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定 103年度北秩字第60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張芬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3 年8 月18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芬蘭販賣經
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
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3年8月7日18時10分許。
(二)地點:宏均國際有限公司網頁。
(三)行為:未經合法許可,於公司網頁張貼販賣經主管機關公
告查禁之警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宏均國際有限公司PSD 甩棍、PONAMY甩棍、台製甩棍介紹
網頁。
三、
按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
賣或
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
規定;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
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
次按製造、運輸、販賣、
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
禁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
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亦有明定。
四、查:被移送人未經許可,於宏均國際有限公司網頁上刊登販
賣「PSD甩棍」、「PONAMY甩棍」、「台製甩棍」之訊息
等
情,
業據其於警詢時
坦承不諱,被移送人雖辯稱不知販賣甩
棍須經許可云云。惟:被移送人於前開網頁所刊登販賣之甩
棍,係屬行政院95年5月30日行政院臺治字第0000000000號
函核定「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之警棍,依警械
使用條例第14條規定,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
,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自屬公告查禁之器械,
堪認被移
送人確有未領得內政部許可販賣證明文件於網路上公開販售
警械之事實。至被移送人所辯不諳法令,誤觸法令云云,則
不能以不知法令而主張免罰。是被移送人上開辯解,均無足
採。從而,移送機關以被移送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第1項第8款規定處罰,
洵屬有據。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8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胡宏文
以上
正本係照
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
送達之
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