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定 105年度北秩字第13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劉亭妤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
5 年10月26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5328914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亭妤販賣經
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
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5年10月3日下午5時50分。
(二)地點:大揚消防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網站。
(三)行為:在網路販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電擊盾及多
功能防爆網槍。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為大揚消防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有被移
送人105年10月14日調查筆錄中所
自承(見本院卷第3頁)。
(二)移送機關於105年10月3日至大揚消防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網站查證,確有刊登電擊盾及多功能防爆網槍之資料,(見
本院卷第11至12頁)。
三、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
或
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
定;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
、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第1 、2 項定
有明文。本辦法規定得申請許可定製、售賣、持有之警械以
警棍、警銬、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為限;前
項警械之許可,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得授權內政部警政
署(以下簡稱警政署)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辦理
;申請製造、售賣警棍、警銬、電氣警棍(棒)(電擊器)
、防暴網之廠商,應檢附下列文件經直轄市、縣(市)政府
警察局層報本部許可:一、申請書。二、負責人資料卡。三
、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四、製造廠商應附工廠登記證明
文件影本;售賣廠商應附經銷合約書及製造廠商許可文件影
本。五、產品圖示及中文說明書(含型號、圖片)。六、電
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應附產品樣品。七、電氣
警棍(棒)(電擊器)應附相關政府機關測試結果報告;防
暴網應附拋射物單位面積發射動能報告;前項經完成備查之
製造廠商於製造、售賣新式樣電氣警棍(棒)(電擊器)、
防暴網時,應先檢附產品中文說明書及產品樣品;電氣警棍
(棒)(電擊器)並附相關政府機關測試結果報告,防暴網
並附拋射物單位面積發射動能報告,送經直轄市、縣(市)
政府警察局層報本部核准;製造、售賣電氣警棍(棒)(電
擊器)防暴網前,應逐次送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
核准,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2 條第1 、2 項、
第3 條第1 、6 、7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製造、運輸、販賣
、
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三日以
下
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
1 項第8 款亦有明文。所謂公然陳列者,指陳列於不特定人
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最高法院84年臺上
字第6294號刑事
判例意旨
參照)。
四、本件被移送人劉亭妤經民眾檢舉其未經販賣許可,於大揚消
防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網站上公然刊登販賣經主管機關公
告查禁之器械即電擊盾及多功能防爆網槍之訊息,遭警查獲
等事實,雖據劉亭妤辯稱其僅有維修,未曾販售云云,惟依
移送機關於105 年10月3 日至大揚消防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
司網站查證,確有刊登電擊盾及多功能防爆網槍之資料,(
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此業經被移送人劉亭妤簽名確認無
誤(見本院卷第8 頁),觀諸被移送人於大揚消防安全設備
股份有限公司之公開網頁上對於「電擊盾及多功能防爆網槍
」之產品功能、實例效果及配備所為之具體詳盡說明,縱無
實際販售行為,亦
堪認被移送人劉亭妤未依警械許可定製售
賣持有管理辦法第3 條第6 項及第7 項規定逐次送經臺北市
警察局核准,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核其所
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應依法
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8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
正本係照
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
送達之
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