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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金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金字第6號 上 訴 人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綱維 上 訴 人 樓文豪       林寶漳       黃瑞柔       蘇龍淳       陳致遠       楓丹白露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南陽 上 訴 人 國巨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泰銘 上 訴 人 邱明玉       盧啟昌       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賴冠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 心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1月14日本院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繳納附表「應繳裁判費 」欄所示之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 ,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計算及徵收。次按,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就其等於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上訴 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金額如附表「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 ,各應徵收如附表「應繳裁判費」欄所示之第二審裁判費, 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 ,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涵文 附表:(新臺幣) ┌──┬──────────┬───────┬──────┬──────┐ │編號│上訴人 │訴訟標的金額 │應繳裁判費 │備註 │ ├──┼──────────┼───────┼──────┼──────┤ │1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8,893,191 元 │133,665 元 │ │ ├──┼──────────┼───────┼──────┼──────┤ │2 │樓文豪 │241,611,101 元│2,973,711 元│ │ ├──┼──────────┼───────┼──────┼──────┤ │3 │林寶漳 │25,761,258 元 │358,164 元 │ │ ├──┼──────────┼───────┼──────┼──────┤ │4 │黃瑞柔 │13,894,244 元 │201,480 元 │ │ ├──┼──────────┼───────┼──────┼──────┤ │5 │蘇龍淳 │13,894,244 元 │201,480 元 │ │ ├──┼──────────┼───────┼──────┼──────┤ │6 │陳致遠、楓丹白露股份│15,749,645 元 │225,900 元 │2 人共同繳納│ │ │有限公司 │ │ │ │ ├──┼──────────┼───────┼──────┼──────┤ │7 │陳泰銘、國巨股份有限│15,749,645 元 │225,900 元 │2 人共同繳納│ │ │公司 │ │ │ │ ├──┼──────────┼───────┼──────┼──────┤ │8 │邱明玉、勤業眾信聯合│44,465,922 元 │605,004 元 │2 人共同繳納│ │ │會計師事務所 │ │ │ │ ├──┼──────────┼───────┼──────┼──────┤ │9 │盧啟昌、勤業眾信聯合│44,465,922 元 │605,004 元 │2 人共同繳納│ │ │會計師事務所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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