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定 104年度北秩字第56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陳慈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
104年5月6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慈美
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
略以:被移送人陳慈美為歐仕達國際有限公司
之負責人,竟於民國104年4月28日9時許,未經
主管機關許
可,公然於該公司網站(http://www.o-start.com)上刊登
由駿安科技公司所生產之「RAYSUN X-1閃電特警」電擊器,
涉嫌未經許可公然陳列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
嗣因內政
部警政署接獲民眾檢舉,經移送機關循線查獲,因認其涉嫌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而移送本院裁處
等語。
二、
按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
訊問後,
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前項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
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處
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
業為
適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45條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
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案件
準用之。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事
判例意旨
參
照)。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三、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有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8款規定未經許可公然陳列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之
行為,無非係以Google搜尋器搜尋網頁照片及因此進入之該
公司網頁照片為其論據。惟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堅決否認
有何未經許可公然陳列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之行為,辯
稱:上開公司網頁是伊在美國之女兒所架設,伊已於103年
10月間通知女兒將上開公司網頁移除,伊不清楚為何使用搜
尋引擎還可以找到該款電擊器刊登頁面;伊與女兒聯繫後,
確認上開公司網頁確已於103年10月間移除,
乃因搜尋引擎
會有cache現象產生,為幫助快速搜尋而將某些資料儲存在
某些地方,讓搜尋者可以快速的搜尋到資料,即使刊登頁面
已遭移除,但使用Google關鍵字搜尋還是一樣會出現遭移除
之網頁資料,此乃因搜尋引擎暫存頁面資料之緣故,
而非該
公司網站之問題等語。另查,上開公司網頁業已於103年10
月經被移送人女兒移除
一節,有被移送人所提電子郵件在卷
足憑。復參以該款電擊器刊登頁面,無法由歐仕達國際有限
公司頁面(http://www.o-start.com)點選進入,而需使用
關鍵字「閃電特警」以搜尋方式始得進入該刊登頁面一節,
有移送機關調查筆錄為證,核與被移送人所提電子郵件內容
,互核相符。是依移送機關所提Google搜尋器搜尋網頁照片
及因此進入之該公司網頁照片,固然顯示電擊棒之規格、套
裝配備,並提供產品型錄下載,然該款電擊器刊登頁面,既
無法由歐仕達國際有限公司頁面(http://www.o-start.
com)點選進入,而需使用關鍵字「閃電特警」以搜尋方式
始得進入該刊登頁面,自難僅據上開移送機關所提之Google
搜尋器搜尋網頁照片及因此進入之該公司網頁照片而逕認被
移送人有未經許可於上開公司網頁公然陳列主管機關公告查
禁之器械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移送人
有
上揭移送意旨所指未經許可公然陳列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之行為,
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移送
人有上揭移送意旨所指之行為,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裁定。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
正本係照
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
送達之
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巷○號)提起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