政部臺
北市國稅局訴願答辯書
足稽,原告所受損害亦均已具體明
確,
易言之,葉海萍、鄭筑文簽發交付本件票據之前,原
告業
已歷時年餘由葉海萍為其循行政爭訟程序救濟經駁回
確定,所受損害亦已確定,
難認原告
猶同意復待葉海萍為
其另覓尚不知悉內容事由所提無法評估勝訴機會之行政爭
訟確定後始能獲賠償,且本件本票載有付款日,付款日距
發票日分別僅六個月、二個月,其中發票日為九十八年十
月十六日、票據號碼TH0000000號之本票簽發之
際,葉海萍、鄭筑文所稱另次行政爭訟程序尚未開始,顯
不足以於付款日前完成行政爭訟程序,而如雙方確有以另
次「原告請求退還滯納金、滯納利息之行政救濟程序經駁
回確定」為付款條件之約定,葉海萍、鄭筑文簽發票據填
載到期日時,何以未酌留相當期間?故葉海萍、鄭筑文此
節所辯,顯與事理常情有違,亦無可採。
(五)被告葉海萍、鄭筑文簽發、交付本件票據旨在清償被告曾
景煌依與原告間周義輝遺產稅更正委任契約,就原告因曾
景煌未經原告同意使葉海萍、鄭筑文代為處理事務,而葉
海萍收受周義輝遺產稅繳款書後未即時通知原告繳付之行
為,致原告所受負擔滯納金、滯納利息、逾期登記罰鍰債
務損害,對於原告應負之賠償責任,此經本院審認如前,
是葉海萍、鄭筑文所負票據債務與曾景煌所負損害賠償債
務間,為不真正連帶關係,上述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
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五、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
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亦有明文。本件被
告曾景煌對原告負有五百九十五萬八千八百一十一元之損害
賠償債務,原告請求曾景煌如數給付,並支付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即九十九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曾景煌給付
五百九十五萬八千八百一十一元,及自九十九年六月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票據
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葉海萍、鄭筑文連帶給付五百五十萬元,及自
九十九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上述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
免責任,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爰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
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文慧
上列
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