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1 年度北秩字第 13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北秩字第138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張家銘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1301524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家銘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1年5月20日17時50分。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段00號5樓(和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車公司)。
  ㈢行為:被移送人因與和車公司有借貸糾紛,於上揭時地至和車公司門口扔擲雞蛋,構成藉端滋擾公司行號之行為,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款規定保護之目的,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所謂「藉端滋擾」,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倘行為人因特定事端在公共等場所為言行如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容許之合理範圍,或者,其言行對場所秩序之影響已達難以維持或回復者,即認有所謂「藉端滋擾」之情事。
三、經查,本件被移送人藉端滋擾和車公司之事實,業據和車公司員工林子欽陳述明確,有其調查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移送人調查筆錄亦顯示其確有前往和車公司門口扔擲雞蛋之行為,其犯行予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被移送人之行為確已構成藉端滋擾住戶,爰審酌被移送人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五、又被處罰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得捨棄其抗告權;前項捨棄,應以書狀向原裁定機關為之;捨棄抗告權、撤回聲明異議或抗告者,喪失其聲明異議或抗告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0條、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處罰人即被移送人以書狀向本院聲明捨棄其抗告權,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書及捨棄抗告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稽參諸前揭規定,被移送人即喪失其抗告權,不得對本裁定主文所示,提起抗告,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移送機關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被移送人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