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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4 年度北秩字第 5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4年度北秩字第56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陳慈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 104年5月6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慈美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陳慈美為歐仕達國際有限公司 之負責人,竟於民國104年4月28日9時許,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公然於該公司網站(http://www.o-start.com)上刊登 由駿安科技公司所生產之「RAYSUN X-1閃電特警」電擊器, 涉嫌未經許可公然陳列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嗣因內政 部警政署接獲民眾檢舉,經移送機關循線查獲,因認其涉嫌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而移送本院裁處 等語。 二、按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 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前項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 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處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 業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45條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 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案件準用之。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 照)。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三、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有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8款規定未經許可公然陳列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之 行為,無非係以Google搜尋器搜尋網頁照片及因此進入之該 公司網頁照片為其論據。惟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堅決否認 有何未經許可公然陳列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之行為,辯 稱:上開公司網頁是伊在美國之女兒所架設,伊已於103年 10月間通知女兒將上開公司網頁移除,伊不清楚為何使用搜 尋引擎還可以找到該款電擊器刊登頁面;伊與女兒聯繫後, 確認上開公司網頁確已於103年10月間移除,乃因搜尋引擎 會有cache現象產生,為幫助快速搜尋而將某些資料儲存在 某些地方,讓搜尋者可以快速的搜尋到資料,即使刊登頁面 已遭移除,但使用Google關鍵字搜尋還是一樣會出現遭移除 之網頁資料,此乃因搜尋引擎暫存頁面資料之緣故,而非該 公司網站之問題等語。另查,上開公司網頁業已於103年10 月經被移送人女兒移除一節,有被移送人所提電子郵件在卷 足憑。復參以該款電擊器刊登頁面,無法由歐仕達國際有限 公司頁面(http://www.o-start.com)點選進入,而需使用 關鍵字「閃電特警」以搜尋方式始得進入該刊登頁面一節, 有移送機關調查筆錄為證,核與被移送人所提電子郵件內容 ,互核相符。是依移送機關所提Google搜尋器搜尋網頁照片 及因此進入之該公司網頁照片,固然顯示電擊棒之規格、套 裝配備,並提供產品型錄下載,然該款電擊器刊登頁面,既 無法由歐仕達國際有限公司頁面(http://www.o-start. com)點選進入,而需使用關鍵字「閃電特警」以搜尋方式 始得進入該刊登頁面,自難僅據上開移送機關所提之Google 搜尋器搜尋網頁照片及因此進入之該公司網頁照片而逕認被 移送人有未經許可於上開公司網頁公然陳列主管機關公告查 禁之器械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移送人 有上揭移送意旨所指未經許可公然陳列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之行為,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移送 人有上揭移送意旨所指之行為,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裁定。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巷○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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