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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5 年度北秩字第 8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北秩字第81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劉亭妤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 105年7月7日北市警信分秩字第105320439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亭妤販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5年6月13日下午2時27分。 ㈡地點:大揚消防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網站。 ㈢行為:在網路販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電擊器。 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為大揚消防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有公司 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 ㈡移送機關於105年6月13日14時27日至大揚消防安全設備股份 有限公司網站查證,確有刊登電擊器之資料,有台北市政府 警察局信義分局105年8月12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53231400 0號函及補充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 ㈢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 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 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2項規定:「 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 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 法,由內政部定之。」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2 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規定得申請許可定製、售賣、持有 之警械以警棍、警銬、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 為限。」第2項規定:「前項警械之許可,內政部(以下簡 稱本部)得授權內政部警政署(以下簡稱警政署)或直轄市 、縣(市)政府警察局辦理。」第3條第1項規定:「申請製 造、售賣警棍、警銬、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 之廠商,應檢附下列文件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層 報本部許可:一、申請書。二、負責人資料卡。三、公司登 記證明文件影本。四、製造廠商應附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售賣廠商應附經銷合約書及製造廠商許可文件影本。五、 產品圖示及中文說明書(含型號、圖片)。六、電氣警棍( 棒)(電擊器)、防暴網應附產品樣品。七、電氣警棍(棒 )(電擊器)應附相關政府機關測試結果報告;防暴網應附 拋射物單位面積發射動能報告。」第6項規定:「前項經完 成備查之製造廠商於製造、售賣新式樣電氣警棍(棒)(電 擊器)、防暴網時,應先檢附產品中文說明書及產品樣品; 電氣警棍(棒)(電擊器)並附相關政府機關測試結果報告 ,防暴網並附拋射物單位面積發射動能報告,送經直轄市、 縣(市)政府警察局層報本部核准。」第7項規定:「製造 、售賣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前,應逐次送經直 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核准。」大楊消防安全設備股份 有限公司雖經內政部86年7月29日台(86)內警字第8687515號 函登記為電警棒經銷商(見本院卷第58頁),惟該公司未依 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3條第6項及第7項規定逐 次送經臺北市警察局核准,該公司網站之電擊器未依法申請 核准。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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