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2 年度北秩字第 9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北秩字第95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郭韋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2年5月18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2301316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韋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玩具空氣長槍壹把、瓦斯彈匣壹個,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郭韋辰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2年5月16日0時40分。
(二)地點: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399巷。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空氣長槍1把、瓦斯彈匣1個,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亦有明文之規定。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持有類似真槍之玩具空氣長槍1把、瓦斯彈匣1個,為被移送人於警訊時所自承,並有照片在卷可稽,被移送人固辯稱:攜帶玩具空氣長槍係為防身云云,惟該槍枝外型與真槍相仿,一般民眾難以辨識其為真偽,客觀上可認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又被移送人如遭受生命、身體健康之恐嚇脅迫,本可循司法途徑抑或其他正當管道尋求協助,而非以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做為以暴制暴之私鬥解決紛爭所用,是被移送人上開所辯,難認屬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所辯洵不足採。是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以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又扣案之空氣長槍1把、瓦斯彈匣1個,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
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