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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2 年度北秩字第 2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2年度北秩字第25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莊詠鈞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2 年 5月24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不罰。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林士捷舉報於民國101年11月8日至102年4月 13日止,多次遭自稱新北市板橋區合法立案之單身關愛協會 人員以0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騷擾,而前揭兩支電 話登記為幸福緣地生活顧問有限公司所使用,該公司負責人 即被移送人甲○○經通知到案於警詢時陳稱有問過公司員工 ,僅撥打4通電話,其中2通未接聽,1通訊號不良中斷,另1 通因林士捷表示沒有介紹女性交往需求,立即表示「不好意 思,打擾了」後即掛斷電話,另表示可能因其他婚友社使用 電話開頭也是「7」(遠傳節費電話為7開頭),致林士捷將 電話混淆,被移送人甲○○之行為是否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之行為,依法移請裁處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 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用刑 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明定。復按藉 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者,處 3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8條第 2款定有明文。該規定所謂「藉端滋擾」 ,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 ,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 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 復者而言。 三、經查,本件移送意旨稱被移送人所營公司人員多次以公司電 話騷擾林士捷,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 條第2款藉端滋擾之行為,然被移送人否認有何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行為,辯稱其公司員工僅撥打4通電話 ,其中2通未接聽,1通訊號不良中斷,另1通因林士捷表示 沒有介紹女性交往需求,立即表示「不好意思,打擾了」後 即掛斷電話等語,而林士捷警詢筆錄亦自承就所述電話騷擾 並無全程錄音,所謂電話騷擾尚無充分證據證明,且依移送 意旨及所附調查筆錄、證據資料觀之,亦僅係個人,並未擾 及社區住戶整體之安寧及秩序,核與前開規定係處罰藉端滋 擾特定處所之要件不符,其行為自屬不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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