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917號
上 訴 人 葉海萍
鄭筑文
被
上訴人 周慧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0年四
月十三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
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
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
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向
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
條之十四規定,加徵
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七十七之十三條、第七十七之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
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上訴人葉海萍、鄭筑文與被上訴人周慧香間請求損害賠
償等事件,葉海萍、鄭筑文對於民國一00年四月十三日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葉海萍、鄭筑文部分訴訟標的金
額(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伍佰伍拾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新臺幣捌萬叁仟壹佰柒拾伍元,未據繳納,經本院於一00
年五月十九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該裁
定於一00年五月二十三日送達上訴人葉海萍之
住所、鄭筑
文之
居所,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
受僱人,有卷附送達證書
可憑,葉海萍、鄭筑文
迄未補正,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