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定 105年度北秩字第81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劉亭妤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
105年7月7日北市警信分秩字第105320439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亭妤販賣經
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
證據理由
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5年6月13日下午2時27分。
㈡地點:大揚消防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網站。
㈢行為:在網路販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電擊器。
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為大揚消防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有公司
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
㈡移送機關於105年6月13日14時27日至大揚消防安全設備股份
有限公司網站查證,確有刊登電擊器之資料,有台北市政府
警察局信義分局105年8月12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53231400
0號函及補充資料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
㈢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
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
持有,違者由警察機
關沒入。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2項規定:「
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
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
法,由內政部定之。」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2
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規定得申請許可定製、售賣、持有
之警械以警棍、警銬、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
為限。」第2項規定:「前項警械之許可,內政部(以下簡
稱本部)得授權內政部警政署(以下簡稱警政署)或直轄市
、縣(市)政府警察局辦理。」第3條第1項規定:「申請製
造、售賣警棍、警銬、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
之廠商,應檢附下列文件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層
報本部許可:一、申請書。二、負責人資料卡。三、公司登
記證明文件影本。四、製造廠商應附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售賣廠商應附經銷合約書及製造廠商許可文件影本。五、
產品圖示及中文說明書(含型號、圖片)。六、電氣警棍(
棒)(電擊器)、防暴網應附產品樣品。七、電氣警棍(棒
)(電擊器)應附相關政府機關測試結果報告;防暴網應附
拋射物單位面積發射動能報告。」第6項規定:「前項經完
成備查之製造廠商於製造、售賣新式樣電氣警棍(棒)(電
擊器)、防暴網時,應先檢附產品中文說明書及產品樣品;
電氣警棍(棒)(電擊器)並附相關政府機關測試結果報告
,防暴網並附拋射物單位面積發射動能報告,送經直轄市、
縣(市)政府警察局層報本部核准。」第7項規定:「製造
、售賣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前,應逐次送經直
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核准。」大楊消防安全設備股份
有限公司雖經內政部86年7月29日台(86)內警字第8687515號
函登記為電警棒經銷商(見本院卷第58頁),惟該公司未依
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3條第6項及第7項規定逐
次送經臺北市警察局核准,該公司網站之電擊器未依法申請
核准。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
送達之
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