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3 年度北秩字第 6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3年度北秩字第60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張芬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3 年8 月18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芬蘭販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3年8月7日18時10分許。 (二)地點:宏均國際有限公司網頁。 (三)行為:未經合法許可,於公司網頁張貼販賣經主管機關公 告查禁之警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宏均國際有限公司PSD 甩棍、PONAMY甩棍、台製甩棍介紹 網頁。 三、按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 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 規定;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 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 次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 禁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亦有明定。 四、查:被移送人未經許可,於宏均國際有限公司網頁上刊登販 賣「PSD甩棍」、「PONAMY甩棍」、「台製甩棍」之訊息等 情,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被移送人雖辯稱不知販賣甩 棍須經許可云云。惟:被移送人於前開網頁所刊登販賣之甩 棍,係屬行政院95年5月30日行政院臺治字第0000000000號 函核定「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之警棍,依警械 使用條例第14條規定,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 ,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自屬公告查禁之器械,堪認被移 送人確有未領得內政部許可販賣證明文件於網路上公開販售 警械之事實。至被移送人所辯不諳法令,誤觸法令云云,則 不能以不知法令而主張免罰。是被移送人上開辯解,均無足 採。從而,移送機關以被移送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第1項第8款規定處罰,洵屬有據。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8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胡宏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