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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3 年度北秩字第 2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3年度北秩字第22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黃偉鵬 被移送人  趙崇智 被移送人  謝宜宏 被移送人  劉冠宏 被移送人  周鑫宏 被移送人  黃浩哲 被移送人  陳立幃 被移送人  林子斌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103年4月23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戊○○、己○○、辛○○、庚○○、甲○○、丁○○、丙○○、 乙○○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及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及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辛○○、丁○○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 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各處罰鍰新臺幣叁仟 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3年4月7日凌晨3時19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華錢櫃KTV)1樓外。 ㈢行為:於上開時、地,互相鬥毆;又被移送人戊○○、甲○ ○、辛○○、丁○○因前開行為,為警受理民眾報案前來盤 查時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以顯然不當之言詞及行動(向 員警大聲咆哮及拉扯推擠)相加,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辛○○、丙○○、乙○○於警詢時均坦承有參與鬥 毆行為。 ㈡查本件被移送人戊○○、辛○○、丙○○、乙○○於本次互 相鬥毆行為中均受有傷害之事實,業據渠等及被移送人己○ ○、庚○○供述在卷,並有被移送人丙○○、辛○○之驗傷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而傷害部分,受有傷害之被移送人於 警詢時均陳明暫不提告訴。是本件除己○○、庚○○、甲○ ○、丁○○外,其餘被移送人均在互相鬥毆行為中受有傷害 之事實明確。 ㈢被移送人戊○○、己○○、庚○○、甲○○於警詢時固辯稱 其沒有毆打對方而未參與打架云云;被移送人丁○○固於支 援警力之員警到達現場前,即趁亂逃逸。惟查: 1、被移送人戊○○部分:其於警方多次制止後,仍攻擊倒地 之被移送人乙○○等情,有現場錄影光碟1片其翻拍照 片7張、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為證。 2、被移送人己○○、庚○○、丁○○部分:渠等共同圍毆被 移送人丙○○;被移送人丁○○並於員警將被移送人乙○ ○護送至馬路等待救護車時,再次攻擊被移送人乙○○等 情,有現場錄影光碟1片暨其翻拍照片7張、現場監視錄影 光碟1片為證。 3、被移送人甲○○部分:其於警方多次制止後,仍攻擊倒地 之被移送人丙○○、乙○○等情,有現場錄影光碟1片暨 其翻拍照片4張、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為證。 4、綜上觀之,足認被移送人戊○○、己○○、庚○○、甲○ ○、丁○○等人確有參與相互鬥毆行為等情明確,渠等前 揭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尚難採憑。 ㈣另查被移送人戊○○、甲○○、辛○○、丁○○有對依法執 勤之員警大聲咆哮及拉扯推擠等節,業據證人楊正成、吳正 雄、翁麗閔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現場錄影光碟1片為證 ,足認被移送人戊○○、甲○○、辛○○、丁○○確有以顯 然不當之言詞及行動向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大聲咆哮及拉扯 推擠之行為,雖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然已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規定。 ㈤經警受理報案前往而當場查獲,此有職務報告、現場錄影光 碟1片暨其翻拍照片20張、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暨其翻拍照 片6張、查訪表在卷足憑。 三、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者 ,應移送檢察官或少年法庭依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規 定辦理。但其行為應處停止營業、勒令歇業、罰鍰或沒入之 部分,仍依本法規定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定有明文 。次按違反本法之行為亦涉嫌違反刑事法律者,其違反本法 部分應依本法第38條但書處理,固無疑義。惟因實務上常見 之違反本法行為並無勒令歇業、停止營業及沒入之用(關 於罰鍰部分,允宜規避不予適用,前已說明),而告訴論 之罪未經合法告訴致欠缺訴追條件,造成行為人利用較長之 告訴期間(本法追訴時效僅2個月)或藉告訴使他人逃避本 法之處罰後,又不行使告訴權或撤回告訴,逃避刑罰之制裁 ,顯有違本條規定之意旨。因此,遇有此種情形時,似可逕 就違反本法部分先予處理而不受本條但書之限制。如事後刑 事案件又經告訴時,則將本法處理情形,依「檢察官與司法 警察機關執行職務聯繫辦法」第19條後段規定,隨案通知檢 察官以為偵查案件之參考。又警察機關就一行為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同時涉有刑事法律者,移送法院簡易庭就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部分處罰時,法院應以處停止營業,勒令歇業, 罰鍰或沒入部分為限,並不包括拘留在內。故縱該行為有處 拘留之規定,法院仍不得為拘留之知(81年6月1日司法院 第20期司法業務刑事法律專題研究(五)司法院第二廳之研究 意見)。末按刑罰復可分為一般刑罰與行政刑罰。前者,通 常是就反社會性之犯罪行為,基於防衛社會與矯治教化為目 的所施以之制裁;後者,則係基於行政政策上之考量,對違 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行為,以前揭刑法所定主刑從刑之刑名 加以制裁,此類處罰,均屬刑罰之性質,應由刑事法院依刑 事訴訟程序處理之。至行政秩序法(即狹義之行政罰),乃 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本於維持行政秩序之目的,由 該管主管機關以刑法刑名以外之方法予以處罰,其種類繁多 ,常見之拘留、罰鍰、罰役、沒入、勒令歇業、禁止發行、 限期改善、勒令恢復原狀等皆屬之。一般刑罰及行政刑罰, 屬於法院處斷之權限,由法院依刑事訴訟程序裁判之。而行 政秩序罰科罰之主體,通常為行政機關,僅少數例外,如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影響人民權益較為重大之制裁如拘留 及勒令歇業等,始由地方法院之簡易庭裁罰。足見刑罰(包 括行政刑罰)與行政秩序罰(狹義之行政罰),二者性質有 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87號、97年度台非 字第267號、99年度台非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 件之被移送人在上揭時、地之相互鬥毆行為,破壞社會安寧 秩序情節甚鉅,顯已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所規 範之處罰要件,雖被移送人中亦有人因此而受傷者,然有受 傷者之被移送人於警詢陳明就傷害告訴部分皆暫時保留法律 追訴權,致產生社會秩序維護法與刑罰之競合問題,惟揆諸 上揭司法院第20期司法業務刑事法律專題研究(五)司法院第 二廳研究意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本件處罰以罰 鍰部分為限。 四、被移送人戊○○、甲○○、辛○○、丁○○於上開時、地,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不同條款之數行為,為移送機關所查獲 ,經移送機關以同案號移送本院裁處,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2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移送人戊○○、甲○○、辛○○、 丁○○上開之數行為,應分別處罰之。爰審酌被移送人戊○ ○已有妨害公務前科、被移送人辛○○、丙○○、乙○○於 警詢時坦承犯行及被移送人各違犯情節、年齡及智識等一切 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前段、第85條 第1款、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林錫欽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二千元以 下罰鍰: 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者,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 下罰鍰: 二、互相鬥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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