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金字第47號
原 告 陳三儀
訴訟
代理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複 代理人 林俊宏
律師
黃正欣律師
被 告 胡洪九
訴訟代理人 魏仰宏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宇脩律師
被 告 仝清筠
黃靜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玲律師
朱瑞陽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逸帆律師
被 告 繆竹怡
訴訟代理人 陳麗增律師
被 告 孫道存
訴訟代理人 蕭維德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金洙律師
上列被告違
反證券交易法等刑事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以94年度附民字第101 號
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壹仟伍佰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繆竹怡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電公司)為
隱匿其未經核准之海外轉投資行為,長期以暫付款或墊付款方
式將鉅額資金匯往海外,並以不實定存單證明文件沖銷墊付款
,而未如實於財務報告中認列相關海外轉投資事業及該事業與
太電公司間票據
背書保證行為,太電公司之海外轉投資事業因
而無法透過會計程序進行控管,且遭掏空而受有重大損失,卻
未如實於財務報告
予以揭露。被告胡洪九、黃靜琳分任太電公
司之副總經理兼財務執行長、總經理室秘書、被告孫道存、仝
清筠先後擔任該公司董事長、被告繆竹怡擔任太電公司轉投資
之太平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電公司)副董事長兼總經
理,就其等所為故意使太電公司於對外公告之財報為虛偽隱匿
及不實記載之行為,已經刑事有罪判決在案。而伊因誤信太電
公司之不實財報,於民國92年1 月23日以新臺幣(下同)20萬
1,500 元買進該公司股票5 萬股(下稱
系爭股票),後因太電
公司財報不實被揭露,而受有系爭股票股價下跌之損害,被告
應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
2 項、第185 條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20萬1,5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原告曾將
本件訴訟實施權授與財團法人證券投資及
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不得再以個人名義提
起本件訴訟,且本件原告之
請求權業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而伊
等就太電公司之財報不實一事並無故意或過失,又原告既仍得
將其
持有之系爭股票出售獲利,則其主張受有20萬1,500 元之
損害
即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均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均不爭執:㈠原告於92年1 月23日以20萬1,500 元購入系
爭股票。㈡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下稱第53號案件)予論罪
科刑,並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
台上字第217 號刑事判決駁回
其等
上訴確定
等情,並有原告所提出之
求償表及
上開刑事判決
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35 頁及卷外所附之第53號刑事判決
),
堪信為真。
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使太電公司於財務報告為不實記載,其誤信
不實財報而以20萬1,500 元購入系爭股票,受有20萬1,500 元
之損害,被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
詞置辯。
經查:
㈠原告固於94年2 月22日授權並委由投保中心對被告提起訴訟求
償,此有訴訟及仲裁實施權授與同意書
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7
3 頁),
惟投保中心於94年4 月27日代各投資人向被告所提起
之團體訴訟(案列:本院94年度金字第22號事件),並未將原
告列為求償人,此亦有該案訴訟實施權授與人求償資料表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54-201 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
院卷二第208 頁反面),則原告主張其於94年4 月間即撤回訴
訟實施權,應為可採,是被告抗辯原告已將訴訟實施權授與投
保中心,即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
云云,即屬無據。
㈡依證券交易法第21條、民法第197 條規定,2 年短期
消滅時效
均須以
請求權人之「知」為起算時點,所謂知係指「明知」而
言。又知有損害,
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對於致生損害之
該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或知行
為人為孰,對於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尚不知悉,即無從本於侵
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消滅時效當無從進行(最高法院46年
台上字第34號判例意旨
參照)。再
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
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抗辯:
原告在太電公司92年4 月30日公告鉅額虧損時,已知悉而得行
使
損害賠償請求權,且平面媒體早已披露太電公司之財務危機
(見本院卷四第322-324 頁),其餘投資人早於94年4 月27日
即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而原告竟遲至94年5 月10日始提起本
件訴訟(見附民卷第1 頁之起訴狀收狀戳章日期),依證券交
易法第21條及侵權行為之規定,其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 年消滅
時效云云,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原告何時即確實「明
知」本件不法事實及已罹於2 年
請求權時效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查:
⒈太電公司固於92年4 月30日公布之該公司第1 季財報中揭露並
認列248 億元之鉅額虧損(見本院卷四第74-75 頁),惟公司
虧損原因所在多端,或因景氣不佳或因經營不善所致,不一而
足,尚不足以公司有鉅額虧損情形,即
遽認公司負責人有財報
不實之行為,況依上開財報
所載內容,
猶無法推認該財報記載
不實,遑論進而知悉被告有何故意隱匿並為虛偽記載之情。又
觀之被告提出之報紙所載內容(見本院卷四第322-324 頁),
充其量僅報導太電公司財務狀況不佳,依其內容尚不足認原告
已明知被告有上開故意隱匿太電公司財務狀況而於財報為虛偽
記載之情。又其餘投資人縱早於94年4 月27日起訴請求被告賠
償,惟原告與其餘投資人對被告之賠償請求權係各自獨立,請
求權時效亦分別起算,其餘投資人雖於94年4 月27日即對被告
提起民事訴訟,猶不足推認原告於
彼時即已明知其對被告有賠
償請求權。
是以原告既無從因被告所舉之上開財報及平面媒體
報導內容而明知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亦無從因其餘投資人已
提起求償訴訟即推認原告已明知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則被告
抗辯原告於92年4 月30日時已經明知被告為上開侵權行為,應
負賠償責任,而其遲至94年5 月1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
已經罹於2 年時效云云,即非可採。
⒉另審酌證券交易法之侵權行為與民法一般侵權行為不同,係屬
特殊之侵權行為類型,其不法行為通常係發生於公司內部,當
時參與之人及各人參與之不法程度,於侵權行為發生當時,投
資人根本無從知悉,直至
主管機關查核有異,或檢調機關發現
涉有不法而開始偵查時,被害人亦僅能知悉其有可能受到不法
之侵害,無法確定是否已違法。且證券交易法之侵權行為涉及
高度之專業判斷及被害人不易取得證據等特性,投資人實無能
力自行判斷其行為是否確實構成侵權行為,況相關之證據資料
亦掌握在行為人之手中,被害人無從蒐集,更遑論提起民事訴
訟,於此情形下,原告亦只能依偵查起訴書及其調查及蒐證所
得,據以判斷證券發行公司是否確定涉及不法及有無違反證券
交易法,並得以依起訴書之記載得知不法行為人係何人,而有
具體、特定之對象可資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之請求,是以審酌證
券交易案件之特殊性,原告主張其係至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不
法
犯行經檢察官於93年12月16日提起公訴後始知被告有侵權行
為存在,並確定得請求之對象,故請求權時效
斯時開始起算等
情,堪以採信。而原告既係於94年5 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則
其主張對於被告之賠償請求權即尚未罹於2 年消滅時效,應為
可取。
㈢再按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
定有明文。而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及修正前第20條第2 項規定
,公開發行公司對外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為表彰該公司股票價
格之重要依據,足以影響投資人之投資決策,故財務報告不得
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且應踐行法定程式之後,如經會計師簽
證、董事會通過及
監察人承認之後,始得對外公告申報,而同
法第14條第3 項更明文規定財務報告應經董事長及經理人簽名
或蓋章,並出具財務報告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聲明。又被告行
為時即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33條規定,非根據真
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帳簿表冊做任何紀錄
;同法第35條明文規定記帳憑證及會計帳簿,應經代表商業之
負責人、經理人簽名或蓋章以示負責。從而,發行公司之董事
長及經理人等公司負責人,負有據實填製會計憑證並編製財務
報告之法律上義務,且應於會計憑證及財務報告上簽名或蓋章
以負其責,並依法出具財務報告無虛偽隱匿之聲明。原告主張
被告故意使太電公司於財務報表為虛偽隱匿之不實記載,違反
上開證券交易法等規定,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
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經查:
⒈被告胡洪九於擔任副總經理兼財務執行長
期間,在執行業務範
圍內,被告孫道存、仝清筠於擔任董事長期間,均屬公司法第
8 條、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規範之公司負責人或商業之負責人
。被告黃靜琳自88年至93年離職期間,則係擔任被告仝清筠總
經理室秘書,聽從被告仝清筠指示,協助被告仝清筠處理相關
事務。被告繆竹怡為光電公司副董事長兼總經理等事實,為被
告所不否認,
堪信為真。
⒉原告主張被告胡洪九、孫道存以間接持股之方式規避主管機關
查核,即先成立海外紙上子公司,再以墊付款之名義,將太電
公司自有之資金匯往海外子公司,再由海外子公司從事禁忌地
區之投資事宜,且為避免主管機關之查核,子公司之對外投資
,均未依正規會計原則於投資後,將投資之本金及費用轉列為
太電公司之長期投資,而將墊付款予以沖銷,因而形成所謂資
產負債表以外之投資資產,每年亦未曾向太電公司董事會報告
海外投資之實際狀況,或顯現於太電公司之財務報告及定期財
報;被告仝清筠得知被告胡洪九於每季季底利用假定存單送回
太電公司沖銷海外墊付款帳目,指示被告黃靜琳接手定存單業
務遮掩資金缺口,被告黃靜琳明知太電公司取得之定存單係屬
虛偽,仍承被告仝清筠之命,依據被告胡洪九擔任財務長期間
重要職員黃素芬所提供之定存單繼續以同樣不正當之方式取得
假定存單,再透過公司內部財務人員轉交會計人員,填載於傳
票、帳冊、報表,作為沖帳使用,以美化太電公司之財務報表
;被告繆竹怡於擔任光電公司副董事長兼總經理期間,使光電
公司從事虛偽假交易掏空光電公司資產並製作光電公司不實財
務報告,致以光電公司財務報告為編製基礎之太電公司長期股
權投資科目亦同屬不實等情,有證人即簽證會計師馬國柱、黃
素貞、太電公司財務顧問沈瑋崙、財務人員黃素芬、財務經理
黃智雄、職員謝韻文、會計經理鄭淵源、光電公司職員蔡幸妮
、財會人員張方方及蔡逸華等人於第53號案件偵查及審理中之
證詞為證,且有相關交易憑證、會計傳票、帳冊、財務報告及
董事會會議紀錄等件
可佐(見卷外第53號案件判決一第93-107
頁、第126-131 頁、第160-163 頁、第226-235 頁、第53號案
件判決二第14-23 頁),並為被告仝清筠、黃靜琳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四第21頁),被告謬竹怡亦未予爭執,堪信為真。從
而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使太電公司之財務報告為虛偽不實之記載
,違反上開證券交易法、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等規定,應為可信
。
⒊又依
經驗法則,投資人願意經由公開市場參與股票之買賣交易
,係因信賴公平、公開及誠實操作之證券交易市場,而不會懷
疑在此市場中所呈現之股票價額會有受不法或虛偽不實資訊影
響操控之情事,此即善意受
推定原則。再考量財務報告之可靠
性、正確性,應屬公司管理階層之責任,若違反上開規定,以
不實的財務報告公開在證券交易市場上,致誤導投資人之決策
、判斷,自應就投資人因而所受損害負責。反之,若責由原告
投資人應就信賴不實財務報告而買賣股票負舉證責任,不但與
上開證券交易法以「財務報告為投資人主要參考依據」之立法
意旨不符,更將使投資人動輒因無法盡舉證責任而受敗訴判決
,致使該等法律賦予資訊公開者「應確保財務報告正確性」之
法定義務無法實現。況證券交易投資人就發行公司之經營高層
如何決策,均無從參與其中亦無法預知,就證券發行公司之財
務及營業情況,亦僅能憑公開市場之資訊了解,而公司之高層
主管不僅掌握公司之營業、財務及資金調度,並可利用其專業
知識及公司之資訊,提供不實之財報,使原本應依市場機能自
然形成之股價受到無形干預與影響,且因股票發行公司之營運
及財務狀況,有賴財務報告之公開,倘其資訊之公開失真、造
假,一般投資人根本無從由公開市場知其真相,亦不具能力得
與之抗衡,是以審酌證券市場之交易型態及資訊之傳遞與公開
有賴財務報告之特性,及財務報告之公布足以影響股價之漲跌
、倘仍如一般之民事事件要求投資人舉證證明係因閱覽財務報
告內容始做成投資之買賣及損害與不實財報間具有
因果關係,
客觀上不僅困難,且屬過苛,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之
立法精神及並慮當事人間之能力、蒐證之難度、因果關係證明
之困難
暨舉證難易及
參酌美國基於詐欺市場所發展出來之「交
易因果關係」及「損害因果關係」之理論及保護善意投資人之
原則,認只要發行公司所為之財務報告足以影響股價,而善意
之投資人因不知財務報告不實而為投資,其後受有股價下跌之
損害,即應推定二者間有因果關係,並應由不法行為人就其二
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負反證推翻之責,以符公平趣旨。查太
電公司確有財務報告不實之情況,且太電公司於92年4 月30日
公告鉅額虧損之後,股價即陸續下跌,並於93年4 月28日下市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主張其係誤信太電公司公告
之不實財務報告,而善意買進系爭股票,於92年4 月30日太電
公司公告鉅額虧損消息後,繼續持有系爭股票,因該公司財務
報告所載內容不實一事揭露後股價下跌,而受有損害,其所受
損害與被告所為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等規定之行為具相當因果
關係,應為有據。
⒋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使太電公司於公告之財務報告為不實
記載,違反上開證券交易法等規定,其因誤信不實記載之財務
報告而購入系爭股票,而受有系爭股票價格下跌之損害,被告
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應
為可取。
㈣至被告胡洪九雖辯稱其不負責太電公司之會計及帳務,未參與
不實財報之製作,故不需負責,且其自88年10月即已正式自太
電公司離職,其後太電公司不實財報行為與其
無涉云云。惟被
告胡洪九曾任太電公司財務長,統轄財務部,對於財務報告之
製作,自不能諉為不知及無權責;再者,財務報告內容有其延
續性,前期財務報告虛偽不實,在被拆穿或更正之前,據此編
製之其後各期財務報告內容亦同屬不實,且公開發行公開財務
報告編制方式,係採取兩期對照方式,而財務報告內容,為後
期涵蓋前期,即半年報涵蓋季報、年報涵蓋季報、半年報內容
;甚者,財務報告關於股東權益項目,更是以累積表達方式與
以揭露,此由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項下記載累積虧損、保留盈
餘或資本公積等累積表達項目,即可得知,從而,如前期財務
報告虛偽不實,在被拆穿、更正之前,根據前期財務報告不實
資訊所據以編制其後各期之財務報告,均屬虛偽不實,查被告
胡洪九任職期間即使太電公司財務報告長期虛偽不實,基於財
務報告內容延續性,該等不實資訊並為後期財務報告之編製基
礎,於不實資訊被拆穿、更正前,太電公司88年至91年間系爭
財務報告亦同屬虛偽不實,此由臺灣證券交易所要求太電公司
重編87年至91年財務報告亦可得到印證(見本院卷三第130 頁
),被告胡洪九上開所辯,
不足採信。而被告孫道存亦辯稱其
不知財務報告虛偽不實,亦未參與財務報告編製,原告未舉證
係參考不實財報購入系爭股票,且太電公司股價下跌與財報不
實並無因果關係云云,然被告孫道存、胡洪九隱匿海外轉投資
公司存在,且知悉以不實定存單證明文件沖銷墊付款,業如前
述,則被告孫道存既於原告購入系爭股票時,任太電公司董事
長,依法應於財務報告上簽章,自不得以其非財務報告製作人
員免責,復依前所述,被告孫道存並未舉證證明原告非因誤信
不實財務報告而購入系爭股票,以及太電公司股票股價下跌非
因財務報告不實經揭露所致,其前開所辯亦非可取。
㈤末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再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
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
法第22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又一般證券交易市場之股價瞬息
萬變,影響股價之原因多端,除操縱股價、不實財報外,景氣
狀況、國際情勢及政府政策之擬定與施行,亦均足以左右整體
股市之表現,故本件欲排除各種非人為之因素而計算單獨因不
實財報所造成之損害,客觀上顯有重大之困難,依前開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自應由法院
依職權衡量酌定。又關於股價損害,
雖有「毛損益法」及「淨損益法」之分,前者係以被害投資人
之實際買進價格,與起訴時之市價或不實資訊被拆穿揭露後之
賣出價格或持股價格,二者核算其差額為求償金額;後者係以
被害投資人實際買進價格與真實價格之差額為準,真實價格則
指未受不實資訊影響之該股票的
適正價格或公平價格,然淨損
益法
所稱之真實價格,並無一客觀判斷標準,係全然財務學上
擬制之價格,未必能反應真實價格,且
徵諸證券損害賠償訴訟
之被告非難性高,有關股價之實際損失如何計算,客觀上難以
具體、特定,且授權人因不實財務報告之誤導而投資買進股票
,客觀上即受有相當於股價之損害,其等若知財報不實當不致
進場,若採毛損益法,因係以買進股票之價格扣除股票於起訴
時之市價或真實資訊揭露後出售價格之差價作為計算之依據,
當較符合民法第216 條所揭示填補損害之原則。從而我國實務
多數見解,基於損害填補法理,多採毛損益法作為損害計算方
法。兩造均不爭執太電公司原屬公開發行股票之上市公司,後
太電公司股票下市,系爭股票即無法再於公開市場交易而屬未
上市股票,堪認原告主張系爭股票現不具「公開市場隨時可以
出售變現」之性質,流通性低,市場交易價值幾近於零,應為
可取。則依前開所述毛損益法,原告主張其以20萬1,500 元購
入系爭股票,因股票下市而不具市場交易價值,故其所受損害
為20萬1,500 元,應可採信。
㈥被告孫道存固辯稱太電公司股票雖下市,但仍得於盤商間為公
開交易,且依其核算結果,太電公司目前每股淨值為18.16 元
云云(見本院卷四第112-151 頁),惟被告孫道存所指太電公
司目前每股淨值計算方式,係逕以權益額除以發行股數,此計
算方式是否合於會計準則,已非無疑,故被告孫道存上開所辯
,
難認可取。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萬
1,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5 月14日,見附民
卷第18頁、第20-2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民法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規定參照),應予准許。又本件所命之給付金額未逾
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之,並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
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