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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秩字第 13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130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許原瑞



          蕭文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3年4月25日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1171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原瑞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蕭文凱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折疊刀2把、蝴蝶刀2把,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許原瑞、蕭文凱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4月4日1時23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00號前。
㈢行為:許原瑞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1把。蕭文凱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1把及蝴蝶刀2把,共計3把刀械。 
二、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有下列事證:
㈠被移送人2人於警詢時所自承攜帶事實。
㈡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紀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收據、現場人員名冊、監視器照片。
㈢扣案折疊刀2把、蝴蝶刀2把及其照片。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遭扣案之折疊刀、蝴蝶刀,其中,蝴蝶刀是一種可折疊小刀,兩個固定在柄腳上的刀柄可以經而成為收納刀片刀殼,打開時能以刀柄夾住止刀柱,當關閉時,銳利刀片會隱藏在凹槽內,因此非常堅固且便於攜帶,可以開合旋轉拋擲之使用特性,具殺傷力,與常見之折疊刀,均為金屬鐵製、質地堅硬、俱有甚強之殺傷力,並金屬刀刃尖銳,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且有卷存照片可按,如攜帶以備用以攻擊用,易為傷及人之生命及健康,通常做為便於攜帶之攻擊性武器來使用。是被移送人2人上開違序行為,以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爰審酌其違犯情節、當時情狀及其在身上攜帶刀械所具危險之程度嚴重性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又扣案折疊刀2把、蝴蝶刀2把,均被移送人各自所有,供其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入。
四、末按被處罰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得捨棄其抗告權;前項捨棄,應以書狀向原裁定機關為之;捨棄抗告權、撤回聲明異議或抗告者,喪失其聲明異議或抗告權,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0條、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蕭文凱固於調查筆錄中聲明捨棄抗告權,但並未以書狀向本院聲明捨棄其抗告權,經遍查全卷,並無捨棄抗告書可稽參諸前揭規定,無從可認被移送人已喪失其抗告權,附此說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蘇冠璇