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秩字第130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許原瑞
蕭文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3年4月25日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1171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原瑞無正當理由
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蕭文凱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一、被移送人許原瑞、蕭文凱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4月4日1時23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00號前。
㈢行為:許原瑞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1把。蕭文凱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1把及蝴蝶刀2把,共計3把刀械。
二、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有下列事證:
㈡自願
搜索同意書、搜索、
扣押筆錄、現場紀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收據、現場人員名冊、監視器照片。
㈢扣案折疊刀2把、蝴蝶刀2把及其照片。
三、
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
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遭扣案之折疊刀、蝴蝶刀,其中,
蝴蝶刀是一種可折疊小刀,兩個固定在柄腳上的刀柄可以經旋轉而成為收納刀片刀殼,打開時能以刀柄夾住止刀柱,當關閉時,銳利刀片會隱藏在凹槽內,因此非常堅固且便於攜帶,可以開合旋轉拋擲之使用特性,具殺傷力,與常見之折疊刀,均為金屬鐵製、質地堅硬、俱有甚強之殺傷力,並金屬刀刃尖銳,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且有卷存照片
可按,如攜帶以備用以攻擊用,易為傷及人之生命及健康,通常做為便於攜帶之攻擊性武器來使用。是被移送人2人上開違序行為,
堪以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爰
審酌其違犯情節、當時情狀及其在身上攜帶刀械所具危險之程度嚴重性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又扣案折疊刀2把、蝴蝶刀2把,均被移送人各自所有,供其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併予
宣告沒入。
四、
末按被處罰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得捨棄其抗告權;前項捨棄,應以書狀向原裁定機關為之;捨棄抗告權、撤回聲明異議或抗告者,喪失其聲明異議或抗告權,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0條、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蕭文凱固於調查筆錄中聲明捨棄抗告權,但並未以書狀向本院聲明捨棄其抗告權,經遍查全卷,並無捨棄抗告書可稽,參諸前揭規定,無從可認被移送人已喪失其抗告權,附此說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
送達之
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