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重訴字第 9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917號 上 訴 人 葉海萍       鄭筑文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   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   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   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向   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   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七十七之十三條、第七十七之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   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周慧香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一00年四月十三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件上訴人葉海萍、鄭筑文部分訴訟標的金額(上訴利益)   為新臺幣伍佰伍拾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叁仟   壹佰柒拾伍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伍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芝儀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