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定 103年度北秩字第57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陳慈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3年8
月12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慈美公然陳列及販賣經
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台
幣貳仟元。
扣案防暴網槍壹支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3年7月28日16時(查獲時間)。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歐仕達國際
有限公司)
(三)行為:公然陳列及販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防暴
網槍)。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
自白。
(二)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防暴網槍1支
可資佐證。
(三)網站刊登廣告(http://www.o-start.com)。
三、扣案如主文所示之防暴網槍1支,
乃被移送人所有,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查禁物,爰併予沒入
。
四、末查,歐仕達國際有限公司於91年1月16日業經內政部許可
經銷電警棒,有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歐仕達國際有限公司
)登記證、內政部函、內政部警政署函等在卷
可稽。是被移
送人公然陳列或販賣電擊棒並未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第1項第8款之規定。則扣案之電擊棒3支非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22條第1項規定應沒入之物,爰不予
宣告沒入。至上開電
擊棒3支未依警械許可定製售賣
持有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烙印
「樣品」字樣,許可機關日後是否依同法第14條規定廢止其
許可,非本院所得
審酌,
附此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賴劍毅
以上
正本係照
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
送達之
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朱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