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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2 年度北秩字第 9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北秩字第9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朱金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2305517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參日。
扣案之強力膠貳條、裝有強力膠之塑膠袋貳個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112年5月16日13時26分、16時26分。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84號前。
  ㈢行為: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為警當場查獲。
  ㈡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㈢強力膠2條、裝有強力膠之塑膠袋2個扣案可證。 
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之違序行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前已多次因吸食強力膠之行為經法院裁罰在案,仍未改正,並考量其違序動機、目的、違序情節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扣案強力膠2條、裝有強力膠之塑膠袋2個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