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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重訴字第 9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917號 上 訴 人 葉海萍       鄭筑文 被上訴人  周慧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0年四 月十三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 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 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 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向 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 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七十七之十三條、第七十七之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 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葉海萍、鄭筑文與被上訴人周慧香間請求損害賠 償等事件,葉海萍、鄭筑文對於民國一00年四月十三日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葉海萍、鄭筑文部分訴訟標的金 額(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伍佰伍拾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新臺幣捌萬叁仟壹佰柒拾伍元,未據繳納,經本院於一00 年五月十九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該裁 定於一00年五月二十三日送達上訴人葉海萍之住所、鄭筑 文之居所,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有卷附送達證書 可憑,葉海萍、鄭筑文未補正,其上訴自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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