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定 103年度北秩字第22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黃偉鵬
被移送人 趙崇智
被移送人 謝宜宏
被移送人 劉冠宏
被移送人 周鑫宏
被移送人 黃浩哲
被移送人 陳立幃
被移送人 林子斌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103年4月23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戊○○、己○○、辛○○、庚○○、甲○○、丁○○、丙○○、
乙○○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及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
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及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辛○○、丁○○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
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各處罰鍰新臺幣叁仟
元。
事實及
證據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3年4月7日凌晨3時19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華錢櫃KTV)1樓外。
㈢行為:於上開時、地,互相鬥毆;又被移送人戊○○、甲○
○、辛○○、丁○○因前開行為,為警受理民眾報案前來盤
查時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以顯然不當之言詞及行動(向
員警大聲咆哮及拉扯推擠)相加,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辛○○、丙○○、乙○○於警詢時均坦承有參與鬥
毆行為。
㈡查本件被移送人戊○○、辛○○、丙○○、乙○○於本次互
相鬥毆行為中均受有傷害之事實,
業據渠等及被移送人己○
○、庚○○供述在卷,並有被移送人丙○○、辛○○之驗傷
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稽。而傷害部分,受有傷害之被移送人於
警詢時均陳明暫不提
告訴。是本件除己○○、庚○○、甲○
○、丁○○外,其餘被移送人均在互相鬥毆行為中受有傷害
之事實明確。
㈢被移送人戊○○、己○○、庚○○、甲○○於警詢時固辯稱
其沒有毆打對方而未參與打架云云;被移送人丁○○固於支
援警力之員警到達現場前,即趁亂逃逸。惟查:
1、被移送人戊○○部分:其於警方多次制止後,仍攻擊倒地
之被移送人乙○○
等情,有現場錄影光碟1片
暨其翻拍照
片7張、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為證。
2、被移送人己○○、庚○○、丁○○部分:渠等共同圍毆被
移送人丙○○;被移送人丁○○並於員警將被移送人乙○
○護送至馬路等待救護車時,再次攻擊被移送人乙○○等
情,有現場錄影光碟1片暨其翻拍照片7張、現場監視錄影
光碟1片為證。
3、被移送人甲○○部分:其於警方多次制止後,仍攻擊倒地
之被移送人丙○○、乙○○等情,有現場錄影光碟1片暨
其翻拍照片4張、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為證。
4、綜上觀之,足認被移送人戊○○、己○○、庚○○、甲○
○、丁○○等人確有參與相互鬥毆行為等情明確,渠等前
揭所辯,顯係推諉
卸責之詞,尚難採憑。
㈣另查被移送人戊○○、甲○○、辛○○、丁○○有對依法執
勤之員警大聲咆哮及拉扯推擠等節,業據
證人楊正成、吳正
雄、翁麗閔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現場錄影光碟1片為證
,足認被移送人戊○○、甲○○、辛○○、丁○○確有以顯
然不當之言詞及行動向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大聲咆哮及拉扯
推擠之行為,雖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然已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規定。
㈤經警受理報案前往而當場查獲,此有職務報告、現場錄影光
碟1片暨其翻拍照片20張、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暨其翻拍照
片6張、查訪表在卷
足憑。
三、
按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
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者
,應移送檢察官或少年法庭依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規
定辦理。但其行為應處停止營業、勒令歇業、罰鍰或沒入之
部分,仍依本法規定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定有明文
。次按違反本法之行為亦涉嫌違反刑事法律者,其違反本法
部分應依本法第38條但書處理,固無疑義。惟因實務上常見
之違反本法行為並無勒令歇業、停止營業及沒入之
適用(關
於罰鍰部分,允宜規避不予適用,前已說明),而告訴
乃論
之罪未經合法告訴致欠缺
訴追條件,造成行為人利用較長之
告訴期間(本法追訴時效僅2個月)或藉告訴使他人逃避本
法之處罰後,又不行使告訴權或
撤回告訴,逃避刑罰之制裁
,
顯有違本條規定之意旨。因此,遇有此種情形時,似可逕
就違反本法部分先予處理而不受本條但書之限制。如事後
刑
事案件又經告訴時,則將本法處理情形,依「檢察官與
司法
警察機關執行職務聯繫辦法」第19條後段規定,隨案通知檢
察官以為
偵查案件之參考。又警察機關就一行為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同時涉有刑事法律者,移送法院簡易庭就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部分處罰時,法院應以處停止營業,勒令歇業,
罰鍰或沒入部分為限,並不包括
拘留在內。故縱該行為有處
拘留之規定,法院仍不得為拘留之
諭知(81年6月1日司法院
第20期司法業務刑事法律專題研究(五)司法院第二廳之研究
意見)。末按刑罰復可分為一般刑罰與行政刑罰。前者,通
常是就反社會性之犯罪行為,基於防衛社會與矯治教化為目
的所施以之制裁;後者,則係基於行政政策上之考量,對違
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行為,以前揭刑法所定
主刑及
從刑之刑名
加以制裁,此類處罰,均屬刑罰之性質,應由刑事法院依刑
事訴訟程序處理之。至行政秩序法(即狹義之行政罰),乃
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本於維持行政秩序之目的,由
該管
主管機關以刑法刑名以外之方法
予以處罰,其種類繁多
,常見之拘留、罰鍰、罰役、沒入、勒令歇業、禁止發行、
限期改善、勒令恢復原狀等皆屬之。一般刑罰及行政刑罰,
屬於法院
處斷之權限,由法院依刑事訴訟程序裁判之。而行
政秩序罰科罰之主體,通常為行政機關,僅少數例外,如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影響人民權益較為重大之制裁如拘留
及勒令歇業等,始由地方法院之簡易庭裁罰。足見刑罰(包
括行政刑罰)與行政秩序罰(狹義之行政罰),二者性質有
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87號、97年度台非
字第267號、99年度台非字第189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本
件之被移送人在
上揭時、地之相互鬥毆行為,破壞社會安寧
秩序情節甚鉅,顯已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所規
範之處罰要件,雖被移送人中亦有人因此而受傷者,然有受
傷者之被移送人於警詢陳明就傷害告訴部分皆暫時保留法律
追訴權,致產生社會秩序維護法與刑罰之競合問題,惟
揆諸
上揭司法院第20期司法業務刑事法律專題研究(五)司法院第
二廳研究意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本件處罰以罰
鍰部分為限。
四、被移送人戊○○、甲○○、辛○○、丁○○於上開時、地,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不同條款之數行為,為移送機關所查獲
,經移送機關以同案號移送本院裁處,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2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移送人戊○○、甲○○、辛○○、
丁○○上開之數行為,應分別處罰之。爰
審酌被移送人戊○
○已有妨害公務前科、被移送人辛○○、丙○○、乙○○於
警詢時坦承
犯行及被移送人各違犯情節、年齡及智識等一切
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前段、第85條
第1款、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
送達之
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林錫欽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二千元以
下罰鍰:
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者,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
下罰鍰:
二、互相鬥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