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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5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57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進步       王炳忠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周玉蔻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本 院民國108 年6 月11日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及該部分訴訟費用 之裁判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王炳忠新臺幣(下同)50 萬元、上訴人王進步30萬元,及自107 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㈢被上訴人應按上訴人於第 一審中要求之格式及內容,在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 果日報之全國版指定版面,刊登道歉啟事1 天;㈣被上訴人應按 上訴人於第一審中要求之形式及內容,在相關臉書網頁、廣播節 目、電視節目中朗讀道歉啟事等語,核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價額應合併計算之。而其中聲明第2 項屬財產權上請求,訴訟標 的金額即上訴利益分別為50萬元、30萬元,上訴人王炳忠、王進 步應各徵附表「第2 項聲明部分」欄所示之第二審裁判費;聲明 第3 項、第4 項請求被上訴人以報紙、網路等媒體道歉部分,則 屬財產權上請求,且請求目的同一,故此部分上訴人王炳忠、 王進步應各徵如附表「第3 、4 項聲明部分」欄所示之第二審裁 判費,合計上訴人王炳忠、王進步分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用12,6 00元、9,300 元(詳如附表「應繳納裁判費」欄所示)。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 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慈怡 附表(金額:新臺幣) ┌────┬─────────┬──────┬──────┬─────────┐ │上 訴 人│ 第2 項聲明部分 │第3 、4 項聲│應繳納裁判費│  左列計算方式  │ │即 原 告├────┬────┤明部分裁判費│      │         │ │    │請求金額│ 裁判費 │      │      │         │ ├────┼────┼────┼──────┼──────┼─────────┤ │ 王炳忠 │50萬元 │8,100元 │ 4,500元  │ 12,600 元 │8,100 元+4,500 元│ │    │    │    │      │      │=12,600元    │ ├────┼────┼────┼──────┼──────┼─────────┤ │ 王進步 │30萬元 │4,800元 │ 4,500元  │ 9,300元  │4,800 元+4,500 元│ │    │    │    │      │      │=9,300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