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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3 年度北秩字第 5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3年度北秩字第57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陳慈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3年8 月12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慈美公然陳列及販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台 幣貳仟元。 扣案防暴網槍壹支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3年7月28日16時(查獲時間)。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歐仕達國際 有限公司) (三)行為:公然陳列及販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防暴 網槍)。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防暴網槍1支可資佐證。 (三)網站刊登廣告(http://www.o-start.com)。 三、扣案如主文所示之防暴網槍1支,乃被移送人所有,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查禁物,爰併予沒入 。 四、末查,歐仕達國際有限公司於91年1月16日業經內政部許可 經銷電警棒,有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歐仕達國際有限公司 )登記證、內政部函、內政部警政署函等在卷可稽。是被移 送人公然陳列或販賣電擊棒並未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第1項第8款之規定。則扣案之電擊棒3支非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22條第1項規定應沒入之物,爰不予宣告沒入。至上開電 擊棒3支未依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烙印 「樣品」字樣,許可機關日後是否依同法第14條規定廢止其 許可,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賴劍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朱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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