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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重訴字第 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99號 原   告 超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玉華 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 複 代理人 羅詩蘋律師 被   告 翁添 訴訟代理人 黃珊珊律師 複 代理人 莊慎翔       王中騤律師 被   告 李高阿女 訴訟代理人 李金鑾 被   告 元博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政隆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余梅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由李高阿女、超麗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超麗公司)2 人,訴請被告翁添分別賠償原告李高阿女 、超麗公司各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李高阿女與 被告翁添成立訴訟上和解,李高阿女遂撤回起訴(分見本院 審訴卷第159 頁、第189 頁)。超麗公司則追加李高阿女及 李政隆為被告(見本院審訴卷第205 頁);嗣又因查明李政 隆並非承租人,與本案無涉,故改列元博貿易有限公司(下 稱元博公司)為被告(見本院審訴卷第244 頁),核其所為 變更,均係本於同一次火災之事實而來,合於首揭規定,應 予准許。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6 條第1 項明定:「未於準備程序主張 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 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 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 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核其立法 目的係為督促當事人善盡訴訟促進義務,對於當事人在準備 程序未主張之事項,自應有失權制裁。準此,原告雖於民國 101 年5 月15日所提書狀中,追加主張被告翁添未依消防法 第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設置消防設備,構成違反保護他人 法律,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等情。然上開主張,業經原告於本院100 年5 月19日準備程 序中當庭撤回,此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㈠206 頁反面),撤回後,本院已於100 年9 月28日終結準 備程序,並於同日行言詞辯論程序,嗣因認仍有調查必要, 復於100 年11月2 日、101 年5 月15日分別至現場勘驗及再 行準備程序(分見本院卷㈠第259-260 頁、卷㈡第16-17 頁 ),原告始於前揭101 年5 月15日準備程序庭呈之書狀中追 加上開主張,揆諸原告提出上開主張後曾撤回之,自撤回後 歷經近1 年後始再行提出,期間並已曾行言詞辯論程序等情 以觀,堪認原告並無任何不能於準備程序中主張之情事,且 如准許其追加,對於本件訴訟之終結顯有重大妨礙,依前揭 規定,自不許原告再行提出此部分主張。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翁添部分: 1.被告翁添於98年2 月2 日下午3 時7 分,因施放煙火不當, 火苗亂竄,致失火燒毀自己所有之新北市○○區○○路1 段 221 巷2 號對面倉庫(下稱被告翁添之倉庫)及被告李高阿 女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1 段219 之2 號房屋( 下稱被告李高阿女之房屋),並延燒及於原告所有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1 段215 號之房屋(下稱原告之房屋) ,且於火災當時,又未於第一時間通報消防隊前往搶救,致 使火勢擴大,造成原告放置於房屋內之貨物均遭燒毀,應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賠償原告因火災所受損害50 0 萬元。 2.又即使被告翁添未施放煙火,但因被告翁添之倉庫係未申請 建築執照即興建之違法建物,且如無該建物存在,火苗亦不 致引發本件火災,故被告翁添仍因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1 項 之規定,而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負賠償責任(有關 原告另主張被告翁添未依消防法第6 條第1 項第2 款設置消 防設備一節,因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6 條第1 項之規定,應 不得再行提出,詳如前述)。 3.此外,被告翁添違法設置屬違章建築之系爭倉庫,對該建物 之設置及保管亦有過失,故被告翁添亦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及191 條第1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李高阿女及元博公司部分: 1.被告李高阿女為新北市○○區○○路1 段219 之2 號房屋之 所有人,被告元博公司則為該屋之承租人。 2.該屋實際上係由被告元博公司作為木造家具倉庫使用,屬於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第4 款「丁類場 所」第1 目所定之中度危險供作場所,自應依該設置標準第 14條第2 款、第15條第1 項第1 款、第19條第1 項第1 款及 第22條等規定設置相關消防安全設備,然被告李高阿女及元 博公司卻未設置,實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渠等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3.又該屋建材如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0條 至第79條(如認上開219 之2 號房屋屬於該規則第69條C 類 所定之防火構造建築物)或第80條、第81條第1 項、第2 項 、第84條、第84之1 條、第88條等規定(如認上開建物屬非 防火構造建築物),原告之損害即不致發生,是被告李高阿 女及元博公司亦應為其違反上開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負責。 4.再依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李高阿女身為房屋所 有權人,本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被 告李高阿女、元博公司卻違反該建物之使用目的,將登記為 「住家」使用之房屋,作為木造家具倉庫使用,違反前揭保 護他人之法律。故被告李高阿女及元博公司亦應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2 項等規定負責。 5.又倘被告李高阿女未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於原建物登記 範圍外,逕自加蓋如附圖所示A 、C 部分建物,甚至使用不 具防火性質之鐵皮建材,本次火勢實不至於延燒至原告之房 屋,故被告李高阿女對其所有建物之設置及保管具有過失, 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賠償原告之損害。 6.此外,被告李高阿女身為該房屋之所有人,另應依民法第19 1條規定,就前揭各項對其所有建物設置及保管之欠缺負工 作物所有人之侵權責任。 7.至於被告元博公司為倉庫之管理權人,其員工廖修章於火災 發生時卻未積極救災,亦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責任。 ㈢查原告因本件火災損失為:木材損失為504 萬0,193 元,廠 房修繕費用為28萬5,000 元,共計532 萬5,193 元。 ㈣依前揭說明,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責任,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上 開損害。縱認被告不負共同侵權責任,亦屬不真正連帶債務 。爰先位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民國 99 年7月9 日「民事訴之追加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1.被告翁添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 ,及自同上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2.被告元博公司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同上 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 被告李高阿女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同上書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前開第1 項至 第3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於其中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 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翁添部分: 被告翁添於98年2 月2 日並未於該處施放煙火,原告主張被 告有此行為,應負舉證責任。縱有施放,原告亦須證明本件 火災係因施放煙火之行為所造成。原告另以被告翁添之房屋 係違建為由,主張被告翁添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 1 條第1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本件火災原因係外 來火源所引起,為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 明載,可知被告翁添之房屋縱屬違建,亦非引發本件火災之 原因,兩者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 據。況且原告始終未能證明受有實際損害,故原告之請求顯 為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2.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元博貿易公司、李高阿女部分: 被告元博公司於系爭219-2 號建物之出入口設有滅火器之消 防安全設備,且被告元博公司員工廖修章於火尚未延燒至元 博公司倉庫時,第一時間已打電話報案,誠已積極救災。而 被告李高阿女所有之上開建物之建築材料並無不符消防法令 之情事,縱使不符,此與火災之發生間,亦欠缺相當因果關 係。又本件損害之發生,源於被告翁添之房屋失火,延燒至 被告李高阿女之房屋,可見原告之損失顯非因被告李高阿女 之房屋設置或保管有何欠缺所致,被告李高阿女自亦無須負 民法第191 條第1 項之工作物所有人責任等語為辯。並均聲 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依本院99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中 爭點簡化結果整理而成,見本院審訴卷第228 頁反面至第22 9 頁) ㈠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98年2 月27日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檔 案編號:H09B02P1,見本院審訴卷第34-108頁)所載,本案 火場為新北市○○區○○路1 段215 號(原告作為儲放貨品 之倉庫使用)、219-2 號(被告元博公司向屋主即被告李高 阿女承租作為堆放傢俱之倉庫使用)、221 巷2 號對面倉庫 及無址鐵皮建築物(被告翁添搭建,分別作為堆放雜物使用 及作住家使用)。上開建物於98年2 月2 日15時7 分許,發 生火災。 ㈡被告翁添就同一火災事件,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為應該不起訴處分(案號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 年度偵字第12688 號)。另與被告元博公司間之民事訴訟亦 經本院於99年5 月19日以98年度訴字第1383號判決無須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在案。 四、本件之爭點厥為: ㈠被告翁添應否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被告翁添是否於98年2 月2 日15時7 分,因施放煙火不當, 致失火燒毀其所有之倉庫,並延燒至原告之房屋?失火後有 無延誤報警致火勢延燒?以上是否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項 之侵權責任? 2.被告翁添興建該倉庫是否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而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就本件火災之發生負賠償責 任? 3.承上,如係違法興建,被告翁添是否對其建物之設置及保管 有過失?此與本件火災之發生有無因果關係?而應依民法18 4 條第1 項及191 條第1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李高阿女、元博公司應否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 1.被告李高阿女之219 之2 號建物所使用之消防設備是否符合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之要求?如有不符,此 與本件火災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李高阿女及元博公司 是否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負賠償責任? 2.被告李高阿女之219 之2 號建物所用之建材是否應符合「建 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相關規定之要求?如應適用且 有不符,被告李高阿女及元博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 2項 規定負賠償責任? 3.被告李高阿女將登記為「住家」使用之219 之2 號建物出租 予被告元博公司作為木造家具倉庫使用,是否違反建築法第 77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李高阿女及元博公司應否依民法第 184 條第2 項規定負賠償責任? 4.被告李高阿女違法增建如附圖所示A 、C 部分建物,是否違 反建築法第25條之規定,而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負 責? 5.承前,被告李高阿女身為系爭219 之2 號建物之所有人,是 否應就前揭各項情事,負民法第191 條之工作物所有人侵權 責任? 6.被告元博公司之員工廖修章於火災當時,有無延誤救災之過 失,導致火勢延燒至原告之房屋? ㈢被告等人間是否構成共同侵權責任?應否對原告負連帶賠償 責任? ㈣如被告之責任成立,則本件原告損害之範圍為何?數額若干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翁添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原告雖主張係因被告翁添於98年2 月2 日15時7 分許施放煙 火不當,導致失火燒毀翁添之倉庫,致火勢延燒至原告之房 屋,燒毀該屋及放置其內之所有物品云云。然究其所言,無 非以新北市政府消防局98年2 月27日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內 所載本件起火點為新北市○○區○○路1 段221 巷2 號對面 倉庫即被告翁添之倉庫,而起火原因則為以外來火源引燃之 可能性較高等情(見本院審訴卷第38頁、第39-40 頁),及 原告曾聽聞鄰居提及被告翁添於事發當日曾於現場施放爆竹 等詞為據。惟查,警員林志隆於98年2 月2 日15時7 分許, 恰因巡邏勤務行經上開事發地點,林志隆曾查訪附近鄰居, 然無人目擊被告當日有燒紙錢或放鞭炮之行為等情,業據證 人林志隆於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 688 號案件中結證綦詳,有該次詢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㈠第38頁)。參以證人即被告元博公司之職員廖修章亦於 同上偵查案件中證稱:其於火災發生當時,人正在219 之2 號建物內做事,沒有聽到爆竹煙火,其雖曾聽聞鄰居說被告 翁添這幾天都在倉庫玩鞭炮、沖天炮,但其不知鄰居是何人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5-36 頁),自不容原告空言其曾聽聞 鄰人如是陳述云云,即認原告所言為真。至於原告另以上開 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中記載被告翁添曾企圖移動現場等情, 推論被告翁添即為不慎引起火災之人一節,依證人即本件火 災現場指揮官陳榮昌於另案即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83號損害 賠償事件中所為證言,可知被告翁添所謂移動現場之行為, 無非係其當日曾在房屋外圍清掃鞭炮屑,及移動房屋內之物 品而已(見本院卷㈠第41頁),衡諸常情,被告翁添既為該 倉庫之所有人,其當會於系爭火災發生時關切救災進度甚而 參與之,此與被告翁添是否為造成系爭火災之人、動機是否 係為掩飾罪行間無必定之關連,故原告執此證明本件火災係 因被告翁添施放爆竹不當所引發云云,亦不足採。基上可知 ,即使本件起火原因係因外來火源如爆竹煙火所引起,亦無 從認為被告翁添即為施放者,原告主張被告翁添應為此負民 法第184條第1項之賠償責任,殊屬無據。 2.原告又主張被告翁添未於第一時間救災,係本件火勢延燒至 原告房屋之原因等語,然證人林志隆證稱:其當日因執行巡 邏勤務行經本件火災現場時,發現有濃煙就進入該巷查看, 並通知消防隊來支援,其當時先觀察起火點在哪裡、有沒有 人在現場,又再轉進去元博公司裡面看有沒有人,等其一出 來,轉回去看,就看到翁添與他兒子還有一名小孩子拿水管 在救火,因火勢越來越大,其就叫他們離開等語;又其發現 火勢之初,僅有翁添之倉庫著火,系爭219 之2 號建物尚未 起火,其發現時翁添已經在滅火等語明確(分見本院卷㈠第 42 頁 、第38頁),可見被告翁添於發現火勢時,雖未先行 通報消防隊,然即行企圖自行滅火,並非怠於作為;且即使 先行通報消防隊,於等待救援期間,火勢亦已擴及至鄰房即 被告李高阿女之房屋,原告不能證明如被告翁添先行通報消 防隊,即能阻止本件原告房屋受火勢燒及之結果發生。是原 告執前陳詞,主張被告翁添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賠 償原告之損害云云,亦非可取。 3.原告再以被告翁添之倉庫係未經申請建築執照即興建之違法 建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主張被告翁添應依 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負賠償責任等語。惟按民法第184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 人者,負賠償責任者,仍須以行為人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 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非謂一旦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即須就損害結果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90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 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反之,如此一行為, 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生該項結果者,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查被告翁添雖不否認其興建221 巷2 號對面倉庫時未申請 建築執照,而核與建築法第25條第1 項前段:「建築物非經 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 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規定不符,然本件火 災發生之原因,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98年2 月27日火災原因 調查報告書所載,應以外來火源引燃之可能性較高,已如前 述,而建物受外來火源引燃本屬極為偶然之事實,並非常態 ,亦即,即使被告翁添未經申請建築執照即於該處興建系爭 倉庫,一般情形下,通常該倉庫亦不致遭外來火源引燃而引 發火災,揆諸前揭說明,此一違建之事實與本件火災之發生 間明顯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援引上開違建之事實,主張 被告翁添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賠償責任,顯屬無據。 4.末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 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然本條項責任之成立,仍以設置或保管有欠缺之事實與 損害之發生間有因果關係為其要件,此觀該條項但書規定得 舉證「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而免責即明。被告翁添 違法設置系爭倉庫,與本件火災之發生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業經詳述如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仍與該條要件有間, 不應准許。 ㈡被告李高阿女、元博公司亦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被告李高阿女之219 之2 號建物是否違反消防法規未設置消 防安全設備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李高阿女及元博公司應依「各類場所消防安 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4條第2 款、第15條第1 項第1 款、第 19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2條等規定設置滅火器、室內消防栓 、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及緊急廣播設備等消防安全設備,被告 李高阿女及元博公司未依法設置,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依在場之 證人即警員林志隆所言:其於15時許巡邏至火災現場時,發 現巷口有大量濃煙竄出,即以無線電通報深坑消防分隊,當 時火勢僅侷限於倉庫內部靠下方處所附近,尚未波及延燒至 219 號(應為219 之2 號之誤)之元博公司處,後因火勢持 續擴大,其即告知現場滅火民眾盡快遠離現場,並至元博公 司倉庫內通知其員工避難逃生等情(見本院審訴卷第148 頁 ),可知證人即當時身於元博公司內之員工廖修章陳稱伊一 開始係因有濃煙飄進倉庫裡,並聞到燒焦味,故隨即跑出屋 外查看,當時221 巷2 號對面倉庫已經起火燃燒,但尚未燒 到219 之2 號之倉庫,伊隨即撥打119 報案;而219 之2 號 倉庫於出入處雖設有滅火器4 只,但於火災發生後來不及使 用等語堪屬可信(見本院審訴卷第150-152 頁)。是依前揭 證人所言,可知本件火災於延燒至219 之2 號房屋時,火勢 已足以危害人身安全,當時身處於219 之2 號房屋內之人即 廖修章已不及使用屋內相關消防設備,參諸前揭「各類場所 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4條第2 款、第15條第1 項第1 款所要求配置之滅火器、室內消防栓,性質均屬被動式之消 防設備,如欠缺人為操縱,即不生效用;同設置標準第19條 第1 項第1 款及第22條所要求配置之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及緊 急廣播設備更僅有警示效果,無滅火實效以觀,縱使被告李 高阿女及元博公司於219 之2 號房屋內設置上開消防安全設 備,亦未能防止或避免火災之發生或蔓延,果爾,則縱認被 告李高阿女及元博公司未依上列消防法規設置相關消防設備 ,此項欠缺亦與本件原告之損害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原告 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李高阿女及元博公 司應為其損害負賠償責任云云,自非可取。 2.被告李高阿女之219 之2 號建物是否未依「建築技術規則建 築設計施工編」相關規定使用合法建材部分: 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李高阿女及元博公司應依「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0條至第79條或第80條、第81條第1 項 、第2 項、第84條、第84之1 條、第88條等規定設置具有防 火時效之結構及建材,並應使用防火設備予以區劃分隔云云 。然查,前揭「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係依建築法 第97條之授權制訂,依建築法第3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規定 ,該法適用地區為:1.實施都市計畫地區;2.實施區域計畫 地區;3.經內政部指定地區;及4.前項地區外供公眾使用及 公有建築物,又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前項所謂實施區域計 畫地區之適用範圍,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經查,系爭 219 之2 號房屋坐落新北市○○區○○段賴仲坑小段143 地 號,地目為一般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建物登記日期為67 年12月19日,有該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 7 頁)。而該地區係位於「非都市計畫地區」,且依該建物 登記日期時施行之62年12月24日「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 築管理辦法」所示,該地區當時亦非屬上開管理辦法所定之 土地、內政部依同辦法第15條所指定之實施地區或建築法第 3 條第1 項所定「前項地區外供公眾使用及公有建築物」之 範圍,又新北市係於70年2 月15日始將該地區納入「北部區 域計畫地區」實施建築管理等情,業經新北市政府以101 年 4 月9 日北府工建字第1011465626號回函函覆明確(見本院 卷㈠第286 頁),可知系爭219 之2 號建物於建造完成當時 ,尚非建築法及其子法「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之 適用範圍,原告主張被告李高阿女及元博公司有何違反建築 法或「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之情事,自不足採。 原告雖又主張系爭219 之2 號建物除原有登記面積(1 層及 2 層均為153.15平方公尺)外,其餘部分均係被告李高阿女 於80年以後自行增建等語,然經傳喚證人即當地居民高炳旺 ,證人高炳旺僅證稱:其住在李高阿女家對面,知悉李高阿 女大約在18至20年前曾增建、翻修其219 之2 號房屋等語, 惟再經提示現場照片,質之增建範圍係何一部分、原告所指 增建物(即現已拆除成為空地部分)與原建物是否同時興建 或有部分係增建物後,證人高炳旺則稱:伊不知道,時間太 久,伊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4頁),可見即使參酌證 人高炳旺之證言,亦無從得悉被告李高阿女究係增建或僅係 翻修該屋,或增建物究竟為哪一部分、面積為何,原告僅憑 證人高炳旺所言,遽論如附圖所示A 、C 部分建物係於18至 20 年 前(即約民國79年至81年間)增建,故應適用前揭建 築法云云,難認有據。綜上,被告李高阿女之219 之2 號房 屋要無建築法及其子法「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之 適用,自不因違反上開法律之相關規定,而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侵權責任之餘地。 3.原告主張被告李高阿女、元博公司違法使用系爭219 之2 號 建物、被告李高阿女違法增建如附圖所示A 、C 部分建物, 分別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第25條部分: 承前所述,則原告另主張被告李高阿女將登記為「住家」使 用之219 之2 號建物出租予被告元博公司作為木造家具倉庫 使用、及於原登記建物範圍外違法增建如附圖所示A 、C 部 分建物,分別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及第25條等保護他人 之法律,被告李高阿女及元博公司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亦失所附麗,不應准許。至於原 告又主張即使本件無建築法之適用,如非被告李高阿女增建 如附圖A 、C 部分建物,本件火勢即不致延燒至原告之房屋 ,故被告李高阿女仍有過失,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 ,就其增建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被告李高阿女於增 建前是否申請變更建築執照一事,對於火勢之延燒並無任何 影響,換言之,即使如附圖A 、C 部分所示增建物自始即屬 建物登記範圍,或被告李高阿女於增建前依法申請變更建築 執照,仍無法阻絕火勢之延燒,原告仍會因而受有損害,可 見被告李高阿女未經申請建築執照即增建之行為,對於本件 原告之損害結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以此請求被告李高 阿女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責任,亦屬無據。 4.原告主張被告李高阿女應就前揭各項情事,負民法第191 條 之工作物所有人侵權責任部分: 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人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 條第1 項前段固然定 有明文。惟本件火災之起火點為被告翁添之221 巷2 號對面 倉庫,而起火原因則為以外來火源引燃之可能性較高等事實 ,已經說明如前,可知本件火災之發生,並非因被告李高阿 女之219 之2 號房屋有何設置或保管上之欠缺所造成,已難 謂原告所受損害,係因被告李高阿女之建築物所致。況且, 原告所舉設置或保管有欠缺之情事,無非係指被告李高阿女 未依消防法規設置消防安全設備、未使用建築法及「建築技 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所定建材或予以區域分隔、及違法 使用與違法增建等情而言,然原告主張應設置之被動式消防 設備,於本件中實際上並無使用之機會;而被告李高阿女之 219 之2 號房屋又無建築法或其子法「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 計施工編」之適用,均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李高阿女就其所 有建築物之設置或保管並無何欠缺可言,縱有欠缺,與本件 原告因火災所受之損害間,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自無構成 民法第191 條工作物所有人侵權責任之餘地。 5.被告元博公司之員工廖修章於火災當時,有無延誤救災之過 失,導致火勢延燒至原告之房屋? 經查,被告元博公司之員工廖修章於火災發生時,人雖處於 219 之2 號房屋內,惟其於發現濃煙及燒焦味後,旋即通報 消防隊處理,因倉庫內均為家具,其一個人無法搬運搶救, 故僅於現場等待前來搶救,且現場已有民眾以水管滅火等情 ,業據證人廖修章陳述明確(見本院審訴卷第150-152 頁) ,且核與證人林志隆證稱:其於15時許巡邏至火災現場時, 發現巷口有大量濃煙竄出,即以無線電通報深坑消防分隊, 當時火勢僅侷限於倉庫內部靠下方處所附近,尚未波及延燒 至219 號(應為219 之2 號之誤)之元博公司處,後因火勢 持續擴大,其即告知現場滅火民眾盡快遠離現場,並至元博 公司倉庫內通知其員工避難逃生等情等語相符,堪認訴外人 廖修章已盡其可能,於第一時間通知消防隊前往搶救,以求 降低火災之損害,至於廖修章未為其他積極作為,則係因當 時已有其他人員企圖滅火,及以其個人之力,實無能自行搬 運倉庫內之貨物,其後又因火勢過大,為免危及生命安全, 人員均遭警員林志隆要求撤離所致。況廖修章身為被告元博 公司之員工,衡情應無於其可得控制火勢之際,刻意或略而 不為積極處置之可能,益見廖修章未能積極救災,係不可歸 責於廖修章,要難課以廖修章之雇用人即被告元博公司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之侵權責任。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被告翁添、李高阿女及元博公司既均無侵權行為 可言,則原告請求渠等應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或個別 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賠償原告之損害,均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對被告翁添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 191 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李高阿女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第2 項、第191 條第1 項;對被告元博公司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500 萬元 之損失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或依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請求被告各自賠償原 告500 萬元之損害及同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 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妤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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