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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2 年度北秩字第 11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北秩字第119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朱金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6月15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2305890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金台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參日。
扣案之強力膠壹支、塑膠袋壹個,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112年6月13日17時49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㈢行為: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朱金台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
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之違序行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規定論處。爰審酌其所違犯之情節、先前已有吸食強力膠裁罰紀錄、次數、智識程度、年齡、動機、所生之危害及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又扣案強力膠、塑膠袋(內有殘膠)均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